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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4 15:4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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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公安部、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

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

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入境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缴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缴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

第二条
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第三条
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第四条
签发普通签证时,根据外国人申请来中国的事由,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定居的人员;

(二)Z字签证发给来中国任职或者就业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

(三)X字签证发给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6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F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不超过6个月的人员;

(五)L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旅游、探亲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人员,其中9人以上组团来中国旅游的,可以发给团体签证;

(六)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七)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

(八)J-1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常驻的外国记者,J-2字签证发给临时来中国采访的外国记者。

第五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供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填写签证申请表,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交验与申请入境、过境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三)项所说的有关证明是指:

(一)申请D字签证,须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或者委托其在中国的亲属向申请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二)申请Z字签证,须有中国聘雇单位的聘请或者雇用证明,或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三)申请X字签证,须有接受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

(四)申请F字签证,须有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五)申请L字签证,来华旅游的,须有中国旅游部门的接待证明,必要时须提供离开中国后前往国家(地区)的飞机票、车票或者船票;

(六)申请G字签证,须持有前往国家(地区)的有效签证。如果申请人免办前往国家(地区)的签证,须持有联程客票;

(七)申请C字签证,按协议提供有关的证明;

(八)申请J-1、J-2字签证,须有主管部门的证明。

外国人来中国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在申请入境签证时,还须交验所在国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或者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有效。

第七条 下列外国人不准入境:

(一)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

(二)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

(三)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

(四)患有精神病和麻疯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的;

(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

(六)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第八条
外国人持有联程客票并已定妥联程座位搭乘国际航班从中国直接过境,在过境城市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的,免办过境签证;要求离开机场的,须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停留许可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登陆,不出港口城市的,向边防检查站申请登陆证,要求在陆地住宿的,申请住宿证。有正当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区,或者不能随原船出境的,须向当地公安局申请办理相应的签证。

 

第二章 入出境证件检查

 

第十条
外国人抵达口岸,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其负责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提交机组人员、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二)如果载有企图偷越国境的人员,发现后应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听候处理;


(三)对于不准入境的人员,必须负责用原交通工具带走,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离境的人,必须负责其在中国停留期间的费用和离开时的旅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外国人,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未持有效护照、证件或者签证的;

(二)持伪造、涂改或者他人护照、证件的;

(三)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四)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

第十三条
外国人出境,须缴验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准予在中国停留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


第十四条
被签证机关指定通行口岸的外国人和外国人的交通工具,必须从指定的口岸入、出境。

第十五条
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国人,如不能立即随原交通工具返回,边防检查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并令其乘最近一班交通工具离境。

 

第三章 居留

 

第十六条
持标有D、Z、X、J-1字签证的外国人,必须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居住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上述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即为准许持证人在中国居留的期限。

外国人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1年以上的人员。

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不满1年的人员。

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签证和与居留事由有关的证明;

(二)填写居留申请表;

(三)申请外国人居留证的,还要交验健康证明书,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第十八条
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可签发1年至5年,由市、县公安局根据外国人居留的事由确定。

对符合《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可以发给1年至5年长期居留资格的证件;有显著成效的可以发给永久居留资格的证件。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免办签证的外国人,需在中国停留30日以上的,应于入境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条申请居留证件。

但是,《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者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果发现患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疾病,中国卫生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一条
在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内容(姓名、国籍、职业或者身份、工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如有变更,持证人须于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人居留证的人迁出所在市、县,须于迁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办理迁移登记,到达迁入地后,须于10日内向迁入地公安局办理迁入登记。

定居的外国人申请迁移,须事先向迁入地公安局申请准予迁入的证明,凭该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迁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局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局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

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居留证件或者护照,以备外事民警查验。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须于出生后1个月内,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持出生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或者代理人须于3日内持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并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者签证。

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有关人员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四章 住宿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要出示旅行证。

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须于72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申报。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者在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长期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临时在其他地方住宿,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申报住宿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临时住宿,须于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为外国人的移动性住宿工具提供场地的机构或者个人,应于24小时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第五章 旅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或者居留证件;

(二)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

(三)填写旅行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但不得超过外国人所持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不对外开放的场所。

 

第六章 出境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应当在签证准予停留的期限内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出境。

第三十九条
持有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人,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缴销居留证件。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条
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外国人,在强制其执行决定的同时,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实施细则的,可免予处罚。

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者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第五十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最后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的延期或者变更,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和签证、证件;

(二)填写延期申请表或者变更申请表;

(三)提供与延期或者变更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或者申请签证、证件延期、变更,必须按规定缴纳签证、证件费。

各项签证、证件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费协议国家的人员,按有关协议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不满16周岁的外国少年儿童,与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使用同一护照的,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来中国时,可以不单独办理入境、过境、居留、旅行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中国的签证、证件如有遗失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领或者换发。遗失外国人居留证的,须在当地政府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种签证、证件和申请表的式样,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确保一九九○年度民政事业统计年报数字准确,现将我部《增补的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部《关于修订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的通知》(民综函[1990]17 5号)认真贯彻执行,有何问题请与部综合计划司联系。

附:增补的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
一、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委员人数:指报告期末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实际人员总数,包括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
二、社会保障
(一)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
1.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指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预算的、设立在基层并直接为集中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的事业单位总称。
2.在所军队离退休干部人数:指报告期末由军队退休干部休养所集中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实际人员总数。
(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
1.社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城市街道办事处、镇及镇以上设立的以非盈利为主要目的,为本社区优抚救济对象、老年人、残疾人等服务的各类福利设施机构实际总数。成为社区服务设施的必备条件:是个会计单位;有一定的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场所;有一定的服务对象。
2.优抚对象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主要为本社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的各类活动站(或活动场所)、服务站等福利性设施机构总数。
3.老年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主要为本社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敬老院、养老院、老人公寓、活动站(或活动场所)、服务站、婚姻介绍所等福利性设施机构总数。
4.残疾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主要为本社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活动站( 或活动场所)、服务站、工疗站、儿童日托所等的福利性设施总数。
5.其他社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称为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服务设施以外的社区服务设施机构总数,包括社会化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具备社区服务设施基本条件的红白事理事会。
(三)社会福利企业
职工人数:指报告期末社会福利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人员总数。工业:职工按工作性质分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生产人员、其他人员。管理人员指从事行政、政工和经济管理的人员;技术人员指担负工程技术并具有工程技术能力的人员;生产人员指
工人和学徒,以及在生产一线六个月以上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其他人员指服务于职工生活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人员,以及由企业开支工资、但所从事工作与企业生产基本无关的人员。商业、服务业:管理人员指从事行政、政工和业务领导工作的人员;技术人员指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营业和服务人员指直接参与商业服务业经营劳动的一线人员;其他人员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营业和服务人员以外的人员。社会福利工厂、商业服务职工人数中,均不包括企业离退休 、退职职工人员。
(四)救灾保险
1.理赔户数:指报告期内,参加民政部门救灾保险的农户,由于农作物、房屋、大牲畜因灾遭受损失,劳动力出现意外事故,而得到赔偿损失的家庭户数。只要农户得到上述保险中的任何一种赔偿,均统计为理赔户数。
2.理赔支出:指报告期内参加保险的农户得到赔偿金额的总数。
(五)社会救济和自然灾害救济
1.社会困难户临时救济人次数:指报告期内社会困难户临时(一次性)得到国家或集体给予现金或实物救济的人次总数。
2.灾民得到国家救济人次数:指报告期内灾民因生活困难,得到国家给予现金或实物救济的人次总数。
三、社会行政管理
(一)社会团体管理
1.社团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合法机构的总称。各种社团,均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并应具备四项法人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统∷?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不能统计为社团机构数。报告期末合法社团总数,即为年末实有社团机构数。
2.申请登记社会团体数:指报告期内,经主管部门同意,向民政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构提出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申请的社团筹备组织机构数。
3.准予登记社团机构数:指报告期内,民政部门批复准予成立的各种社团机构总数。按社团的性质可分为:协会,基金会,学会,研究会,涉港,澳台社团,涉外社团、其他社团等。填报社团的分类通常是按社团的名称确定的。有港澳台同胞并以其为主体的社团,填报为“涉港澳台社
团”,有一定外国公民参与,为着一定目的和共同宗旨,活动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社团,填报为“涉外社团”。上述内容以外的社团,填报在“其他社团”中。
4.注销社团数:指报告期内,因自行解散、违法等原因,被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回社团登记证书、印章,予以注销的社团机构数。
(二)婚姻管理
再婚:指报告期内,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二次( 或者二次以上)结婚的人员总数。再婚人数中包括恢复结婚人数。
(三)收容遣送安置单位
1.粮食产值:指安置农场、收容遣送站报告期内稻谷、小麦、玉米、谷子、高粱、薯类、大豆、杂豆类、其他粮食作物按国家收购价计算的产值的总和。
2.经济作物产值:指安置农场、收容遣送站报告期内棉、油料、麻类、糖料、烟叶、药材、其他农作物产值的总和。
3.工副业产值:指安置农场、收容遣送站报告期内所属的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产值的总和。
(四)殡葬事业
1.总收入:指报告期内,殡葬事业单位营业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的总和。不包括上级财政拨款和上年结转本年的收入数。
2.收支差:指报告期内总收入扣除报告期内的营业支出和营业外支出的余额数。余额为正数是收支顺差,余额为负数为收支逆差。上级拨入、本单位多年积累的专项基建支出和更新改造支出,不计入报告期的营业支出。



1990年11月16日

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安徽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和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联合征信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汇总和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发布本省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无偿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第六条省联合征信机构负责征集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省人民政府要求征集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市、县下列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逐级向省相应行政机关报送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后提交省联合征信机构: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国家税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税务登记、欠缴税款、偷逃税款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国家免检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国有企业资产变动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七)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服务企业行政许可、质量监督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中小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环境监测记录、环境污染事故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建设、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招标投标、质量管理或者安全事故责任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从事内外贸易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价格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五)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行政许可、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执行标准、质量检查结果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七)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福利企业经营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文化经营企业行政许可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九)公安机关提供企业公共安全行政许可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检和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二)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机关确定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具体项目、范围、标准及报送的具体办法。

  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处理措施,提高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利用水平。

  第九条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及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其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该信息真实性由企业负责。

  第十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理、储存、维护和数据安全等工作,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省联合征信机构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的单位予以更正。第三章企业信用信息分类和使用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第十二条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有关企业身份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三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以及诉讼案件;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

  (三)对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下列信息根据企业的要求,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二)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通过情况;

  (五)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情况;

  (六)产品获得国家免检证书的情况。

  第十四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前两条的规定进行分类,并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省有关行政机关将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交省联合征信机构的同时,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的期限分别为: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二)提示信息为3年;

  (三)企业自愿公布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布为止;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期限,自该信息公布之日起计算。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届满后,省联合征信机构终止公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到省联合征信机构、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通过其网站,无偿查询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企业认为省联合征信机构公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省联合征信机构予以更正。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与提供信息的单位核实,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予以公告。

  省联合征信机构在企业要求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信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失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投诉情况属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投诉情况不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投诉者是企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诬告的事实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省联合征信机构投诉企业失信行为的,省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省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省联合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省联合征信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公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或者拒绝更正错误信息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