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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1 04:2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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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9月6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征地保养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少年儿童等其他城镇居民,也应当参加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删除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运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医药卫生部门应当积极主动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实行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进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加强医药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条 建立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统一协调全市社会保障监督工作,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对举报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行为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其覆盖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部省属单位和外地驻苏单位,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上述范围内用人单位的所有职工(包括在用人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和退休人员,均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也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征地保养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少年儿童等其他城镇居民,也应当参加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按照《苏州市市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社保中心实行统筹管理。

第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照《苏州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照顾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按照《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列支;尚未实行工伤、生育保险的地区,仍按照原规定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统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统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的上限、下限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

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和财政补贴相结合。其中用人单位统一根据参保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社保中心在11%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中划出一个百分点,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00元标准补贴,今后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自谋职业等灵活就业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来源为参保人员每人每月5元,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按照《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3%以内计提,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它事业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承包者应当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费由社保中心或税务部门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列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

第二十六条社保中心为所有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编码采用公民身份号码。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的记入比例和金额。

(一)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含个人缴纳部分)记入: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记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5%记入。

(二)退休人员按年龄段分别确定为:70周岁以下按全年500元记入;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按全年550元记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年900元;企业退休劳动模范的个人账户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另行增加,其中:国家级劳模每人每年增加400元,省级劳模每人每年增加200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往年个人账户既可以用于门诊也可以用于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负部分。个人账户中当年如有结余,可按规定计息。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中心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中,应当由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门诊特定项目是指经指定医院诊断,社保中心确认的门诊特定治疗项目。门诊特定项目包括:门诊治疗的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以下统称重症精神病)以及家庭病床等。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持社保中心发放的《职工医疗保险证》、《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险卡》(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就诊配药,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单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门诊特定项目的病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补助。其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单位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部分分段支付以及基本医疗费用封顶办法:

(一)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分别确定为,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在职职工1000元,退休人员800元;区(县)级医院:在职职工750元,退休人员600元;乡镇等基层医院: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均为400元。中医及其它专科医院的起付标准另定。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职工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市内转院的,按高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计算。起付线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也可用上年个人账户结余基金予以抵冲。

(二)每次住院超过起付标准、在4万元以内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实行分段按比例支付办法,个人分段负担比例为:

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20%,退休人员自负15%;

1万元至2万元(含2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人员自负10%;

2万元至4万元(含4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10%,退休人员自负5%。

第三十五条 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在个人账户用完后,由社保中心按以下办法结付:

(一)重症尿毒症透析(包括使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费用、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疗放疗的药品及治疗费用在4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90%,个人自付10%。

(二)重症精神病人在门诊使用规定的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每医保年度内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限额为2000元。在此限额内,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的比例结付。

(三)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以及重症精神病人,按医保年度计算门诊特定项目结付期,在结付期内发生的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以上标准结付。

(四)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每180天做一次结算,每次起付标准为500元,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限额为3000元(不含起付标准),在此限额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80%。

第三十六条 根据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职工一年累计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以4万元为封顶线,超过4万元封顶线以上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第三十七条 全年累计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超过4万元封顶线至20万元以内,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范围的,由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结付95%,个人自负5%。

第三十八条 对低收入和家庭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支出过多而影响职工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适当补助,或通过开展职工互助互济活动进行帮助。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当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的,社保中心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负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应当连续不间断缴纳医疗保险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四十一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年限的需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当年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缴足至上述规定缴费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在苏州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全面实施时限(2002年7月1日)前工作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调动、死亡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须凭有关证明到社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及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社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或持医保专用处方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用药,参保人员可凭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险卡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划卡购买。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参保人员就医配药时,应当核对《职工医疗保险证》,并在《职工医疗保险病历》上做好就医配药情况的明细记录。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服务设施目录》、《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配合社保中心搞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和管理情况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七章 医疗费用的管理和结算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患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可直接从个人账户(IC卡)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职工个人现金支付;超过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规定的自负金额后,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的金额和比例予以补助;住院费用除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由社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门诊特定项目结付: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重症精神病人发生的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费用可直接凭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配药后划卡结付。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然后凭有效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医疗保险病历、社会保险卡到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中心和职工个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

第五十三条 定点单位与社保中心实行按月结算。社保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交的结算单据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付90%,其余10%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经社保中心审批同意长期居住外地和转外地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保中心按《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和居外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付。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发生急症,可在当地乡镇(街道)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凭单位证明、病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据,到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以医保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四)非法获取和使用医保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七)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八)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九)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行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十)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一)其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应收的医疗保险基金或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四)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

(五)未及时办理变更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影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IC卡就医配药,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利用医保政策,大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六十条 社保中心及其下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单位串通,将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费用列入基金结付的;

(三)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
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市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之后,本办法施行前的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广东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建房选点要在交通、医疗比较方便的地方,以利于老干部的生活和服务管理工作。部队负责修建的住房选点、建设规划和布局,要征求当地民政、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并由军、地双方安置等部门商定。各市、县(广州、深圳市除外)承建军队离休退休
干部的建房设计方案,要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四条 由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自建、自购住房,或维修扩建私房和家属工作单位代建住房的,在建房计划审定和经费下拨后的半年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本人及其代建住房的家属单位要办完自建、自购或代建手续,逾期未办妥手续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统一安排修建。自建住房用地
面积和标准要按照《广东省城镇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房经费由建设银行根据建房工程进度情况优先拨付,监督使用。
第五条 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附属建筑(包括自建、自购、代建或维修、扩建私房、不需要建房等),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由地方安置部门统一安排修建。附属建筑是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的一部分,其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建房工作。城市规划、房地产等部门要做好建房用地规划和拆迁安排工作。建房计划和经费落实、有关手续齐备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征地。征用土地的费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农转非的劳动力由当地政府予以安排。物资部门要按国
家下达的建筑材料计划指标优先供应。建设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建房经费优先安排资金。
第七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包括附属建筑,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配套、中小学配套、蔬菜征地、人防、绿化、环保集资、城市增容等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向承建单位集资和摊派其他费用。
第八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一律实行公开投标、招标。承建单位须经国家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兴建单位应与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九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设计和面积、装修标准,应严格按照中央军委批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住宅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建房经费出现缺口时,属军队修建的,由军队酌情补贴;属地方修建的,由安置地的地方财政酌情补贴。
第十条 建房验收工作,属地方政府修建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民政、规划、建设、质量检查部门以及当地军队师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进行验收;军队修建的住房,由军、地双方安置、军队基建和质量检查部门共同验收。必要时可邀请军队离退休干部代表参加验收。对验收质量
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建委工程质检部门裁定。军队修建住房移交地方时,要签订协议,办妥房地产权移交手续,并将工程建设的全套技术档案资料,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征地通知书、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经费预决算、施工质量检查资料、质量验收文
件移交安置管理部门(各项费用由修建单位负责),并由安置部门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档案处理部门。
第十一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属地方政府或国家拨款军队修建的,均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属自建、自购、维修或扩建私房、代建、搭建住房产权已明确归个人或代建单位的,分别由离休退休干部本人或代建单位管理、维修。
第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改革工作,由主管这项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下拨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经费和建筑材料,要专款专用,专材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占有、挪用。违反规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7日

关于依法强化煤矿安全管理实现1997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稳定好转的决定

煤炭工业部


关于依法强化煤矿安全管理实现1997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稳定好转的决定

煤炭工业部

19970101

煤安字(1997)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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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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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全国煤炭行业认真贯彻全国煤炭工作会议、煤炭部1号文件和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和“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积极开展各项安全工作,在各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多数煤炭企业保持了安全生产稳定发展态势。但各地区、各企业间发展不平衡,仍有一些煤矿安全状况不好,有的甚至连续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严重影响了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稳定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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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实现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好转,现对1997年全国煤矿安全工作做出如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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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把安全生产作为两个文明建设、社会安定团结、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实现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大事来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国家和煤炭行业其它有关安全法规,坚持依法监督、依法办矿、依法管矿、依法处理事故;按照“谁办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理、装备、培训并重”原则,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综合治理,努力实现1997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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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奋斗目标

国有重点煤矿:

(1)百万吨死亡率考核目标1.2,奋斗目标1.0,其中直管矿务局(公司)奋斗目标0.6;

(2)控制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恶性事故;

(3)百万吨发火率降到0.8以下;

(4)矿井风量有效率达到86%以上。

国有地方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考核指标4.3,奋斗目标4.0。

乡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考核目标8.0,奋斗目标7.0,其中重点产煤县奋斗目标4.0。

基本建设:万米死亡率考核指标1.5,奋斗目标1.0。

地质勘探、机械制造、火工厂消灭死亡事故。

全国煤矿瓦斯抽放量突破6.4亿立方米(考核指标见附件)。

全国重点煤矿安全培训中心培训53000人,其中培训国有重点和国有地方煤矿矿级干部2100人。

1997年全国煤矿安全控制指标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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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全工作重点

第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都要高度重视煤矿安全工作,必须从思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改革、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始终把安全生产作为头等大事来抓,切实负起安全责任。各级行政正职(集团公司总经理)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确保安全工作真正列入重要日程。为促进安全责任制落实,今年要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各级人事部门要把安全工作纳入对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二是按照“谁办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要强化县、乡政府对地方煤矿的安全责任,以及要加大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对本省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责任;三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要转变作风,坚持领导干部下井制度,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隐患和问题。今后,凡当年发生一起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矿长;发生二起10人以上或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的矿务局局长,要给予撤职处分。对企业其他有关领导成员也要给予相应的处分,直至撤销职务。基建公司也要比照执行。

第二,强化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监督、依法管矿、依法处理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煤矿安全规程》对加强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都作了严格规定,标志着煤炭工业开始步入健全的法制轨道。要以此为契机,坚持运用法律手段,依法强化对煤矿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一是要加强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增强执法、守法观念;二是各企业都要按照国家和煤炭行业有关安全法规,制定完善相关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使各项工作都纳入法制轨道;三是要强化企业内部安全监督检查和管理,继续开展标准化安全监察局(处)活动,与此同时,要健立建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相适应的安全执法体系和保障体系,实现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从申请办矿到基建、生产以及事故处理等全过程依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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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突出防治瓦斯重点,抓好学阳泉活动,千方百计采取措施,控制住重大、特大瓦斯煤尘事故。

1、把学习推广阳泉矿务局防治瓦斯经验活动推向新的高度。一是各单位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阳泉会议精神,利用各种形式,积极开展好宣传、学习和发动工作,要广泛深入学习和推广阳泉矿务局的“瓦斯为天”、“瓦斯超限就是事故”“宁停三天,不抢一秒”的指导思想和作法。二是各省(区)煤炭厅(局)都要抓出一、两个防治瓦斯的典型局(矿),各矿务局抓出一、两个典型矿,坚持以点带面,推动瓦斯防治工作的深入;三是在阳泉局举办各煤矿通风区长培训班,通过培训,使阳泉的经验得到广泛推广。

2、每个矿井都必须确保通风系统的合理、稳定、可靠。所有矿井必须严格按照矿井通风能力合理组织生产。凡是风量不足的矿井或采掘工作面,必须坚持以风定产,不准超能力生产和突击生产。凡因风量不足超能力生产而发生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要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矿井建设期间,必须对矿井的通风系统统一管理,做到通风系统合理,安全可靠。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坚持先抽后采的原则。凡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每分钟大于5立方米或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每分钟大于3立方米,采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时,必须采取抽放瓦斯措施,否则不准生产;凡是未进行抽放或未开采解放层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准开工生产;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认真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落实“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煤及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

4、高、突矿井必须管好用好瓦斯监控系统和个体防护装备,确保瓦斯监测探头的装备率、使用率、安装地点、报警值、断电值均符合部颁《矿井通风安全监测装置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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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加强矿井防火、电器防爆和火工管理,坚持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高、突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三级以上含水炸药,坚决消灭引爆火源。

第四,整顿劳动纪律,强化企业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要下力量整顿劳动纪律,特别是要加大对关键岗位的劳动纪律整顿力度。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的职工,该调离的调离,该除名的除名。各煤炭企业都要把安全工作重点放在井下,放到工作现场,要做到:一是严格执行三大规程,坚决制止“三违”。二是严格监督检查,坚持现场管理“三不生产原则”。三是全面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坚持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要使排查工作做到隐患清楚、项目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时间落实、责任落实。四是严格执行质量标准。基建和生产矿井以及地面工厂要深入开展质量标准化活动,坚持在动态情况下检查验收,完善和发挥经济利益机制对质量标准化的保障作用。

第五,提高勘探精度,完善勘探手段,要把瓦斯和水文地质及积水情况勘探清楚,在勘探、基建和生产阶段,必须坚持有疑必探,不安全不生产,坚决防止重大、特大透水事故发生。地质勘探部门应进一步研究如何提高勘探精度和完善勘探手段的问题,为安全生产提供可靠的地质条件。

第六,强化安全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安全技术素质。继续贯彻“强制培训,分级管理,统一标准,考核发证”的原则,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部《关于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规定》,抓紧搞好安全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使安全培训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全国煤矿全年要完成安全技术培训20万人,其中:重点煤矿安全培训中心培训5.3万人,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矿长2100人、特种作业人员5万人、通风处长、科(区)长700人,安全培训中心教师130人。全国还要建设5个标准化安全培训中心、5个标准化实验室。

第七,坚持开展经常性群众安全检查活动,切实发挥煤矿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炭企业要不间断地组织开展群众性安全检查活动,要认真贯彻部《关于落实煤矿工人行使安全生产权利的通知》(煤安字〔1996〕第507号)精神,要依靠工人搞好煤矿安全生产,使煤矿工人享有十大权利,即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权、安全生产监督权、安全生产知情权、参与事故隐患整改权、不安全生产情况停止作业权、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权、抵制违章指挥权、紧急避险权、反映举报权和投诉上告权。

第八,强化抢险救灾工作,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力。继续贯彻执行部《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矿山救护工作的决定》,完成全国救护支队组建工作,形成自上而下的矿山救护体系;做到合理布点,统一指挥,统一调度;逐步实现矿山救护队员服役合同制;实行救护有偿服务制度;加强矿山救护队的队伍素质建设,开展矿山救护队安全预防检查活动,对救护队员进行强制性培训和考核发证;建设完善矿山救护中心,改善矿山救护装备;把救护队建成安全监察、抢险救灾、装备检测等多功能的队伍。

第九,积极运用法律手段,深入开展对乡镇煤矿的清理整顿工作。要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上的法律责任,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部颁《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等法规,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依法开展乡镇煤矿的清理整顿。今年上半年,在全国煤矿开展一次采矿秩序大检查,对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的,要全部停下来,对不具备起码安全生产条件的,要限期整改。

附件:1997年全国煤矿安全控制指标

1997年全国煤矿安全控制指标

  国 有 重 点
         
  企业生产
原 煤 生 产
       
单 位
           
  人/百万吨
人/百万吨
人/百万工时
     
  奋斗
考核
奋斗
考核
奋斗
考核

全 国
1.40
2.00
1.00
1.20
0.22
0.28

开滦矿务局
1.10
1.75
0.80
1.00
0.13
0.21

大同矿务局
0.75
1.05
0.55
0.75
0.22
0.31

平顶山矿务局
0.95
1.45
0.70
0.85
0.21
0.35

淮南矿务局
1.65
2.50
0.90
1.20
0.12
0.19

淮北矿务局
1.10
1.65
0.80
0.90
0.12
0.17


 

大屯煤电公司
0.65
0.95
0.50
0.60
0.07
0.14

伊敏河煤电公司
0.20
0.40
0.00
0.20
0.00
0.28

平朔煤炭工业公司
0.20
0.40
0.00
0.20
0.00
0.28

北京矿务局
3.85
4.50
2.60
2.70
0.30
0.32

北京市
           
河北煤管局
1.20
1.80
0.80
1.05
0.18
0.25

山西煤管局
0.90
1.40
0.70
0.85
0.29
0.36

内蒙古煤管局
1.75
2.55
1.00
1.20
0.26
0.31

辽宁煤管局
1.45
2.00
1.15
1.40
0.28
0.33

吉林煤管局
2.90
3.80
2.50
2.60
0.36
0.37

黑龙江煤管局
1.40
2.00
1.00
1.40
0.16
0.20

江苏省煤炭工业公司
1.50
2.00
1.00
1.20
0.27
0.31

浙江省煤炭工业公司
4.00
4.50
2.50
3.00
0.13
0.14

安徽省煤炭工业局
           
福建省煤炭工业总公司
           
江西煤管局
3.00
4.00
2.20
2.55
0.33
0.37


 

  

山东煤管局
1.00
1.50
0.70
0.90
0.22
0.27

河南煤管局
1.30
1.80
0.90
1.10
0.19
0.24

湖北煤炭工业厅
           
湖南省
3.50
4.50
2.80
3.00
0.23
0.25

广东重化工业厅
           
广西煤炭工业厅
           
四川煤管局
2.60
3.50
2.00
2.55
0.31
0.39

重庆煤管局
3.00
4.00
2.20
2.80
0.26
0.32

贵州煤管局
3.00
4.20
2.30
2.50
0.34
0.38

云南煤管局
2.60
3.50
2.00
2.20
0.17
0.25

陕西煤管局
2.60
3.50
2.00
2.50
0.29
0.38

甘肃省煤炭工业局
2.60
3.50
2.00
2.55
0.34
0.44

青海重工业厅
           
宁夏煤炭工业厅
1.00
1.50
0.70
0.85
0.16
0.22

新疆煤管局
1.30
2.00
1.00
1.10
0.18
0.22

神华公司
0.5
0.7
0.3
0.5
0.18
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