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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9:3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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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规定,从1999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称省、区、市)逐步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以下简称行业费率),同时确
定1999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补贴的办法。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业费率调整和1999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补贴办法的确定,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稳步进行,实行报批制度。要兼顾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实现平稳过渡。
二、各省、区、市要结合省级统筹的实施,制定行业费率3—5年调整过渡到省级统筹统一费率的总体规划。煤炭、银行、民航企业的过渡期为5年,其他行业企业的过渡期原则上为3年,对移交前执行费率低于11%的企业,过渡期可延长到5年。在此基础上,制订出分年度的调整
方案,由劳动保障厅(局)会同财政厅(局)逐年上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经两部审核同意后,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从1999年起,行业费率要统一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核定。1999年行业费率的调整标准为:移交前执行费率低于13%的,原则上调整到13%;其中距13%不足1个百分点的,可超过13%,但最多只能提高2个百分点。移交前执行费率高于13%低于20%的,最多只
能提高2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20%;其中全省统一费率低于20%的,不能超过全省的统一费率。移交前执行费率高于20%或高于上述全省统一费率的,要适当降低。
四、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区、市的办法执行。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核定的统筹项目范围内,对于按照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发高于按地方计发办法计发的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1999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90%左右;2000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70%左右;2001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50%左右;2002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30%左右;2003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10%左右
;2004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五、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以后的退休人员,按省、区、市的办法计算养老金时,以省、区、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在按原行业统筹办法计算待遇时,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以1997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六、从1998年1月1日起,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调整或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移交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其中,1998年以前个人帐户的建帐时间,从行业按国家规定建立个人帐户之日起计算;职工个人缴费并入个人帐户的时
间,原则上按地方规定执行。
七、各省、区、市报送行业费率调整方案,要按行业分别提出调整意见,其内容包括:地方现行费率,移交前行业执行费率,拟报批的行业费率(详见附表)。1999年调整行业费率的方案和1999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补贴的办法,应于3月10日之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从1月1日起开始实施。2000年以后的行业费率调整方案,应于上年的11月份报批。
八、原行业统筹企业费率调整和5年内退休人员计发补贴办法的确定,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省、区、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抓紧做好调整方案的拟定和上报工作,未经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核同意,一律不得擅自调整行
业费率;行业费率调整方案一经两部审核同意,不得随意变动。各地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与行业企业的协商,精心组织实施,对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1999年2月13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二○○○年五月九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50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本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贯彻实施《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规范本院督察工作和督察工作人员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办)是本院审判活动的督察部门和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的办事机构,对院长和审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审判督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
  督察办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四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本院各部门及其人员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督察机构、任务和职责

  第五条 督察办由审委会专职委员和资深法官组成,设主任1名。
  第六条 督察办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本院可能被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和所审结的案件是否属于错案进行审查,并向审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二)协助院长、主管副院长,对提交审委会读者讨论的案件进行事前审查;
  (三)依照院长批示,对本院或下级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个案中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督察;
  (四)院长交办的其他督察事项。
  第七条 督察办有权调阅有关案卷、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和报告结果。
  第八条 督察办对是否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进行审查,并向院长提交局面审查报告,由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委会确认。
  第九条 督察办在督察活动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错误且尚未进入复查、再审程序的,应报请院长批准后移交立案庭复查。
  第十条 对院长批示督察的正在审理的个案,督察办发现确有违法审判情况的,应及时向院长提出局面报告。
  第十一条 对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并批示督察办进行事前审查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和审理报告移交督察办,由督察办主任指定专人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二条 督察办认为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可能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的,应将审查意见和样关材料移交有关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在督察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对审判人员进行误导,造成错案的,应追究其责任。

督察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督察办主要从以下渠道发现、搜集违法审判和错案线索:
  (一)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指定再审的案件;
  (二)省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三)本院审监庭改判本院生效裁判的案件;
  (四)上级领导机关批示的案件;
  (五)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
  (六)本院院长批办的案件;
  (七)来信来访中反映存在问题的案件;
  (八)其他渠道反映存在问题的案件。
  前款所涉及的本院部门和人员应向督察办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一审或生效裁判改判、发回重审或指定再审的案件、本院审监庭改判本院生效裁判的案件,作出原裁判的审判庭应当将该案的一审、二审或再审裁判文书一并报送督察办审查。
  第十六条 督察办掌握违法审判和错案线索后,由督察办主任指定专人审查。
  第十七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对督察事项应认真查阅有关材料,了解情况,并在3个月内写出书面审查报告。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或重新审查的,应报请院长批准。
  第十八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对督察事项存在法定回避事由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九条 督察办审查认为可能属于错案或违法审判的,应向院长汇报,并由院长提交审委会确认。
  第二十条 审委会确认为错案或违法审判的,督察办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监察室处理。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法释〔2006〕5号

(2006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394次会议通过)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八月十日

  为规范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第八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十条 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十一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