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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20:4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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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1〕6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会计处理,真实反映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我部制定了《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近几年,某些上市公司利用与关联方之间显失公允的交易操纵利润,违背会计核算基本原则,严重违反了资本市场的“三公”原则。为了真实反映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经济实质,向有关各方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现就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有关交易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应按本规定进行处理,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在“资本公积”科目下单独设置“关联交易差价”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这部分差价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
二、上市公司出售资产交易的会计处理
上市公司出售资产或将债权转移(含出售债权,下同)给关联方,如果实际交易价格低于或等于所出售资产或转移债权账面价值的,仍按有关企业会计制度和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相关资产账面价值的,除市场上存在更客观、明确、公允的价格外,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正常商品销售(含提供劳务,下同)
上市公司对关联方进行正常商品销售的,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前提下,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
1.当期对非关联方的销售量占该商品总销售量的较大比例的(通常为20%及以上),应按对非关联方销售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对关联方之间同类交易的计量基础,并将按此价格确定的金额确认为收入。关联方之间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在确定非关联方之间同类交易价格时,必须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并提供有关证据。
2.商品的销售仅限于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或者与非关联方之间的商品销售未达到商品总销售量的较大比例的(通常为20%以下),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实际交易价格不超过商品账面价值120%的,按实际交易价格确认为收入;
(2)实际交易价格超过商品账面价值120%的,将商品账面价值的120%确认为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如果有确凿证据(如历史资料、同行业同类商品销售资料等)表明销售该商品的成本利润率高于20%的,应按合理的方法计算,例如,按商品账面价值加上按最近2年历史资料等确定的加权平均成本利润率与账面价值的乘积计算的金额确认为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本规定所称的成本利润率,是指按商品销售毛利与商品销售成本计算的比率。
(二)非正常商品销售及其他销售
非正常商品销售及其他销售,是指除正常商品销售以外的商品销售、转移应收债权、出售其他资产等。
1.非正常商品销售
上市公司对关联方进行非正常商品销售的,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前提下,应按出售商品的账面价值确认为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出售商品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2.转移应收债权
上市公司将其应收债权转移给关联方,应按实际交易价格超过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3.出售其他资产
上市公司向关联方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应将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相关资产账面价值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上市公司同时出售资产、转移负债的,实际交易价格超过出售相关资产、负债账面价值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三)上述各项资产在出售前,应按相关企业会计制度和准则的规定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并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资产出售时,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应一并结转。
三、关联方之间承担债务的会计处理
关联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债务的(非债务重组),承担方应按所承担的债务,计入营业外支出(承担关联方债务);被承担方应按承担方实际为其承担的债务,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债权人对债务人豁免的债务,仍按相关企业会计制度和准则中有关债务重组的规定处理。
四、由关联方承担费用的会计处理
关联方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承担费用的(如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承担广告费用等),如这些费用是被承担方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支出,应当反映在被承担方的成本费用中。被承担方收到承担方支付的款项,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如果承担方直接将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的,被承担方应按承担方实际支付的金额,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承担方应按实际承担的费用,计入营业外支出(承担关联方费用)。
五、委托及受托经营的会计处理
对于委托及受托经营,应当确认受托方是否为受托经营资产或受托经营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如果受托方实质上并未对受托经营资产或受托经营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则委托方或受托方取得的委托经营收益,全部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如果受托方实质上对受托经营资产或受托经营企业提供了经营管理服务,则取得的受托经营收益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前提下,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受托经营资产
受托方接受委托,对关联方提供的资产进行经营并收取固定费用,或按合同规定视具体情况收取受托经营费用的,受托方应于取得受托经营收益时,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如果取得的受托经营收益超过按受托资产账面价值总额与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110%的乘积计算的金额,则应按受托资产账面价值总额与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110%的乘积计算的金额(即,受托资产账面价值总额×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110%),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如果受托经营资产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受托方承担的,受托方应于相关费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其他业务支出。
(二)受托经营企业
受托方接受委托,对关联方委托经营的企业进行经营,并按照受托经营企业实现利润的一定比例收取受托经营费,或者受托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或发生的亏损均由受托方享有或承担,或者以其他方式收取受托经营收益的,受托方应按以下三者孰低的金额,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取得的受托经营收益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1.受托经营协议确定的收益;
2.受托经营企业实现的净利润;
3.受托经营企业净资产收益率超过10%的,按净资产的10%计算的金额。
受托经营企业发生的净亏损,应由受托方承担的部分,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承担托管损失);如果按照受托协议规定,受托经营企业发生净亏损,仍能获得委托方支付的托管经营费用的,受托方应于取得委托经营收益时,扣除由其承担的净亏损后的余额,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委托方支付的委托经营费用,计入当期管理费用(托管费用)。
(三)上市公司将部分资产或被投资单位委托其关联方经营,按委托协议规定收取固定收益,或按实现净利润的一定比例等收取委托经营收益,按上述同一原则处理。
六、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占用资金的会计处理
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以支付资金使用费的形式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前提下,应于取得资金使用费时,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如果取得的资金使用费超过按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应将相当于按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冲减当期财务费用,超过按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七、本规定所称的关联方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的存在关联方关系的各种情况加以确定。上市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制度和准则的规定,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作充分的披露,对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作出特别说明,并分别说明资本公积期末余额中有关关联交易差价的性质、形成原因及金额。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2012年度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第二批支持项目的公示

交通运输部


关于2012年度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第二批支持项目的公示

交能办函〔2012〕44号



  根据《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1〕374号)和《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申请指南(2012年度)》(厅政法字〔2011〕292号),经申请单位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初审、专家评审会评审、交通运输部节能减排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办公室审核、部分项目现场审核等程序,提出2012年度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第二批支持项目名单,现予以公示,公示期自2012年7月13日至17日(5天)。凡对公示项目有意见的,请在公示期内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署名并写明联系方式)反映至交通运输部节能减排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办公室或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管理中心。
  交通运输部节能减排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办公室联系方式:
  电话:010—65293750
  传真:010—65292660
  电子邮箱:jtbnyb@mot.gov.cn
  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管理中心联系方式:
  电话:010—58278669,58278671
  传真:010—58278668
  电子邮箱:jtjnjp@moccats.com.cn
  附件:2012年度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第二批支持项目列表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文档附件:

2012年度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第二批支持项目列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qita/201207/t20120713_1271011.html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著名商标认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注册实际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省内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被认知程度;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商标注册证;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派公正、廉洁并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人员参加评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著名商标认定材料按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进行审查、论证,并进行评审表决。
第十二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评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为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商标所有人《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给《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
(一)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资格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安徽”字样,也可以将著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的;
(二)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使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并应自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扩大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范围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三)伪造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资格的;
(四)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著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评审费用。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公告的商标,申请人应当交纳公告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