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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5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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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7]15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委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建委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
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企业开展竞争,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建设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的以外,均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外国建筑企业除外)和领有市建委核发的投标许可证的外地建筑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单项工程、分部工程、专业工程等形式实施。
实行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项目已经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
2、已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完成了拆迁工作,施工现场实现了“三通一平”。
3、建设工程所需外部市政、公用设施条件等已经落实。
4、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并有施工图预算或设计概算,已领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5、资金、主要材料已落实,能保证施工需要。
6、标底已编审完毕。
第六条 招标单位招标,须向市招标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下列方式进行: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4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建筑企业发出招标通知书。
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经市招标办同意,并核定标底后,可由2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建筑企业进行议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市招标办核准,确定投标企业后,召开招标会议,向投标企业分发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开标之日,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大中型工程不超过两个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工程综合说明:工程项目的内容、发包范围、技术要求,开竣工时间、质量标准、现场条件等。
2、施工图纸、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
3、工程主要实物量清单(参考数据)。
4、工程的局部精度、装修等级、特殊材料、特殊做法等特殊要求,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等。
5、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6、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加工订货情况,材料价差结算方式。
7、工程保修要求。
8、中标评定条件。
9、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

第三章 标底

第九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
第十条 编制标底应以设计图纸为依据,标底价格及工期的计算,应执行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预(概)算定额、工期定额和有关规定。不可预见费或包干系数以及工程需要增加的措施费等应列入标底。
第十一条 标底应不超出工程投资金额。
第十二条 标底经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审查确认后,由招标单位报市招标办核准。
第十三条 标底必须封存,开标前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标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建筑企业,应按招标单位的要求,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和企业等级证书(复印件)或投标许可证(复印件)。
2、企业简历(组建时间和近3年承建工程情况)。
3、自有资金情况。
4、全员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数量,平均技术等级,自有主要施工机械状况。
5、近两年承建工程的质量情况说明。
6、现有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施及拟开工项目,目前剩余能力等)。
第十五条 投标企业的投标书应按招标文件的内容编制,并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清楚、内容齐全,加盖单位和负责人印章,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六条 标价计算执行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预(概)算的定额、工期定额等有关规定,允许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标价进行合理浮动。

第五章 开标、评标、决标
第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邀请上级主管部门、市招标办、建设银行、公证处和标底编审单位等召开开标会议,成立评标小组,在投标企业和有关单位参加下,公开进行,投标书当众启封。
第十八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未密封。
2、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内容不全。
3、未加盖单位公章和负责人印章。
4、逾期送达的。
5、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十九条 评标的原则是根据标价、工期、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企业信誉等综合考虑,择优确定。
自开标之日起至决标之日,一般不超过7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15天。
第二十条 民用工程中标价格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下5%之间;工业交通项目应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上5%下7%之间。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对未中标企业,由招标单位收回招标文件,退回押金,付给投标企业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一计算,但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在决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六;中标企业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四,向市招标办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由市招标办按违章行为分别作如下处理:
1、应实行招标而未实行招标的工程,不批准开工。
2、向投标企业泄露标底的,由市招标办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3、在投标过程中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或有隐瞒企业资质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退出投标,并取消其半年以内参加本市施工投标的资格。
4、在投标过程中,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消其一年以上的投标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1 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1984年7月发布的《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安 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坚持救济、教育、集中管理和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机构对收容对象进行收容、管理和遣送。
公安部门向当地收容遣送机构派驻民警,在任务较大的收容遣送机构设立治安室,维护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遗弃老年人、婴幼儿、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民政、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做好收容、管理和遣送工作。
被收容人员应当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根据实际需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
(一)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二)患精神病或者智力残疾流浪街头的;
(三)主动向收容遣送机构求助的;
(四)其他流浪街头乞讨的。
第八条 民政、公安部门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发现需要收容的对象,应当出示证件,及时将其送往收容遣送机构。
第九条 收容遣送机构在接收收容对象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作出笔录,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予以收容;
(二)有犯罪嫌疑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三)不属于上列(一)、(二)项的,不予收容。
第十条 收容遣送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对收容对象进行安全检查;对女性收容对象的安全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卫生、教育、纪律等管理制度,对被收容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劳动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核实被收容人员姓名、身份、家庭住址以及流浪时间等情况,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所带财物需要交收容遣送机构保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被收容人员被遣送时,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将其财物退还本人。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化学危险物品、管制刀具及其他违禁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按被收容人员性别安排分室居住。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患精神病的和智力残疾的,应当与其他被收容人员分室居住。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收容遣送机构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非法扣留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二)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三)不得检查、扣留被收容人员的邮件;
(四)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禁止殴打、侮辱、虐待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按照规定的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对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防疫设施,改善卫生条件;对危重病人,应当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对参加劳动的被收容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收容遣送机构组织被收容人员劳动所得收入,除支付被收容人员的劳动报酬外,应当用于改善被收容人员的生活条件和遣送费用等补贴。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的食宿、医疗、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无力支付的,由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死亡,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查明原因、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的村民(居民)委员会;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公告。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其户口所在地。暂时查不清户口所在地的,经收容遣送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后,送生产基地劳动,待查清户口所在地后再遣送。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在本省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30天;在外省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60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经医生诊断,需观察病情或住院治疗的;
(二)遣送目的地是边远省份的;
(三)屡遣屡返,需收容教育的。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安排下列已核实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向收容遣送机构求助的;
(二)有返回原籍能力,要求自行返回并保证不再流浪乞讨的。
第二十五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通知下列被收容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来人领返:
(一)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四)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
(五)其他无返回原籍能力的人。
领返期限自发出通知之日起,本省的不得超过20天,外省的不得超过40天。逾期不来人领返的,由收容遣送机构遣送。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将被收容人员送达目的地:
(一)外省的,送达流出省的对口接收机构;
(二)本省跨地、州、市或县(市)的,送达流出地的地、州、市或县(市)的收容遣送机构,未设收容遣送机构的,送达流出地的地、州、市或县(市)的民政部门;
(三)本县(市)的,送达流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省境内被收容人员流出地的接收单位,对送达的被收容人员必须接收,并填写回执。
收容遣送机构遣送本省跨地、州、市的被收容人员,所需遣送经费暂时无法向被收容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收取的,由接收单位先行垫付。垫付后,再由接收单位向被收容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收取。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船票,进出车站、码头,上下车、船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返回户口所在地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安置工作。
被收容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

第三十条 无家可归、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送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送福利院安置,或者分散安置给予五保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抗拒收容遣送机构的管理、扰乱收容遣送工作秩序的,由收容遣送机构给予警告、训诫。
被收容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不服的,可自被收容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收容遣送机构的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三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局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简称《标准》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特别注意《标准》第四条关于公文用字的规定。即:紧急程度,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发文字号用4号仿宋;签发用3号仿宋,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公文标题用2号标宋;小标题用3号标宋或黑体;批(按)语和批转文用3号楷体;主送机关名称和正文用3号仿宋;主题词标识用
3号黑体,词目用3号标宋;抄送栏、印发栏、印数栏用4号仿宋;页码用5号;表格用字小于正文。
以往规定与《标准》不符的,一律按《标准》办理。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使政府系统公文印刷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保证公文形式的严肃、整洁、统一,提高公文的印制质量,更好地为领导服务,为各部门服务,根据《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公文质量由公文格式、公文成品质量和公文半成品质量组成。
(一)公文格式由公文用纸、用字、公文版心、版心布局和成品规格5个部分组成。
(二)公文成品质量由编排、校对、印刷、装订4个部分质量要求组成。
(三)公文半成品质量由录入编制、制版、印刷、装订、裁切5个部分质量要求组成。
第三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52克-70克,白度为70%左右。
第四条 公文用字。版头(发文机关名称)长不超过版心,字高不超过市政府版头字高;紧急程度、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发文字号用4号仿宋;签发用3号仿宋,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公文标题用2号标宋;小标题用3号标宋或黑体;批(按)语和批转文用3号楷体;主送机关名
称和正文用3号仿宋;主题词标识用3号黑体,词目用3号标宋;抄送栏、印发栏、印数栏用4号仿宋;页码用5号;表格用字小于正文。
第五条 公文版心。以3号字计算,宽25字,长20行(不含页码)。
第六条 公文版心布局。公文分眉首、正文、文尾3个区域。
(一)眉首区域。指首页横线以上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文件份数编号、紧急程度、秘密等级、发文机关名称、发文字号、横线等内容。眉首占首页1/3至1/5。
1.文件份数编号:机密级以上公文印文件份数编号,份数编号居版心首行,左齐。
2.紧急程序、秘密等级:居版心首行,在份数编号之下,左齐;两者同时使用时,紧急程度在上、秘密等级在下,行距为0。
3.发文机关名称:居中,排于紧急程序、秘密等级之下,发文字号之上,印红色。
4.发文字号:在横线之上,居中,上空1行。
5.横线:与版心宽同长,印红色。
(二)正文区域。指公文首页横线以下到主题词以上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签发人姓名、标题、主送机关名称、正文、附件序号及附件标题、机关印章、成文日期、附注等内容。
1.签发人姓名:在横线之下、公文标题右上方,两个以上签发人的姓名之间空1个3号字,右齐。
2.标题:居中,宽度不超过24个3号字,两行以上的标题,转行时不能破词断意。
3.批(按)语:宽度21个3号字。
4.主送机关名称:左齐,上空1行。
5.正文:每自然段落开头空2个3号字,回行左齐。
6.附件序号及附件标题:上空1行,左空2个3号字。
7.机关印章与成文日期:成文日期右空4个3号字,机关印章与成文日期居中套印;需两个机关印章的,成文日期居中加开,印章之间隔10毫米,平行排列,与成文日期居中套印。
8.附注:居成文日期左下方,空3行,左空2个3号字。
9.附件:与正文格式相同。
(三)文尾区域。指主题词及主题词以下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主题词、分栏线、抄送栏、印发(翻印)栏、印数栏等内容。
1.主题词:“主题词”后排冒号,左齐;词目接排于冒号之后,词目之间空1个3号字。
2.分栏线:主题词以下,每栏均用分栏线隔开,分栏线与版心宽同长,首线与底线用反线。
3.抄送栏:“抄送”后排冒号,左右各空1个4号字;抄送机关名称排于冒号之后,回行左空4个4号字。
4.印发(翻印)栏:印发机关名称与印发日期平列于1行,中间空开,左右各空1个4号字。
5.印数栏:版心右下端,右空2个5号字。
(四)页码。均用5号阿拉伯数字,排于裁口下端,空1个5号字。
(五)表格。表格长宽比例与版心比例同,阿拉伯数字要对齐数位。
第七条 公文成品规格。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左侧装订。白边:天头35毫米,地脚25毫米,订口26毫米,裁口22毫米。
第八条 公文中没有的项目,编排时不保留区域。
第九条 提倡公文按照上述公文格式标准,用计算机生成格式。
第十条 公文成品质量要求。
(一)文字准确率100%,编排美观,格式完全符合规范。
(二)印刷字迹清晰,墨色纯正、浓淡适度、前后一致,套印准足、上下一致,白边保留符合规定要求,无脏、无皱、无破、无白页。
(三)装订整齐、牢固,切口光洁,尺寸符合标准,数量准确。
第十一条 公文半成品质量要求。
(一)录入编排:
1.初校小样格式正确,编排美观,差错率在5‰以下。
2.制版样张文字差错率为0,格式完全符合标准。
3.制版样张字迹清晰,笔划实在,无断划,清洁无脏,不歪不斜。
(二)制版:
1.页码顺序拼制正确,页码拼准,许可误差为±1毫米。
2.字迹清楚、笔锋饱满,图文附着牢固、亲墨亲水性好。
3.版面不斜不走,无底灰、无污点、无划痕。
(三)印刷:
1.套印准确,许可误差为±2毫米,白边符合标准,许可误差为±2毫米。
2.字迹清楚、实在,墨色纯正、浓淡适度、前后一致。
3.无掉字、断划,无破页、白页,不起皱,无倒印、错印。
4.印张数字准确,码放整齐。
(四)装订:
1.无脏、无破、无白、无多页少页、无颠倒、无混装、无漏号、无重号。
2.装本平整,钉距适当,胶装不掉页、粘页,胶口不超过5毫米。
3.数字准确,序号有序,码放整齐。
(五)裁切:
1.裁切尺寸符合标准,许可误差为±2毫米;不歪、不斜,成直角,许可误差为±3度。
2.成品清洁无脏、无折角、无刀花,数字准确。
第十二条 本标准于1995年1月1日起试行,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格式六: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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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发人:×××
关于××××××××××的请示
国务院: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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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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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印××份



199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