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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1:4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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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3/11/23
  【实施日期】1994/03/10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240号
  【备  注】1993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3]240号文批准 1994年3月10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畜字[1994]5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提高畜禽生产性能,促进自治区畜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自治区畜禽品种区域规划为依据,根据市场需求,有计划改良畜禽品种。
第三条 凡自治区境内家畜家禽品种改良工作的组织、管理、实施,以及种畜、种禽(蛋)的引进和生产,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技术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计划,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组织购置和调剂优良种畜,组织和管理国营、集体和个人办的畜禽改良配种站,以保证种畜的合理布局;
(三)对种畜的生产、经营、调配、使用及质量鉴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培训从事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组织畜禽品种改良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优良畜禽品种应建立并完善繁育体系,按照育种和改良规划,开展育种、改良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畜牧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和安排下,推广实行常温人工授精、冷冻精液配种和胚胎移植等先进技术。
第七条 各级畜牧技术服务部门和生产单位在畜禽品种改良工作中应当做到:
(一)根据自治区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和市场需求,决定本地畜禽的主要品种及改良方向,落实改良措施;
(二)每年定期按品种标准和品种鉴定标准进行家畜鉴定,对生产母畜和种畜进行选优汰劣;
(三)严格执行家畜常温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人工授精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从事家畜常温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配种的人员(包括基层技术服务人员和经批准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农牧民),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由县以上畜牧技术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章 种畜种禽的生产管理及引进
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州、市、县(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种畜、种禽(蛋)生产计划、质量管理及组织品种改良等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县(市)的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畜牧科技人员组成的三级种畜(禽)管理委员会。
自治区各地、州、市的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的畜禽育种改良站或畜牧兽医工作站,县(市)的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县畜牧兽医工作站。
第十一条 各级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一)自治区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由具有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15-20人组成,负责自治区直属种畜(禽)场生产出场的种畜(禽)的质量监督检查及发放种畜合格证工作,负责地、州、市种畜禽鉴定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制定种畜种禽鉴定员的资格条件,并监制种畜种禽鉴定员证及种畜种禽出场和使用合格证;
(二)地、州、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由具有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10-15人组成,负责本地、州、市、县(市)属种畜(禽)场生产出场的种畜(禽)的质量监督检查及发放种畜合格证工作,负责所属各县的种畜种禽鉴定员的培训、考核、发放鉴定员证等工作,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县(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由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7-10人组成,负责本县范围内各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种畜种禽质量监督检查、发放使用合格证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从国外和区外引进种畜(含冷冻精液及胚胎),种畜(蛋),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统一监督实施,各地、州、市、县(市)和兵团、部队、铁路、工矿企业以及其他一切生产单位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引种和从区外、国外购进种畜。
优良种畜的购置资金,除国家必要的补助部分外,主要应由地方、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经县(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个人可出资购买种畜开办配种站。
第十三条 生产种畜、种禽(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过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并发给种畜(禽)生产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包括中心育种场和种畜、种禽繁育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家畜改良的冷冻精液和胚胎等,必须由自治区和各地、州两级畜禽繁育改良站提供。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及其他种畜、种禽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饲草饲料基地或可靠的饲料来源;
(二)有严格的育种计划和健全的育种工作制度,有完整的育种纪录,有与育种和种畜、种禽生产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和防治设施;
(三)有生产符合本品种标准要求的种畜、种禽的能力,并有科学的饲养管理制度,有完善的育种技术。
第十五条 种畜场出场种畜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品种标准的要求,并来源于特、一级公、母畜;
(二)有种畜鉴定员按种畜标准鉴定签发的种畜出场合格证及系谱资料卡片;
(三)有县(市)以上兽医部门按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进行检疫并发给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种畜场出场的种畜,自治区和地、州、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和兽医部门有权进行质量抽查和监督。
第四章 种畜的使用、饲养和保护
第十七条 国营、集体饲养企业及种畜、种禽饲养专业户均可饲养、使用种畜、种禽,但必须是符合畜禽品种区域规划规定的品种。
第十八条 后备种畜及成年种畜,应实行标准化饲养,保证种畜的营养需要。专业户饲养的种畜可划给必需的饲料地。
第十九条 对种畜种禽(包括后备种畜),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疾病,应及时处理或淘汰。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处理,宰杀良种公畜。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种畜种禽,经县级种畜(禽)管理委员会检查核准,可以处理或淘汰;
(一)超过使用年限不宜再作种使用的;
(二)因患传染病不宜再作种使用的;
(三)因伤致残不能再作种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凡属上述第二十条所列情况的国外引进优良种畜、种禽需处理或淘汰时,应经地、州以上种畜(禽)管理委员会检查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引进种畜、种禽,造成畜禽品种混乱的,由引种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使用不合格的种畜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种畜(禽)饲养场,因饲养管理不当造成优良种畜种禽伤残、死亡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宰杀处理良种公畜、进口种畜(禽)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不合格种畜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收入,并处以销售该种畜价格2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由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并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全额用于购买优良种畜种禽和品种改良工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文化部关于统一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统一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的通知
1996年7月30日,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是文化市场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身份证件,自1995年颁发以来,对推动文化市场的规范化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原来的文化市场稽查证件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了切实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将统一换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10月1日起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和稽查机构所属的专、兼职人员须统一使用重新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此前使用的稽查证件同时废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由文化部统一核发管理,委托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填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实行统一编码,具体参照《全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件统一编码办法》。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填发该证件时,除加盖本部门公章外,还须依照《全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件统一编码办法》填写证件号码。证件编号应包括持证人员所在的稽查机构、隶属机关、发证机关、稽查范围、是否兼职等内容。
四、聘用兼职稽查人员须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数量。兼职稽查人员的聘用期一般为一年。
兼职稽查人员使用与专职稽查人员同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但在填写证件号码时,要严格依照《全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件统一编码办法》的规定加以区分。
五、专职稽查人员因故不再从事文化市场稽查工作或兼职稽查人员聘用期满者,应将所持稽查证件交还原发证机关。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违反《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者,除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外,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持有的稽查证件。
六、各省在对现有专、兼职稽查人员核发新证时,应从思想作风、工作表现、业务能力等方面认真进行审核。并依照文化部的有关规定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者,方能重新发证。
七、各省在重新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工作结束后,应将本省文化市场稽查证件统一编码情况及时报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式样及填写事项的
说明
附件二:全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件统一编码办法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式样及填写事项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规格为14.9cm×10.8cm,对折本,咖啡色封皮。封皮印有烫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内文为双页对折。
左页填写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单位、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右上角贴持证人员一寸免冠近照,并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左页底部填写证件编码。
右页印有“本证限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使用。凭证对发证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各类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进行检查。不得涂改、转借,遗失声明作废”的字样。并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的红色印鉴。

附件二:全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件统一编码办法
一、证件编码的构成
证件编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加七位数字编码组成,其中包括“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
“机构代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一览表》,由文化部对全国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统一规定的代码。“机构代码”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加四位数字表示。“人员代码”是各稽查机构对持证人员确定的在本机构内部的排列代码。“人员代码”用三位数字表示。
二、专职稽查人员的证件编码方法
机构代码加本机构专职稽查人员排列代码。例如:在填写“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文化市场稽查队韩××”的证件编码时,先查出“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文化市场稽查队”的机构代码是“浙0603”,持证人员“韩××”在本机构中专职人员的排列代码为“003”,该证件的编号应为“浙0603003”。
三、兼职稽查人员的证件编码方法
在机构代码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后加“临”字,并加本机构兼职稽查人员排列代码。例如:在填写“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公安局李××”的证件编码时,在所在机构代码中加“临”字,再加持证人员“李××”在本机构中兼职人员的排列代码为“002”,则该证件的编号应为“浙临0603002”。
四、有关具体编码方法,依照《全国文化市场监督检查工作会议文件资料汇编》中的《全国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代码表》进行编码。


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射击、跳伞、滑翔、热气球、赛车、轮滑、攀岩、登山、漂流、探险、拳击、武术、摔跤、柔道、健身气功、游泳、潜水、蹼泳、皮划艇、跳水、水球、赛艇、摩托艇、滑水、帆船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
育管理机构提交可行性报告,经过严格审查批准并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当地体育管理机构批准。本省内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批准。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亮照亮证经营,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保障经营活动安全的规章制度,配备安全、消防设施,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并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额出售门票。
第十一条 发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和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三条 进入体育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损坏体育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对体育培训和体育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经营者和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过核定数额出售体育竞赛、体育表演门票的。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施行。



19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