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兰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兰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兰州市城镇及工矿区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含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将房屋(含临时房屋)、房屋内的经营场所、柜台和橱窗出租给他人用于居住、办公、生产(仓储)、经营,或以合作形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均应遵守本细则。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刁难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条 房屋租赁行为在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后,方合法有效。
第六条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和西固区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红古区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县、区区域内的房
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八条 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按购房当年售房成本价向原售房单位补足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以出租。
第九条 临时房屋出租,其租期一般不得超过临时房屋的批准使用年限,不得转租、转借。在租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1.产权不明,证件不齐全的;
2.权属有争议的;
3.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4.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5.属于违法建筑物的;
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7.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3.租赁用途;
4.租赁期限;
5.租金及交付方式;
6.房屋修缮责任;
7.转租的约定;
8.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9.违约责任;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如双方同意继续租赁的,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应持转租合同和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材料,按照本细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房屋受让人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但必须重新签定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按原合同约定重新签定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1.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2.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3.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重新签订租赁或转让、转租合同的,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换领《房屋租赁证》。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1.书面租赁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3.当事人的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当事人行为及承租人使用房屋合法的有效凭证。《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的凭证之一。
租赁房屋系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将《房屋租赁证》悬挂在租赁房屋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在租赁期限内,租赁双方按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修缮义务。
租赁房屋因得不到及时修缮给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其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搭建、拆改、装修;擅自搭建、拆改、装修而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无故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必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不得随意抬高或以其他形式变相多收租金。
第二十五条 租赁双方应如实申报租赁房屋租金。申报租金额明显低于市场租金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市场租金核定、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划拨方式取得的,应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按照《兰州市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征收标准》收取。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费按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租赁双方各交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的;
2.未按期申请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在接到责令补办通知后超过十五日不补办手续的;
3.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9日
关于公布《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94号(关于公布《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修改如下:
一、在表头部分增加申请人姓名(中英文)、性别、出生年月、物品批文号、进/出境、启运/运抵国(地区)、装货/指运港、运输方式(水路铁路 汽车 航空 邮政 其它)、运输工具名称、航次(班)号、提运单号、件数、毛重(千克)、备注等14个项目,删除职衔、身份选项等2个项目。
二、增加“可委托代理公司填写”项目栏,具体包括申请人身份类别、进/出境日期、包装种类、体积、标箱数、内包装件数、受托方名称及海关代码等7个项目。
三、在表体部分增加项号、物品税号、规格/型号、币制、备注等5个项目,删除进出境地海关批注、有效期等2个项目。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
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其中,常驻人员可以进境机动车辆,每人限1辆,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不得进境机动车辆。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它相关单证予以验放。
第三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后方可申请进境自用物品,首次申请进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税,但按照本规定准予进境的机动车辆和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除外。再次申请进境的自用物品,一律予以征税。
对于应当征税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境自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 进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申请进境自用物品,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下列单证:
(一)身份证件;
(二)长期居留证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
(四)提(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答复。
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除交验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及长期居留证件的复印件,交验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自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提交经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并交验提(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进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六条 进境机动车辆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经报废处理后,常驻人员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可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1辆。
进境机动车辆有丢失、被盗、转让或出售给他人、超出监管期限等情形的,常驻人员不得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第七条 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2),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其中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常驻人员还应当自取得《领/销牌照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以下简称《监管车辆登记证》,见附件3)。
第三章 出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八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将原进境的自用物品复运出境,应当持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申请表》等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其中,常驻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第九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出境地海关办理自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申请表》等相关单证。
出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条 常驻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未经海关批准,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十一条 海关对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常驻人员应当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点,持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监管车辆登记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第十二条 常驻人员任期届满后,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按规定将监管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常驻人员或者常驻机构,或者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的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三条 常驻人员转让进境监管机动车辆时,应当由受让方向主管海关提交经出、受让双方签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以下简称《转让申请表》,见附件4)及其他相关单证。受让方主管海关审核批注后,将《转让申请表》转至出让方主管海关。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出让方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将机动车辆进境原始档案及《转让申请表》回执联转至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常驻人员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时,应当由特许经营单位向常驻人员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人员签字确认的《转让申请表》,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由特许经营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见附件5)、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6),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期限内的机动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偿他人债务或者丢失、被盗的,机动车辆原所有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机动车辆解除监管手续,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 任期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当在离境前向主管海关办理海关监管机动车辆的结案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它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非居民长期旅客”是指经公安部门批准进境并在境内连续居留一年以上(含一年),期满后仍回到境外定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
“常驻人员”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中的下列人员:
(一)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并在海关备案的常设机构内的工作人员;
(二)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内的人员;
(三)入境长期工作的专家。
“身份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等证件,以及进出境使用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
“长期居留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长期居留证》、《华侨、港澳地区人员暂住证》等准予在境内长期居留的证件。
“主管海关”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境内居留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
“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境内居留期间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所列物品(烟、酒除外)及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是指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20种商品”是指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限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印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和餐料。
第十九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人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它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8月 1日起施行。本办法附件7所列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附件:1.%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doc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doc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3.%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doc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4.%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doc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5.%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doc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6.%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doc
7. 废止文件清单.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7.%20废止文件清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