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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18 01:0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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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确保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运 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水库 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险水库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大 坝的实际防御洪水标准不满足《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或者大坝存在较严重的 质量隐患,不能正常运行的水库。
  淤地坝是指在沟道中以拦泥、淤地、缓洪、发展生产为目的而修建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第四条  县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的安全按照水 库管理权属,实行行政领导分级负责制;市、县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 地坝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县区、乡镇水利、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 地坝的安全管理;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单位或使用者负责库(坝)安全运行。

                  第二章 运 行 管 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以下规定设立病险水库管理单位,落实管理人 员。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病险水库,应设立枢纽管理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 技术人员,并长期驻守管护;总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病险水库,可根据实际情 况设立枢纽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淤地坝安全管理工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专人负责。集体经济组 织使用的淤地坝,由受益村组建立管护组织,落实管护人员;个体户、联营户、单位和其它 组织兴建的淤地坝,由投资者承担管护责任;通过承包、租赁、竞买等方式取得淤地坝使用 权的,由使用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七条  病险水库的管护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条规定,划定管护范围。管理范围划定后,由管理单位配 备管护人并插标亮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一)管理范围 
  1、大坝: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于150米,下游从坡脚 线向下不少于20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向上不少 于10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150米;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上游从坝轴线 向上不少于50米,下游从坡脚线向下不少于100米;大坝两端以第一道分水岭为界或距坝端 不少于200米。
  2、溢洪道:由工程两侧轮廓线向外不少于50米,消力池以下不少于100米。
  3、其它建筑物:从工程外轮廓线不少于20米。
  (二)保护范围
  1、水库工程建筑物:从工程管理范围边界线起向外延伸,主要建筑物不少于100米,一 般建筑物不少于30米。
  2、库区:由坝址以上,库区两岸校核洪水淹没线以上(包括干、支流)至第一道分水 岭脊线之间的陆地。
第八条 淤地坝的管护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规定,划定管护范围,并由管理单位配备管护人员,树立标 志。
  库容50万立方米以上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线以外100米以内。
  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至50万立方米以下的淤地坝,从坝体和放水、泄洪等设施及其边 线以外50米内。
  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淤地坝,从坝体及其边线以外20米内。
第九条  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管护范围内从 事以下活动。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及从事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在坝体上放牧、垦殖、堆 放杂物及从事其它有碍安全管理的活动;毁坏、侵占放水、泄洪、观测、通信、动力、照明 等工程和设施;车辆在坝顶上擅自通行。
  (二)在病险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淤地坝管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 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坝体安全的活动。
  (三)在病险水库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排放倾倒油类、酸液及垃圾等污染 物。
第十条  对失去水库功能且病害严重的水库应按相应报废办法及时予以报废 ,报废后按淤地坝运行管理;对改变运行方式后既可发挥现有效益也可保证安全的病险水库 ,可按相应降等办法降低等级使用。  上述两种运行方式的改变,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规定 ,定期组织对大坝安全鉴定,查明病险。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定期对水库大坝进行维修养护,建立大坝日常的安全岗位责任制 、巡坝查险责任制、险情报告责任制。
  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随时掌握大 坝运行状况。发现不安全隐患时,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针对大坝 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等制定应急预案,报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水库、淤地坝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单位和使用者对水库和淤地坝进行维修 养护,保证正常运行,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章 除 险 加 固
第十四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 政府和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责任制。责任人对辖区内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除险加固项目的前期工 作、资金筹措、建设管理及加固期间的防洪安全负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需加固的病险水库进行统 筹规划,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逐年安排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公益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并提供 必需资金;经营性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投资由受益人承担。
第十七条  对防洪标准低,险情严重,对下游威胁较大的骨干淤地坝,由县 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各级财政予以补助;其它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加固处理,加固投资由受益者承担。

                    第四章 防 洪 抢 险
第十八条  病险水库和淤地坝防洪抢险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统一指挥 ,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病险水库和淤地坝管理权属,落实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防洪抢险 职责,明确领导责任人,实行包库领导责任制。
  行政领导人负责组织当地干部群众参加抗洪抢险,协调解决抗洪抢险所需经费和物资, 逐库(坝)落实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人。
  防洪抢险包库(坝)责任人负责建立巡库(坝)检查制度,落实巡库(坝)查险责任, 组织开展巡查工作,按照“防、抢、撤”方案,及时、果断、正确、科学地实施指挥。
第十九条  水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水库渡汛计划和“防、 抢、撤”方案。负责组织收集并及时会商分析水情、工情、险情,提出汛情预报和防洪调度 意见;组织拟订洪水调度方案,落实渡汛措施,实施科学调度;拟订水库抢险技术方案,负 责实施技术指导。病险水库管理单位汛前负责做好通讯、备用电源、照明、机电设备、报 警、观测、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全面维修养护工作,落实抢险物资。汛期应当严格执行防汛指 挥机构批准的防洪调度运用计划,做好抗洪抢险准备;加强值班和大坝观测,密切监测水情 和工情,发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汛后应当对工程及管理设计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修复水毁工程。
第二十条  淤地坝的防洪抢险职责:(一)中小型淤地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 责;(二)大型淤地坝由县区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跨行政区域的大型淤地 坝由共同的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水库主管部门和病险水库管理单位,必须 坚持汛期24小时值班,及时、准确上报汛情和险情。
第二十二条  病险水库发生重大险情,需采取紧急保坝措施时,水库主管部 门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下游淹没区的机关、单位和群众撤离。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以上有关禁止条款规定的,由市、县区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 的,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 定》,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22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确保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

(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被监督对象应当配合。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

第五条 被监督对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执行;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侦查机关应当将所有的受案线索统一登记备查。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

(二)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三)侦查机关已立案,但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

(四)一案有多名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

(五)侦查机关立案后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六)侦查机关将刑事案件做行政处理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九)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或不开庭审判的;

(二)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证据未经示证,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的;

(五)审判人员涂改、伪造、隐瞒、偷换、毁灭证据或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或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审判人员徇私徇情、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

(七)引诱或迫使证人作伪证的;

(八)挟私报复或迫害当事人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没有告知或告知不清楚的;

(三)审判过程中有侵犯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不当行为的;

(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出现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判决、裁定正确性的违法行为时,在庭审后视情节轻重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法定抗诉情形之一的,应当抗诉。抗诉被驳回的,检察机关认为驳回理由不成立时,可以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监狱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提请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建议提请机关撤销提请,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监督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四)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五)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亲友或其他人会见,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罚金以及被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执行的有关机关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各执行机关在接收被执行罪犯时,应当将有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不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或者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违反案件受理规定的;

(三)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调取有关证据,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调取的;

(五)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勘验,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七)接收证据材料,不出具证据收据的;

(八)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就作出判决的;

(九)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劳教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劳教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接收、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报批时,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批接收劳教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劳教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依法移送进行监督,应当调阅、复制有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不予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督中应当依法办事,不得干涉属于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具体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案件的;

(五)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移送案件中,徇私枉法、贪污受贿、严重渎职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条例规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时,均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有徇私徇情、收受贿赂、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12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具体工作,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和拆迁房屋情况、拆迁方式和实施拆迁业务人员,实施拆迁的步骤和期限,补偿、安置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和房屋的落实情况。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异地安置的房屋所交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是正本,购买的安置房屋还应交验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

  第四条 置房建设专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长沙市实行拆迁安置房建设专项资金监控使用的暂行规定》(长政发(1997)35号)执行。

  第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根据拆迁工作量一般应在6个月以内,最长为12个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裁决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以及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不受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限制。

  第六条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不按规定先予拆除的,发生安全事故由拆迁人负责。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拒签协议或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拖延搬迁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 委托拆迁合同,应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证明办理被拆迁人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并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规范性文本。拆迁人应自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将房屋产权证明和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应出具收件收据。

  第十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产权证明,应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出具的房屋产权临时证明。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 拆迁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验收时,应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拆迁验收申请书;

  (二)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

  (三)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证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进行现场查勘,核实有关情况,符合要求的,核发拆迁验收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拆迁验收合格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同意按评估作价的金额进行补偿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评估费用按规定标准减半支付,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各付50%。拆迁人不接受评估结果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被拆迁入不接受评估结果的,可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仍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营业性房屋后,共公共分摊面积大于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摊面积而增加偿还面积的,增加的面积不应大于前后公共分摊面积之差,并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属于受安置住房设计户型限制或降低地域类别增加的安置住房面积不结算差价;承租人要求再增加安置住房面积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见附件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地域类别,按住宅和非住宅分别划定,在市区备为六类(见附件二、附件三),县(市)地域类别的划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的,应接按重置价再加上重建用地的费用予以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私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应出具委托书。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代理人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1、未出租房屋的所有人;

  2、拆迁前办理了合法的租赁手续、拆迁后租赁关系继续维持的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且具有所在城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或者办理了所在城市正式登记手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安置使用人后不再安置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见附件四)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过渡补助费(见附件五),均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地域类别计算。被拆除房屋实行评估作价补偿的,不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付给房屋使用人。一次性安置的,补助时间在3个月以内;过渡安置的,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时间确定。拆迁人应将停产停业补助费中包含的国家规定的租金(见附件六)付给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付给住宅房屋使用人过渡补助费时,应将过渡补助费中包含的国家规定的租金付给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的,房屋的装修装饰部分由拆迁人接规定(见附件七)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行拆除内部房屋及共附属物的,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和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资料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单位内部房屋及共附属物被拆除后,如不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的,其补偿、安置不适用《条例》和本细则;如变更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的,应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和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见附件八),仅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标准。今后,市、县(市)物价管理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会同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房屋重置价格和各项补助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拆迁补偿中的商品房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施行前,已按原规定办理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的不再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