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法协定

时间:2024-07-09 14:5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法协定

中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法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传入对方领土并蔓延,保护缔约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a)“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b)“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产品。
  (c)“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d)“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e)“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限制的有害生物。
  (f)“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g)“植物检疫证书”:是指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模式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1.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检疫的合作。
  2.执行该协定要符合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将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

                第四条

  缔约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需符合下列规定:
  (a)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的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官方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b)应避免使用草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c)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五条

  1.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从对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检疫处理。
  2.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1.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2.缔约双方共同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规定。
  3.共同检疫的地点、检查程序、检查条件和日期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

                第七条

  1.缔约双方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文件。
  2.缔约双方相互支持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
  3.缔约双方加强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八条

  1.缔约双方负责协调和实施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南非方为南非国家农业部。
  2.为实施本协定,上述机构经商议可以对一些特殊事项制订附加规定。
  3.在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召集联合会议,讨论和解决本协定中有关双方合作的事项。每次联合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以及费用等问题由缔约双方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作为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或问题时,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来解决。
                第十一条

  修订本协定须经双方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照会确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对方六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双方签字代表经特别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
  本协定于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比勒陀利亚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祖马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建设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九日



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
全国老龄委办公室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民政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建设部
卫生部 人口计生委 税务总局

  我国是人口大国,也是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目前,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已达1.43亿,占总人口的11%;预计2020年将达到2.4亿,占当时总人口的16%左右。养老服务业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和护理服务,满足老年人特殊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为促进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重要意义
  老年人最值得尊敬和爱戴,也最需要关心和帮助。中华民族素有敬老、尊老的传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生活方式的转变,老年群体在日常生活照顾、精神慰藉、心理支持、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紧急救助等方面呈现出日益增长的需求。妥善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关心老年人的需求,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认真解决老年人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有利于保持家庭关系稳定和睦,促进老年群体与其他群体和谐相处,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时,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有利于促进相关行业发展,推动经济增长,提高全体人民生活质量和水平。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养老服务业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
  二、突出工作重点,明确政策措施
  发展养老服务业要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服务体系。要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制度,积极支持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
  (一)进一步发展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加大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福利服务体系,为城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的老年人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服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要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参与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增加老年福利服务设施数量,提高服务质量。
  (二)大力发展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大力支持发展各类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建适宜老年人集中居住、生活、学习、娱乐、健身的老年公寓、养老院、敬老院,鼓励下岗、失业等人员创办家庭养老院、托老所,开展老年护理服务,为老年人创造良好的养老环境和条件。
  (三)鼓励发展居家老人服务业务。要通过政策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以老年人为对象的老年生活照顾、家政服务、心理咨询、康复服务、紧急救援等业务,向居住在社区(村镇)家庭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为他们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四)支持发展老年护理、临终关怀服务业务。支持兴办老年护理、临终关怀性质的医疗机构,鼓励医疗机构开展老年护理、临终关怀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对开展老年护理、临终关怀服务的机构按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五)促进老年用品市场开发。制定鼓励措施,引导企业开发、生产老年人特殊用品,促进老年用品市场发展,满足老年人的多方面需求。
  (六)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素质。加快培养老年医学、管理学、护理学、营养学以及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社区及农村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有计划地在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增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加强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服务意识和业务技术水平。
  三、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把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列入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认真落实责任。要进一步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要组织或促进制定建筑设施、卫生条件、质量标准、服务规范等养老服务行业标准,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和服务行为监督,促进养老服务业向规范化、标准化发展。要鼓励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中介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沟通企业与政府联系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解决养老服务业发展中的问题,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抓紧制定和完善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5〕14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危险源监控与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无锡市境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价、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全面负责。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登记建档。登记建档的范围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统一使用《江苏省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及企业安全生产电子台帐》软件。
  第六条 本市重大危险源依据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按可能发生的最严重事故后果进行辨析和现场评价。
  具体划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死亡人数≥30人或重伤50人及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死亡人数10-29人或重伤30-4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1000万元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死亡人数3-9人或重伤10-2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死亡人数1-2人或重伤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七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凡涉及下列基本信息内容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
  (一)法定代表、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变化的;
  (二)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的;
  (三)应急救援预案发生变化的;
  (四)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涉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
  第八条 对已关停或技术改造后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经过具有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后,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安全评价报告,并及时报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信息变更,由企业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后,通过互联网以打包邮件方式,逐级上报至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点的监控管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电子信息台帐和档案,确保重大危险源信息档案及时更新;
  (二)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落实监控责任;
  (三)制定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设置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和监控中心等设施;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电子台帐中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价;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发生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每年进行演练。
  第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应当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评价
  第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等级的确定,由安全评价机构根据重大危险源辨识软件辨识的初步结果,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评价后得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点进行检测和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每两年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十六条 对重大危险源信息变更,涉及到重大危险源等级变化的,应当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评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应委托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所评价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国家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可能性、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等级的重大危险源,由所在单位逐级上报至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监、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及时互通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中的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街道、乡镇安全管理机构,必须逐级建立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不定期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的情况;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中所有的数据和信息,或所提交的其它报告,是否能反映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举报,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