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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3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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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2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农村牧区贫困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农业户口并居住在实行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辖区内,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牧业人口,可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拥有农业生产资料且有劳动能力的村民原则上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我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政府统一制定,现为农业人口年均纯收入625元(含625元);牧业人口年均纯收入825元(含825元);年人均补助水平原则上不低于36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今后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旗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和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款的发放工作。
嘎查村委会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书面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计算单位,实行“村民申请,村委会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苏木乡镇政府审核,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年度复查,半年发放”的动态管理方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它相关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是指上年度家庭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种植业纯收入、养殖业纯收入、务工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其它收入。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嘎查村委会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收到村民的书面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入户调查人员应在2人以上。入户调查的方法可采取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申请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配合村、镇入户调查的,不批准其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嘎查村委会将入户调查的情况提交村民主评议小组集体研究,形成统一的意见,并作好记载。村民主评议小组由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委员、村民代表及镇驻村干部组成,邀请在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条 嘎查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将村民主评议小组研究确定的本村可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数、人均收入等项目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对经张榜公示后村民无异议的,报镇人民政府审核,旗县市区民政局于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审批完后,发给享受对象《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市、旗(县市区)三级财政承担,对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区市财政局采取年终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以扶持,由旗县市区财政局拨付同级民政局专户,旗县市区民政局根据享受对象的实际数下拨各苏木乡镇。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时足额到位,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克扣、拖欠。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使用情况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实行货币的方式发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享受对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款每半年发放一次,上半年的于当年7月底前发放到户,下半年的于次年1月底前发放到户。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享受对象按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对有一定收入的享受对象按差额发放。
纳入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五保户供养标准高于现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了全额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外,高出部分由旗县市区政府按现行五保政策予以兑现。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与本人身份相符的有效的《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保障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学校就读的,学校应免收学费;在所在地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适当减免当期学费;
(二)优先安排保障对象的子女或享受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苏木乡镇及村办企业、福利企业就业;
(三)保障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享受城市低保对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从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挤占、克扣、拖欠低保款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低保金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为了加强外贸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建立科学的、规范的操作规程,减少主观随意性,更好促进我国外贸发展,现将《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建立科学的、规范的操作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包括供应港澳、集中港区和国际联运铁路运输计划(以下简称: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
第三条 外经贸部外贸货运协调司(以下简称贸运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储运机构)以及授权单位(指由我部认可的、目前尚由企业行使此项职能的单位,下同)归口负责审批和管理外贸铁路三套计划。
第四条 审批和管理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原则。
(一)坚持两级审批管理原则。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提报,首先须由省级外经贸委储运管理部门及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加盖其运输(计划)专用章后,报外经贸部贸运司。外经贸部贸运司则根据有关规定和提报的出口货物运输计划的具体条件进行综合平衡,会同铁道部审核批准。
(二)坚持确保出口创汇原则。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必须用于出口创汇。发货人必须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经营单位,或经外贸经营单位委托的供货单位。集中港区、供应港澳铁路运输收货人必须是经外贸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位(经核准的单位名单另行通知)。要贯彻鲜活、冷冻、易腐、高价、特种、急需优先兼顾一般的原则。鉴于京广线坪石口通过能力有限,要优先安排经深圳直接过轨车皮计划。对内地与沿海单位合作经营出口的货物所申请的车皮计划,经过严格审核,对确属出口商品,也予以安排。
(三)坚持实际成效原则。外经贸部贸运司、省级外经贸委(厅、局)储运管理部门及授权单位要参照上月铁路计划的执行情况(即兑现率)审批下达各地方、各单位当月的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
(四)坚持应急履约原则。对追加计划的审批,要坚持应急履约原则。对信用证到期、市场急需、鲜活冷冻、季节性商品等需紧急出运的货物,优先审批。
第五条 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适用范围。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工贸、技贸等企业。
第六条 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提报时间和要求。
(一)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提报时间。
1.供应港澳铁路运输计划必须在每月7日前将下月计划报外经贸部贸运司;供应港澳铁路运输追加计划,必须在当月6日前将计划表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2.国际铁路联运计划,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下月计划报外经贸部贸运司;国际铁路联运追加计划,必须在当月5日前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3.集中港区外贸出口铁路运输计划,必须在每月15日前将下月经有关口岸及车站的初评计划报外经贸部贸运司;集中港区外贸出口铁路运输追加计划,必须经当地省级外经贸委盖章确认,在当月10日前将计划表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二)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提报要求。
提报铁路运输三套计划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1.提报铁路运输计划要根据合同、备货、来证、交货日期等编制。
2.提报铁路运输计划表的发货人、收货人、发站、到站、品类要真实无误。
3.提报铁路运输计划表的时间要力求准确,不得涂改。
4.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原则上向当地外经贸委(厅、局)提报,但遇有特殊情况,可直接向外经贸部贸运司提报。
第七条 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审批管理程序。
(一)发货单位提报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需先填写铁路计划要车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加盖发货单位公章(外贸出口单位委托供货单位发货的,要同时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授权单位对本地区铁路运输三套计划进行汇总、平衡、审核后,按规定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三)外经贸部贸运司对全国提报的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进行汇总、审核、平衡并提出初审意见,会同铁道部(交通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下达。
(一)供应港澳铁路运输计划,每月12日前将下月计划日均数下达给有关省市和公司。
(二)供应港澳铁路运输追加计划,每月14日前将当月计划下达给有关省市和公司。
(三)国际联运计划,每月22日前将下月计划下达给有关省市和公司。
(四)国际铁路联运追加计划,每月20日前下达给有关省市和公司。
(五)集中港区计划,每月22日前将下月计划下达给有关省市和公司。
第九条 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落实。
(一)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下达后,各省、区、市外经贸委(厅)及授权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对有证有货的要优先安排,对无证无货的不予安排,对有证无货的积极催备,对有货无证的积极催证。
(二)发货单位要积极落实车皮,做好计划、车皮、货、证的衔接工作,严禁铁路运输计划落空。
(三)对某些铁路运输计划因特殊情况未能落实到位,要主动说明详细原因,并及时上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第十条 外贸出口铁路运输三套计划完成情况的统计。
各省、区、市要认真做好统计工作,并在每月5日前列表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第十一条 外贸出口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催装。
(一)遇铁道部下发停限装命令时,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外贸运输主管部门及发货单位,对需紧急发运铁路运输计划内的货物,要主动与有关铁路局、分局、车站联系,争取得到支持;对铁路局、分局、车站由于权限原因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促其积极向铁道部反映,同时向外经贸部贸运司反映。
(二)外经贸部贸运司只受理省级外经贸委(厅、局)主管部门反映的问题,并积极协助解决。未经省级外经贸委(厅、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基层公司反映的情况,原则上不予受理。
(三)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要求外经贸部协助解决的催装发运问题,要在传真文件上详细列明发站、到站、发货人、收货人、品名、车数及计划号,并要有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其铁路运输(计划)专用章。
(四)外经贸部贸运司根据轻、重、缓、急及可能,对各地要求解决的问题予以排队。对确属需紧急装运的货物,统一填写《外经贸部装车发运联系单》一式两联,经领导审核签字后,加盖外经贸部贸运司铁运路输计划专用章,一份送铁路部,请其核单,下令催装,一份留外经贸部贸运司。
第十二条 惩罚措施。
凡因发货单位内部原因如货、单、证等不齐造成铁路运输计划落空,在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外贸铁路运输计划的处误、落空、丢失,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计划等惩罚。
第十三条 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贸运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第23号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
各种集资、基金附加和学会、协会会费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的管理、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机关。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重要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市、县不得自行设立区域性收费项目,特殊情况下确需设立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转发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收费的文件,应与省物价和财政部门联合发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凡属办理职责范围内公务的,除国家法律、法现有专门规定者外,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
第九条 事业性单位,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不得收费;实行差额拔款的,应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自收自支的,应考虑服务对象的承受能力,按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收费标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印发的证、照、簿、卡,财政不拨款的,可以按工本核定收费。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收入管理的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印的收费票据,亮证或明码收费。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报领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收费:
(一)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巧立名目或采取项目分解等手段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未申领收费许可证或使用已注销的收费许可证的;
(四)实行有偿服务的单位未接受委托手续而收费的;
(五)其他不符合收费规定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吊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印的收费票据收费或采取其他形式逃避财政监督的,按财政法规的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举报、揭发、控告非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1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