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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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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 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 知


晋市政发[2002]39号
2002年10月3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即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即自然村、城镇街道、街巷、居民区(片)、楼群(含楼门号码)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即山、峰、沟、河、湖、泉、关隘、地形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名称;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有关名称。
第三条 我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市民政局是本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是本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市、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承办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公布标准地名;
(三)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使用执行情况,制止并纠正滥用地名和地名使用不规范等行为;
(四)编辑出版地名图、录、志、词典等地名工具书;
(五)统筹、规划、建立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收集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
(七)开展地名学研究,并做好其他有关地名工作。
第四条 经市、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规范化处理,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文件、报刊、广播、影视、教科书、公安户籍、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城建规划等使用地名,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等,都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印制涉及地名并公开发行的图书类,需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付印。
第七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尊严、人民团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并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含义健康,表达美好愿望,体现进步意义,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二)—‘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尊重群众意愿,并与有关各方充分协商;
(四)全市范围内,乡(镇)不重名或同音;县(市、区)范围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重名或同音;乡(镇)范围内,自然村不重名或同音;城镇内街道不重名或同音;
(五)行政区划名称,不以序数命名,个别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必须带序数命名时,要冠主地名;
(六)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七)地名用字要规范。要按规范汉字书写,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禁止使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宇和已淘汰的异体字。汉语拼音拼写地名以<汉语拼音方案)为准,具体拼写要以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区部分))为准。
第九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性质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四、五、六款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协商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原则上不更改。更改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逐步进行。
第十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市区规划区内街道、居民区(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规划区以外、各县(市、区)城镇街道、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所在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自然地理实体、纪念地、风景区、名胜古迹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市(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的命名、更名,由要求命名、更名的单位拟定方案;经所在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并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时新启用的地名,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核定。城镇中新建、改建、扩建地区,需要命名、更名或废除、归并、延伸时,主管部门应在规划时提出命名、更名方案,经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未经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凡需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填写《山西省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一并加以说明。
第三章 城镇街道的层次和称谓
第十六条 晋城市城镇街道分为街、路、巷、小区四个层次。原则上东西走向的街道称街,南北走向的街道称路,路面宽不足五米的街道称巷,片状住宅(居民区)称小区或相同层次的地名名称。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在街巷、村庄、集镇、车站、交通要道、居民区、自然地理实体和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都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市区规划区内的街道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机构统+协调设置和管理;位于县(市、区)、乡(镇)、村庄驻地的街道牌、门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主干公路沿线的桥梁。涵洞、指向牌、地名牌等标志,由交通、公路部门设置和管理;公路上的县界标志由公安交警部门设置管理;市境内铁路沿线地名标志,由管辖的、铁路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部门所管辖的台、站、场、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汉字、拼音书写、撰文、质量、规格和选位,应按管理权限报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 街道、巷门(楼)牌号的编制管理服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全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爱护地名标志,不得任意移动和毁坏。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制裁和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其责任追究依照《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市地名档案工作接受省民政部门的统一指导,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一日发布的《晋城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饲料生产健康发展,提高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的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家畜家禽以及其他饲养动物的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饲料产品、饲料原料,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产品,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的,作为商品销售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原料,是批用来生产饲料产品的,以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为来源的物质。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添加剂(不含饲料药物添加剂),是指为满足特殊需要而加入饲料中的少量、微量物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并在资金、物资和政策等方面对饲料工业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管理工作;未设饲料工业办公室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饲料工业办公室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面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饲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并加强对饲料产品的科学研究和饲料产品先进生产技术的引进、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开发饲料资源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促进饲料行业发展。


  第七条 本省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经营饲料产品,开发利用饲料资源。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品政策的饲料产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工艺和储运条件;
  (二)具有对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检测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的饲料产品生产项目和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计划或者经济贸易部门在批准立项、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同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凡属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者必须在领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必须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省饲料管理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时,应当征求同级化工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经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卫生的要求,并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


  第十六条 在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销售活动中禁止以下行为:
  (一)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的饲料产品;
  (二)在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中掺杂使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销售与饲料标签不符的饲料产品;
  (四)销售超过有效期限、霉烂变质或者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饲料产品、饲料原料;
  (五)销售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


  第十七条 经营、发布饲料产品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未经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饲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八条 进口的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标准以及饲料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在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饲料产品及饲料原料进行质量检测时,被检测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出具检测报告的部门申请复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标准化、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保税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


海口保税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



第一条 为促进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机构和个人外汇的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海口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管委会的批准证书和批复的合同、章程,以及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第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账户内,其正常业务所需要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
第七条 保税区内的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八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海南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报表。
第九条 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保税区内企业发放外汇贷款,受理保税区企业的外汇担保。
第十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进行投资,保税区内企业也可向非保税区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通过银行将外汇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往非保税区。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凭管委会批准证书、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如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下列年终报表:
(一)外汇收支报表;
(二)会计决算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经营业务获得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办理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在海南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买卖。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倒买倒卖外汇、逃汇、套汇、出借外汇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口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