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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01:4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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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简称液化气)、天然气等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部门)是本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财政、审计、国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建设和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六条 燃气管理贯彻保障供气,安全服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市政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基本建设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公用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多渠道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筹集建设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供应单位(以下称经营单位)和非经营性供应单位(以下称自营单位)。
第十三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向燃气用户提供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压力、质量、计量的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保障燃气用户正常、安全用气的需要。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服务、保障供应的要求,实行规范服务。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规定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
(二)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供应场所,服务站点设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贮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五)有管理机构,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
(六)有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管道供应方式供应燃气的单位,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燃气供应业务五年以上;
(二)有五名以上燃气专业技术人员;
(三)从事液化气供应的,贮备能力达一千吨以上。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经市政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初审合格后,由市政公用部门发给《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持《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试运行一年。试运行后,经市政公用部门验收合格的,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发燃气
企业资质证书。
自营单位经市政公用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南京市燃气自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单位从事钢瓶充装业务的,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钢瓶充装注册登记手续,并报公安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燃气经营事项的,应当提前分别向市政公用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燃气经营事项。
经营单位未经市政公用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供气。
自营单位停止供气的,必须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单位每年应当参加年审。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燃气供应。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发展自备瓶用户;
(二)擅自设立燃气供应(换气)站点;
(三)利用贮罐和汽车槽车直接灌装钢瓶;
(四)利用钢瓶相互倒灌;
(五)用超期未检验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转让、涂改经营许可证和资质证书;
(七)向未取得经(自)营许可证的经(自)营者供应燃气或者为其代贮、代灌燃气。
第二十一条 自营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燃气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以管道供应方式供应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为用户进行通气点火测试,并保证安全。因施工等原因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不得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期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向用户收取集资费。集资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设施的建设、设备的购置、价格的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公用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安全管理的原则,根据气源和设施能力制定用户发展计划。市区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批准;县范围内的,报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燃气机构备案。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者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供应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一)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或者使用燃气;
(二)在使用燃气器具的房间内,存放两个或两个以上充有燃气的钢瓶;
(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燃料源;
(四)将充有燃气的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五)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六)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或者残液;
(七)利用钢瓶互相倒灌;
(八)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九)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十)其他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向燃气供应单位缴纳燃气费用。逾期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以按日对居民用户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生产经营性用户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的,燃气供应单位经市政公用部门批准,可以停止供气。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维护和检修,并有计划地对燃气设施进行更新和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或燃气器具泄漏时,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等措施,并立即通知燃气供应单位。
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抢修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现场组织抢修,直至修复完毕。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和燃气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防护设施、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并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禁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向燃气设施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和废料;
(三)擅自拆除、改造、迁移、调整、安装燃气设施。
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上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堆放物品,必须按照规定,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供应单位,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的钢瓶必须由燃气供应单位统一管理。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加强在用钢瓶的管理,建立在用钢瓶管理档案。
销售钢瓶不得充有燃气。
第三十七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中文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安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检测合格标志,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安装维修站点。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站点的设立,必须经过市政公用部门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管理机构审核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管道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由燃气供应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公用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或者县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通知经营单位停止供气,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无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经营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燃气器具和钢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造成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对延误抢修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由燃气供应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制气、贮存、输配、气化站(瓶组),参混站、供应(换气)站等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等产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日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9号

  发布《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促进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转变职能、依法行政,新闻出版总署继2003年、2004年先后两批集中清理废止规范性文件之后,对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总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再次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31件规范性文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三批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1 新出报刊〔2004〕18号 关于开展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2004.1.8
2 新出图〔2003〕366号 国家图书奖评奖办法(修订) 2003.4.7
3 新出联〔2002〕15号 关于清理整顿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通知 2002.8.8
4 新出报刊〔2000〕1532号 关于对新办期刊实行试办期制度的通知 2000.11.10
5 新出报刊〔1999〕118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刊刊期变更审批管理的通知 1999.10.12
6 新出报刊〔1999〕1114号 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9.9.8
7 新出报刊〔1999〕237号 关于加强报纸出版管理重申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9.3.17
8 新出图〔1999〕199号 关于加强对国庆献礼图书出版管理的通知 1999.3.9
9 新出图〔1999〕102号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科技图书奖”暨“科技进步奖(科技著作)”评选办法的通知 1999.2.2
10 (98)新出发952号 关于举办各类图书展销活动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8.8.14
11 (97)新出图826号 关于对引进版图书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7.9.16
12 (97)新出图646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出版社出书范围的通知 1997.7.11
13 (97)新出图459号 关于专项报送长篇小说出版情况和样书的通知 1997.6.20
14 (94)新出报1056号 报纸登记项目年度核验办法 1994.12.20
15 (94)新出期873号 期刊年度核验暂行办法 1994.10.14
16 (93)新出计1613号 新闻出版署书刊印刷优质产品条件(试行) 1993.12.13
17 (92)新出期1967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期刊出版增刊审批问题的通知 1992.12.31
18 (92)新出图1254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科技出版社出书范围的通知 1992.8.10
19 (92)新出报257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报纸出版“周末版”管理的通知 1992.3.9
20 (91)新出期字第1369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期刊出版增刊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1.12.4
21 (90)新出图字第1505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出版台港澳作品和翻印台港澳图书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0.11.14
22 (90)新出期字第1152号 关于报刊社和出版社出版精选本、精华本、报刊文萃的暂行规定 1990.8.21
23 (90)新出图字第972号 《关于重申加强对挂历、年历画、年画出版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说明 1990.7.12
24 (90)新出技字第984号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0.7.9
25 (90)新出期字第925号 关于报纸临时增版、增期的规定 1990.7.3
26 (90)新出明电字第22号 新闻出版署对目前出版发行的新武侠小说的处理通知 1990.4.21
27 (89)新出图字第776号 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控制人体美术图书出版的通知 1989.8.10
28 (89)新出明电字第65号 关于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权限的通知 1989.8.8
29 (89)新出发字第270号 《关于加强挂历、年画、年历画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补充说明 1989.3.29
30 (89)新出发字第100号 关于加强挂历、年画、年历画管理的紧急通知 1989.2.11
31 (86)出编字第367号 关于改进年鉴出版工作的意见 1986.4.18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质监监发〔2012〕174号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提高监管有效性,促进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提高监管有效性,督促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明确由质监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分类管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计量器具以及特种设备生产企业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有其他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质监部门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和实现程度,在对企业分类的基础上,为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能、合理配置资源所实行的综合监督管理模式。

  第四条 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步实施、科学高效、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省局”)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分类监管工作信息系统,负责对各市局分类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市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工作,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分类监管工作,负责管理本辖区的分类监管信息,对各县局分类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县局”)负责本辖区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具体工作,按照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辖区的工业企业进行分类,收集、报送、更新分类监管信息,并对企业实施监管。

  第六条 从事分类监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勇于负责、依法行政、严格监管。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七条 企业分类是质监部门为实施产品质量分类监管措施,依据《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和实现程度进行分类的活动。

  第八条 《分类监管实施细则》是市、县局对企业进行分类以及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各市、县局可结合本地监管实际,根据《分类监管实施细则》的项目要求,制定具体产品的分类监管要求。市、县局制定的分类监管要求不得少于《分类监管实施细则》确定的项目要求。

  第九条 依据《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和实现程度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将企业分为:AA、A、B、C等四个类别。

  AA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强和实现程度好的优秀自律企业,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积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

  A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较强和实现程度较好的良好自律企业,能够自觉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有效运行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

  B类企业:是指具有基本的履行产品质量保障能力的企业,产品质量基本保持稳定,无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C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保障能力较差的企业,在近3年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2次(含)以上不合格情况,或存在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为,或存在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记录,或存在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及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企业分类情况属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信息。企业不得将分类结果印制于产品标志,不得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目的。

第三章 分类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质监部门根据企业分类情况,结合本辖区企业实际,对企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形式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含定期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回访。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监督检查是指质监部门有计划地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含日常巡查)。为避免重复检查,原则上由市局组织制定本辖区的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县局及有关部门依据《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质监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重点产品、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开展的专门性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回访是市、县局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质量违法行为整改落实情况的核查。

  第十六条 上述监督检查和回访,检查人员均应记录相关检查信息,并经企业确认。

  第十七条 市、县局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实施不同的监督检查形式。原则要求如下:

 (一)对AA类企业实施信用监管方式,重点监督企业落实自我承诺的情况,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自我承诺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业自我承诺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质监部门支持其积极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优先推荐其申报政府质量奖等质量奖励。

 (二)对A类企业实施责任监管方式,重点监督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情况,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及社会反馈信息对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质监部门指导和支持其不断提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能力。

 (三)对B类企业实施常态监管方式,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开展监督检查;

  3.质监部门指导企业不断完善质量管理、检验检测、计量和标准体系,增强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意识和能力。

 (四)对C类企业实施加严监管方式,根据产品风险程度和企业实际,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将其列为本辖区重点监管企业;

  3质监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加严监管的要求开展监督检查;

  4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未有效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履责约谈,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5对已经获得的质量奖励和其他质量扶持政策,依据相关规定取消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消。

  第十八条 市县局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产品抽样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企业应当依法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开展风险等级评估,将工业产品质量按风险程度分为Ⅰ级(高风险)、Ⅱ级(较高风险)、Ⅲ级(一般风险),并动态发布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目录。市、县局结合辖区内工业产品及企业实际进行评估后,可以增加本地区的Ⅰ级(高风险)和Ⅱ级(较高风险)产品目录。

  市、县局对确定为Ⅰ级(高风险)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从严监管的原则,将监管方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 有关规定相应下调一级;对确定为Ⅱ级(较高风险)和Ⅲ级(一般风险)产品的生产企业,可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监管方式。各地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目录,动态调整相应的监管方式。

  第二十条 市、县局结合监督检查情况,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对企业的分类和分类监管方式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原则上为1年。对企业的分类不允许越级上升,但可以越级下降。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降级处理,并相应调整监管方式:

 (一)违反相关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严重隐患的;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出现不合格的;

 (四)发生经查实的消费者反响强烈或新闻媒体曝光的产品质量问题的;

 (五)出现其他应当降级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质监部门在实施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分类监管是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综合监管模式,不代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

  附件: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细则

http://app.shandong.gov.cn/attach/2012/22/42-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