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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6-02 14:1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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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令第30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充分发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国家创新体系和企业创新能力建设中的引导与示范作用,规范和加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法》,特制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充分发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国家创新体系和企业创新能力建设中的引导与示范作用,规范和加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推进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确立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地位,对国民经济主要产业中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予以认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以鼓励和弓I导企业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进行宏观指导,并负责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和评价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四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每年组织一次,受理认定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15日。
第五条 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
2、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国民经济各主要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3、企业领导层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4、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5、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6、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7、企业两年内(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1)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2)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8、已认定为省市(行业)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两年以上。
9、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等三项指标不低于最低标准(详见附件三)。
第六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程序:
1、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见附件一)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见附件二)。
2、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将推荐企业名单抄送同级国家税务局。
3、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可按要求将申请材料直接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同级国家税务局。
4、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三)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 、
5、依据初评结果,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择优进行综合评审。
6、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初评结果、专家综合评审意见等进行综合审查后,择优确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七条 已是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其控股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如具备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条件,可申请作为该企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申请材料和认定程序与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认定结果(含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以公告形式颁布。
第九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从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颁布。
第三章 评 价
第十条 依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价。
第十一条 评价程序:
1、数据采集。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4月15日前将评价材料报相关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附件四)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等。
2、数据初审。相关主管部门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加盖公章后于当年5月15目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上报(评价材料一式三份)。
3、数据核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召开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4、数据计算与分析。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对经核查后的数据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5、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确认。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1、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2、评价得分60分(含60分)至90分之间为合格。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价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连续两次评价得分在65分(含65分)至60分之间;
(3)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企业技术中心;
(4)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三项指标中任何一项低于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最低标准(详见附件三)。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评价结果以公告形式颁布。
第十四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从上报评价材料截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颁布。
第四章 调整与撤销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被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其下属公司的原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视情况调整为集团公司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消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1、评价不合格;
2、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3、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
4、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
5、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企业。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调整与撤销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以公告形式颁布。
第五章 管理与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材料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内容和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国家认定;已是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撤消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国家认定。
第十九条 因第十六条原因被撤销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第二十条 对于评价得分65分(含65分)至60分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给予警告,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公告一次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继续享受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2号)的规定,享受《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函[1997]3号)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促进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开展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并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给予相应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情况
1、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包括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销售收入、利润、主导产品及市场占有率、技术来源等。
2、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3、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中心的基本情况
1、企业技术中心的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2、目前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的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产学研合作等。
3、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4、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原创性创新、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间技术合作等。
5、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
6、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以及人才培养情况。
7、企业技术中心取得的主要创新成果(3年之内)及其经济效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的推荐意见。
附件二: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一、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所属行业
主营业务

企业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技术中心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电子邮件

企业网址
报告年度

序号
定量数据名称
单位
数据值

1
企业营业收入总额
万元

2
企业利润总额
万元

3
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4
(T一1)年企 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5
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总额
万元

6
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
万元

7
(T一1)年企
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8
企业全部科枝项目数


其中: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数


其中:对外合作项目数


9
新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10
新产品销售利润
万元

l l
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万元

12
企业自有品牌产品与技术出口创汇额
万美元

13
企业职工总数


14
企业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5
企业科技活动人员数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


16
技术中心职工人数


17
技术中心人员培训费
万元

18
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9
技术中心高级专家人数


20
技术中心博士人数


21
来技术中心从事研发工作的外部专家人数
人月

22
技术中心在海外设立开发设计机构数


23
技术中心与其他组织合办开发机构数


24
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实验室数


25
完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项目数


26
企业拥有的全部有效发明专利数


27
当年被受理的专利申请数


其中:被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数


28
最近三年主持和参加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29
企业获得的驰名商标数


30
企业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龄


31
获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讲步奖项目数


二、需提供的附件及证明材料
1、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表(L107—1)、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项目一览表(L107—2)、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项目一览表(L107—3)。未列入国家统计局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统计范围的企业应参照上述三个表的格式填报后提交。
2、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的复印件。
3、大型企业集团应将下属企业的(L107—1、L107—2、L107—3)表合并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进行合并填报。
4、评价指标的必要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中心高级专家和外部专家、对外合作项目、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在研和完成的全部科技项目、发明专利、参与制定的标准、国家认证实验室、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科技奖励等方面的内容。
三、指标解释和填报说明
1、报告年度:指评价表中指标统计年度,时间范围从填写评价表的上一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所有指标的填报时间范围,如无特殊指明,均为报告年度。(T一1)年指上一次评价的报告年度。
2、企业营业收入总额:指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总部和其下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企业(按实际控投权)等应该列入会计合并报表范围的所有企业的营业收入(销售收入),经按合并报表原则处理后的合并营业收入。包括工业性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房地产与旅游酒店服务等第三产业的营业收入。
3、企业利润总额:指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各种收入扣除各种消耗后的盈余。反映企业在报告期内实现的盈亏总额(亏损以-号表示)。包括企业的营业利润补贴收入,各种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4、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指工业企业销售产成品、试制半成品的收入和提供工业性劳务收入总额。
5、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总额:指企业销售收入扣除成本、费用、税金后的余额。
6、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指企业实际支出的全部科技活动费用,包括列入技术开发的经费支出以及技措技改等资金实际用于科技活动的支出。不包括生产性支出和归还贷款支出。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总额分为内部支出和外部支出。
科技活动经费内部支出:指企业用于内部开展科技活动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外协加工费。不包括委托研制或合作研制而支付外单位的经费。科技经费内部支出按用途分为科技活动人员劳务费、原材料费、赎买自制设备支出、其他支出。
科技活动经费外部支出:指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科技活动而支付给其他单位的经费,不包括外协加工费。
7、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指在企业科技活动经费内部支出中用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以及这三类项目的管理和服务费用的支出。
8、企业全部科技项目数:指企业立项并开展研发(制)工作、以前年份立项(当年)仍继续进行研发(制)的科技项目,包括当年完成、年内仍在进行、年内研发工作已告失败的项目,不包括委托外单位进行研发的项目。从开发项目的性质看,包括新产品开发项目数、新技术开发项目数、新工艺开发项目数、新服务开发项目数与基础研究项目数之和。
9、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数:指研究开发周期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技术开发项目数。
10、对外合作项目数:指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联合开展的科技项目数。
11、新产品销售收入:新产品销售收入指报告期本企业销售新产品实现的销售收入。新产品销售收入是产品销售收入的组成部分,计算口径与产品销售收入一致。新产品既包括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并在有效期内的新产品,也包括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从投产之日起一年之内的新产品。
新产品: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原有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新产品包括全新型新产品和重大改进型新产品二大类。
全新型新产品:指与以前制造的产品相比,其用途或者技术设计和材料三者都有显著变化的产品。这些创新可以涉及到全新的技术,也可以基于组合现有技术新的应用,或者源于新的知识的应用。
重大改进型新产品:指在原有产品的基础上,产品性能得到显著提高或者重大改进的产品。若产品的改变仅仅是在美学上(外观、颜色、图案设计、包装等)的改变及技术上的较小的变化,属于产品差异,不作为新产品统计。
12、新产品销售利润:指企业销售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
13、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指年末整个企业用于科研、技术开发的仪器、科研设备、中间试验设备的原值(帐面原值)。
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包括技术开发仪器、技术开发设备、技术开发检测设备、中间试验设备等。
14、企业自有品牌产品与技术出口创汇额:指企业出口自己生产的自有品牌的产品和向国外出口技术所收入的外汇。
15、企业职工总数:指企业在册职工人数。
16、企业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指企业在册全部职工一年的货币收入的总额。包括职工工资、福利费、奖金、政策补贴、项目提成等各项货币收入的总和。
17、企业科技活动人员数:指工业企业直接从事(或参与)科技活动、以及专门从事科技活动管理和为科技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累计从事科技活动的时间占制度工作时间10%(不含)以下的人员不统计。
(1)直接从事(或参与)科技活动的人员包括:工业企业所属的技术中心及中试车间(基地)等机构中从事科技活动的研究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其它辅助人员;虽不在上述机构工作,但编入科技活动项目组(攻关小组)的人员。
(2)专门从事科技活动管理和为科技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员包括:工业企业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企业科技管理部门(科研管理处、部、科等)的工作人员,直接为科技活动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维护等服务的人员。不包括保卫、医疗保健、司机、食堂人员、茶炉工、水暖工、清洁工等间接服务人员。
18、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及这类项目的管理和服务人员。
19、技术中心职工人数:在技术中心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从业人员年平均数。包括技术中心科研开发人员、直接管理人员和直接为其服务的人员等。
20、技术中心人员培训费:指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在国内、海外地区接受继续教育和专项培训的费用总支出。
21、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指技术中心在册全体工作人员的年货币总收入,包括工资、福利费、奖金、政策补贴、项目提成等各项收入的总和。
22、技术中心高级专家人数:指全职在技术中心工作、获得国家、省、部和计划单列市等政府部门认定的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或者享受国家、省、部和计划单列市专项津贴的专家的人员数。
23、技术中心博士人数:指全职在技术中心工作、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数。在站的博士后可以作为博士进行统计。
24、来技术中心从事开发工作的外部专家人数:指来技术中心从事研究、技术开发工作的具有较高科技开发能力的海内外专家累计人月。最小统计单位为:0.5人月。
25、技术中心在海外设立开发设计机构数:指技术中心在港澳台地区及国外设立以科研开发、设计为目的的开发机构数量。
26、技术中心与其他组织合办开发机构数:指技术中心与高校、研究院所、其他企业联合设立的以科研开发设计为目的的组织机构数量。
27、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的实验室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国家部门和国际组织认定认证的、仍在有效期内的实验室、检测中心的数量。
28、完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项目数:指企业完成(结题)的新产品开发项目数、新技术项目数、新工艺开发项目数之和。
29、企业拥有的全部有效发明专利数:指企业作为专利权人拥有专利权属、经国内外专利机构授权且在有效期内的全部发明专利件数。
30、当年被受理的专利申请数:指企业报告年度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并被受理的专利件数。
31、被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数:指企业报告年度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被受理的专利件数。
32、最近三年主持和参加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指企业在报告年度、报告年度前一年、报告年度前二年主持或参与制定,目前仍有效执行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的数量。
33、企业获得的驰名商标数:指企业拥有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数(含国际驰名商标数)。
34、企业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数:指企业拥有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数。
35、获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项目数:指企业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的项目总数。
附件三: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
一、评价指标及评价基本要求
一级

指标
二级

指标
权重

(分)
三级指标
权重

(分)
单位
基本

要求

创新投

入机制
18
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

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比例比上次评价增长
15

3


百分点
≥3

≥O






人才激

励机制
6
中心年人均收入与企业年人均收入之比

中心人员培训费占中心人员总收入的比重
3

3

>1.2

>2


创新合

作机制
6
来中心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的外部专家数

对外合作项目占全部开发项目数的比重
3

3
人月


>30

>10

创新队

伍建设
12
企业研究与实验发展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重

技术中心拥有的高级专家及博士人数
7

5



>2

>8






创新条

件建设
8
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的实验室数
5

3
万元


>2000

≥1




技术积

累储备
10
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项目数占全部项目数的比重

企业拥有的全部有效发明专利数商标数

企业拥有的中国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数
4

4

2





>10

≥3

≥1




技术创

新产出
15
当年完成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项目数

当年受理的专利申请数

----其中当年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数

主持和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4

4

3

4







>20

>10

≥l

≥l






技术创 新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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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六日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即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通湖大道,北至运河的围合地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注重保护文物古迹和城市绿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落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 宿迁市建设局是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公安、司法、城管、国土、规划、工商、税务、信访、供电、供水、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宿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一)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应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拆迁调查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红线图)
  4.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1.拆迁申请表(附拆迁补偿明细表)
  2.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3.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
  4.委托拆迁实施合同;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向有拆迁资质的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无拆迁资质单位,必须有3名以上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房屋拆迁上岗证》的拆迁工作人员,方可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项目内容、拆迁时限、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范围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协助解决拆迁中出现的问题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工商、税务、规划、城管、房管、国土、供电、供水、电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单位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房屋拆迁协议汇总表须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需要时,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重新购买住房,其成交价没有超出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缴房屋买卖契税,超出部分应缴房屋买卖契税。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政府责成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公安、城管、司法等相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发生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房屋拆迁上岗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的企业承担,施工人员应经培训并持有上岗证,并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停水、停电的,由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期满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拆迁人应当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校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超过拆迁期限仍未拆除的,由拆迁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房屋有效剩余时间给予适当补偿。
  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增加补偿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计算:未满5年的增加15%,未满4年的增加16%,未满3年的增加17%,未满2年的增加18%,未满1年的增加19%。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房屋的等价交换,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不包括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补偿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因拆迁需要临时居住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如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则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公告规定时间内,被拆迁人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提前搬迁奖。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热水器、管道液化气等设施的迁移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补偿总额的2%—4%支付。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和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未能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能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对补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其房屋经评估,拆迁补偿总金额不足四万元的,由拆迁人一次性补足四万元。
拆迁残疾人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后,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如需拆房取料,应扣减拆迁补偿费用。拆迁工地产生的所有渣土及废料由拆迁人负责按规定清运处理,并服从城管部门统一管理。拆迁结束10日内必须清场完毕。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需要拆迁的房屋一般只作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并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申请备案的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评估机构的分公司不得申请备案,不得出具评估报告。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的地理位置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二手房市场交易情况公布各个区位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
  对产权证书和产权档案记录未标明为营业用房的,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和连续交纳工商费和营业税一、三、五年以上的,分别按照所在区位的营业用房补偿价的50%、60%、70%评估,其补偿价应不低于同区位的住宅房的补偿价。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如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超出合法建筑面积的合法土地面积(不含临时用地面积)补偿,每平方米按照所在区位砖混一等房屋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计算:一类区25%,二类区20%,三类区10%。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按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规定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四十一条 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初选评估机构后应在拆迁现场公告3天,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被拆迁人未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视为认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机构中抽签确定,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对拒绝评估的,由拆迁人申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政府会同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强制评估。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示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送达被拆迁人。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机构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评估允许误差范围为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3%。
  评估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评估费用。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三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任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必须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补偿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拆迁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由各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31日起施行。2004年1月31日(不包括31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原拆迁办法执行。2003年宿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宿政发〔2003〕16号)和《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宿政发〔2003〕38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




附件: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本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订。
  二、房地产估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房屋拆迁评估采用的方法为市场比较法,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由评估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各种因素评估确定。
房屋的装璜装修不列入房屋评估。
  四、凡本细则未作说明的有关内容,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标准执行。

第二部分 住宅房评估

  住宅房价格评估,以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各区位房地产市场价格为基础,结合被拆迁房屋成新、结构、区位、朝向、通风采光、楼层等因素进行调整,计算出房屋的补偿价格。
  一、成新调整
  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各区位房地产市场价格为九成新房屋交易价格,在拆迁评估时,如果被拆迁房屋成新高于或低于九成新,需进行成新调整。砖混结构的房屋每使用一年折旧1.5%,砖木结构的房屋每使用一年折旧2%,简易结构的房屋每使用一年折旧10%。房地产估价师应以房产证上载明的建筑年代为依据并结合房屋的使用、保养等情况进行评估。
  二、结构调整
  房地产估价师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各种结构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墙体、层高、屋面等因素进行评估。
  三、区位调整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中的区位是指该类同级区位的平均水平,房地产估价师应依据被拆迁房屋居住环境、交通便利程度、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便利程度、公共设施和物业管理等因素进行调整,调整系数参照下表:
类 别 居住环境 交通便利程度 商业服务便利程度 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便利程度 公共设施和物业管理
系数 ±2% ±2% ±2% ±2% ±2%
  四、其它因素调整
  (一)朝向:南北走向的房屋一般应进行调减,调减系数在2%以内。
  (二)通风采光:评估人员应考察被拆迁房屋的通风采光情况,进行比较调整,幅度为±2%。
  (三)楼层:评估人员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处楼层,参照市场楼层差价进行调整。

第三部分 沿街营业用房评估

  沿街营业用房评估,以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各等级、各区位房地产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用途、沿街状况、楼层、位置、结构等因素进行调整。
  用途
  (一)房产证或规划证上载明为营业用房且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的,按本细则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二)房产证或规划证上未载明为营业用房但房屋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和连续交纳工商费和营业税一、三、五年以上的,分别按照本细则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50%、60%、70%进行评估,但不得低于同区位的住宅房屋市场价格。
  二、沿街状况
  由营业用房一层沿街面宽(开间)与深度(进深)比决定:
  (一)小于0.6,调节系数0.85;
  (二)大于0.6(含0.6),小于0.8,调节系数0.9;
  (三)大于0.8(0.8),小于1,调节系数0.95;
  (四)大于1(含1),小于1.2,不作调节;
  (五)大于1.2(含1.2),小于1.5,调节系数1.05;
  (六)大于1.5(含1.5),调节系数1.1;
  三、楼层
  沿街营业用房的价值应随楼层的增高而降低,应当以底楼补偿单价为基础进行比较调整,二楼补偿单价为底楼的50%,三楼及三楼以上补偿单价为底楼的40%。
  四、位置
  评估人员根据被拆迁房屋在同价位商业街上所处的位置,商业繁荣程度、人气指数、营业收入等方面进行调整,调整幅度在±4%。
  五、结构
  房地产估价师对被拆迁营业用房进行评估主要以区位为主,适当考虑结构因素,以砖混结构的房屋为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部分 其它非住宅房评估

  一、其它非住宅房是指非沿街的营业用房,工厂厂房,办公用房等。
  二、非沿街的营业用房,已经形成市场的,按本细则规定的同类地区其它沿街营业用房价格进行评估;未形成市场的,房产证或规划证上载明为营业用房的,按照低一类区位营业用房评估。未载明为营业用房的以及三类区位的非沿街营业用房按住宅房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在评估时可以参照纳税情况进行比较调整。每平方米营业用房平均年纳税额达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在住宅房价格基础上上调5%;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在住宅房价格基础上上调10%;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上调15%;300元以上的上调20%。
  三、工厂厂房、办公用房按住宅房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参照住宅房市场价格比较标准。

第五部分 附 表

  本细则附有下列技术标准,供评估人员参照执行。
  表一、市区住宅房屋区位划分一览表
  表二、市区不同区位各类等级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比较标准
  表三、市区沿街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市场价格比较标准
  表四、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偿标准
  表五、残疾人补助标准
  表六、市区房屋拆迁装修、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焦作市农村乡镇消防队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农村乡镇消防队管理办法

第2号


《焦作市农村乡镇消防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八日


焦作市农村乡镇消防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乡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乡镇消防队,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出资,依托乡镇治安巡防队组成的兼职消防队伍,或者由火灾危险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乡镇企业组成的消防队,以及由政府和企业联合建设的消防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农村乡镇消防工作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队。
农村乡镇消防队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业负责人领导,并接受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业务指导和每年定期的技能培训。
第五条 由政府出资建成的农村乡镇消防队实行乡镇政府领导负责制,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主管消防安全的副乡镇长为直接责任人。由企业出资建成的消防队,企业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消防安全的企业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农村乡镇消防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明确一名分管副所长担任该辖区农村乡镇消防队的指导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工作纳入乡镇政府业务工作范围,进行统一的部署和安排,并实行考核制度。
第六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应设置固定营房,每个农村乡镇消防队配备不少于5名队员,至少配备1辆专用消防车,并参照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装备设施。
第七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统一称为“焦作市××县(市、区)××乡(镇)消防队”或“焦作市××(企业名称)消防队”,由各地按照统一的标准制作标牌,在适当位置悬挂。
第八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参与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参与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乡镇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各地实际,实行县、乡两级财政分担的方式,将农村乡镇消防队必需的人员工资、装备投入、设施维护、训练经费、伙食补助等日常需求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年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农村乡镇消防队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乡镇企业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不得随意减少执勤力量,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时,应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队员,属于政府出资组建的,由其管理单位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企业出资组建的,由企业依法为其办理用人手续;属于联合组建的,根据人员管理关系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执勤器材装备和人员,因故失去执勤能力时,组建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调整补充。
第十三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坚持“从严治队、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方针,建立健全值班、检查、考核、总结、奖惩等必要的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业务训练和执勤备战参照公安消防队管理和执勤训练规定,规范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
第十五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在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派出所接到报告核实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十六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公安消防机构的出动指令后,必须立即携带器材装备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七条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它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十八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参加责任区火灾扑救或者其它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给予补偿;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起火单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受益单位及其所属地政府财政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队员,因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受伤、致残或牺牲的,由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工伤待遇和抚恤等问题。
第二十条 对在灭火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农村乡镇消防队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乡镇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