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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三审终审的经济学分析/王学孟

时间:2024-07-07 00:1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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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三审终审的经济学分析
???评《民事案“三审终审”不如强化抗诉职能》

王学孟(北京房山区检察院)


如今司法改革已经成为热点话题,各种问题的改与不改正在进行着激烈的争论,但总体上来说,改的呼声高一些,因为近来民众对司法腐败或者是司法不公意见很大,特别是很多地方对司法的干预严重影响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制约了法治建设的步伐。
在符合民众心声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反对的声音不时影响着司法改革的脚步。2005年9月20日检察日报上的一篇文章就是一种反对的声音,这篇文章的题目就是《民事案“三审终审”不如强化抗诉职能》(以下称《民事案》)。看到标题我就觉得不对劲,因为它不想赋予民众更多的权利,至少是不想给当事人提出三审的权利。经济学上讲一个关于效用的问题,其中涉及的一方面就是效用递减规律,形象的理解就是当一个人感到饥饿时吃一个面包与吃饱之后再吃一个面包的效用是不同的,效用问题涉及到的另一方面就是效用的最大化,形象说就是当一个人吃饱之后再吃一个面包跟吃一个水果的效用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有多种选择,那么总效用会更大。但是《民事案》一文只给面包吃,不给你水果吃,只把水果放在当事人接触不到的地方。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是四级两审制,也就是对大多数案件来说三审这个“水果”是存在的,可是我们现在还不允许当事人吃这个“水果”,现在有的人想拿给当事人吃,而有的专家学者却反对,当事人对“水果”的渴望似乎都超过了我们的想象,可是当事人自己是拿不到的,可见《民事案》一文的作者有些可恶。
《民事案》一文的作者拒绝给予当事人提出三审的权利,其中一个理由是要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其引用波斯纳的意见“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不仅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目标,也是设计、评价一项法律程序效率高低的重要标准”。我认为,这是作者的一种误解,对于相同的产出而言,当然是耗费越少,效率越高,但我们是要更多产出,费用上涨并不一定会导致效率的降低。
司法首先要求的是公正、公平,再次才考虑效率,经济的考虑应该是次后考虑的问题。因为司法是为了实现法的自由、秩序、正义等最基本价值,效率、利益等是一般的价值,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们应该牺牲一般价值来保证基本价值的实现。《民事案》一文的作者可忙着先为大家省钱,把法律的基本价值扔在半边,是本末倒置了。当然,诉讼是讲求效益的,但效益不等于效率,只顾效率就把司法当作了儿戏。 我认为在法治逐渐深入人心的过程中,我们要最大限度地为实现法律的基本价值而努力,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再说三审的效率与民事抗诉的效率谁高谁低是一个实证问题,并且对具体案件不是绝对,我们没有理由说三审效率低于民事抗诉的效率。
作者在文章中说“如果法院完全承担设置‘三审终审’制后的案件负荷,势必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从而极大地增加司法成本、诉讼成本,而这些成本的开支最后均转化为社会成本。让社会为此承受额外的巨大负担,并不符合社会、经济交易成本最小化、财富最大化原则,是与诉讼效益要求背道而驰的。”作者一味的强调成本的巨大,而不提一点财富的增加,从而否定了“水果”的好处,在某种程度上认为三审终审制度是没有价值的。在此,我先强调一下三审的价值,以免与《民事案》一文作者进入成本大小的争论中,有的学者认为三审的价值主要有:第一,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第二,实行三审终审制是加强司法公正的需要;第三,实行三审终审制是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第四,有利于解决地方主义的问题,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第五,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我国司法的公信力;第六,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触普通案件的审理,对于这两级法院的法官增加审判经验,掌握审判情况,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我认为,三审终审能够实现以上价值,这是现有制度是难以实现的,所以,成本即使如作者所想的那样巨大,也是值得的。
《民事案》一文的作者也从制度设计上考虑到三审的经济费用负担,认为:“第三审级完全是新设置的,按照经济学原理,重新创设一项制度所需要的成本高于对原制度的改进,因此通过改革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缺陷,应该更符合经济学要求。”从字里行间可看出,几个问题:第一,作者把三审制度看作抗诉制度的替代品,二者不能并存;第二,作者认为抗诉制度有些缺陷需要改革;第三,三审终审制度的建立成本比改革民事抗诉制度的成本大。我认为,作者的言论是没有立足基础的,首先,三审的设立不影响民事抗诉制度的存在,如果当事人都选择三审,那说明民众更加信任法院的判决,更加信任法官的公正,这是法治的进步,如果当事人要吃“水果”,我们就给他们,不要违背当事人意愿,要吃“水果”却硬给“面包”吃是有违人意的,当我们不知道当事人要“水果”还是“面包”的时候,我们应该尽力准备好,争取做到按需分配。其次,民事抗诉制度有什么缺陷作者没有明确指出,而因为有了三审制度就说要改革,为什么要改,怎么改,这也许成了更为棘手的问题。再次,如果民事抗诉制度要改革,它的成本不一定就会低于建立三审终身制度的成本,作者没有比较二者的成本,然后说依据经济学理论建立三审终审制度的成本比改革民事抗诉制度的成本高,这显然是一种教条主义。在上文已经说过,即使它的成本大,我们也不应该放弃,因为三审能带给当事人和社会更多的效用和产出,是一种比较经济的制度设计。
三审终审制度的成本我认为并不高,对国家来说是在原有办公大楼里面多设几个法庭,多招募几位能胜任三审制度要求的法官,多些办公经费。对当事人来说,成本一是诉讼费,二是进行诉讼活动的一些成本,包括律师费、车旅费等。在某种程度上说,三审制度的成本是可以量化的,具体的费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而多设立了几个法庭的费用,这一费用对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中国来说也许是高昂,因为人才奇缺,但是对于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来说,这一费用可能可以忽略不计,只是法院多了几个工作人员而已,甚至通过整合现有的资源就能够满足三审的需要。
套用《民事案》一文作者的话,三审终审制度是对现有两审终审制度的改良,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符合社会经济交易成本最小化、财富最大化原则,能够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用最大化,能够把经济价值完全淹没在法律价值的海洋之中,是应该支持的制度设计。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 2006 〕 8 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 ( 管委会 ),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 144 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 ( 黔府发〔 2005 〕 10 号 )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物价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在计划、土地供应、城市规划、价格确定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六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
( 一 ) 减半征收房屋拆迁管理费、城市规划放线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施工排水清污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建筑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费、工程施工安全审查费、新菜地开发基金、产权交易手续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按低限标准收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优惠 70% 。防空地下室原则上易地修建,易地建设费减半征收。
( 二 ) 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规模在 5 万平方米以上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在 5万平方米以下的,减半征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县、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规模在 3 万平方米以上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在 3 万平方米以下的,减半征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 三 ) 按规划与小区建设同步配套的中小学,其建设征地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其他建设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免征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经济适用住房 征地 ( 拆迁 ) 契税按《贵州省契税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免征或减半征收。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产 ( 建设 )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 , 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增长、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市场有效需求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房产 ( 建设 ) 、国土资源
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原则上由各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承担,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和良好开发业绩、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布局应适应城镇化发展的需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节约用地、标准适度、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坚持经济性、实用性和适当的超前性原则。户型以二、三居室为主,小区套均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大于 110 平方米,特殊情况须经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积极推广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确保工程质量、环境质量和功能质量。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以后,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有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一律实行物业管理。各级房产 ( 建设、房改 ) 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销售对象

第十七条 安顺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一个家庭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 一 )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城镇户口 ( 城市建成区内市政工程
建设项目房屋被拆迁人不受本条限制 );
( 二 ) 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市职工年平均工 资 6 倍的家庭;个人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市职工年平均工资 3 倍的单身职工;夫妻双方为机关工作人员或教师的家庭不受收入标准的限制。
第十八条 同等条件下,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出售给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市政工程拆迁安置户、住房困难户和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的职工。

第五章 价格和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具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一定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加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 一 ) 开发成本。
1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 、项目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
3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份的土建 ( 含桩费 )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费及附属设施设备工程费。
4 、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 、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 1 至 4 项费用之和的 2% 计算。
6 、贷款利息、斗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
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算。
7 、行政事业性收费。
( 二 ) 税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收。
( 三 ) 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 1 至 7 项费用之和的 3% 计算。
第二十一条 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小区住宅区位、楼层、朝向差价。小区住宅区位、楼层、朝向差价按全部住房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具有定价权的各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 ) 符合条件的申购人,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内,向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 、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家庭收入证明 ( 尚未组成家庭的 , 提供个人年收入证明 );
3 、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购人所在单位应对其就业、收入、住房状况及家庭人员情况进行审查确认;下岗职工、停产、破产企业职工由原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无工作单位的及个体经营者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 ( 居委会 ) 审查确认。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需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部门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二 ) 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
的申购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排序,以当年可供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套数,按排序先后分批确定当年贿房资格。
( 三 ) 符合申购条件的,由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媒体、申购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对其户口、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为期 15 天的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对中选的申购人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 以下简称《准
购证》 ) 。未中选的申购人则轮候进入下一批次申购。
( 四 ) 申购人凭《准购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所提供的可售房源内,以适当方式选定房号。
对经核准的申购人在准购有效期内 ( 公告期限内 ) 放弃购房的,即取消其该批次购房资格。以后需要申购的,须三年以后重新申领《准购证》。
( 五 ) 选定房号的申购人,在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申购人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申购人应将《准购证》交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存, 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向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核销备案。
第二十五条未持《准购证》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申购人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未向当地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准购证》的,房屋产权登记部 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向购房人出具《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在交付使用 3 个月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申购人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到当地房产 ( 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5 年后, 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上市交易前,由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该套经济适用住房所处地段本年度的住宅用地基准地价标准的 10% 计算,补交 “政府优惠金”( 包括政府税费减免优惠金和土地行政划拨优惠金 ) 后,方准予办理交易手续。所补交的“政府优惠金”全额存入城镇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城镇住房改革和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上市经济适用住房补交“政府优惠金”后 , 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即按普通商品房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出让经济运用住房的该户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居住不足 5 年确需出售或换购的,只能以届时同等地段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以上规定和程序出售给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原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过程中,对提供虚假住房情况、收入情况的申请人,一经核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并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须经房产 ( 建设 )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擅自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须停止销售,并给予其相应的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受劳动教养处分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受劳动教养处分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


答复
江西省劳动局:
关于职工受劳动教养处分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职工受劳动教养处分,其解除劳动教养后的工龄计算问题,仍按(63)中劳配字第537号文的答复办理。即: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员(原系职工)不论是否开除公职,其劳动教养期间均不计算连续工龄。未开除公职的,其劳动教养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开除公职的,
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198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