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15:1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于2007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设计和建设,燃气储存、运输、输配、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近期建设计划。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运输、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第十三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槽车充装经营的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第十二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和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情况。外购气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60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计数器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燃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七)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使用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应当由具备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燃气钢瓶阀件;

(四)不得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五)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八)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

(九)不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

(十)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

(十一)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十二)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24小时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经消防部门审核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环保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七)、(八)、(九)、(十)项之一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二)、(三)、(四)、(五)、(九)、(十)、(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表、燃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六)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2002年8月6日)

教体艺〔2002〕13号

  现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印发给你们,请各主管部门转发所属高校。
  《纲要》自2002年新学年开始先在教育部直属高校中施行,以取得经验。2003年新学年开始在全国所有普通高校中施行。各地、各校在施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已经施行《纲要》的学校即不再施行教体〔1992〕11号文件。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的健康发展,使当代大学生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批准发布实行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精神,在总结高等学校体育课程建设和教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纲要。
本纲要是国家对大学生在体育课程方面的基本要求,是新时期普通高等学校制订体育课程教学大纲,进行体育课程建设和评价的依据。

一、课程性质

  第一条 体育课程是大学生以身体练习为主要手段,通过合理的体育教育和科学的体育锻炼过程,达到增强体质、增进健康和提高体育素养为主要目标的公共必修课程;是学校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等学校体育工作的中心环节。

  第二条 体育课程是寓促进身心和谐发展、思想品德教育、文化科学教育、生活与体育技能教育于身体活动并有机结合的教育过程;是实施素质教育和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的重要途径。

二、课程目标

  第三条 基本目标
  基本目标是根据大多数学生的基本要求而确定的,分为五个领域目标。

运动参与目标:积极参与各种体育活动并基本形成自觉锻炼的习惯,基本形成终身体育的意识,能够编制可行的个人锻炼计划,具有一定的体育文化欣赏能力。
运动技能目标:熟练掌握两项以上健身运动的基本方法和技能;能科学地进行体育锻炼,提高自己的运动能力;掌握常见运动创伤的处置方法。
身体健康目标:能测试和评价体质健康状况,掌握有效提高身体素质、全面发展体能的知识与方法;能合理选择人体需要的健康营养食品;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具有健康的体魄。
心理健康目标:根据自己的能力设置体育学习目标;自觉通过体育活动改善心理状态、克服心理障碍,养成积极乐观的生活态度;运用适宜的方法调节自己的情绪;在运动中体验运动的乐趣和成功的感觉。
社会适应目标:表现出良好的体育道德和合作精神;正确处理竞争与合作的关系。
  第四条 发展目标
  发展目标是针对部分学有所长和有余力的学生确定的,也可作为大多数学生的努力目标,分为五个领域目标。

运动参与目标:形成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能独立制订适用于自身需要的健身运动处方;具有较高的体育文化素养和观赏水平。
运动技能目标:积极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发展自己的运动才能,在某个运动项目上达到或相当于国家等级运动员水平;能参加有挑战性的野外活动和运动竞赛。
身体健康目标:能选择良好的运动环境,全面发展体能,提高自身科学锻炼的能力,练就强健的体魄。
心理健康目标:在具有挑战性的运动环境中表现出勇敢顽强的意志品质。
社会适应目标: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主动关心、积极参加社区体育事务。
三、课程设置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程(四个学期共计144学时)。修满规定学分、达到基本要求是学生毕业、获得学位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包括研究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四、课程结构

  第七条 为实现体育课程目标,应使课堂教学与课外、校外的体育活动有机结合,学校与社会紧密联系。要把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课外体育锻炼、校外(社会、野外)活动、运动训练等纳入体育课程,形成课内外、校内外有机联系的课程结构。

  第八条 根据学校教育的总体要求和体育课程的自身规律,应面向全体学生开设多种类型的体育课程,可以打破原有的系别、班级建制,重新组合上课,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水平、不同兴趣学生的需要。重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运动实践教学中注意渗透相关理论知识,并运用多种形式和现代教学手段,安排约10%的理论教学内容(每学期约4学时),扩大体育的知识面,提高学生的认知能力。

  第九条 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和教师的主导作用,努力倡导开放式、探究式教学,努力拓展体育课程的时间和空间。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应具有自主选择课程内容、自主选择任课教师、自主选择上课时间的自由度,营造生动、活泼、主动的学习氛围。

  第十条 应把校运动队及部分确有运动特长学生的专项运动训练纳入体育课程之中。对部分身体异常和病、残、弱及个别高龄等特殊群体的学生,开设以康复、保健为主的体育课程。

五、课程内容与教学方法

  第十一条 确定体育课程内容的主要原则是:

健身性与文化性相结合。紧扣课程的主要目标,把“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作为确定课程内容的基本出发点,同时重视课程内容的体育文化含量。
选择性与实效性相结合。学校应根据学生的特点以及地域、气候、场馆设施等不同情况确定课程内容,课程内容应力求丰富多彩,为学生提供较大的选择空间。要注意课程内容对促进学生健康发展的实效性,并注意与中学体育课程内容的衔接。
科学性和可接受性相结合。教学内容应与学科发展相适应,反映本学科的新进展、新成果。要以人为本,遵循大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兴趣爱好,既要考虑主动适应学生个性发展的需要,也要考虑主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学生所用,便于学生课外自学、自练。
民族性与世界性相结合。弘扬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汲取世界优秀体育文化,体现时代性、发展性、民族性和中国特色。
充分反映和体现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教学方法要讲究个性化和多样化,提倡师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的多边互助活动,努力提高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学生的创造性。不仅要注重教法的研究,更要加强对学生学习方法和练习方法的指导,提高学生自学、自练的能力。

六、课程建设与课程资源的开发

  第十三条 体育教师是课程教学的具体执行者和组织者。学校应当在上级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内,按照体育课程教学计划授课、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以及完成培养优秀体育人才训练的任务,配备相应数量合格的体育教师。

  第十四条 体育教师要与时俱进,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业务素养。学校应当有目的、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定期接受教育培训,不断完善他们的知识结构、能力结构,逐步提高学历水平,从而提高体育师资队伍的整体水平,以适应现代教育的需要。

  第十五条 体育教师在强化培养人才职能的基础上,逐步加强学校体育科学研究的职能和社会服务(含社区体育)的职能,开展经常性的科学研究和教育教学的研究,不断推广优秀教学成果。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及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创造条件满足体育课程的实际需要,采取措施延长体育场馆、设施的开放时间,提高对各项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七条 要建立、健全体育课程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教师培养聘任制度;各类教学文件和教师、学生考核资料须归档立案;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管理系统;建立体育场馆设施、器材的管理系统;逐步实现体育课程管理的科学化、系统化和计算机网络化。

  第十八条 各校应根据本纲要和学校的实际情况制订教学大纲,自主选择教学内容,有的放矢地进行教学改革和试验,加强教学过程控制,防止以改革之名行无政府主义之实的不良现象发生。根据体育课程的实际情况,为确保教学质量,课堂教学班人数一般以30人左右为宜。

  第十九条 体育课程教材的审定工作由教育部全国高校体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统一规划与组织。本着“一纲多本”的原则,博采众长编写高质量的教材。未经全国高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体育课程教材,各地、各高校均不得选用,以杜绝质量低劣的教材进入课堂。

  第二十条 因时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各种课程资源是课程建设的重要途径。如:

充分利用校内外有体育特长的教师、班主任、校医、家长、学生骨干等,开发人力资源。
充分利用校内外的体育场馆设施,合理布局,合理使用有限的物力和财力,开发体育设施资源。
做好现有运动项目的改造和对新兴、传统体育项目的利用,开发运动项目资源。
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播、电视、网络等)获取信息,不断充实、更新课程内容。
充分利用课外时间和节假日,开展家庭体育、社区体育、体育夏(冬)令营、体育节、郊游等各种体育活动,开发课外和校外体育资源。
充分利用空气、阳光、水、江、河、湖、海、沙滩、田野、森林、山地、草原、雪原、荒原等条件,开展野外生存、生活方面的教学与训练,开发自然环境资源。
七、课程评价

  第二十一条 体育课程评价包括对学生的学习、教师的教学和课程建设等三个方面。学生的学习评价应是对学习效果和过程的评价,主要包括体能与运动技能、认知、学习态度与行为、交往与合作精神、情意表现等,通过学生自评、互评和教师评定等方式进行。评价中应淡化甄别、选拔功能,强化激励、发展功能,把学生的进步幅度纳入评价内容。教师的教学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教师业务素养(专业素质、教学能力、科研能力、教学工作量)和课堂教学两个方面,可通过教师自评、学生评价、同行专家评议等方式进行。课程建设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课程结构体系、课程内容、教材建设、课程管理、师资配备与培训、体育经费、场馆设施以及课程目标的达成程度等,采用多元综合评价的方式进行。评价过程中,应重视学生的学习效果和反应,重视社会有关方面的评价意见。

  第二十二条 体育课程建设的评价由教育部组织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制定评价方案,定期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成绩优秀的单位。教育部在四年一次的全国大学生运动会上进行全国性表彰和奖励,充分发挥教育评价的导向和激励作用。

八、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纲要适用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体育类专业不适用本纲要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2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及利用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纸、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城建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制定并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组织城建档案工作的科研工作和理论研究,以及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作为集中统一管理城建档案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科学规范,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信息化管理。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国家机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的范围
  第八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包括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等。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包括:
  (一)城市勘测,含地物勘测、地貌勘测、控制点勘测、水文地质勘测、工程地质勘测、地下管线勘测等档案;
  (二)城市规划制定,含国土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等的编制与审批的文件材料;
  (三)城市规划管理,含规划选址管理、规划用地管理和建设工程管理等档案;
  (四)城市建设管理,含建筑工程管理、市政公用管理、房产管理、抗震管理、人防管理等档案;
  (五)风景名胜、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六)城市建设科研设计管理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含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含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照明、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档案;
  (三)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公交、城市轨道交通等档案;
  (四)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含各类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含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胜古迹等档案;
  (六)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程,含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含市容、环境卫生等档案;
  (八)城市水利工程、防洪、抗震等防灾抗灾工程及人防工程等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等档案;
  (十)交通运输工程,含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档案;
  (十一)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计划、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十二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移交;
  (二)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更改、报废后的现状图和相关资料,由专业管理单位在更改、报废后3个月内移交;
  (四)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在补测补绘和修订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
  第十三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三)案卷质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工程档案业务监督登记,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合同签订、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建设环节中,应当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落实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确保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整理、汇总、报送等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房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捐赠或者出让。
  第二十二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五条 凡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即可按规定查找利用。
  城建档案利用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产权单位不按规定进行补测、补绘并按期移交补测补绘的建设工程档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监督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工程地下管线分布情况擅自开工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1983年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通政发[1983]3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