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2005年政府1号令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入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龙沙、铁锋、建华三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房屋估价、补偿、安置、裁决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委托承办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承办人。拆迁人与拆迁承办人应当就拆迁时限、完成质量、上访量、申请裁决量等内容签订拆迁委托承办合同。委托承办费提交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专户储存。
公开招标或抽签方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拆迁人、拆迁承办人、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现场设立办公室,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安置房源、拆迁工作程序、拆迁工作人员名单、咨询服务事项以及举报电话等予以公示,同时做好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拆迁法规和规章实施房屋拆迁,并保证拆迁现场的秩序和安全。在约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拆迁现场不得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发生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的,在查清责任人前,均由拆迁人负责在2日内先予恢复。
第七条 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取档案材料函后,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权属档案、相关房产交易信息、书面材料和影印资料等。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含性质)有异议的,应当在房屋估价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和结构有异议的,应当在房屋估价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进行登记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配合拆迁人及拆迁承办人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不得借故阻碍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超过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拒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时限,如期参加裁决案件审理活动。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案件审理的,按缺席裁决。
第三章 货币补偿及有关费用发放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土地补偿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使用面积,依据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可享受房改政策而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总额中的20%付给房屋产权人,80%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五条 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用途进行估价;但对用于经营的实际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营业执照和纳税年限,可按以下标准调整补偿价格:
(一)经营12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5%;
(二)经营24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重0%;
(三)经营36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20%;
(四)经营48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30%。
上述房屋补偿价格上浮后,最高不得超过房屋本身按非住宅标准评定的补偿价格。
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比照非住宅补偿办法和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达成一致且于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房屋,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以及1993年以前企事业单位自建公住的平房住宅并经本单位登记备案的,按其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2000年以前建设的符合居住条件,具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独立居民户口,墙体在37厘米以上的无证房屋,且住户实际在此居住、无其他住房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300元;
(二)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270元;
(三)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240元。
第十八条 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对被拆迁人的附属设施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迁移费,每部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果树,以树干的中间直径为准,每重厘米25元。
第十九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拆迁人拆除。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元标准计发一次搬迁补助费。一次搬迁补助费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计发。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补助费。
(一)办公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
(二)商服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
(三)生产加工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发。
住宅或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已出租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原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按月计发,时间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时间止。计发标准为: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6元;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为办公的,每平方米10元;
(三)被拆迁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10元计发。
本条第(一)项所称住宅房屋为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第(二)项所称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且拆迁时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原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入对被拆迁人按三个月计发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之日止,对被拆迁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补助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过渡期
上年度纳税所得额,以税务部门缴税票据为准。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劳动部门核准的被拆迁人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准。
上述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拆迁时解除租赁关系的,对房屋承租人计发三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未解除租赁关系,且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房屋承租人按过渡期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对房屋产权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对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
(一)7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1000元;
(二)8-15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700元。
对无证房屋住户,按上述标准减半予以奖励。
第四章 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含无证房住户)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先行提出安置房屋价格。拆迁当事人对安置房屋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安居工程房屋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原地新建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户型设计提供不小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屋一套;原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拆迁人应当提供50平方米房屋一套。
第二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可按下列标准选购安居工程房屋: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可选购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高于25平方米低于30平方米的,可选购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高于30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的,可选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选购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第二十八条 无证房屋住户可按其独立户口载明的人口数,按下列标准选购安居工程房屋:
(一)4口人以下的,可选购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二)5口人以上的,可选购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按下列之一方法确定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选安置用房楼层的顺序号:
(一)被拆迁房屋是平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按各户人口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二)被拆迁房屋是楼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依据原房楼层确定顺序号,以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个楼层,下降一层在前,顶层排在最后。按本条规定方法排列后顺序仍相同的,按各户人口中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楼层价格调整系数,其加减之和应归零。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拆迁,被拆迁人选择安居工程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应当享受安居工程的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向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交补贴款100元,并一次性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保障政策
第三十二条 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其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低于760元的,按每平方米760元标准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低于2.6万元的,按2.6万元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低保户或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拆迁入应当在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3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补偿总额低于2。6万元的私产房屋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产、单位产的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建筑面积不大于30平方米的安居工程房屋,其中的26平方米部分由被拆迁人结算差价;其余部分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选择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房屋的,不适用本条款。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或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三十六条 拆迁涉及的初中生、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政及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被拆迁人居住地点变更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重新办证。
第三十八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房屋涉及产改和房屋抵押的,其上级主管部门、金融及劳动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外的相关问题的解决,确保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估价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条 拆迁人在征得60%以上被拆迁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选定估价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抽签确定。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估价结果在拆迁地点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将估价结果送达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的,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估价报告。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进行估价工作,作出符合技术规范的估价报告。因估价失实,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估价机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复核结果、另行委托估价结果有异议且达不成一致的,在收到复核估价报告或另行委托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由估价机构纠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应做出鉴定结论。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承租人在估价机构进行拆迁评估时,应当主动出示房屋产权证和相关手续,配合估价人员做好房屋实地查勘和估价工作。 因被拆迁房屋当事人的原因不能进行房屋估价和房屋估价结果鉴定的,在拆迁人、估价机构及鉴定人员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评估机构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和鉴定,出具估价结果和鉴定报告,并在分户评估报告和鉴定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被拆迁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配合估价机构或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实地查勘,造成估价和鉴定结果失实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由被拆迁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碾子山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房屋拆迁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低于"、"以下"、"不小于"均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地段的拆迁房屋涉及到的房屋估价、补偿、安置、裁决等活动按原政策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6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号令同时废止。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13号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古生物化石,加强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在保护古生物化石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家对下列古生物化石和古生物化石产地实行重点保护: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稀有的古脊椎动物化石;
(三)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进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化石;
(四)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
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告知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编制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第八条 对大型的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应当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和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的需要,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采掘古生物化石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省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外采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评审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拟订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并将方案提交古生物化石专家进行评审。
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应当包括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采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数量和方式等。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采掘获得的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确有需要的,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十三条 保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具备确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第十四条 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古生物化石的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有权制止。
第十五条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采掘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对造成破坏的土地,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览等,需将古生物化石运送出境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
对临时入境、复带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查验、复验,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的机构负责;查验、复验相符的,由国土资源部发放出境证明。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生物化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