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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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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管理的通知

2004年4月10日
国办发(2004)32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3年6月,长江三峡工程已蓄水至坝前水位135米,三峡水库初步形成,并开始发挥效益。为保证三峡工程的顺利建设、安全运行和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合理保护、开发、利用和节约资源,保障库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水库的生态、环境安全,促进库区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三峡工程建设期间,必须加强三峡水库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三峡水库的综合管理与协调

(一)在三峡工程建设期间,三峡水库管理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指导,湖北省、重庆市具体负责”的体制。

(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峡建委)对三峡水库建设期管理实施统一领导,重大问题报国务院批准。三峡办承担日常工作,主要是研究提出三峡水库管理的有关政策和制度,协调三峡工程建设期三峡水库运行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三峡水库水、土(含消落区)、岸线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工作,开展对三峡水库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治理情况的综合监督检查,指导和组织协调与三峡水库相关的科研工作。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三峡水库的行政管理,并进行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制定适用于三峡水库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三峡水库的管理工作,并落实综合管理部门,进行三峡水库的日常具体管理。

(五)三峡总公司按照三峡建委批准的调度规程,负责三峡水利枢纽和电站的具体调度工作,并配合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做好水库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三峡水库的调度

(六)三峡水利枢纽围堰发电期内,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水利部、交通部、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三峡总公司应按《三峡(围堰发电期)~葛洲坝水利枢纽梯级调度规程》、《三峡工程围堰发电期通航管理办法》、《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分别对三峡水利枢纽进行防洪、发电、航运调度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发电调度与航运调度应相互协调,当与防洪调度发生矛盾时应服从防洪调度。

建设期内、围堰发电期后的水库调度规程另行制定。

(七)三峡水利枢纽的防洪调度,在正常情况下由三峡总公司负责。在非常情况下,由长江防汛总指挥部提出调度方案报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后实施,三峡总公司必须严格遵照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下达的指令,实行统一调度。启动三峡水库防洪预案时,决策部门和执行单位应该及时向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通报情况。上、下游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工作,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三、三峡水库水环境管理

(八)水利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充分考虑三峡水库蓄水进度要求,做好三峡水库水域区划的基础性工作。

(九)三峡水库的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编制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环保总局负责监督。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在所辖的三峡库区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并对所辖库区内环境质量负责。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生产、生活和城乡建设各个环节,分解、落实到江段和河段、城市和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积极引导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对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又无法治理的企业坚决依法关闭、停业或转产;禁止技术含量低且污染严重的产业和企业进入库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防止新的污染。各有关部门都要按规定加强对排污口设置等方面的管理。

建设部要督促指导地方政府根据三峡库区移民迁建与未来发展的要求,编制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加强对移民迁建城镇规划实施的监管。控制水库周边城镇发展规模,对不能完成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城镇,要严格控制其发展规模。

(十)环保总局应加强对三峡库区及长江上游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改革委监督《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中污染治理项目的实施和正常运行。建设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含配套管网)、垃圾处理场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污水、垃圾处理收费等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

(十一)水库沿岸各区、县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收集、运输、堆放、存贮和处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环保总局牵头组织、监督、管理漂浮物的治理工作。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环保总局关于三峡库区水面漂浮物清理方案的通知》(国函〔2003〕137号)的要求,各负其责,抓好落实。

  (十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库区及长江上游地区畜禽养殖场粪污处理、合理施用农药和化肥等的指导和监督,采取切实措施,促进畜禽养殖场粪污达标排放,逐渐降低化肥、农药的施用量,减轻农业面源污染。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控制面源污染的有关规章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库区及其上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内限制或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和执法监督。

  (十三)交通海事、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船舶生活污水、垃圾、油类及洗仓水等防污处理的监督,禁止船舶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船舶上污水经处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允许向水库排放,必须上岸处理。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需要,建设船舶垃圾和污水的接收、转运设施,并加强对港口危险品装卸、储存的管理。建设部门要配合做好船舶污染物最终处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四、三峡水库生态保护和建设

(十四)加大库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力度,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实施水土保持监测,实行水土保持目标管理和开发建设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切实控制库区水土流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要加强领导,加大投入力度,落实各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任务,加强对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水利部要全面加强对库区水土保持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加大对三峡库区水土保持的投入。要以三峡水库周边为重点,加大以小流域治理为重点的长江上游水土保持工程项目的实施力度,加快三峡库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的步伐。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执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水利部和三峡办。

(十五)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税款依法留给地方部分的管理,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

(十六)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林业局等有关部门,以三峡水库周边为重点,做好水库周边防护林带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全面推进三峡库区及长江上游地区生态环境建设。林业局要积极组织实施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长江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等林业重点工程,林业重点工程要向三峡库区倾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严格林地审批管理,禁止乱占林地,保护好现有森林植被和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严禁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建设部要加强对库区城镇绿化建设的指导,加强绿地建设,促进三峡库区城镇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

(十七)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推进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库区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环保总局要加强对三峡水库周边地区生态保护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农业部要加强对库区高效生态农业建设的扶持、指导和监督,推进农业清洁生产。

五、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使用管理

(十八)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建设期清库高程线以下至水面的区域已划拨给水库使用的土地,以及在划拨范围内新增的淤积陆地,均按消落区的土地进行管理。

(十九)三峡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建设期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消落区土地使用的实施细则,并报三峡建委备案。

(二十)在建设期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公布以前,消落区的土地暂按以下规定管理:

  在不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消落区的土地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就近后靠的农村移民使用。消落区为化肥、农药的禁施区。消落区内严禁建设除交通基础设施及灾害治理之外的永久性工程。除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给就近后靠的农村移民使用外,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应经省级水库综合管理部门和三峡总公司同意,签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并按程序和权限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消落区土地使用者必须承担保护环境、恢复生态、防治污染、防治地质灾害及保护文物的责任。

  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和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不予补偿。水库消落区土地的使用仍以原省、市、县、乡的行政区划为界。

六、三峡水库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

  (二十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库区河道管理。建设临库的港口、码头、桥梁、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库岸安全,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和航运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报三峡建委备案。涉及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依法经交通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必要时,交通海事部门应组织通航环境影响评价和技术论证。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库综合管理机构同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有效库容范围内的干、支流筑坝拦汊、分割水面、兴建小水库和围垦,以及向水库弃土、弃渣、弃物和填埋物体等一切减少水库库容的行为。建设期库区城镇建设涉及可能会影响水库库容的开发活动,应报三峡建委批准。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三峡库区沿岸港口及航运设施建设和港航设施岸线资源的管理。港口岸线的使用和构筑水上设施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相关规定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地方水库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二)对三峡水库水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要以保证水库水质、生态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作为前提。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管理,根据养殖容量,从严控制养殖证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并将发放情况抄送同级水库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珍稀特有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以及对名优水产品的开发利用,科学地开展增殖放流工作;严格控制在三峡水库采用污染水体的养殖方式,并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要加强对水生动植物物种引进的监管工作,禁止将可能危害水库生态安全的外来物种引入三峡水库,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按规定论证,报经农业部批准,并向三峡办通报。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三峡库区生物遗传资源的管理。

(二十三)进一步加强三峡库区旅游开发的管理,防止污染和破坏旅游资源。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符合经批准的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有建设项目应按程序报经批准,并抄送同级水库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部要加强对三峡库区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指导与监督,协调督促湖北省、重庆市组织对长江风景名胜区新形成的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论证,研究编制新的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二十四)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三峡库区资源开发规划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执法监督,促进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二十五)直接从三峡水库取用水资源,要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批准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三峡办通报。

(二十六)三峡办要组织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三峡水库可持续综合利用规划,制定相应的资源管理办法,并报三峡建委批准。

七、三峡工程生态、环境监测和科学研究

  (二十七)三峡办要做好综合监测体系建设、运行和重大科研课题的统筹协调工作,组织对水库蓄水后的水文水质、人群健康、地质灾害、生物多样性、水土流失状况、泥沙淤积等进行长期跟踪监测,加强库区及影响区生态环境问题的科学研究,及时对工程引起的生态环境问题提出对策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对三峡库区的生态环境例行监测工作和执法监督,将监测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向三峡办通报;要加强对水库省界、入(出)库断面的水质监测;要实行水库省界断面水质责任制,湖北省、重庆市对县界、主要支流也要逐步实行这一制度。

八、及时妥善处置突发事件

(二十八)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有毒有害危险品、油污染造成水库水体污染、重大的水上交通事故、水上人命救助、地质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制订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制度。一旦出现突发事件,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负责监测和处置的部门除按规定上报外,还要加强沟通和联系,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以便相关部门采取防范措施。

(二十九)交通海事部门要组织制订防止船舶撞击三峡枢纽建筑物的应急预案,监督有关方面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十)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三峡水库污染事故应急反应系统和人群健康影响预警系统,确保水库生态安全,防止诱发疾病流行。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省政府令第243号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

  (三)对已取消、调整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七)不按照省政府规定将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内设机构相对集中、该内设机构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部门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审批权向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授权到位、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到位的。

  (八)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九)不按规定开展并联审批工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不按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按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未按规定现场办结或者按时办结的。

  (十)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十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二)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部门、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或者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者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6号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城乡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国家安全、安全生产、交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文物、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
  第六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或者相应材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国家安全、地震、气象、文物、军事管理等部门依法出具的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八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编制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所作结论应当经参加评审的专家过半数同意。经评审通过的结论,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项目选址。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核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是否已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
  城乡规划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