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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9:2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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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4〕1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聊城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电子政务建设步伐,整合信息资源,规范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确保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系统运行稳定可靠和信息安全保密,根据山东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制定的《山东省电子政务建设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政务外网和政府门户网站组成。政务内网与政务外网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互联网逻辑隔离。
(一)政务内网:由基于保密通信网和其他满足涉密要求的网络资源构成,主要运行各类涉密办公业务。在没有配备加密设备前,严禁发布、传输涉密信息。
(二)政务外网:依托公共通信网和满足电子政务网络规划要求的其他网络资源构建,是我市各级机关、部门的办公业务专网,主要运行政务部门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和非涉密的内部办公、公文传输等业务。网络拓朴结构,采取星状与环状相结合,以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为中心,构成连接市直机关和各部门的城域网,上连省电子政务信息网络外网平台,下连各县(市、区)电子政务外网平台的广域网。
(三)政府门户网站:即在因特网(Internet)上建立的聊城市政务公众信息网网站(英文名网址:www.liaocheng.gov.cn和www.liaocheng.cn,中文名网址:中国聊城),政府门户网站与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逻辑隔离,是聊城市综合性门户网站。门户网站对各级政府在网上发布的政府信息进行科学分类,建立高效的链接,方便自然人、法人通过门户网站获取政府信息。结合各部门的电子政务业务系统,重点推进各职能部门的政务公开,整合政府网上采购、行政审批与服务等项目,提供对企业和公众的“一站式”服务。通过建立便民服务系统渠道,使公众通过门户网站,向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和批评,逐步实现政府与企业和公众的互动式交流。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聊城政务公众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设施是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系统涉及到的所有设备和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机房、网络平台、传输设备、安全体系和各种办公自动化设备以及传输线路、布线槽、配线间、布线井、信息插座等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电子政务网络(以下简称网络)涉及到的各级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信息化办公室是全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也是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的统筹规划、网络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章网络建设管理

第六条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应坚持需求为主,讲求实效;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完善机制,拉动产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各部门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应纳入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规划,严禁各单位盲目建设和重复投资。

第八条各级各部门的网络建设方案要通过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案设计和施工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政务建设的规划和标准进行。对接入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系统的网络设施要有完整、详细的施工图纸和文档资料。

第九条电子政务网络建设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进行公开招标,从事网络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实施和服务的单位,应具备国家或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证的资质。项目建设中标单位不得将电子政务网络建设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网络设施的管理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网络设施的所有者及使用者共同负责,各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确保整个网络系统安全保密、运行稳定。

第三章网络用户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网络用户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单位和个人,分为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

第十二条凡需要接入政务外网的单位,必须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单位局域网的建设资料,经批准并签订《聊城市电子政务外网入网责任书》后,才能接入网络,成为网络用户。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访问政务外网。

第十三条网络用户与电子政务外网的连接、调试、验收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应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标准化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对布线系统的结构和各种技术参数做详细记录,对每条网线做明显标记,对入网设备加贴接入许可标签。

第十四条各单位用户要对存放在本单位内的网络接入部分(含线路和设备等)做好协助管理工作。无特殊情况不能将网络设备断电、关闭或重启,以免造成网络设备损坏。当发现异常或故障时,要及时启动处置预案并报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需使用全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进行移动办公的网络用户,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统一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六条各单位要对所有接入政务外网的用户和设备情况进行详细的登记并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务员信息化的培训计划,健全培训制度,加强公务员的信息技术知识与技能培训,确保所有公务员能够适应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网络用户在授权范围内享用网络内的信息资源和软硬件资源,严禁用户越权调用其他用户的资源和越权删改其他用户的数据文件或程序,严禁任何用户非法入侵网络,破坏网络设施。

第十九条各单位的局域网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由自己负责,要配备专(兼)职网络系统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局域网管理、分站点管理、办公自动化系统和网上审批系统的管理等。

第二十条各单位网络设施的物理位置、连接关系、运行状态、系统配置的改变必须经过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范进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拆卸、更换、调整、占用网络设施。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承担网络平台至接入单位的网络线路租金,并要根据信息化主管部门与网络运营商签定的协议按时将租金缴入专用帐户。

第四章网络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网络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计算机信息安全制度和网络安全管理组织,设专(兼)职网络安全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网络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传播、制作计算机病毒;不得使用盗版软件及从事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不得自行修改和删除政务网络的应用软件系统。

第二十五条网络机房的管理要严格按国家技术规范进行,做好“防火、防水、防盗、防鼠害、防雷电”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网络系统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流程和权限对网络设备进行操作,按规定保存和更改系统管理员密码、填写操作记录和系统运行情况报告,做好数据、文件备份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用户在网络上发布信息、传输公文、交换数据等,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在网上发布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的信息,严禁传输涉密公文信息,严禁发布非法有害信息。

第二十八条严禁没有采取安全隔离措施的同一台计算机系统既上因特网(Internet)又上电子政务内网或外网。

第二十九条各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技术和备份机制,要有处理突发事故的应急能力和灾难恢复措施,对网络系统的运转情况和信息安全进行实时检测与监控,严防“黑客”入侵,发现异常立即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加强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清除工作,入网计算机必须安装具有实时监控功能的防病毒软件,并应及时进行升级和查杀病毒,确保网络系统安全。

第三十一条网络管理员上网维护和工作人员网上办公全部实行密码和数字证书双重认证管理。用户密码和数字证书,要做到安全保密,专人专用,不得外借和混用。数字证书一旦丢失或损坏要及时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并按程序补办。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网络用户,视情节给予中止网络接入、注销用户等处理;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网络用户,要依法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问题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科普教育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森林应当纳入公益林保护范围,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制定全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自设立森林公园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鼓励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森林公园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开发旅游项目,修建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划定禁火区、建立防火隔离带和设置防火标志牌,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藤草相结合的森林景观,保护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旅游、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持合法证照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森林公园经营机构应当从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
第十九条 游客和驻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应当爱护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森林公园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经营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倾倒固体废物;
(二)损毁花草树木;
(三)在禁火区吸烟、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等野外用火;
(四)乱刻乱画、污损、损毁园内设施设备;
(五)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
(六)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七)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兴建服务、文化娱乐设施和人造景点景物,或者在森林公园内建设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旅游、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兴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林业公安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同意或者不按照规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工具不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在指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罚款;
(三)乱刻乱画,污损、毁损园内设施设备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仲裁制度的思考

齐 汇清华大学法学院

任何一种具体的制度,包括我们所熟知的法律制度,在其发展、变迁和转换的过程中间都充满了来自于社会观念、意识形态、经济利益以及价值导向等一系列因素的干预和影响。用达尔文的进化论的观点来说,那些适应了这种社会转型所导致的逻辑变迁的制度和观念,经过人们的利益选择之后,自然的保留、生存下来,乃至在日后的生活实践中被人们屡试不爽,在自由选择中占据了市场,从而逐步地发展壮大。仲裁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其独特的性质决定了其生存和发展在现代商业社会的强劲趋势,几乎(而非完全)是一种市场化运作所形成的结果。在仲裁制度中,我们感受到的是充分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理纠纷的公正性与效率性,其一方面比人民调解制度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另一方面较之法院的诉讼程序又具有成本低、速度快的特点,因此倍受现代社会尤其是商业领域纠纷解决机制的青睐,已经成为现代社会非诉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和制度出路。
就在不远的十几年前,经济体制改革给中国社会带来了具有历史性的重大变革。中国正从单一所有权关系、高度行政化的社会逐步转向市场经济、多元所有权关系、分权自治的社会类型。在所有制的结构形式上,虽然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占有大头,但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已经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种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也必然导致利益主体的独立化和社会价值观念及其相关的意识形态领域的多元化。在市场逐步放开之后,原来被社会固有观念和政治意识形态禁锢了的“社会分子”在经济利益多元化的市场浪潮鼓动下,开始活跃起来。他们起初在某个社会特定的大环境下不断的运动,在运动和相互碰撞之间,激活了社会中的某些积极因素,随后导致的是整个社会的迅猛发展。在这种“社会分子”(社会中独立个体追求经济利益的某种愿望和动力)不断的无规则运动的状态下,必然导致其相互之间的激烈碰撞。这种碰撞索引发的后果就是社会矛盾(尤其是经济领域的商业纠纷)的迅速激增,而往往又由于“经济先行”或“经济学帝国主义”的观念导致我们的社会对于如何解决这些纠纷找不到合理的方式和途径,而社会的本体在需求上又要求我们(不光只有法律人)对于这种现象予以制度和方法上的回应,于是在供给与需求上出现了某种经济学家与法学家应当预想到而往往又被忽视或根本就没有预想到的结果,带来某种“学术无用”尴尬局面。
然而,用一种不太“后现代”的语境来分析和阐释这一社会问题,我们可以说:社会的发展和需求往往不因为人的因素而受到改变。在以经济交往为主要生活方式和符号系统的商业社会中,当再也不存在一个高于利益主体的人或组织像上帝那样为一切人们安排本属于他们自己的幸福时,就只有依靠彼此之间的协作,利用他人对于利益的追求来实现自己对于利益的追求。而这??却不仅仅是这??形成了我们今天已由应然转为自然的纠纷解决的“契约”观念。在这种“文明人的方式”的影响下,纠纷的解决由古代的沙场争战、刀光剑影、血洒疆场转变成为今天的调解、仲裁与诉讼。虽然我们认为通过暴力的纠纷解决在时效、方式和效果上往往具有低成本的优点,但是这种私力救济由于其极易引起刑事犯罪和激化社会矛盾,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的激增,故长期以来都受到民族国家的排斥和压制,也只有在某些极特殊的法定情形下(如正当防卫的场合),法律对于这种“以暴制暴”的行为才予以认可。
而在调解、仲裁与诉讼这三种纠纷解决的文明机制中,仲裁制度在市民社会和商业领域中往往较之另二者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当然也存在不足。与调解制度相比,仲裁往往具有较高的专业性。由于仲裁机关在市场运作中具有某种经济主体的性质,因此其必须通过聘请优秀的仲裁员对于每一个案件进行公正的裁决。在仲裁机关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取的情况下,公正是仲裁机关赖以维系自己生命的唯一道德源泉,也是其付出得最多的道德成本。而这种对于仲裁“消费者”信赖关系的建立,必须通过对每一个案件的公正而无偏移的裁决,这样,也只有这样仲裁机关才能在市场化的运作中得以生存。实践证明,仲裁员往往由著名的学者,律师和专职仲裁员担任,这些人往往都受过良好的法学训练。在现今的中国,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往往要高于法院的法官。这样,仲裁的结果无论在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容易形成一种“表面公正”,而在实质上是否公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当今社会是一个“诉讼爆炸”的社会,这不仅仅是因为“社会分子”在“受热”后的剧烈运动过程中碰撞的机会增加,更是因为人们都希望像秋菊一样“讨个说法”(当然,我并不认为案件的逻辑递增就一定预示着人们法律意识和观念的觉醒和提高)。可是,繁杂的诉讼程序,高额的诉讼成本,频繁的出庭应诉,使得诉讼已经成为当代社会的人们不论在经济还是精力上的“高消费”产品,甚至有人在写过《懒得离婚》之后还想写本《懒得诉讼》。虽然我们有学者在社会的剧烈变革与转型的关键时刻高喊“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然而这种诉讼契约观念的建立毕竟不是在短期内说变就变的,也许??甚至可以肯定??我们还需要一个过程。而仲裁制度却走在了时代的前沿。仲裁制度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一旦作出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特殊的理由不得推翻仲裁的裁决结果。这里便省去了诉讼中上诉审和再审程序繁杂和诉讼费用的诸多问题。其次,仲裁具有更大的选择性。仲裁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仲裁员、审理方式等事项都可以进行选择,而不受到管辖权的限制。仲裁的审理往往是不公开审理,而这对于维护当事人社会形象和保守法人的某些商业秘密也具有其价值。但仲裁往往只涉及到平等社会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涉及公民身体权、生命权等重大人身权利的案件,不由仲裁机关受理。因为保障人权往往是国家的任务,而仲裁机关往往只是对于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进行重新分配,使社会的整体经济流转趋于稳定和平衡。在当今这个国际化的社会里,国际组织之间复杂的商业贸易活动十分频繁,这种繁荣的景象需要我们对于国际商事活动中所发生的纠纷提供一种共同的解决机制,对于各类国际商事纠纷适用共同的规则,从而屏蔽来自政府的各种压力和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在一个自由的环境中找寻正义与公平。在当今的中国社会里,我们每每说到正义与公平时总是带有某种来自政治因素的影响、总是在各种“禁区”之间寻找“现代法治的出路”。诉讼的进程因为受到太多的“地方性”因素的影响,从导致判决的正义往往只是种“过得去的正义”。当然,我这样说并不是想否定“地方性”这个热门的词汇。正如霍姆斯所说的:“每个人在其实践中注定都是地方性的”。这样比较的意义只是希望能够进一步说明仲裁制度的纯粹性与排除其他因素影响的技术性,因此在这样的语境下不存在任何带有感情色彩的判断,目的只是为了说明问题。
仲裁制度的建立是社会契约机制发展的必然结果。因为一旦案件牵涉到诉讼,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案件,总是会自觉不自觉的牵涉到关于国家利益和宏观视野的大局问题。因此,为了回避这些非契约性因素的影响,平等的商业交易主体之间通过这种非诉解决纠纷的契约来找寻纠纷解决的捷径。双方当事人通过在订立契约中扩大对方抗辩权的方法来换取纠纷解决的迅捷化和低成本化,而这往往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有益的,至少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减少交易的边际成本和沉没成本,从而为双方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谋求某种程度上的实际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