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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经营电信基本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4:1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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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经营电信基本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经营电信基本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经国务院国函〔1993〕178号文批准,由电子部、电力部、铁道部共同组建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下简称联通公司)已于今年7月19日在北京正式成立。近来发现社会上一些单位以与联通公司合作的名义组建地方性联通公司,拟经营电信基本业务,并有的宣传与国务院有
关规定不一致。为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现将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国函〔1993〕178号文明确规定:“为避免造成通信秩序混乱,影响通信业务正常运行,各地区、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设立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邹家华副总理在今年7月19日联通公司成立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明确指出:“组建联通公
司是一个新事物,是一种新探索。我们还没有经验,所以不能因为成立联通公司,因此各地方、各部门就都可以成立类似的公司。国家只批准这一个,其他一概不得成立”。联通公司的成立是我国电信管理体制深化改革的初步尝试。根据以上规定和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成
立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联通公司依照《公司法》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仅作为联通公司的办事机构,不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能申请经营电信基本业务。
二、关于联通公司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审批原则。根据联通公司的申请,我部已根据国务院国函〔1993〕178号和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有关规定,于今年4月14日以邮部〔1994〕255号批复作了明确规定。对联通公司申请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统一由邮电部负
责对联通公司进行审批,各邮电管理局不负责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审批工作。
三、关于外商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参与经营电信业务问题。中央和国务院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包括联通公司在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此项政策规定。
各局要正确领会国家对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有关政策规定,要站在国家的立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努力搞好全行业的总体规划,促进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邮电通信企业与联通公司以及经批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企业的协调发展。



1994年9月5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医药、卫生、邮政、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每年4月21日至27日为我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内野生动物资源每五年调查一次,每十年普查一次,并建立健全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本省内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非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应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要求附近有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救护措施。

误捕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对已死亡的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禁止排放工业污水、废气;禁止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禁止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剧毒药物的,应报经当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拨款、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自行筹集和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捐赠等。基金的具体筹措、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采取必要措施时,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野生动物的,应当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猎捕申请书,经批准后发给狩猎证或者捕捉证。

经批准获得狩猎证或者捕捉证的,猎捕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猎捕活动。

第十七条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在本省辖市的,经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辖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跨省辖市以及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河南省境内进行猎捕活动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持猎枪狩猎的,必须同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建立狩猎场,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不得出售以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不得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因特殊情况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向指定单位出售、收购。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从事经营利用活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出省境的,应当持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凭证运输和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商检、海关等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当对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对违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五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对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对采集标本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拍摄电影、录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的有关许可证和证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10〕6号



各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厦门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政府采购保证金安全,防范保证金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保证金,是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用于保护采购活动免受供应商的行为而引起的风险,依据有关规定向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收取的保证金。

  政府采购保证金包括投标保证金,竞争性谈判保证金、询价保证金、单一来源采购保证金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的数额及缴纳办法。

  政府采购保证金数额,应当按照或比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政府采购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缴纳。

  第四条 供应商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采购保证金,未按规定缴纳政府采购保证金的,其投标或报价按无效投标或无效报价处理。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保证金。

  在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所有招标(采购)代理服务费并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保证金。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退还政府采购保证金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退还政府采购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向供应商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六条 缴交保证金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予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并将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于次月十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前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在采购文件要求提交采购文件的截止时间后至采购文件有效期满前撤回投标的;

  (二)在收到中标(成交)结果通知书后,不按照规定时间或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中标(成交)供应商未按规定缴纳采购代理服务费;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报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成交)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专项用于保证金的收入、退还及上缴等方面的核算。

  第八条 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应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委托商业银行实行第三方监管。托管银行由市财政局从具备保证金托管电子化管理系统、网点覆盖全市六个行政区域的商业银行中择优选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与托管银行签订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银行对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专户的监管责任。

  第十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缴纳的政府采购保证金必须直接全额进入托管专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缴或少缴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保证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应当上缴保证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一至三个月的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中介机构不良行行为记录,并在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网站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