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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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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



为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
肃审判纪律,进一步规范诉讼活动,保障和推动经济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
规定:
一、关于管辖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
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
院。对为争管辖权而将立案日期提前的,该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
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
,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
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6条的规
定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
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
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
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6、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
权,不能因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对争议标的物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
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
7、各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能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已经批准
公布实施的,应当认真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8、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作出地域管辖的规定,已作规定的,一律无效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9、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
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
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0、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
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
,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1、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
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
知其参加诉讼。
三、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2、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
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3、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
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
,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
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
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5、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
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
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16、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
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17、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
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
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
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18、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
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
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
定驳回撤诉申请。
19、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
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
,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
院依法予以赔偿。
四、关于办案期限
20、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级人民
法院调卷函后的十五日内将全部案卷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
送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21、上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进行审查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审查结
果或者审查情况。
22、上级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在调卷函或要求审查的函件中提出暂缓执行的
意见,有关人民法院对此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接
到下级人民法院审查报告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调卷决定或者通知恢复执行。上
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后三个月内向下级人民法院发出中止
执行的裁定或恢复执行的通知。
23、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
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提审或者再审的人民法院除有特殊情况外,适用第一审
程序的,应当在六个月内结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的,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决定提
审的,办案期限自裁定提审的次日起计算。指令再审的,自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指令
再审的裁定的次日起计算。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
结后,应当将裁判结果报上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建法〔2001〕616号

各区县建委、规划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部位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条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居民住用安全,明确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以下简称家居装修)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家居装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县建委、规划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家居装修进行管理。
第四条 家居装修设计、施工、验收应严格执行《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部位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条件》(附后)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家居装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宅时,下列项目应一体设计、施工、安装到位,不允许甩项验收,家居装修时,严禁拆改:
(一)作为家居装修部位的设施、设备;
(二)门厅、走道、楼梯间、电梯间等公共部位的装修;
(三)外墙(含外墙保温)、外窗、屋面工程、室内防水、外立面装修等公用设施;
(四)电气、通信、消防等公用设备、设施。
第六条 提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宅时,将家居装修连同住宅主体结构一体设计、施工到位后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在预售中,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菜单及样板间展示服务,按购房人意愿进行家居装修设计,连同住宅主体结构一体施工到位后交用。
第七条 购房人买房后进行家居装修的,提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向购房人推介装饰装修企业。购房人与被推介的装饰装修企业签订合同进行装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与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质量保修连带责任。
第八条 购房人未选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推介的装饰装修企业,自行组织装修的,应在装修前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交纳一定数额的装修保证金。
家居装修完工后,购房人没有违反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将装修保证金退还购房人;购房人有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协议约定扣除其保证金,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造成公共利益损失的,购房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现场管理

第九条 购房人应于家居装修三日前,以适当方式将家居装修的时间、地点、装饰装修企业等情况告之相邻住户。
第十条 家居装修施工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住用所造成的影响。每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 家居装修易产生噪声和污染的材料加工不得在住宅楼内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应为家居装修材料加工提供必要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家居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废弃物。
第十三条 家居装修使用材料,涉及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应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材料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因家居装修造成相邻房屋及公用部位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以及其它损失,由购房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购房人可向其追偿。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及自建、联建和合作建设的住宅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及以前已批准立项的商品住宅项目,不适用本规定。市规划委、市建委《关于颁布执行〈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首规办秘字〔1998〕27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6日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集镇、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县(区)农业、爱卫、环保、土地、规划、房产、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农村粪便、垃圾处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
第六条 (环境卫生规划和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集镇、村庄建设发展规划、计划,制定集镇、村庄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和县(区)环境卫生部门指导下,确定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还田利用的具体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惩措施。
第七条 (环境卫生经费)
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管理工作量拨付。
乡(镇)财政拨款单位和集镇居民产生的粪便、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除、处置。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粪便、垃圾的,应当交付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报县(区)物价部门批准。
第八条 (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环境卫生监察队开展监督工作。
第九条 (集镇粪便清除和处置)
集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粪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倾倒点的粪便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的粪便定期清除。
集镇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负责清除、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所产生的粪便。
第十条 (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的设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清扫,定期下药,保持公共厕所清洁。
第十一条 (饲养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镇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临时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
禽畜饲养专业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放养。对产生的禽畜粪便和冲洗笼圈的粪污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除和处置。禽畜饲养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灭蝇和防止粪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饲养家禽、家畜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村民粪便管理)
村民应当将粪便倒入粪缸、贮粪池、化粪池或者产沼池等贮粪设施。
村民应当自行负责清除自备贮粪设施中的粪便,做到粪便不满溢外流,贮粪设施无蝇蛆孳生。
第十三条 (粪便处置要求)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村民对贮粪设施内的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要求还田利用。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粪便处理的限制)
禁止任意排放、倾倒粪便。
第十五条 (集镇居民生活垃圾清除)
集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垃圾容器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除集镇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洁。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垃圾管理)
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管理好自设的垃圾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清除垃圾。
第十七条 (单位环境卫生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集镇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划分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定保洁标准,落实保洁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搞好各自的门前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经营者提出清除垃圾的要求,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处置垃圾申报)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自行处置垃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具体申报办法、程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置要求)
处置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堆肥、填埋等方法。乡(镇)卫生院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后再处置。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垃圾处置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乱倒、乱放、乱堆。
秸杆、柴草、杂物不得随意堆积,腐烂的应当及时处理。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扔弃。
第二十一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设置集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和工作场所,并搞好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养、维修。
规划建造新村及开发建设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污水处理系统的新村、小区,必须按规定建造化粪池。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船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应当设置与粪便、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保护)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建。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场的要求)
生活垃圾处置场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参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并规定卫生防护区和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村民贮粪设施的设置)
村民设置各类贮粪设施,应当加盖密封,并按规定远离水源,使用中应当保持其完好。
贮粪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具体改造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冲式户厕的管理)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核同意方可建造;建成后,经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须按前款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未经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新建、增建、补建、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减轻和加重处罚)
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原罚款额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执法者违反行为的追究)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照执行的范围)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养殖场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施办法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