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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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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以及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桥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受委托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区道路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含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区内道路等,下同),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区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道路主管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制定城市道路年度改造和大修计划,并按法定程序向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配套道路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深圳市制定的技术标准、操作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后,与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但根据城市交通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也可在道路工程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给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
  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在移交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前,建设单位不得改变城市道路的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移交给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组织辖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
  第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从城市维护费中逐年核定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扩建、改建、改造及维修施工,应当统筹安排,分阶段实施,其施工组织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按计划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鼓励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并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经营性停车场或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沟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的技术规范。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养护、维修任务时,在作业路段及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开设路口;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或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破坏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重大庆典活动、建设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期限占用,并按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因重大庆典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因建设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据施工工期确定。
  需要改变用途、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占用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咪表泊车位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邮筒、废物箱、电话亭、岗亭、杆线、管道等市政设施的,应当征得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单位在迁移和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清除废弃的杆线、基座等各种遗留物,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按设计要求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车、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设置单位应当向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因保护市政管线设施而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架设单位应当向管理该桥梁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架设,并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拆除、迁移管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含在城市道路路基下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因特殊情况或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
  (二)横破挖掘双向六车道以上主干道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及工程现场文明施工方案。文明施工方案内容包括:
  (一)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包括实际挖掘范围示意图,围挡范围示意图,施工设备及机具的布置图,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废料堆放图等;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硬地化、道路等单体设计方案;
  (三)现场污水处理排放设计及粉尘、噪音控制措施;
  (四)施工区域内现有市政管网和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措施;
  (五)现场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
  (六)现场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及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进行围挡作业。需要改变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未损坏城市道路路面的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外,应当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经批准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年限加收1—5倍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修复。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交通标志等管线产权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须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施工计划报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相关部门召开挖掘计划协调会。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补办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并在不中断交通的前提下实行封闭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检查验
  收。道路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迅速组织修复,恢复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施工期限在10日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日向社会公示,并在施工现场悬挂标牌,每日公示施工进度。
  城市道路施工前,建设单位或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各类建筑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道路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六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围挡及设置工程警示牌、标志牌:
  (一)挖掘现场应当根据需要在周边设置连续、密闭围挡或简易围挡,设置反光桶、反光带,悬挂安全警示标志、警示灯;
  (二)设置连续、密闭围挡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米;
  (三)工程标志牌应当悬挂在醒目位置,并载明项目名称,挖掘面积,批准占用挖掘(或竣工)时间,占用或挖掘许可证编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联系人电话,投诉电话;
  (四)挖掘快速干道车行道应当在距施工点100—120米处悬挂施工警示牌,其它路段可在距施工点50—80米处设置警示牌;
  (五)夜间施工应当悬挂安全警示灯。
  第三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提前5日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跨区通过道路、桥梁的,由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车辆载重超过道路、桥梁的设计承载时,应当预先组织重车过桥安全性评估,并按评估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予以通行。重车过桥安全性评估及采取加固设施所需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并及时通知公安交管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路措施,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进行维修时,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通告。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按每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每平方米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设施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横破主干道和立交系统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20000元罚款;其他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2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围挡或设置警示牌、标志牌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坏城市道路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城市道路地下铺设的地下管线因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区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隔离带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其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墩)、导向岛、安全岛等;
  (二)城市桥梁,指架设在水上或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防撞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6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五十七条 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道路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范围。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8〕5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合理使用政府资金,建立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宏观调控和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内蒙古自治区投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内政发〔2005〕100号)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和市各旗县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遵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旗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旗县区政府财政投资的总投资1000万以下建设《呼和浩特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以外的项目由旗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管理和监督。旗县区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旗县区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本级和各旗县区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和各旗县区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或置换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五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其它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七条政府投资资金要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等,可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实际需要确定,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
第十条市本级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含通过各类投资机构)或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本市和各旗县区财政性资金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附件)范围内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转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再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投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2005〕100号))范围内应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自治区政府审批。
(三)其它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需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只需报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按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其他报批程序。
市本级和各旗县政府投资的项目申请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贴息和转贷的,按照国家发改委和自治区发改委有关规定报批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报批项目建议书时,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政府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通过利用贷款或转让、出售、置换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方式建设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或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资金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方式投入,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投资项目中长期规划;
(二)规划评审通过后,进入项目储备库;
(三)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四)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五)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七)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投资主管部门可视项目建设条件、投资数额对以上程序作适当简化。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前期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含投资概算)的审批。
第一节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及审批文件的效力
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八)结论。
第十七条项目建议书应由市本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旗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或乡镇上报或转报。项目建议书上报或转报时需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文本及申请文件;
(二)政府投资、其他出资方及金融机构贷款的意向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查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项目建议书若需评估论证,应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九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开具受理通知书后20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同意批复做出决定。需要咨询评估或其它特殊情况经请示投资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转报国家、自治区发改委审批的项目建议书,由市发改委组织初审后在6个工作日内转报自治区发改委。
第二十一条发改部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是项目单位向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初始依据。
第二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及审批文件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依据;
(二)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三)建设项目选址;
(四)环境保护方案;
(五)节约能源、资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方案;
(六)项目外部配套条件;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投资估算及投资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结论。
第二十三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市本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旗县区发改部门或乡镇上报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或转报时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及申请文件;
(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三)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五)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函以及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
(六)财政部门和其他出资方的出资承诺证明;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查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项目受理后,需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项目,应由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需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或论证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或论证评审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区域布局是否合理;
(四)投资估算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投资估算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五)节能减排方案是否科学合理和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六)项目建设单位的实力和能力、项目的建设重要条件、生产条件、协作条件、工艺技术、设备选型分析;
(七)全面、充分分析论证项目的投资、经济效益、环境及社会影响、项目可能出现的风险等;
(八)项目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的影响;
(九)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咨询评估或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后,根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咨询评估或专家审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批复、不同意批复或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经投资主管部门决定需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或论证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提交投资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文本)的完整性和有关意见进行再次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报告的修改时间)予以批复。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获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方可向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申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土地划拨手续等。
第三节初步设计的审批及审批文件的效力
第三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项目初步设计应由市本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旗县区发改部门或乡镇上报或转报。上报或转报时应包括以下材料和附件:
(一)初步设计审查申请报告;
(二)初步设计文本;
(三)项目概算;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五)同级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划拨审批文件;
(七)相关行业审查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查看是否符合建议书和可研批复的建设内容,且规模和投资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开具受理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采用专家评审论证会的形式对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进行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以及强制性条款;
(二)是否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要求;
(四)是否落实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工程措施;
(五)是否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要求;
(六)概算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概算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总概算的审查论证会应当通知财政、审计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调整投资估算超过10%;
(二)调整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三)调整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批复的建筑面积5%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估算和规模调整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后提交投资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和初步设计修改情况,在6个工作日(不包括初步设计的修改时间)内予以批复或作出重新审查论证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转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的初步设计,由市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后在6个工作日内转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总概算是财政部门支付工程款及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项目工程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和监督的依据。
第四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只有获得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文件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向建设部门申报办理施工许可证或相关开工手续等。
第四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否则,不予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一)调整投资概算超过10%;
(二)调整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三)调整规模超过初步设计批复的建筑面积5%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概算和规模调整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章项目储备
第四十二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储备项目包括:
(一)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目前具有初步意向,拟在今后5年或更长时间内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已经完成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重大前期项目。
第四十四条申请需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并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合格。
第四十五条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日常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对论证不合理、或者已列入储备库满3年仍未进入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定期予以清理。
第四章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四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安排说明;
(二)资金筹措计划;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内容、建设年限、总投资、本年度安排政府投资额、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前期费用安排;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五十条本级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旗县区于每年度10月31日前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政府投资项目下年度建设计划申请。市投资主管部门汇总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申请,经组织评估、论证或审核后,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衔接政府年度预算及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或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投资主管部门经征求市财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项目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决算审计
第五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应当于6个月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工后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在1个月内编制完成,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亿元以下的项目应在2个月内编制完成,总投资亿元以上的项目应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竣工决算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一旦发现竣工决算资料严重失真或弄虚作假,将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工程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应立即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编报的项目工程财务决算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进行审核。财政部门按审核后的实际造价出具批复文件。
第五十五条工程造价机构应严格依据招投标文件约定和财政部门工程造价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审核,并对结算审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公正性负责。一旦发现结算审核报告严重失真或弄虚作假,将依法追究工程造价机构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审计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复初步设计的项目由市审计部门按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随机抽样进行审计;经财政部门批复的工程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结算报告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终审结论。建设单位据此办理项目资金结算和资产交付手续。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十七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组织工程质量、环境保护、消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各专项验收应尽量并联办理。
第五十八条各专项验收以及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批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规定由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章咨询评估
第六十条政府投资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的评估论证,重大项目还要建立专家评议制度。
第六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评审会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六十三条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业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七章项目实施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
第六十五条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对于具有垄断性的项目,要试行特许经营,通过公开招标,竞争选择业主。
第六十六条对于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组建项目法人或由已有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六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材料设备的采购,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评标报告应当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建设监理单位要根据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六十九条建设项目有关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各项服务的采购均采用合同制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基建统计、会计、财务报表和项目进展情况以及资金到位情况。
第七十一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负全责,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承担具体责任。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各级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相互监督、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稽查,完善投资主管部门稽查特派员制度,建立各部门联合检查的长效机制。加强执法检查队伍建设,特别是要加大对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未完全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等违反本管理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项目的查处力度。
第七十三条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完善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项目进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咨询服务、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招标代理业务的取得都要采取竞争的方式。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
(四)未依法签订合同或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未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
(七)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投资概算的;
(三)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四)违规批准增加和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回外,将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



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第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



(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



(二)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



(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七条 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第八条 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第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和监管。



第十条 接入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保证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相符。



第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接入机构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或作为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第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该信息;接入机构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实时发送该信息。



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出质人。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收款人、被背书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行为申请,并代理签章。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由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提示付款指令,并代理签章。



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 “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第二十三条 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接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接入机构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应按规定由其他接入机构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第三章 票据行为



第一节 出 票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承兑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出票人名称;



(五)付款人名称;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票据到期日;



(九)出票人签章。



第三十条 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二节 承 兑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第三十三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金融机构承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



(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兑;



(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第三十五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



第三十六条 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第三十七条 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承兑”的字样;



(二)承兑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第三十八条 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三节 转让背书



第三十九条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



第四十条 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四十一条 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背书人名称;



(二)被背书人名称;



(三)背书日期;



(四)背书人签章。


        第四节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第四十二条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 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三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



回的交易方式。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早于票据到期日。 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四十五条 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不得作出除追索行为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的原贴出 人、原贴入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在赎回开放期未赎回票据的,原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只可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或行使票据权利,除票据关系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议约定。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应负责审查。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贴出人名称;



(二)贴入人名称;



(三)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日期;



(四)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类型;



(五)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利率;



(六)实付金额;



(七)贴出人签章。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还应记载赎回开放日和赎回截止日。 贴现还应记载贴出人贴现资金入账信息。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应作成背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贴出人名称;



(二)原贴入人名称;



(三)赎回日期;



(四)赎回利率;



(五)赎回金额;



(六)原贴入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贴现和转贴现利率、期限等由贴出人与贴入人协商确定。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清算资金。本办法所称票款对付,是指票据交付和资金交割同时完成,并互为条件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五节 质 押



第五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出质人名称;



(二)质权人名称;



(三)质押日期;



(四)表明“质押”的字样;



(五)出质人签章。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质押解除”的字样;



(二)质押解除日期。







第六节 保 证



第五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第五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



(三)保证人住所;



(四)被保证人名称;



(五)保证日期;



(六)保证人签章。




第七节 付 款



第五十八条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条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 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 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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