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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0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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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80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丽水市城市管理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优化执法环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统一规划、宏观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评比表彰等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计划和目标,在职责范围内抓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搞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和开展社区服务工作。
  莲都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贯彻执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城市管理的规定,按照职责做好或者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有关组织做好城市管理基础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组织宣传动员居民、村民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的规定,负责或协助、监督有关组织搞好小街小巷的绿化建设;
  (二)监督、协助有关组织搞好街巷保洁和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三)负责或协助有关组织抓好“门前三包”工作,劝阻、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主管部门,在相对集中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计划、国土、公安、工商、水利、环保、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管理体制实行一级执法,以条为主, 条块结合。设在莲都区和丽水经济开发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大队)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直属机构,对外以市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处罚权。分局正、副局长(正、副大队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征得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意见后依有关程序任免。
  
第三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范围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在城市人口集中区贮存、运输、装卸、焚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机动车辆占道除外,非机动车辆占道界定在人行道上);
  (八)行使建成区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房地产、建筑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机制和方式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制定统一的市容整治方案和管理标准,并督促行政执法分局(大队)积极配合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实施有效行政执法管理。
  各行政执法中队要主动配合所在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管理并接受其监督。
全面实施分片到人管理制度,即每一个行政执法中队应将自身管理区分成若干片,每一片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实行路段管理与分片管理的有机结合。
  第十三条 在社区范围内,由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涉及执法处罚问题采取报告制度。
执法人员接到发生违法问题报告,必须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街道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街道办事处与各单位、店户签订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五章 执法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六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程序进行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数额较大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一个月;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运行机制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有关项目审批许可事项,涉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职能的,在作出审批许可的同时应当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城市管理中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或专业技术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提供审批资料的事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后,通过委托形式,听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或技术机构意见,然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违法事实,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可以补办有关审批手续的,在查处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需赔偿损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或征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后,责令当事人赔偿,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城市管理相关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与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各类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不当的事项,应当及时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不当行政行为,经抄告而无正当理由置之不理,拒不整改或拒不补办相关手续,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切实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本局和下属机构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核、奖惩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全额拨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以收费、罚款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准予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其余罚款必须由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加上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造成农业主管部门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不能进入执行程序。


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无法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因当事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执行。二是因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主文表达不规范而无法执行。三是因没有追加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所在村委会为第三人而执行受阻。


有的当事人还因不服农业主管部门的裁决进行了诉讼,经过漫长的诉讼待有关判决生效后仍不能执行,由此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一是因为裁决书、调解书长期得不到执行,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土地资源的效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也极易引起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而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因为程序失当造成“空走程序不解决问题”的现象,使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甚至是上访。三是因空走程序造成了农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大量无效劳动空耗了本已稀缺的管理资源和审判资源。


鉴于以上情况,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现状,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和法院有关执行活动的规则加以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人民法院尽快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完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执行申请的有关规定。以法律文件形式明确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并对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做出详细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等救济途径,让法院受理或驳回当事人执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申请都有法可依,也让当事人对有关规定明明白白,避免当事人在庞杂的法律和政策中苦苦寻找法律依据来维权,也改变法院执行局以审查意见和裁定的形式驳回执行申请的现状,让执行工作更具有说服力。


二是立法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工作,根据土地承包经营的现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仲裁调解规则进行修订。为便于仲裁时查明事实和裁判书、调解书生效后顺利执行,建议将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列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明确其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制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协助义务。为增加裁判书、调解书执行的可操作性,建议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主文中明确争议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等信息,使执行标的做到明确具体,防止执行中发生歧义。裁决书、调解书的主文在明确争议土地的相关信息的同时,还应增加所在村委会解除其与需返还土地一方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与应取得土地一方就争议标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等内容。农业主管部门在仲裁中还应对农业承包合同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其他证明文件等)也加以释明,以便胜诉方尽快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方便人民法院以后的执行。


三是人民法院、农业主管部门、人大法工委、农工委、乡镇司法所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研、调解工作,通过召开座谈会、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等形式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优化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与前期的仲裁、调解活动的衔接,避免在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相互脱节,从而形成解决纠纷的合力,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得到尽快、合理的解决。


(作者单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量刑规范化考量
            —以某市法院附带民事诉讼案例为研究样本

  规范量刑行为是社会公众对法院法官改变扭曲量刑制度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现实愿景。但量刑规范化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项精密化、系统化的工程,实践中难免遭遇尴尬,如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保护与被告人的轻缓处罚,需不断实践和探索。本文通过实证解读量刑规范化下附带民事诉讼个案众象,解析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尴尬,探析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原因,从法理、实践等方面探索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相统一的量刑规范化路径,通过加强法制和量化、细化量刑规范,以及改革量刑程序、强化法官素质、不断探索总结,以求取得理性的效果。

  引言

  规范量刑行为是社会公众对法院法官改变扭曲量刑制度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现实愿景。应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五”改革纲要将“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建设的重要任务。当前,量刑规范化对于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也是刑事司法的“热题”,为实现公开、公正刑事司法,提高公信力意义重大。自2010年10月1日起,量刑规范化已在全国各基层法院全面展开,取得了较好地效果。但量刑规范化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项精密化、系统化的工程,实践中难免遭遇尴尬, 如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保护与被告人的轻缓处罚,需不断实践和探索。本文旨在通过司法实务中遇到的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实例,解读量刑规范的重构路径,探寻中国特色的量刑实践之路。

  一、解读:量刑规范化下的附带民事诉讼个案之众象

  个案一:赔偿判缓,皆欢喜

  被告人谢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逃逸,被抓获归案后,为了判处缓刑,向被害人亲属提出其赔偿后需给法院出具谅解书,同时要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被害人亲属为了得到赔偿表示同意,并一再请求法院承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法院为充分保护被害人亲属的民事权益,于是默认双方的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个案二:刑期较短,被害人违心求和

  被告人陈谷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但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并各赔偿3万余元经济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湖南省高院出台的《实施细则》,对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情形没有另增加一人重伤而增加基准刑的量刑规范,只能在起点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起点刑,该案即使按二年作为起点刑,加上自首等从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的刑期明人一眼就知不长,可本案的民事赔偿金额高达一百多万元,而保险理赔仅为二十万元,缺口八十多万元。于是本案经过多次调解均无结果,本案的处理就是船上的人不急,岸上的人急。被害人及其亲属为尽力实现权益不得不让步求和,死者亲属和伤者在仅获赔36.6万元情况下被迫签下协议,调解结案。

  个案三:不切实际索赔,权益无法实现

  被告人黄飞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害人亲属开始就提出82万元的赔偿请求,经法院调解也无结果,加之无法查实被告人有无财产,最后被害人亲属的权益无法实现,而根据量刑规范被告人被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个案四:死牛任剥,拒绝赔偿

  被告人钦波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一案,因被告人只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害人重伤为一级伤残,医药费就达数十万元,且被害人系独生子女,有年仅6岁的小孩和父母,所以赔偿金额巨大。于是被告人及其家人均拒绝赔偿,特别是被告人收到量刑建议见刑期较短后态度更加恶劣,一幅死牛任剥相,其家人不但不替被告人代为赔偿,还威胁被害人及其亲属。

  个案五:刑期较长,不理不睬

  被告人陈绳军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案,被告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中造成被害人十多处骨折,轻伤十多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达数十万元。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至六年。被告人见难以脱逃法律严惩,对被害人的受伤和赔偿不理不睬。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案例,集中展示了量刑规范化常态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类型,反映了量刑规范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与被告人就其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博弈众象。从几类案例可以看出量刑规范化下被害人法益保护的纠结和被告人量刑时的轻缓处罚的无奈和矛盾,公开的量刑规范对被告人的量刑看似公平,但对被害人的法益保护难免尴尬,这与惩治犯罪、彰显人权、实现权益、建构和谐的刑法目的又格格不入。因此,我们需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代刑事司法实践的理念、量刑规范化的建构多方面理解和解读法益保护和轻缓处罚。

  二、尴尬:量刑规范化实践中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之困惑

  量刑规范化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或制定的量刑规范和统一的操作模式,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量出近似结果。但由于规定了绝对的法定刑、起点刑、基准刑和量刑比例等实体标准和量刑建议、量刑辩论、量刑证据规范等程序标准,法官成为了法律的“奴隶”,丧失了刑罚裁量上的能动性,将法律的局限性暴露无遗 。从而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与被告人的轻缓处罚众象百态。

  (一)、量刑建议是送还是不送,让人困惑

  规范化量刑的出发点和目的显然是实现量刑实体公正、量刑程序规范和公开,因此对纳入规范化量刑的十五类案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将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一并送达给被告人,做到程序公开透明。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过上述实证案例不难看出,送达量刑建议后,对刑期较长而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不大的案件被告人会起到促使其或其家属穷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以求获得法院在量刑时的轻缓处罚。但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量刑较轻而赔偿较多的,就会造成部分被告人产生规避赔偿的心态,使被害人的法益保护难度增大,维权成本增加,以及引发被告人家属秘密转移和处理被告人财产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送与不送记法官困惑不已。

  (二)、赔偿抵刑或减刑,是否正当,让人迷惑

  从刑法理念来看,对犯罪科刑是国家行使公权力,是对犯罪侵犯国家利益的惩罚,严格意义来说个人无权处置国家公权力。但随着多年的司法实践,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部分犯罪作出赔偿抵刑或判刑的规范,特别是当前司法领域所提倡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新政和量刑规范指导意见的出台,对赔偿抵刑或判刑作出了更多的规范,使其有了正当性。但该正当性嵌入,给人产生赔钱赎刑、花钱买命的怀疑,同时给量刑规范化操作留下宽泛的空间,让人迷惑。

  (三)、赔与不赔,难以避免新的量刑不公,让人质疑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法益保护的嵌入,量刑情节的量化和细化方方面面难以考虑周到和全面,赔与不赔的量刑情节在不同案件中作出的量刑调节比例不尽一致,就难以避免新的量刑不公出现,让人对量刑规范化产生怀疑和质疑。

  三、探析: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尴尬之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