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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法律关系的主体/高宏道

时间:2024-07-12 11:2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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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法律关系的主体

高宏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因此也就有多种法律关系主体。换句话说,不仅财会人员的行为应该受《会计法》的规范,还有其他许多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应该受到《会计法》的规范。这些人的行为违反了《会计法》,也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切不可望文生义,以为《会计法》只与会计人员有关。本文重点谈谈《会计法》涉及到哪些法律关系主体。
一、单位。《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这里对单位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具体来说,《会计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有以下几种。
1、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属于机关法人。其行为能力从依法成立之日起产生,到依法终结之日消灭。国家机关在《会计法》中的主体地位,下面专门论述。
2、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例如我们所熟知的工会组织,就是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社会团体的会计事务,应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
3、公司。当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外,依据其它法律法规还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公司。公司应该执行《会计法》,这是毫无疑问的。应该注意,《会计法》对公司、企业还有特殊的规定。这些规定,属于从其业务特点出发的强调性的规定。
4、企业。
企业包括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企业。
企业是实行经济核算,进行生产(包括物质生产和提供服务)经营的营利性组织。其中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是企业法人。依法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或设立者不使之取得法人资格的,是非法人企业。
法人企业(或称企业法人)包括的企业种类繁多。对企业法人的分类,可以有多种方法。从所有制方面分类,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合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
依法不能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显然,个人独资企业不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它的债务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除个人独资企业之外,还有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由联营各方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等等。
设立者不使之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是指某些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的分支机构可以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也可以由设立者确定为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法人企业。后者如分公司、门市部、冠以各种商号的中心、服务部等等。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应该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5、事业单位。
不进行生产经营,接受国家机关领导并由国家开支经费的组织。事业单位处理会计事务,应执行《会计法》。现在,有些事业单位是按企业经营的,应该以企业来对待。
6、其它组织。
其他组织也称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是,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社会组织。我国的其他组织,在各个不同的时期包括不同的对象。其中有些组织现在已不存在,有的已经成为法人。现在仍然归入其他组织的还有一些,如寺庙、教会组织。其他组织不是民事主体,无权利能力,但它是客观存在,所以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民事活动。为了保护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保护民事活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赋予它起诉、应诉的资格,承认它在诉讼中的地位。其他组织发生会计事务,要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
7、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适用《会计法》。但是由于个体工商户具有经营规模小的特点,需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的办法。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二、国家机关在《会计法》中的不同主体地位。
上面谈到了国家机关。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的活动应该适用《会计法》。具体来说,在《会计法》规范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又有不同的法律主体资格。另外,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其权利义务也有不同。
1、行政立法。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财政部门属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会计法》制定规章。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构成了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除去国务院财政部门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自行制定会计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国务院负责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
2、管理主体。
财政部门。国家行政机关是行政管理的管理主体。其中,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国家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管理机构。包括审计机关、税务机关、证券管理机关、人民银行、保险监管机关。这些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单位实施《会计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权中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在管理中发现管理相对人有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可以依据《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处罚。接受处罚的人(即,自然人和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救济权。
另外,违反《会计法》的处罚,一般是双罚制,即,对单位进行处罚,还要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这与刑事处罚相类似。例如,《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会计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检察、法院。《会计法》涉及到的法律主体发生了违反《会计法》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察,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检察,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但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为《会计法》没有另行设定刑事处罚,只设定了行政处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会以《会计法》确定行政行为(含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3、执行主体。
各级国家机关在办理自己的会计事务中,同样要依据《会计法》,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中介组织。
主要是指经过国家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的单位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些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否则根据具体情节,就会受到《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还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四、职能人员。
职能人员指在《会计法》规范的行为中承担一定法定义务的人员。具体包括:
1、单位负责人。《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次《会计法》的修订,实际上将单位负责人放在了会计工作第一负责人的地位。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这是需要单位负责人高度重视的。
2、会计人员。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上述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法》规定,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沈阳市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处罚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


沈阳市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处罚规定
沈阳市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保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决定是指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房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单方面处分行为。
行政裁决是指房产合同当事人因权利和义务发生纠纷时,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房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评判决定。
行政处罚是指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房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的特定法律制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市、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和系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职能处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以市房产管理局名义作出行政决定(裁决)和处罚。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行政职能科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以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裁决)和处罚。
市、区(县市)两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职能分工,行使行政决定(裁决)、处罚的职权。
第五条 作出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处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为准绳,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必须保证合法有效。
第六条 市局法制部门是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和处罚行为的监督、检查、协调、综合部门。
以市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决定(裁决)、处罚均须报局法制部门备案,行政决定由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行政裁决和处罚直接报主管局长审批。
以区、县(市)局(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的,报市局法制部门备案;作出行政裁决和处罚的,报市局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决定(裁决)、处罚有异议,由市局法制部门依法复议。
第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使用由市局制发的统一格式的行政决定(裁决)和处罚文书。
第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于作出行政决定(裁决)、处罚的十五日内将行政决定(裁决)、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本人不在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在两名见证人在场情况下,把行政决定(裁决)、处罚决定留在当事人
住处或所在单位收发部门,视为送达。
第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将行政决定(裁决)、行政处罚决定归档立卷。卷宗内容包括:证据材料、行政决定(裁决、处罚决定)、送达回证等。
附:行政决定(裁决)、处罚文书式样(略)



1997年6月28日

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留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耕地占用税收入(留地方部分)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1987年10月25日,财政部

为了保护耕地,节约使用耕地,经国务院决定,从今年四月一日起,开征耕地占用税,同时决定,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的税款,一半留给地方,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发资金)。这是增强农业发展后劲的一项较大的投入措施。为了管好用好此项农发资金,取得应有的效益,现将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从耕地占用税收入中拨款给地方建立农发资金的,目的是使耕地经合法批准转作非农业用地后,要对减少的耕地进行数量上补偿,并提高现有耕地的质量,从财力上保障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持续稳定增长。因此,对上述农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坚持取之于耕地,用之于耕地的原则,主要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成所得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应大部分留给县(市)建立农发资金,对减少的耕地进行就地补偿与整治、改良。耕地资源比较丰富或者改良现有耕地潜力比较大的县(市),要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开发和整治。各县(市)留用比例和省一级集中比例,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县(市)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
三、农发资金的基本用途:
1.用于支持国营、集体经济单位和职工家庭农场、农户的开垦宜耕荒地、滩涂等农用土地后备资源和垦复可以有效利用的撂荒地、闲弃地,以扩大现有耕地的面积;
2.用于整治、改良现有耕地,重点是改造中低产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优先支持发展粮食生产;
3.在耕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方,优先用于扩大耕地面积;在耕地后备资源比较贫乏的地方,重点用于整治现有耕地,改良中低产田。
四、农发资金的开支范围,限于为扩大耕地面积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所需的下列支出:
1.农业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的购置支出;
2.兴建和改善农田水利灌溉设施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等购置支出;
3.开垦新耕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所必须的生物措施支出;
4.良种培育、繁殖和先进实用农业科技措施的示范推广支出;
5.工程前期勘察(包括土壤分析、地力动态监测)论证,规划设计费用支出。
国家统一举办的骨干工程及其采取的措施,所需经费由国家统一开支。国营、集体经济单位和职工家庭农场、农户有承担国家骨干工程任务的,应由自己安排一定数额的自有资金(包括劳动积累)进行配套,国家根据需要和承担任务者的实际经济情况,给予适当扶持。
五、对农发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先征(征收耕地占用税)后用、专款(农发资金)专用的原则。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准挤占挪用;不准抵顶地方原来安排的和应正常增加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以及农林、水利、气象等部门的事业费;不准用于机构、人员的经费开支;不准用于兴建楼、堂、馆、所,也不准用于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产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农发资金的管理。要分年度单独编列年度收支预算;年度终了后,要及时编列决算表(附表一)。无论是预算还是决算,都应列入地方各级财政的总预算和总决算。
七、农发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耕地占用税的主管单位具体管理。财政部门对农发资金的安排使用,应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开垦和整治、改良耕地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合理安排资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业务主管部门按批准的项目和计划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按计划和项目进度拨款,并监督其实施。此项资金年终如有结余,由地方财政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八、农发资金应择优投放,或招标选优投放,并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项目,原则上要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作为增加农发资金处理,继续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有偿使用的资金可以按照财政支农周转金制度进行管理。
九、农发资金的使用,应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和按经济办法管理。资金使用者与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都要分别签订经济合同,规定项目完成的时限和应达到的经济效益。明确项目负责人、合同各方的经济责任和奖罚条款,并实行司法公证,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的发挥。
十、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完成进度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项目完成后,要严格验收。年度终了,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附表二)。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农发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二、本办法解释权属财政部。
附: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耕地占用税安排的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决算表(略)
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效益表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