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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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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4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被征收土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确保征地补偿费用的合理分配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的行为。
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不得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四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一)征收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方面会同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当地年产值标准和补偿倍数或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地补偿费用。
(三)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四)城市规划区内,市、县政府收购储备土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有关方面会同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土地面积丈量、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并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五)征收土地后进行有偿出让的,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缴入市、县财政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由市、县财政部门进行清算后支付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实行统一征地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征地补偿费用由负责统一征收土地的市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地服务机构,依据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支付给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农村集体组织指定的开户银行汇款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但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城市规划区内,市、县政府收购储备土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直接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开户银行汇款或以转帐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用,但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六条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登记确认的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数量进行核算,在村民居住地公告后,支付给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第七条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确定分配对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发展基金;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 自谋职业,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经被征地农户申请,与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发放给需要安置的农户;参与社会保障安置的,全额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用于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八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
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土地的,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生活安置、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其余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
第九条被征收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于村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村民小组或社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归村民小组或社所有,不得在行政村内平衡。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实行专户管理,收支、使用及账务必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使用土地补偿费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村民议事、民主理财、村务监督等群众组织,保障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的知情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完善征地补偿费的村级财务管理。 已建立村级财务代理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实行村社征地补偿资金财务委托代理制度,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业务委托乡、镇经管站代理。代理机构为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实行定期报账制度。
村级财务委托代理坚持集体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投资收益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原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对补偿费用实行年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在村、社集体经济成员中公布。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将征地补
偿费用于偿还集体经济组织债务、上缴税费、发放工资等,违者将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的《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的《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制订的〈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资金管理中心(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售旧公有住房促进已售公房上市的通知》(武政〔1998〕34号)精神,根据有关法规和现行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含标准价改成本价的价差款,以下简称售房收入)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第三条 售房收入是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性资金,归产权单位所有,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监督管理,实行集中存储、分级管理。
第四条 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分别在武汉市商业银行(原武汉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设立“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直管住房出售收入专户”、“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用于售房收入的存储和收支核算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出售自管公有住房必须报经同级房地局(房改办)批准。售房收入必须在收取当日全额存入本单位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行政事业单位售房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企业售房收入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售房完毕,各售房单位将售房收入全额存入市商业银行“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的、由该行出具统一印制的售房收入专户存储证实书,报同级房地局(房改办)审核认定,作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的必备依据。
第六条 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提取10%(有电梯设备的可提取30%)作为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
(二)住房补贴、提租补贴、单位缴纳公积金补贴支出。
(三)住房制度改革方面的其他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安排使用售房收入,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企业单位安排使用售房收入,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加盖公章后,报同级房地局(房改办)审核。
第七条 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市、区房地局分别收取,全额存入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专户”。
(一)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10%由市房地局集中,用于房屋抢险排危等专项支出。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90%划缴市、区财政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市、区财政从各自管理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收入中分别提取10%(有电梯设备的高层建筑可提取30%)建立房屋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为推进房产公司转机建制,市、区财政集中的售房收
入中可提取5%用于房产公司改革支出。其余75%的售房收入,专项用于住房补贴等住房制度改革支出和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住房支出。
第八条 各级房地局(房改办)在批准出售公有住房时,负责开具在市商业银行房改专柜存储售房收入的通知书,并连同批文同时抄送市商业银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房地局按月向同级财政报送直管住房出售收入收、存和收入分解及有关情况,并及时解缴资金。
市商业银行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房地局(房改办)报送售房收入存、付、余情况。
市财政局按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售房收入管理情况,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存储售房收入的,房地局(房改办)暂停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督促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后补办。
对违反本办法使用售房收入的,市商业银行要暂停支付,并报告财政部门和房地局(房改办)查处。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售房收入管理使用的检查监督,并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县、新洲县的售房收入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武汉市房改方案的中央、省、外地驻汉单位(机构)的售房收入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8年5月1日起实行。在本办法实行前制定的有关规章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此前出售旧公有住房收入由财政部门会同房地(房改办)部门按此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1998年5月24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广大城镇居民老有所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县区。

第三条 凡属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的城镇居民(原非农业户口),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二)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要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四)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五)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探索建立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起步阶段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八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应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6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补缴。

第九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按6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20元,800元标准缴费者增加补贴3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增加补贴4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50%,市级承担15%、县区级承担35%。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的50%给予财政补贴,市、县区补贴所需资金市级承担30%、县区级承担70%。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作和发放统一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并建立养老保险计算机信息档案。参保人须持证缴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录入缴费及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一条 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补贴及其他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照新农保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须做实,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市、县区政府对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人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可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并年满60周岁(含补缴)。

第十六条 政府补贴。建立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补贴(即出口补)制度。基础养老金(含加发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承担15%、县区财政承担85%。在国家政策出台前,积极争取省级财政支持。

第十七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的养老金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养老金领取证》,领取人员须持证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年检(领取资格认证)。

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订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制订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缴费补贴及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并做实个人账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每年在所辖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由县区财政承担,不得向参保人员收取。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由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应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结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注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及时充实人员,加大工作经费、专业培训和网络建设投入,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及经费保障机制,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基金安全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础上,按不突破城乡居民应参保人数万分之一的比例增加工作人员,并明确单位规格、编制、人员、职能、经费。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优先从事业单位、乡镇富余人员中调剂,可从大学毕业生中招聘,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需要增加编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乡镇、办事处应依托现有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采取调整富裕人员、调整业务分工等办法,增强经办及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区应结合新农保试点,建立相对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网络系统,并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和省、市、县区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流程,为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对城镇居民的参保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开展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夯实工作责任,落实补贴资金,全力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及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根据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需要,按照政事分开、相互监督的原则,为市、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经办机构和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调剂必要的人员编制、网络建设及工作经费,确保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民政、公安、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引导广大城镇居民积极参保,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以非法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基金用途、挤占挪用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启动时,优先从已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区中申报确定国家试点县区。

第四十一条 汉中经济开发区区内的城镇居民纳入汉台区整体开展工作。具体工作由汉台区统一安排,开发区负责落实区级财政补贴、工作经费、人员费用及承办部分具体工作,保证工作整体推进。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要根据本试行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中、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