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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专利奖励办法

时间:2024-06-26 20:0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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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专利奖励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菏泽市专利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赵润田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菏泽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我市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推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应用,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菏泽市专利奖(以下简称市专利奖),用于奖励为我市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做出贡献并获得国家授权的专利权人(单位)。市专利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菏泽市专利奖分为“菏泽市专利技术奖”、“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
  第三条 市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第五条 市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市专利奖各奖项具体评定标准和评审规则;
  (二)组成各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三)对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市专利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专利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和市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专利奖的专利,必须是我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上一年度和本年度授权的有效专利(上年度已获奖的不得重复申报)。
  第七条 奖项设置。菏泽市专利技术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一等奖授奖专利不超过5项,每项奖金6000元人民币;二等奖授奖专利不超过10项,每项奖金3000元人民币;三等奖授奖专利不超过15项,每项奖金1000元人民币。
  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10名,每人奖金2000元人民币。
  市专利奖的奖金以及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市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菏泽市专利技术奖的评奖标准:(一)发明专利类: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做出重大发明创造,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的作用,该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二)实用新型专利类: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重大技术创新,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促进作用,该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三)外观设计专利类: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上具有适于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该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的评奖标准:(一)是专利发明人或主要发明人,在发明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了重要贡献,或在关键技术和技术难题的解决中做出了重大技术创新;(二)其发明专利在本市实施后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其发明专利无专利权属纠纷或发明人纠纷。
  第十条 专利权人、专利发明人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申报或推荐市专利奖的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申报或推荐市专利奖参选项目和候选人的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申报人或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所属县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二)各县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条件和评奖标准对参评项目或候选人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申报菏泽市专利技术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菏泽市专利技术奖申报书》;(二)专利证书;(三)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四)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说明);(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菏泽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申报书》;(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三)与本人有关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四)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说明);(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评审委员会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审。市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初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
  第十五条 对拟授奖项目在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内对拟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表明真实身份。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向市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市评审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处理决定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市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获得市专利奖的单位,应在领取奖金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按不少于20%的比例奖励对该专利项目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发放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取消其下年度参评资格。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应遵守评审纪律,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如遇有与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专利奖候选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荐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调解与处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实事求是、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有关规定,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各种干扰医疗秩序的过激行为或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各类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县、区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隶属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管理,具体负责医患纠纷的调处工作。调解委员会工作场所、所需经费由相关机构提供,同级财政给予必要的支持。

  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机构、调解程序由司法、行政及其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并设立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配备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相关科室专家等专(兼)职人员,检查医务人员执业状况,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一般的医患纠纷,积极配合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做好医患纠纷调处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江苏省卫生厅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将辖区内医疗机构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发现和整改治安隐患,落实相关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在所有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加强日常治安管理和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医患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可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积极配合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摆花圈、设灵堂、拉横幅的;

  (三)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主要途径有: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

  (二)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可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医疗机构作为医患纠纷的主体之一,有主动沟通化解矛盾的义务,应当及时、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接触,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医患纠纷的化解工作,不得刁难、推诿;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有冻存条件的太平间,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五)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作为独立的医患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由懂医、懂法、善于调解的调解员组成,对辖区内的各类医患纠纷实行免费咨询、免费受理、免费调解。调解委员会接到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及时派人赶赴现场,表明身份,受理纠纷,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告知书”等文书资料,引导医患双方到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调处;

  (二)依法依规组织调处。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同意,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调解不成的,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由医疗机构办公会研究,主要领导批准;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必须通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调解委员会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结(期间需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委托申请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不计入调解期限);到期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延期时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应当随同医患处理相关人员同步进行立案、定性、定损的工作,密切配合共同测算理赔金额,尊重调解委员会的调处结论,将调解协议作为理赔依据,在调处结论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核实情况,及时报告;

  (二)维护医疗秩序,开展法律宣传;

  (三)防止事态扩大,制止过激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

  (五)对侮辱、殴打医务人员、毁坏医疗设备等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果断予以制止,依法查处。对在医院内拉横幅、设灵堂、拒将尸体移放太平间等扰乱医院秩序、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的闹事行为,要积极会同医院做好劝解工作,并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尽快恢复医院的正常秩序;对经反复做工作无效、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要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妥善处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拒不听从劝阻,停尸病房或故意将尸体移至医疗场所的;

  (二)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或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宣传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精算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精算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8〕123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监管,强化准备金评估工作,及时准确反映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精算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产品,其中预定收益型产品又分为固定收益型产品和利率连动型产品。固定收益型产品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收益率;利率连动型产品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随银行存款利率浮动的收益率。

  二、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以收取以下几种费用:

  (一)保单获取费用,即获取保单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风险保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费应通过扣减收入的方法收取;

  (三)保险管理费,即为维护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的管理费用,保险管理费可以是一个与投资账户资产净值无关的固定金额,也可以按照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

  (四)投资管理费,按照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

  (五)账户管理手续费,保险公司可以在提供账户设立、账户转换等服务时,收取用以支付相关成本的管理费用;

  (六)退保费用,即保单退保或部分领取时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

  (七)买卖差价,即投保人买入和卖出投资单位份额时价格之间的差额;

  (八)监管部门允许收取的其他费用。

  三、保险公司应当在非预定收益型产品的保险合同中列明各项费用,产品存续期间需变更费用的,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式方法。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对实际成本的预测确定各项费用,各项费用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完整准确地分期记入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有效期内,不得通过费用水平调整弥补过去的费用损失。

  四、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责任准备金由风险保费责任准备金和投资金责任准备金两部分组成。风险保费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已收取的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风险保费所对应的准备金;投资金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承诺未来支付的本金及收益、未来收取的费用及未来的其他相关支出所提取的准备金。公司应当遵循稳健、审慎的原则,分别计提这两种责任准备金。

  (一)风险保费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计提。

  (二)投资金责任准备金由单位准备金及非单位准备金两部分构成,单位准备金是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来支付本金及收益而计提的负债;非单位准备金是为了未来支付营业费用、风险保费等费用而计提的负债。

  (三)非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为确保未来对保单账户之外的营业费用、风险保费等费用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保险公司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提取非预定收益型产品非单位准备金的范围与方法。

  (四)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为以下三者的最大值:

  1、现金流折现法计算的评估值;

  2、投资金及应计提收益;

  3、准备金评估日退保需支付金额。

  投资金单位准备金的现金流折现法计算公式如下:

  评估值 =

  式中: —未来发生的第i笔现金流

  —现金流 对应的贴现率

  —准备金评估日同现金流 发生时点的时间间隔(以年为单位)

  为确保未来对营业费用、风险保费等费用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保险公司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提取预定收益型产品非单位准备金的范围与方法。

  (五)计提投资金责任准备金时,保险公司应遵循谨慎的原则,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保险合同保证的收益承诺;2、投资账户评估偏差可能造成的损失;3、投资账户外的现金流状况;4、超出合同定价假定的费用成本。

  五、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应尽量逐单计算,但是,若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异,也可以采用分组方法计算。分组应以产品销售时间为基础,每组中同一产品销售时间的最大间隔不超过1个月。

  六、保险公司应当在准备金评估报告中对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计提方法和结果进行相关的披露,具体包括:

  (一)投资型产品责任准备金的总额和各产品的分项金额;

  (二)投资型产品投资金单位责任准备金的总额和各产品的分项金额;

  (三)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非单位责任准备金的总额和各产品的分项金额;

  (四)投资型产品风险保费的总额和各产品的分项金额;

  (五)投资型产品风险保费责任准备金总额和各产品的分项金额;

  (六)非单位准备金的计算范围与方法;

  (七)投资账户内外现金流状况;

  (八)预定收益型产品应按产品披露及计提单位准备金,包括各产品投资金及应计提收益、现金流折现法计算的评估值、准备金评估日退保需支付金额。

  七、公司应保留近10年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定价、准备金评估过程的完整工作底稿,以备核查与审计。

  八、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计算补充说明(暂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计算补充说明(暂行)

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是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来支付本金及收益而计提的负债,为统一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的计算标准并提高可操作性,具体要求如下:
一、总体要求
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为现金流折现法计算的评估值、投资金及应计提收益、准备金评估日退保需支付金额三者的最大值。其中,现金流折现法计算公式如下:
评估值 =
式中: —未来发生的第i笔现金流
—现金流 对应的贴现率
—准备金评估日同现金流 发生时点的时间间隔(以年为单位)
二、贴现率的选取
选取的贴现率应不高于资产负债表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公布的中国固定利率国债收益率曲线对应的同期收益率(如无对应的同期收益率,应通过线性插值法计算相应的同期收益率;如资产负债表日非国债交易日,应选取离资产负债表日最近交易日的中国固定利率国债收益率曲线)。
三、未来现金流的计算方法
(一)仅在期末支付本金和收益的预定收益型产品
当预定收益型产品仅在期满时向消费者支付本金和收益,对于固定收益型产品,由于未来的现金流固定且均在期满时支付,根据贴现率即可得到相应的投资金单位准备金;对于利率连动型产品,可根据不同的产品参照以下方式确定未来现金流。
1、当产品收益同相应的银行存款同步、同幅变动时(投资型产品收益率=银行利率+常量;常量可以为0,也可以为负数,可参照固定收益型产品计算相应的投资金准备金)。以收益率=利率为例,确定利率连动型产品的现金流状况:如某两年期利率连动型产品,满期给付金额为 ; 为保单生效日的银行2年期定期利率, 为保单生效日至第一次利率调整日之间的实际天数; 为第n次利率调整后的银行2年期存款利率, 为第n次利率调整后至第n+1次利率调整日(如为最后一次调整,则为第n次调整后至保单期满日)之间的实际天数。 为第i次调整后的银行2年期存款利率,如在第i次调整和第i+1次调整之间评估单位准备金,则满期给付的收益部分为
/365。
2、当产品收益同利率同步、不同幅变动时(收益率=A*利率或收益率=A*利率+常量,A为不等于0和1的正数,常量可以为0,也可以为负数),收益部分的确定同上述方法完全一致,仅需在收益部分乘以A即可。
3、对于更普遍的形式,收益率为I,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为R,如I=f(R),其中I为R的增函数,同理可得。
(二)产品存续期间支付收益的预定收益型产品
对于在满期时支付本金和部分收益,在存续期间也支付部分收益的预定收益型产品,期间支付部分的现金流折现方法等同于期满支付部分。
四、分组计算与逐单计算的差异控制
如采用分组计算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分组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之间的差异应不超过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