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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调研课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4:5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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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调研课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调研课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2006年10月14日)
深办〔2006〕44号
  《深圳市重大调研课题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抓好全市重大课题的调研,是实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有效途径,是推进各项事业不断发展的重要保证。当前,我市正处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和国际化化城市的重要历史时期,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进一步认识和研究解决。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事关深圳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的调查和研究,对调研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把搞好调查研究作为加强执政能力、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抓实抓好。各级领导干部要养成调查研究的习惯,以身作则,切实加强对调研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各项重大调研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健全重大课题调研工作的岗位责任制,使其逐步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调研工作要紧紧围绕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战略性、前瞻性和资源性问题来开展。要重视吸纳调研成果,加快调研成果向决策转化,不断提高我市对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战略研究的水平。


深圳市重大调研课题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重大调研课题的规范管理,提高调研工作水平,更好地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服务,努力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促进执政能力建设,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全市重大调研课题是指经由市委常委会审议确定,并以市委、市政府文件颁布的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具有战略性、前瞻性、指导性和针对性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市委政策研究室(以下简称政研室)是全市重大调研课题的管理机构,对全市重大调研课题及其调研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第四条 全市重大调研课题的研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大胆探索、勇于创新,注重方法、讲求实效,努力为市委、市政府提供切实可行的决策依据和决策建议。

第二章 重大调研课题的确立

  第五条 重大调研课题的立项,应经过前期调研和充分酝酿,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力求体现民意、集中民智、反映市情,把握重点、热点和难点。
  第六条 市人大、市政协、市委各部门、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以及各区委、区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结合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及其他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申报重大调研课题的立项计划。
  市委、市政府领导可就关注、重视的问题,作出重大调研课题的立项指示或提出立项建议。
  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而确有立项必要的,由政研室综合各方面建议后,提出重大调研课题的立项意见。
  第七条 政研室应于每年10月底前,按办文程序下发下一年度重大调研课题申报通知。
  申报单位应于11月底前提交下一年度重大调研课题立项计划。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立项计划或主动放弃申报资格。
  第八条 申报重大调研课题立项计划,应以书面形式,列明重大调研课题名称,主办(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以及项目的背景、必要性,明确课题的指导思想、预期目标、实施步骤、工作进度、人员以及经费预算和来源等内容。
  第九条 政研室负责综合汇总,编制年度重大调研课题计划草案,并于12月底前按有关程序提交市委常委会审议。
  经市委常委会审议批准实施的年度重大调研课题计划,政研室要按有关程序,自批准之日起2周内下发有关单位。
  第十条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而临时追加的重大调研项目,由政研室负责按第八、第九条有关程序立项、报审。
  市政府领导临时确定的重要调研问题,可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调研。特别重大的问题,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由政研室报市委审定,并纳入本规则管理范畴。

第三章 重大调研课题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重大调研课题的主办(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要精心策划安排,加强分工协作,系统深入调研,群策群力,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课题任务。
  第十二条 主办(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应抽调专门人员成立课题组。课题组由总负责人、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十三条 主办(牵头)单位负责制定组织实施重大调研课题的详细计划,参加单位要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主办(牵头)单位应自接文之日起3周内召开组织实施重大调研课题的首次协调会议。首次协调会议结束后,主办(牵头)单位应及时调整完善详细计划,并于2周内向政研室提交调整完善的详细计划和首次协调会议纪要。组织实施过程中,主办(牵头)单位可视实际需要,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过程中,因实际情况需要调整重大调研课题内容和组成机构的,应及时报告,经政研室同意并请示有关领导后,再做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调研课题的调研成果,一般以调研报告及其说明的形式体现,可以附属图表、图片、影印和音像制品等相关背景资料。
  第十七条 凡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以及影响较大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调研成果,除形成详实的调研报告外,还应提出前瞻性的思路与对策建议,并代拟订解决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或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调研成果形成后,主办(牵头)单位要广泛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尤其要征求人大、政协、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和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并及时组织专家和专业人士召开评估论证会议,补充修改完善调研成果,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第十九条 重大调研课题调研的组织实施,自批准之日起原则上应于6个月内完成全部工作。
  对由于专业性强、牵涉面广、难度较大或课题调整等原因导致调研任务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主办(牵头)单位应于期限届满前2周内提出延期申请,由政研室报市委审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专业性强的重大调研课题,政研室可在年度重大调研课题计划内列明采用招标或委托形式组织实施。
  采用招标形式的,应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中标单位应严格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完成调研任务。

第四章 重大调研课题成果的审议决策

  第二十一条 重大调研课题的调研成果(包括调研报告、实施意见或实施方案等)形成后,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政研室备案,由政研室进行初步论证和政策把关后,按程序由主办(牵头)单位提交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对重大调研课题调研成果的论证与把关,应充分发挥市决策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征询并认真吸纳市决策咨询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专家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经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需要补充完善的,由政研室综合审议意见后将材料退回原主办(牵头)单位,原主办(牵头)单位应自材料回收之日起,3周内负责完成对有关材料的补充完善。
  经审议不能形成决策的,将材料退回原主办(牵头)单位,原主办(牵头)单位应自材料回收之日起,3周内修改完善,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提交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呈市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阅示。

第五章 重大调研课题的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主办(牵头)单位应及时向政研室通报重大调研课题的进展情况,政研室根据工作需要,分阶段适时对课题进展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和督促检查。
  政研室应定期或不定期编写调研简报,及时发布重大调研课题的进展信息。
  第二十四条 政研室每年对全市重大调研课题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总结,并将年度调研成果和分析总结材料集结成册,提交市领导和有关单位参阅。
  第二十五条 全市重大调研课题的经费,原则上由主办(牵头)单位在部门预算中解决。
  第二十六条 因主办(牵头)单位、参加单位不负责任或工作不力造成重大调研课题不能按规定完成的,或因主办(牵头)单位弄虚作假、提供错误信息,因而误导领导决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课题负责人和主办(牵头)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委督查部门要配合政研室做好重大调研课题的督促检查工作,及时掌握各课题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市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各部门的一般性课题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凡需转化为重大调研课题的,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的修改和解释由政研室负责。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关于发布《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煤炭部


关于发布《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煤炭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煤炭厅(局、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加强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乡镇煤矿企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环境保护局和煤炭工业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对现有的乡镇煤矿进行一次检查,对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乡镇煤矿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理。
附: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附件: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一、为贯彻国家对乡镇煤矿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促进乡镇煤矿健康、有序发展,加强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区域内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日常环境管理范围,及时掌握乡镇煤矿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加强对乡镇煤矿污染治理项目的监督和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的检查。
三、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乡镇煤矿的环境保护工作。煤炭管理部门应设立环境保护机构,了解掌握乡镇煤矿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指导、督促乡镇煤矿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四、煤炭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设置矸石专用堆放场,采取措施防止其自燃,积极寻求矸石的处理、处置和利用途径,减少矸石占地和二次污染;督促企业及时进行生态恢复,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乡镇煤矿污染治理项目的监督和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的检查。
五、乡镇煤矿企业的法人代表是煤矿环境保护的责任人。
乡镇煤矿企业必须明确专人管理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建设乡镇煤矿;对现在已有的煤矿要限期予以关闭,并责令其采取恢复生态和消除污染的措施。
七、乡镇煤矿必须实行无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在编制乡镇煤矿发展规划时,必须同时编制乡镇煤矿环境保护规划,乡镇煤矿在制定建设和开采计划时应同时制定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或恢复计划。
重点产煤县、市煤矿发展总体规划中必须包括环境保护规划及集中选煤厂建设规划。否则,煤炭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八、严格限制新建开采生产高硫份(含硫量3%以上)、高灰份煤炭的乡镇煤矿。对现有生产高硫、高灰煤的煤矿,应逐步建设配套洗选设施,对高硫份、高灰份煤炭进行洗选。
九、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区域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等,对乡镇煤矿提出最低生产规模限值;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煤矿,必须达到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限制,达不到的不得投产。对现有达不到最低生产规模限值的煤矿,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应提出改造计划,限其在一年内达到。
十、所有乡镇煤矿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所有乡镇煤矿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否则,煤炭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十一、乡镇煤矿维简费中用于环境保护的费用不得低于0.3-0.5元/吨。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加强乡镇煤矿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十三、对乡镇煤矿矿长的培训、考核,要增加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进行环境保护知识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参考条件。
十四、对现有乡镇煤矿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限期进行治理或恢复。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十五、乡镇煤矿在正常关闭和报废前,必须落实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计划,提出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关闭手续。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12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了丰富县级国家档案馆馆藏,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财富,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国家档案局《各级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国家档案馆是依法设立的文化事业机构,是集中保管和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档案的基地,要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工作。



第三条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编目和移交等工作。



第四条石家庄市各县(市)、区范围内的档案接收、收集和移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



县级行政区域内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领域形成的各类需要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的接收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各县(市)、区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三)各县(市)、区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形成的档案;



(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档案;



(七)各县(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



(八)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九)经协商同意,各县(市)、区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十)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县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干部档案;



(十二)撤销单位的档案;



(十三)按照国家规定接收国有改制、破产企业应入馆寄存的档案;



(十四)行政村、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具有进馆价值的档案;



(十五)反映各县(市)、区地方特色的教育、文化、戏曲、医疗、卫生、风景名胜、宗教等活动的档案;



(十六)各县(市)、区名、优、土、特产品档案;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县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六条凡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其本身形成的、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文书、科技、声像、业务等各种门类、各种形式的档案,应一律移交进馆。



第七条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些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第八条县级国家档案馆在接收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接收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九条纳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其形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档案进行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经县级国家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和照片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应与纸质档案一同整理、编目。



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时,应与移交档案的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县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或寄存档案。



第十一条向县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享有优先和免费利用的权利,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对寄存的档案,未经其所有者同意,县级国家档案馆不得对外提供利用或公布。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交进馆档案齐全完整、规范及时、成绩突出的。



(二)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三)为档案接收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不按照本规定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此规定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