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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时间:2024-05-28 00:2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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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环节进行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新招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对其实施免职、解聘或者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显的安全出口标志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有完好、有效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指挥系统;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救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救护处置措施、救护费用等内容。
  救护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资格,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以及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为被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的安全生产检查。
  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应当责成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的,应当书面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在1日内移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验收。
  验收部门应当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部门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特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四)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其他事故的应急措施;
  (六)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并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三)紧急处置措施;
  (四)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组织救护确需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或者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工会有权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调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工会参加调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划分的事故标准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一)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四)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有相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人员与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或者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完毕并提交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事故调查报告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方可结束。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负责。
  第四十三条 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在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辞职或者采取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将其调离。
  第四十六条 矿山因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的,其资产应当依法处置。
被依法关闭的矿山,仍具有开采价值需要继续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决定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特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停止,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有关人民政府接到关闭决定后,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事故调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评价机构的。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整治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整治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26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通知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210号)精神,为维护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一步做好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近年来,地区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问题日益突出,一部分中介机构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帮助贷款”、“开展民间借贷业务”、“代客理财”等虚假广告,诱骗群众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甚至通过发放高利贷、设立地下钱庄等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干扰了正常金融秩序,影响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为此,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尽快成立专项排查、整治工作组,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强化配合、联合执法,形成合力,切实抓紧做好专项排查、整治工作。

二、明确职责,强化协调,扎实做好整治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工作

(一)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地区从事贷款咨询、担保管理等业务的中介机构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的中介机构。对发现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中介机构,发现一起,依法查处一起;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对无金融业务经营权而发布金融服务广告以及发布其它虚假违法金融服务广告的中介机构要坚决依法查处。经贸等部门要加强对投资担保类中介机构的行业监管职能,引导并规范其经营行为。
(二)公安部门要树立情报主导警务的理念,深挖线索,精确打击。充分利用已建立的经济犯罪情报信息系统深挖犯罪线索,摸清地区有关中介机构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动向,研究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集中力量对犯罪活动实施精确打击,有力震慑犯罪,同时,对各部门移送和举报的犯罪线索,及时梳理,积极开展侦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经济损失。
(三)银监部门要加强对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一经发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取缔;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同时要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卡开办等业务的规范管理,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对不法中介机构从事刷卡套现、违规办理信用卡等金融活动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要及时提醒有关商业银行注意风险,加强防范。要深入分析研究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规律特点,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
(四)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宣传册、宣传横幅、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等媒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向群众宣传和普及相关法律、政策和知识,揭露非法金融活动的犯罪事实,引导广大群众增强防范意识,提高辨别非法金融活动的能力,在全社会形成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氛围,为维护金融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在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整治工作中,工商、公安、银监部门既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同时又要加强沟通联系,密切协作配合,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形成工作合力。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此次排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排查工作以工商部门为主,经贸、公安、银监等部门协同配合,对中介机构涉及违规揽储、代客理财、发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活动进行一次专项整治,净化金融市场秩序,维护金融稳定。此项工作必须在4月中旬结束。

三、统筹研究,探索建立长效机制

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协调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加强对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管,严肃查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标本兼治措施,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审核和规范化管理。同时,要将中介机构从事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纳入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联席会议统筹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应的监管、打击和防范措施,探索在工商、公安、银监部门之间建立敏捷高效的违法犯罪预警和研判、违法犯罪情况通报、案件侦办协作、宣传和教育长效机制。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肖鹰——教授中的楷模


笔者首先申明:我与肖鹰教授并不相识,只是拜读过肖鹰教授的一篇“李玫瑾教授为何不敬畏正义?”。

文中有这么一句话:“没有社会正义,在社会层面,生命的竞争本性就把人类生存退回到弱肉强食的丛林时代。我们之所以指控药家鑫的杀人行为是极端恶劣和残忍的,不只是因为他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而且是因为他对他人的生命的剥夺的目的和手段,表现了对我们的社会正义底线的最凶残野蛮地践踏。这种践踏不仅严重伤害了我们的人性尊严,而且让我们切实感受到自我生命所遭受的严重威胁”。这句话确实足以让从事律师工作的我们,从事司法工作的公检法官员们以及很多从事法学教育自诩内行的学者们感到羞愧。

现实中,很多人、甚至很多法律工作者都会认为正义就是一个大话、空话,一个让人说着都会让自己深感“羞耻”的话。但是今天出自肖教授之笔确实让笔者深感舒服,也深感得体、到位。
在这个凡是只讲权力、利益的社会,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越来越商业化,扭曲化。

记得在前不久,北京师范大学一知名教授在微博上对学生称,“当你40岁时,没有4000万的身价不要来见我,也别说是我学生”。字里行间,足以可见大学教育的价值取向。如今,几乎所有的知名大学都热衷于招收MBA,每名学生两年上十万的学费。笔者也在迷惑:学校怎么都变成一个暴利的场所?这不是咱们成千上万的纳税人的心血堆积起来的高楼大厦吗?哪还有莘莘学子们心目中那片教育圣地?教育的宗旨好像不再是什么回报社会、追求真理,却成了传授如何挣取社会财富的富人天堂。一些原本不学无术的暴发户们,只要交钱也能上个北大清华的什么MBA,开着豪华车出入学校的大门,停在教学楼旁炫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们的仇富心理。笔者认为,“仇富”实际上并非我们穷人的错,因为我们对那些通过双手辛勤劳作而致富的人也是心生敬意的。但是,富人在自己富裕之后为富不仁,给社会带来了很多的不公平、不正义。比如:他们可以在自己及子女犯罪时花钱请知名的大律师为他们谋取非法的利益,从而导致司法不公。更比如他们可以花钱大势炒作房地产,抬高房价,让我们穷人一辈子买不起房。再比如,他们的子女天生就可以享受优质的教育资源,导致社会的教育不公。等等……。这就是我们穷人之所以会“仇富”、“仇官”的根源所在。也是笔者佩服肖鹰教授的根源所在。

在大学里,很多教授话语中不敢涉及政治,有的即便涉及也只是满腹牢骚,却无任何相应的对策。这让笔者不禁想起一句“书生乱国”的话来。如今,很多知名法学教授为了一己私利,昧着良心出具“专家意见书”,致公平与正义于不顾,更致尊严与人性于不顾,歪曲事实,左右司法公正,实属可耻之举。不仅愧对人民,也愧对你的那份崇高职业。

笔者并非反对出专家意见,而是希望教授们尊重事实、维护正义那杆秤,而非为了收受的那点费用。

在前不久,北大有几名教授联名建议修改国务院拆迁条例,迎来百姓一致申援,这是为国为民之举,即便他们因此流芳千古也不为过。所以笔者认为:国家、政府还是希望听听真话的。

温家宝总理讲过这样的话:

知者尽言,国家之利。政府的决策要符合实际,符合人民的意愿,就必须倾听来自人民的意见,集思广益。“贤路当广而不当狭,言路当开而不当塞。”我们鼓励讲真话,讲真话就要有听真话的条件。要创造条件让人民讲真话,让参事、官员讲真话,在国家科学民主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总要有一批心忧天下、勇于担当的人,总要有一批从容淡定、冷静思考的人,总要有一批刚直不阿、敢于直言的人。这是千百年来中国仁人志士崇高的精神追求,参事、官员也要有这样的境界和追求。——温家宝

是啊,知者尽言,国家之利。而知者尽言也一定要在正义的基础上,不要因为金钱而拦住了你们嘴吧。也不要因为金钱而让你们说着违心的话。或许,唯有这样,社会才能更加的和谐,国家和人民才能长久的更加的富裕、有尊严。


作者: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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