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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企业纳税贡献考核评比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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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企业纳税贡献考核评比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企业纳税贡献考核评比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2008〕15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企业纳税贡献考核评比和奖励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八年十二月三日


  桂林市企业纳税贡献考核评比和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企业积极性,培育一批纳税大户,进一步扩大我市财政税收来源,加快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桂林市市区范围内(含临桂新区和苏桥经济开发区)纳税的企业。
  第三条 获奖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当年实现税收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且没有欠缴税款情况。
  (二)上缴税额达到或超过500万元,且上缴的税额较上年增幅等于或高于15%;新办企业当年上缴税额达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三)企业当年有利润。
  (四)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且年末待摊费用比上年减少(或持平),当年不出现新的潜亏挂帐。
  (五)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社会治安、节能减排等方面工作符合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和要求,或未达到“一票否决”标准。
  (六)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考核年度内没有税务违法行为发生。
  第四条 获奖企业分别按下列等级计算奖励金额:
  (一)年上交税金500-1000万元,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3.0‰;
  (二)年上交税金1000-3000万元,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3.5‰;
  (三)年上交税金3000-6000万元,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4.0‰;
  (四)年上交税金6000万元-1亿元,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4.5‰;
  (五)年上交税金1亿元以上,奖励企业当年纳税净入库数的5.0‰。

  第五条 本方案年上交税金所分各档次中,下限包含本数,上限不包含本数。上交税金若上年度是下降的,当年的增长基数以该企业历史最好水平为准。
  企业实际上交税额不包括税务机关查补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市本级所属的企业纳税贡献奖,由企业自行申报,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县区、城区所属的企业纳税贡献奖,由企业自行申报,经同级税务部门、人民政府签署意见;中直、区直企业纳税贡献奖,由企业自行申报,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全市申报纳税贡献奖的企业,经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申报纳税贡献奖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关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申报表;
  (二)经财政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第八条 企业纳税贡献奖与工业企业销售收入进步奖不重复计奖,奖励金额就高不就低。
  第九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企业正职领导奖励额为奖金的50%,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奖励额为奖金的50%。
  第十条 奖金来源根据现行市、县(区)财政税收分成比例,由市财政和县(区)政府共同分担。
  第十一条 获奖企业凡经审计认定为企业弄虚作假的,取消奖励,退回获奖金额并予以全市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3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教育事业健康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团,辖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辖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鉴定性评估与发展性评估相结合,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发挥鉴定、激励、导向、调控的功能。
  第五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中与教育相关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保教育督导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编制、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订本市教育督导工作的制度、规划、计划、方案,并按权限组织实施,指导辖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进行教育督导;
  (四)组织市、辖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五)参与组织协调和开展全市教育评估工作;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订本辖市(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隶属本辖市(区)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进行教育督导;
  (四)组织本辖市(区)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督导工作经验;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督 学

  第九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专职督学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中聘任,每届任期二年。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督学证书,具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发现有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有权依法立即予以制止,并通报被督导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其严肃处理;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委托,负责相关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高级教师职称,有十年以上从事学校教育工作或者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职务的经历,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丰富,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章 督 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三种。
  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进行局部、专题、单项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机督导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检查工作。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机督导应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安排,督学个人随机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事后应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作出报告。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提前30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派出人员实施督导;
  (四)督导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评估报告;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督导评估报告后,按规定期限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整改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进行教育督导复查。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评,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导评估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评估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以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档、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现场察看。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之间存在可能影响督导公正的情况时,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督学回避,申请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和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开展督导活动时可以邀请人大、政协和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和督学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故意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它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妨碍教育督导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违反国家廉政规定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有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本市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市属高校以及青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59号



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7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八日


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预算审查暂行规定》(黄常文〔2007〕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由市级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市级部门”,是指与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以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级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市级各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统筹安排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资金和各项非税收入、当年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讲求质效、量力而行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节约和效率、质量和效益的要求,坚持“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少花钱多办事”的方针,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
  (三)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四)加强监督、跟踪问效的原则。市财政局和市级部门共同对财政预算资金安排项目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跟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库

  第五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项目库分为市级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市级部门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管理。
  第六条 市级部门项目库,由市级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市级部门项目库由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七条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市级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负责总预算工作的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八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分类

  第九条 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央和省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属于本级政府、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条 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编报要求分为持续性项目和新增性项目两种类别。
  第十一条 持续性项目。指市级部门为履行职能,完成工作任务,每个预算年度或分年度发生的项目。
  持续性项目分为常年性项目和延续性项目。
  常年性项目,是指每个年度发生的项目支出。
  延续性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延续项目必须明确项目的起止年限,未经市政府和市财政局批准,部门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名称、内容。
  常年性项目和延续性项目包括:会议、培训类项目,物业管理类项目,印刷类项目,执法办案类项目,物资储备、运输类项目,信息化运行维护类项目,专项计划项目,专项业务类项目和其他持续性项目。
  (一)会议、培训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围绕中心任务和业务工作召开的工作例会,举办学习班开展经常性的培训、研讨活动等项目。
  (二)物业管理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聘请社会机构进行办公用房的保安、公用区域卫生保洁、基础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等涉及物业管理方面的项目。
  (三)印刷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履行职能,在基本支出范围外发生的大宗印刷项目。
  (四)执法办案类项目,是指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为履行职能在基本支出范围外支出的执法服装、罚没物品的仓储保管和销毁等支出项目。
  (五)物资储备、运输类项目,是指为应对自然灾害或意料不到的突发事件而提前购置的战略性和应急性物质储备和运输等的支出项目。
  (六)信息化运行维护类项目,是指为保证市级部门计算机网络和业务信息化系统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而必须支付的硬件设备维修、软件和数据维护等方面的技术服务、通信服务、线路租金、零配件费用支出项目。
  (七)专项计划项目,是指国家、省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等项目。
  (八)专项业务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履行职能、在开展专项业务活动中持续发生、在基本支出以外开支的特定支出项目。
  (九)其他持续性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在上述项目之外发生的特定的持续性支出项目。
  第十二条 新增性项目。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安排的项目。
  新增性项目分为新增的一次性项目、新增的持续性项目。
  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的持续性项目和需要作重大调整的以前年度的持续性项目视同新增性项目。
  新增性项目包括:课题调研、规划类项目,宣传、活动类项目,房租类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修缮类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类项目,购置类项目,信息系统改造类项目,开办费项目,大型专业会议类项目和其他新增性项目。
  (一)课题调研、规划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课题调研、规划等项目。
  (二)宣传、活动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完成特定工作,在基本支出范围外发生的宣传、活动项目。
  (三)房租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保证正常工作,承租办公场所的房租项目。
  (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市级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的管理规定,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项目。
  (五)工程修缮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需对自管房或本部门管理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设施进行修缮、维护、装修、改造及房屋配套专项设备及附属设备修理、维护,且按规定未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
  (六)前期工作经费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在实施项目前所发生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勘查设计等前期费用支出项目。
  (七)购置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完成其特定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办公车辆购置,办公家具、办公设备购置,专用材料购置,专用工具和仪器购置,专用设备购置及其他大宗货物购置项目。
  (八)信息系统改造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用于电子政务工程、信息化网络改造等项目。
  (九)开办费项目,是指市级部门新成立、入驻新办公场所必需的,包括清扫费用,搬家费用且按规定未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涉及工程修缮类、购置类项目和信息系统改造类项目中的明细项目。
  (十)大型专业会议类项目,是指市级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召开的全国性、全省性、全市性会议和培训项目。
  (十一)其他新增性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完成其特定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上述项目之外发生的新增性支出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市级部门申报当年预算时,应按规范格式提交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提交项目的可行性报告、项目评审报告。
  (三)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提交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四)市级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时间提交项目申报文本及相关材料,项目申报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市级部门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市级部门项目库。
  (三)根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市级部门对其项目库中的项目,择优排序后统一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与排序

  第十六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真实完整;
  (四)项目的规模及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五)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市级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项目库。
  第十八条 财政项目库按照政策法规性项目,市委、市政府确定项目,经常性项目和其他临时性项目进行排序。
  政策法规性项目是指法律、法规、政策等有明确要求财政预算必须安排的项目。
  市委、市政府确定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已研究同意要求财政预算重点保障安排的支出项目。包括市委、市政府文件、纪要要求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市委、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需由财政予以安排的项目等。
  经常性项目是指市级部门为维持其正常运转和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持续发生的支出项目。
其他临时性项目是指除上述项目外,市级部门为完成其职责任务需安排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对以下项目,市财政局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评审:
  (一)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新增项目预算数额较大的;
  (三)专业技术复杂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评审的。

第五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市级部门履行的职责、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结合市级部门以前年度项目资金结余情况,统筹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市级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级部门批复预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市级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的,市级部门必须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进行预算调整。
  第二十三条 市级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四条 市级部门和市财政局应加强对项目支出结余资金的管理,将当年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及安排与项目支出结余资金情况相结合,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如市级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没有申报或申报不实项目支出结余资金的,市财政局将全额予以追缴,并相应减少当年项目支出预算规模。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的清理与滚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推动项目滚动管理,在当年部门预算批复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开始前,市级部门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规程的要求,对上年度预算批复的项目进行清理,即从上年度预算已批复项目中,确定下年度预算需继续安排的延续项目。
  第二十七条 市级部门项目清理工作要严格按项目类别划分标准进行,对一次性项目和执行年限到期的延续项目予以清除;对到期后需继续安排预算的项目,视同其他项目类的新增项目,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对延续项目,要严格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编报。编报延续项目预算时,项目的名称、编码、项目的使用方向不得变动。如发生变动,视同其他项目类的新增项目,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市级部门年度预算项目清理后的延续项目,在报经市政府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滚动转入以后年度的项目库,并与下年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七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市级部门以及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送市级部门;市级部门应当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市级项目考评的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项目绩效考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黄财预〔2003〕5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