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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3:5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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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2月17日  证监发字[1998]13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8]1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

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教督〔2008〕5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政府教育督导室(团):
  现将《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

  附件: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二 ○ ○ 八 年 八 月 十 日

附件:

江苏省省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省督学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教育部《国家督学聘任管理办法(暂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督学是省人民政府聘任的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二条 省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以在职人员为主。
第三条 省督学的聘任工作依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省督学应由在教育经费保障、教育设施设备、教师队伍建设、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等方面具有业务专长的人员担任,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教育方针,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口头交流与书面表达能力;
(四)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从事教育管理或者教学、研究工作10年以上;
(六)行政机关担任副处级职务及以上人员;或担任过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当者;或中小学特级教师;
(七)具有履行省督学职责和任务的时间;
(八)身体健康。
第五条 初聘省督学人选不得超过61周岁。续聘省督学人选不得超过63周岁。担任过副厅级职务的人员年龄适当放宽。
第六条 省督学每届任期三年,任期期满后可以续聘,连任不超过三届。
第七条 省教育厅和省政府教育督导团设立省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
省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由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行政人员和专家组成。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总督学任主任委员。
聘任的具体事务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承办。
第八条 省督学人选推荐程序:
(一)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拟推荐省督学的单位和人数,会同各有关单位和各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出拟聘人选名单。
(二)在征得拟聘人选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填写《江苏省省督学推荐表》,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省政府教育督导团。
(三)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对拟聘人选进行审核。
(四)省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和聘任条件对拟聘人选进行审定。
(五)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将审定通过的拟聘人选名单在省教育厅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一周。
(六)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拟聘人选,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报省政府批准聘任,并颁发省督学聘任证书。
第九条 省督学辞职,应向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厅和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通知省督学所在单位。
第十条 省督学有下列情形的,应予解聘:
(一)不履行省督学职责的,一年内未参加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安排的教育督导活动的;
(二)督导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解聘省督学后,在省教育厅网站发布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告知单位。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7]58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口计生委第1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家人口计生委
抄送:上海市档案馆



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规范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辖区内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局协助做好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负责受理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申请。
第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指定符合条件的市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市级鉴定机构。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区、县卫生局指定符合条件的区、县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区、县级鉴定机构。
市级和区、县级鉴定机构在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第四条 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以下简称“申请人”)要求再生育的,在申请再生育前,应当先参加相关医学鉴定(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员的,夫妻双方均应当参加鉴定)。
申请人应当到女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申请人中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夫妻,向本市户籍一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如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员,则应当提供双方的残疾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户籍、身份、婚姻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二寸免冠近照各2张;

(四)申请人中非残疾一方健康状况的声明;

(五)申请人相关残疾的以往病史资料。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核对申请表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区、县级鉴定机构。

第七条 区、县级鉴定机构自收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转交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鉴定组专家名单,组织实施鉴定工作。
鉴定组专家应当参照相关医学标准,对申请人现有残疾的遗传风险度进行鉴定。
如申请人的现有残疾为非遗传性疾病,则应当根据《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暂行)》对申请人进行残疾程度的医学鉴定。
鉴定结束时,鉴定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区、县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组作出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

(一)区、县级鉴定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

(二)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第九条 区、县级鉴定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区、县级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市级鉴定,并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并同时提供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申请表以及区、县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鉴定组专家名单,组织实施鉴定工作。
鉴定结束时,鉴定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市级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反馈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二条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与申请人或者其配偶有近亲属关系,以及曾经为申请人做过检查诊断的专家应当回避鉴定。
同一专家不得重复参加同一申请人的鉴定。
违反回避制度而得出的鉴定意见无效。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申请人或鉴定机构认为本次鉴定违反回避制度的,可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做好调查工作,并在收到申诉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如鉴定没有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予以书面驳回;如鉴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则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因本人原因需要进行补充检查诊断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鉴定机构所需的鉴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

第十四条 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2006年3月23日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上海市卫生局联合下发的《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沪人口委[2006]22号)同时废止。

附件
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医治无效者,可视为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
一、神经科
1、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完全性);
2、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3、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4、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骨科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8、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
9、双侧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
10、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11、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三、眼科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四、五官科
1、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
2、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
五、外科
1、巨大良性肿瘤,不能手术切除且严重影响机体功能;
2、胰腺良性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3、良性疾病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4、Ⅲ度烧伤面积≥51%;
5、外伤或良性疾病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且治疗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