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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6:2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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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12日 证监发字[1998]113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11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

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

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

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

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关于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广泛开展“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关于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广泛开展“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自去年12月中旬开始,中央宣传部和国内贸易部组织开展的“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在社会上得到广泛的响应,全国各地各大中商店积极参与,形成了“打假”的好势头。这项活动刚刚开始,就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倡导职业文明等方面显示
出积极意义,受到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赞誉。
“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开展,也在全国广大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中引起了强烈反响,“加强自律意识、恪守职业道德、塑造良好形象”的积极性大为提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抓住这个有利时机,因势利导,做好宣传教育和组织领
导工作,并从即日起,在全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广泛开展“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守法经营,勤劳致富,讲究职业道德,注重社会效益,为繁荣城乡市场,扩大就业门路,方便群众生活,增加财政收入,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也必须看到,由于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中有些人素质不
高,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败坏了自身的信誉,影响了正常的生产与流通秩序,也影响了广大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形象。通过开展“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不但可以使广大消费者买到放心商品,还可以使经营者提高经济
效益,达到保证正常的生产与流通秩序,提高全民道德水准的目的。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切实把此项活动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扩大宣传,抓好教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倡导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形式,广泛进行宣传。要充分利用现有舆论阵地,扩大宣传面,不留死
角,在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中形成讲道德,讲信誉,以真诚赢得信誉,以信誉保证效益的局面。要教育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生产和经营中做到“不掺假、不造
假、不售假”,守法经营。要把这项活动与职业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教育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遵守纪守法,诚实守信,正确处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和利益的关系,努力形成“为人民服务,对社会负责”的良好道德风尚,不断提高职业道德素质,为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
转做出积极努力。
三、严格管理,务求实效。在“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要下大力气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严格执法,制止不正当竞争。对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群众反映强烈的市场欺诈、假冒伪劣、哄抬物
价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坚决予以打击,决不姑息迁就。
四、讲究方法,抓细抓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在“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中,要讲究工作方法,及时总结经验,把工作抓细抓实。注意搞好四个结合:一是宣传教育与监督检查相结合。在搞好宣传教育的基础上,注重抓好监督检查。可建立
曝光台、举报箱和投诉电话。二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提高经营者的经济效益相结合。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教育经营者提高经营水平,使经营上档次、上规模、上效益。三是查处制假售假行为与宣扬先进典型相结合。对好的做法、先进事迹,要大力宣扬,弘扬正气,鼓舞
斗志,树立好的典范。四是群众监督与自我监督相结合。定期召开消费者座谈会,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要引导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自查自纠,自觉做到不生产、不销售假货,抵制假货,检举揭发制假、售假行为,从而提高他们的自身素质和道德水准。
春节临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加大工作力度,保证广大消费者购买到放心的商品,使广大人民群众过一个快乐祥和的春节。
各地开展活动的情况,请及时报告我们。





1996年2月12日

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6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依法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制度。

  各区人民政府、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区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六条 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予以许可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至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经批准的清运单位清运。委托清运建筑垃圾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交给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居民个人建房或者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委托经批准的清运单位清运。

  第九条 建筑垃圾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双向登记卡。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出场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清运管理人员将出车时间、装载数量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运输到审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装载数量进行核实,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建筑垃圾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凭双向登记卡与清运单位结算清运费,清运量以消纳场地实际消纳量为准。

  第十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处置费主要用于建筑垃圾场建设、管理、运行及处理服务。

  第十一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建筑垃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当及时组织清除。建筑垃圾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将现场清理干净,报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批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交给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