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4-29 03:2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规定,结合我局近年来试行的经验,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行条件
对违法犯罪被批准劳动教养的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原单位同意,报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所外执行。
1.违法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错态度好,平素无劣迹的;
2.本人有病或家庭有特殊困难的;
3.原单位工作确实需要,要求自行负责管教的。
属于上述1、2两种情况的无业人员,家属、监护人确有管教条件,并具结担保申请所外执行的,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同意,报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也可所外执行。
二、管理制度
1.单位保卫部门负责,在车间班组建立三至五人的小组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并与住地派出所、治保会取得联系,互相配合。
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无业人员,由派出所在街道建立管教小组,进行管理教育。
2.管教小组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查手册,记载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现实表现情况,实行月检查,季评议,年终鉴定的考查制度。
3.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可以回家住宿。户口、粮食供应关系不变。
三、生活待遇
在职职工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单位每月发给二十八元生活费。生活确有困难的,生活费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原工资。解除劳教后恢复原工资或根据同工同酬原则重新评定工资。奖金和其他劳保福利待遇,由执行单位自行决定。劳教期间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四、奖惩办法
对于在所外执行期间遵守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在生产、工作中完成任务好,或有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或揭发检举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缩短劳动教养期限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对不服管教、经教育不改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比较重的,可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或收回劳教场所执行。
对于需要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或缩短、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或收回劳教场所执行的,由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经市公安局有关业务处或公安分、县局审核后,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北京市公安局



1984年6月22日

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

 (199610月15日 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拍卖活动的管理,规范拍卖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经国内贸易部和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机动车拍卖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转让机动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需处理的机动车,必须委托本办法所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充抵债务、罚金、罚款以及无法返还的机动车;
  (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和充抵税款、罚款、规费的机动车;
  (三)公安机关保存的超过招领期限的遗失机动车和其他确认为无主机动车;
  (四)其他应强制处理的机动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拍卖除上述范围外的其他机动车,也可委托本办法所指定的拍卖人拍卖。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不得进行拍卖:
  (一)按国家规定应报废的机动车;
  (二)海关监管期内的机动车;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机动车;
  (四)处分权有限制或存有争议的机动车。


  第六条 机动车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拍卖机动车,应当向拍卖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身份证明;
  (二)拍卖机动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项范围内的机动车,应当提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拍卖机动车等核实后,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数量、发动机号、车架号码、存放地点等;
  (三)拍卖保留价;
  (四)拍卖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拍卖机动车的交付时间、方式、保管责任;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拍卖机动车的保留价,由委托人确定或委托拍卖人确定,也可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
  拍卖机动车的保留价,委托人和拍卖人应当保密。


  第十条 除定向拍卖外,拍卖人应在拍卖十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数量;
  (二)拍卖的时间、地点;
  (三)拍卖机动车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展示期间,竞买人可以到现场查看机动车及索取有关资料。
  拍卖人应当为竞买人提供咨询服务,并告之其已知的瑕疵。


  第十二条 拍卖人对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发给竞买证,并可向竞买人收取适量保证金。保证金在拍卖终止后退还竞买人或抵作拍卖机动车的价款。


  第十三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的拍卖师主持。
  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当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拍卖机动车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当场予以说明。拍卖机动车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
  拍卖人必须将委托拍卖的机动车,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以下简称买受人)。


  第十五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确认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买受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机动车的车名、车型、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码;
  (三)成交价款及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拍卖机动车的交付时间、地点;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途径;
  (六)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机动车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机动车再行拍卖。
  拍卖机动车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机动车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机动车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十九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属于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机动车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除上述之外,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委托人获得的罚没或无主机动车拍卖收入,必须及时、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分成。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机动车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上户等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时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出现异议的;
  (二)拍卖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或终结拍卖活动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或终结拍卖的情形的。
  中止或终结拍卖由拍卖师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终结拍卖后需再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活动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二)拍卖机动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的;
  (三)委托人、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
  (五)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六)买受人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七)委托拍卖的代理或委托竞买的代理属无效代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行为。
  无效拍卖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第二十四条 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拍卖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含买受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市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机动车拍卖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拍卖规则,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本文拟从检察权的定性、内容和我国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内涵入手,探索二者的本质,结合时代要求探讨科学配置检察权的必要性。笔者针对现有检察权配置中存在的薄弱点进行分析,并尝试充实、改进和完善现有检察权配置,以达到反映、体现司法规律的目的,最终促进社会和谐。
  【关 键 词】检察权 配置 司法规律 和谐

检察权的科学配置是完善检察工作机制的重要课题,它也是检察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万事万物皆有规律,检察工作也有其自身的规律可循,只有在配置检察权的过程中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才能真正谈得上是科学、合理地配置检察权。当前,检察权在定位、实践中都存在诸多不足,在某些方面没有很好地遵循司法规律。笔者拟通过本文探讨检察权的实质、我国检察工作司法规律的内涵及如何科学、合理配置检察权,以满足十七大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促进检察职能的有效发挥。同时,笔者也认为,合理配置检察权所依据的司法规律应具有我国独有的特色、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所谓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就是这个道理。
一、检察权的性质及内容
谈到检察权的配置如何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首先必须明确检察权的实质是什么,通俗的说法就是“检察权是什么”。围绕“检察权是什么”这个问题,我们来探究它的性质和内容。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理论界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众说纷纭。检察权性质的清晰界定关系到检察机关自身的定位和检察改革的方向问题,性质的界定发生偏差,势必全盘皆乱。目前理论界有四种说法,无论是行政权说还是司法权说,抑或是司法、行政双重属性说,或是法律监督权说,都没有很好地界定清楚检察权的实质所在。检察权的性质是由国家的政体决定的。前三种观点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基础之上的,没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三足鼎立,又何来检察权在立法权与司法权或是两者皆有之间的艰难抉择呢?诚然,检察权不是立法权,但也绝不能模糊化地包容进其他两种权力之中。
首先,检察权不是一种行政权。纵观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设置和我国的检察院组织形式,无论它是以何种形式存在,是隶属或是独立存在,均不是作为一般的行政机关来运行和管理的。再则,一旦检察权沦落为行政权的一种,那么它的监督功能和制约功能就将荡然无存,极易被各级行政权力机关操控,从而滋生腐败、丧失其存在的作用和意义。再则,检察权所包含的一切职能均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检察权的产生与最高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是行政权的一种。
其次,检察权不是司法权。持司法权说的学者认为检察官与法官本质上是一样的,仅仅是职务上的分工不同,二者具有等同性,检察官与法官一样执行着司法领域的重要职能。狭义的司法权仅指审判权,检察权是与审判权截然不同的一种权力但又不得不依附于审判权而得以实施,有“准司法权”之说。但“准司法权”毕竟不同于“司法权”。审判权更多的是对实体的裁量,而检察权更多的是对程序的裁量,比如对审查批捕的案件必然做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对审查起诉的案件必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对审判机关的判决必然做出抗诉或不抗诉的决定。这些决定都是程序性的,用时也是必然的。同时,除去以上权能之外,检察机关还享有侦查权和法律监督的权能等。
检察权将检察权勉强界定为行政权或是司法权,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的混合体,均是受到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的局限所致。诚然,在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下,采用该学说的国家的达到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制约和平衡的效果,但也将一些本不属于这三种权力性质的其他权力一股脑包纳进来,检察权就是在这种大前提下有了以上三种性质说法。在一些国家,检察权一个时期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一个时期又属于司法机关,它既是“带有司法色彩的行政机关”,又是“富含行政意味的准司法机关”,从而让检察权陷于尴尬的境地。
再次,检察权不是法律监督权。我国摈弃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结构,而是突破性、历史性地采用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而在根源上断绝了检察权非此即彼并的可能。在我国,检察制度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产生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权力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国家机关,检察院专门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部分学者也据此认定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认为这正是对实然状态的如实反映,但据此就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也是缺乏法理依据、违背司法实践的。
第一,司法监督权并不能涵盖检察权的全部内容。对一个事物的性质进行界定,必须涵盖其全部或至少是实质性的内容,如果这个所谓的性质无法容纳它所定义的事物,毫无疑问,这个界定是存在问题的。
检察权包括公诉权、侦查权和监督权等诸多内容。其中,公诉权是指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或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权力,它既包括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力,也包括对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不予认同而抗诉的权力。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有权对部分特殊案件进行直接受理和侦查,比如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检察机关中专设反贪局、渎侵局对该类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监督权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检察机关通过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活动、裁判活动、裁判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制约审判及其后续执行情况的目的,实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正义。通过以上分析,仅以“法律监督权”来界定检察权的性质,是不够完满的,引用代数中的集合的概念,如果检察权是母集,那法律监督就是它的一个子集。
第二,监督权要求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不存在利害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力应该是完全隔离的。而检察机关一边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一边监督法官的行为,本身已失去监督者本该有的超脱和客观。同时,作为监督者,地位应该比被监督者更超然,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相对于法院显然不具有这种优势地位。
第三,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之间并非完全重合。将检察权定位为一种法律监督权违背了检察权诞生之初公诉犯罪的本意,也无法解释检察机关享有对部分特殊案件的侦查权的事实。
因此,检察权也不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检察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检察权本身就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它不依附于行政权,也不附属于司法权,更不是二者的简单集合,当然也不能用法律监督权就能简单概括之。毋需给检察权扣上一个冠冕堂皇的头衔,检察权就是检察权,它的职能决定它的性质,它的职能随着社会的发展,顺应司法规律而发生微妙的变化,它的配置必须符合我国现时的国情,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发展服务。
二、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及现实要求
检察机关肩负着控诉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等诸多重任,要恪尽职守就必须正确认识并自觉运用司法的客观规律,在配置检察权和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遵守司法规律。我们试图正确认识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并以之为依据配置检察权时,必须立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情,以马克思主义、邓小平思想为指导,结合我国改革开放、创建和谐社会的契机,才能真正把握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
规律似乎应是放之四海而皆准,似乎不应受时间和国界的约束,实则不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规律有两种,一种是自然规律,它的运行和发展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另一种是社会规律,它包含了人为因素并受其影响。司法规律是一种社会规律,它受到时代、政治和国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国与国之间,甚至是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都有不同的解读。我们在此探究如何配置检察权才能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首先应该解读现今我国国情和发展诉求对司法规律的影响。
我国处于改革开放渐入佳境的新时期,经济发展、社会变革、贫富分化加大、社会矛盾逐渐尖锐,既带来正面的经济腾飞,但也带来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在矛盾凸显的今天,党提出“和谐社会”的号召,只有化解矛盾、促进和谐,才能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驾护航。我国社会处于剧烈的变革期,新的理念和思维在不断产生、发展,党又提出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破除僵化的思维模式。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使命决定了它站在处理社会消极面影响的风头浪尖,如何促进和谐,如何变通思想,只有突破了这两个难点,才能真正理解我国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从而合理配置检察权。
第一、检察工作必须以公平正义为诉求。检察权的设置必须符合维护公平的原则,检察权中的法律监督权即是对公平正义的保障。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前提是其具有实质上的独立身份并享有监督者的优势地位。但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的独立身份没有得到实质上的保障,法律监督权更多停留在理论范畴。实际上,不但没有系统的制度和细化的法律规定对法律监督权予以规范,相反,检察机关相对于法院而言并没有任何优势可言,对审判进行监督多体现在抗诉一项,甚至于抗诉而言,每年也是凤毛麟角。此外,检察机关的双层领导体制、地区财政拨款的经费模式,使检察机关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的控制,监督权的行使举步维艰。
第二、检察工作必须以和谐为导向。检察机关的第一要务就是打击犯罪、消除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所谓“和谐”就是指存在差别的各个成分可以相互协调地联系在一起。促进和谐、建立法治社会本就是检察工作的应有之义。检察权的设置也应趋向于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为此,检察院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尽量通过调解的办法解决矛盾纠纷,做到能调则调,调诉结合,案结事了,努力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睦。
第三、检察机关必须加强侦查职能,大力打击职务犯罪。我国古代对职务犯罪问题就非常重视,从法家的“治吏思想”到朱元璋的“剥皮实草”,历朝历代都注意打击职务犯罪问题。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职务犯罪问题日趋严重,加大打击腐败问题符合我国的司法规律。腐败问题成为国家机器上的“眼中钉”、“肉中刺”,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切实改进党的作风,着力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建设。
综上所述,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即在于检察机关如何运行才能最大限度满足现实的要求和既定的诉求,如何才能符合检察权自身定位的要求。笔者通过以上论述,理清了检察权的定位和司法规律对检察工作的要求,在以下篇幅中,笔者拟构建理性的检察权配置。
三、关于检察权合理配置的法律构想
为使检察权的配置能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提高检察机关的职能水平和工作效率,对检察权的配置必须重新思考。考虑检察权的合理配置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如何改变我国现有的检察机关设置模式。现有的类似行政机关的级别设置、晋升模式和财政来源无法保证检察权各项权能的贯彻落实,更使检察机关的定位陷入尴尬的境地。不破不立,唯有改变现有模式,才能从根本上摆脱检察权对行政权的依赖从而实现实质上的独立。
第一、改变现有的检察长和检察官任命、任职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产生由最高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并对其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由上一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提名,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并对其负责。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和检察官受到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取消检察人员的行政职级,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法律职务来管理检察人员。长期以来,法律职务与权、责、福利的脱钩不仅混淆了检察人员与一般公务人员的区别,而且容易助长官本位思想,不利于检察官队伍的业务建设和检察文化建设,对检察权的行使有害无利。
第三、建立检察官和事务官两套管理系统,两者的任免、考核、奖惩模式完全不同。给检察官配备专门的助理和协勤,各司其职,使事务上的处理为业务上的精进服务。
第四、改变检察机关经费由地方财政拨款的模式,改由中央财政拨款。这样可有效防范地方势力对检察权行使的牵制。建立有别于公务员的检察官工资序列,建立健全可行的激励机制,激发检察官提升业务水平的能动性。
实现以上前提之后,笔者拟探讨如何配置检察权以反应和体现司法规律。诚然,我国目前的检察权配置尽管存着问题,但其职能性质与我国的国情还是基本相符的,弊端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检察机关设置模式上的问题,在修正设置模式之后再来谈检察权的重构,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完善。
(一) 拓展公诉权能
拓展公诉权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拓宽公诉权的广度,一拓深是公诉权的深度。
1、从拓展公诉权的广度入手,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为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有两种理论支撑:一是基于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能从而衍生的对行政权的制约功能;二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是基于对国家及社会利益的代表性。赋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权、民事公益诉讼权具有必然性和迫切性。
其一、行政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司法制衡势在必行。二战后,各国纷纷加强对经济的干预和对社会的控制,行政机关空前发达,行政权力不断膨胀。我国没有三权分立的权力制约,检察权中尽管包含了法律监督的权能,但并没有落实到具体、细化的法律规定中,对行政权的制约更是薄弱。我国创建了由普通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中程序违法部分进行监督的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但法院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查具有局限性,因此将检察机关引入行政诉讼具有重大意义。
同时,行政法维护的是一种公法关系,公法关系维护的不是个人的利益,更重要在于促进公共利益。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仅从程序上进行考量是欠妥的,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是为挽回行政相对人的损失,更多是从行政法的角度审查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的合法性从而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此外,行政诉讼对没有特定受害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因无人提起诉讼而不予监督是存在问题的,检察机关应对该类案件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检察机关并不是针对任何行政诉讼都越俎代庖地行使诉讼权。对于有受害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案件有合法的原告,检察机关不便于行使诉权;对于行政决定违法,没有具体行政相对人或是对具体行政相对人有利但却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由检察机关行使诉讼权,维护公共利益。
其二、公害案件屡有发生,检察院行使民事诉讼权存在必要性。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被抬上前台。国家提倡可持续发展,反对以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我国目前对于因污染等原因造成的公害事件一般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包括对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调停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并是不所有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都存在具体的受害人,对于不存在具体受害人、而社会公共利益又确受危害,或是受害人众多、只能以集团诉讼的方式来进行诉讼时,可由检察院行使诉讼权。这样不仅可以打击危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也可对类似违法行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该类现象的发生。
其三、现行《行政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行政案件的权能规定不能满足需要。检察机关的民行机关可以对法院判决的民事、行政案件提起抗诉,利用抗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但这是远远不够的。该权能仅是对法院审判结果的监督,它没有包含对公益受损的救济功能。在缺失原告的状况下,法院无法对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进行审理和处罚,更谈不上检察机关对它的监督和制约。因而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权无法替代其对案件的诉讼权,增加公诉权的内涵具有重大意义。
2、从拓深公诉权的深度着眼,加大诉讼裁量权、落实量刑建议权。我国现有的公诉权中可自由裁量的范围较窄。例如对不起诉案件的处理可谓谨小慎微,条件严苛;检察机关对案件的量刑建议权也仅停留在立论探讨阶段,在实践中往往是纸上谈兵,对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影响。实践中,自由裁量权不但可使用范围小,而且客观上收到各种条件的约束,使用频率很低。再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上一级检察机关往往将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圈定在一个较低的范围,从而迫使一些本该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被诉至法院,当宽不宽,背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本意。为顺应司法规律、节约诉讼成本,可在案结事了的前提下适当放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
此外,建立暂缓起诉制度也是顺应司法规律的做法之一。目前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对拟定作不起诉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时间的考验期,考验期满才作出不起诉处理,它有别于直接作不起诉处理的做法,更加审慎、合理。我国可根据国情批判性地法律移植这一制度,这是检察机关诉讼裁量权的一种变革和进步,更能体现司法规律。
(二)加强侦查监督权和诉讼监督权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包括刑事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等。这几项权能均有待加强,尤其是对侦查活动和诉讼活动的监督亟待加强。
1、对侦察活动的监督和引导。侦查活动进展的情况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活动能否顺利进行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侦察活动的监督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侦查活动中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的监督;二是对侦查活动过程中办案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监督;三是对侦查过程中办案水平和效果的监督。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办案过程的监督和控制几乎是一片空白。我国可尝试性地将检察官引进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并给予侦查人员引导、对证据的提取提供建议。这样可大大提高侦查效率和诉讼,并使整个案卷的制作更加符合诉讼的要求。
2、强化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发现诉讼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时,一般是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通知,收效甚微。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发现有违法行为后根据行为违法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时,可依法分别对违法人员作出回避、改变案件管辖权,甚至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三)赋予检察机关适当的调解权
随着社会发展,人口的逐年增长,城乡变革的加剧,刑事犯罪也在不断增多。相当数量的案件存在赔偿问题和化解矛盾的需要,除了交通肇事等极少数几个罪名就赔偿数额有相对具体的规定外,更多罪名就民事赔偿一块的规定仍是一片空白。这就给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结事了制造了障碍。要达到化解矛盾的效果,就需要检察机关居间调解,检察机关调解权的确立有重大意义。
第一、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消弭社会对立面、促进和谐。调解权的设置符合当前国情和司法规律。由于目前检察机关不具有调解争端、化解矛盾的主体资格,不享有化解矛盾的权能和承担相关责任,对刑事案件的调解仅局限在极少数案件,不符合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