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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11)

时间:2024-05-02 22:4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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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11)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1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月20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巢湖市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1月19日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月20日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企业的管理,促进我市拍卖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国办发〔1992〕48号)、《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4号)和《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物拍卖企业指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商建字〔2010〕293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需经拍卖处理的各类公物,必须由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进行公开拍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拍卖活动。

第四条 市商务局是全市拍卖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物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工商局、国土局、房产局、财政局和国资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管理和指导企事业单位公物拍卖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公物: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物品;

(三)金融机构依法需要变价处理的信贷抵押、质押物品;

(四)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有关规定需委托拍卖的动产和不动产;

(五)其他需要变价出售或出让的公物。

第六条 拍卖公物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拍卖公物的佣金实行单向收取,拍卖人向买受人单向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

第八条 申请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拍卖企业依法成立并开展拍卖业务2年以上,工商年检和拍卖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拍卖企业年度核查合格;

(二)有3名以上拍卖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有1名以上专职国家注册拍卖师;

(三)注册资金和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及以上,拍卖成交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

(四)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

(五)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拍卖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经营规范,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政府指定公物拍卖企业按照“择优指定”的原则,对按“巢湖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机构考评标准”(考评标准附后)达到90分及以上的申请企业全部予以指定。

第十条 市政府对公物拍卖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有效期为2年,每2年考核一次。

第十一条 其他市级以上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也可以参加我市的公物拍卖活动。

第十二条 指定公物拍卖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受理:拍卖企业按照自愿的原则,集中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受理时间为考核年度的元月中旬。

(二)审查和公示:由市商务局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实地审查,对照“巢湖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机构考评标准”进行逐项审查,对考核分在90分及以上的企业名单在市政府和市商务局门户网站上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三)指定和公布: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商务局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发文确定指定公物拍卖企业,并同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企业名单及有效期。

第十三条 申请公物拍卖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公物拍卖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办公与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复印件;

(四)拍卖企业国家注册拍卖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法定审计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两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相关部门年度考核意见表。

第十四条 公物拍卖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服从市商务局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三)按规定及时向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五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如发现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应书面告知市商务局,由市商务局报请市政府撤销指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管理。市商务局要加大对公物拍卖企业的监管力度,对没有获得公物拍卖资格而擅自拍卖公物的拍卖企业要严肃查处;市工商局要加强对公物拍卖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公物拍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市国土、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房产等拍卖市场监督管理;市监察局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处理公物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需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予以指定。

附:巢湖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机构考评标准





巢湖市政府指定公物拍卖机构考评表

企业名称:(盖章)

序号
考核项目
标准分
具体内容
评分标准
自评分
考评情况
得分

1
拥有合法资质
5
拥有合法有效经营证照
企业持有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须合法有效,否则取消申请资格;对于《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相关内容没有进行及时变更的有一项扣2分;对获得中拍协评级的给予加分,其中为AAA级5分、AA级加4分、A级的加3分。
 
 
 

2.1
拥有稳定场所
5
办公场所长期稳定
办公室租赁合同在三年及以上得满分,合同期为二年的得4分,一年的得2分。 
 
 
 

2.2
5
相关规章制度健全
拥有健全的财务、业务、安全等管理制度,拍卖业务档案完整得满分,管理制度缺一项扣2分,拍卖业务档案不完整缺一场扣2分。
 
 
 

3.1
注册资本到位
5
注册资本100万元及以上
注册资金在100万元及以上得满分,低于100万元取消申请资格。
 
 
 

3.2
5
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及以上
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及以上得满分,低于100万元取消申请资格。
 
 
 

4.1
拥有合适人员
5
拥有专职国家注册拍卖师
拍卖师必须注册在本企业且具体办理拍卖业务得满分,否则取消申请资格。
 
 
 

4.2
5
有3名以上拍卖业从业资格人员
拥有3名及以上专职的专业从业人员得满分,否则不得分。
 
 
 

5.1
经营业绩良好
10
持续开展拍卖业务
拍卖成交额均在1000万元及以上者得5分,每增加1000万元得1分,6000万元及以上得10分;拍卖成交总额低于1000万元取消申请资格;对采取违规手段获取标的并经查实的取消申请资格。
 
 
 

5.2
10
有稳定佣金收入
佣金收入在30万元及以上者得5分,每增加5万元加1分,55万元及以上得10分;对被举报并经查实返还佣金的一次扣2分。
 
 
 

5.3
10
依法交纳税金
纳税总额在3万元及以上得5分,每增加1万元得1分,8万元及以上得10分。
 
 
 

5.4
10
企业经济效益良好
利润总额在5万元及以上得5分,每增加1万元得1分,10万元及以上得10分。
 
 
 

6.1
依法守规经营
5
依法拍卖土地等标的
依法拍卖土地等标的得5分;若违规并经查实,取消申请资格。
 
 
 

6.2
5
依法拍卖房屋和动产等标的
依法拍卖房屋和动产等标的得5分;若违规并经查实,取消申请资格。
 
 
 

6.3
5
诚实守信规范运作
诚实守信规范运作得5分,对获得重信用守合同等称号加分,其中:国家级5分,省级3分,市级2分,县级1分。
 
 
 

6.4
5
按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严格执行拍卖进行事先备案登记得5分,缺一次扣1分,伪造或冒用备案登记号一次扣2分。
 
 
 

6.5
5
执行信息报送制度
严格执行信息报送制度得5分;对执行信息报送不到位给予扣分,其中不按时或误报的一次扣1分,缺报一次扣2分。
 
 
 

7
总 分
100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30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的关于废止《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生效。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四部门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四部门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5〕9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监察厅、人事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山东省监察厅 山东省人事厅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顺利实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的,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依据本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职责的;

  (二)采取行政命令,强制农民参加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补助资金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五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新农合管理规程办事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金的。

  第六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二)为他人提供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第七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造成冒名顶替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的;

  (三)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不告知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收入住院病人,有意过度使用新农合基金的;

  (五)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六)“搭车”开药或更换诊疗项目和药品的。

  第八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属于个人行为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九条 违反财政法规,滞留、截留、挪用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处分。

  贪污新农合基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强迫下属人员违法违纪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一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法违纪事实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农合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新农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新农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列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新农合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监察厅会同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