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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2:0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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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厅办函(1997)156号 1997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通知各类社会团体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

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7〕63号1997年5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和部门要求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是否应征收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二、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三、本通知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家社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民间群众社会组织。

四、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的党费、会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奖励表彰是各级政府、行政部门鼓励先进、推动工作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规范的行政奖励表彰制度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本《规定》发布后,各级行政机关进行的奖励表彰活动,在奖励表彰
的种类、权限、周期、数量、程序等方面均应按照《规定》执行,不得再另设名目和打破周期部署奖励表彰事宜。为减轻企业、农民负担,制止和纠正“三乱”,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控制涉及企业、农村等基层的奖励表彰活动。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原发布的鲁政发〔1990〕144号、鲁政发〔1991〕141号及鲁政办发〔1992〕88号文件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表彰行为,调动全省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事项,应是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对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农民实施奖励。
对涉及企业、农村等基层单位的奖励表彰活动,从严控制。

第二章 奖励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分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
集体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集体一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三等功、授予“先进集体”称号。
第七条 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和通令嘉奖、记集体一等功由省政府批准给予。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也可在其称号前冠以系统名称。“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情况下
需要授予其它荣誉称号的,须经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以下奖励。其中,省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奖励,须经省人事厅审核同意。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须按管理权限,征得有关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下级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须征得该级政府同意。
第十二条 涉及表彰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宜给予上述种类奖励时,可采取通报表彰等形式进行。通报表彰不与有关待遇挂钩。

第三章 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十三条 以政府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部门组织系统奖励表彰活动,应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在一个表彰周期内,一个部门一般只允许开展一次综合性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各部门的单
项业务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开展奖励表彰活动。
第十四条 表彰数量要从严控制,根据各系统单位数量和职工人数,分别按以下比例掌握:
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120个。
先进个人:
不足5000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0‰;
5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8‰;
1万人以上不足2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5‰;
2万人以上不足5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3‰;
5万人以上不足10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2‰;
10万人以上不足50万人的,不超过参评人员的1‰;
50万人以上的,不超过600人。
第十五条 奖励种类要有一定层次。在一次表彰活动中,除省政府成批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外,对先进个人的奖励须有两个以上奖励种类。其中,高层次的奖励种类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第四章 评选条件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一定要坚持政治标准,以贡献大小来衡量,并结合本系统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出明确具体的评选条件。被评选的先进个人,要有突出的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在本系统堪称楷模。
第十七条 行政系统开展奖励表彰活动,均须提前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表彰计划。申报时间为每年3月底以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当年一律不得进行系统奖励表彰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表彰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申报程序为:申报以政府名义开展系统奖励表彰活动的,主办部门向政府写出请示,由政府批交同级人事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提交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决定。申报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系统奖励表彰活动的,主办部门向政府人事部门写出申请,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系统奖励表彰计划,属以政府名义表彰或以政府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名义联合表彰的,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文部署实施;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单独表彰的,由政府工部门自行部署实施。
第十九条 以政府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事项,由政府发布表彰通报。
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事项,由政府工作部门发布表彰通报。
第二十条 行政系统开展奖励表彰活动要贯彻从简的原则,应结合部门工作会议或采取电视电话会、新闻发布会等简便形式进行。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报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或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按以下标准掌握:
对获得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一次性给予1000元奖金;
对获得记一等功奖励的个人,给予500元奖金;
对获得记二等功奖励的个人,给予200元奖金;
对获得记三等功奖励的个人,给予100元奖金;
对获得嘉奖奖励的个人,给予50元奖金。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也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省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予以重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经费根据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总人数,按每人每年10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奖励基金经费主要用于政府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以政府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晋升职务工资档次的奖励,由省级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和记一等功奖励的个人,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其退休费可按规定提高5%-10%,但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为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管部门,担负对行政奖励表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审核把关、管理服务的职能。各级工会组织要协助政府做好企业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给予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人员奖励时,须征得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
第三十一条 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1998年9月15日

本溪市城市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提高居住区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小区是指由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配有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生活聚居地。

本办法所称环境配套设施是指居住小区内为主体建筑服务的户外道路、地面铺装、庭院、绿化、景观小品、挡墙、围(护)栏、环卫设施和物业管理设施及用房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内新建的居住小区,已建成的居住小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同时交付使用,统一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的小区道路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红线宽度:按城市规划要求分为居住区道路(与城市支路同级)、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路,其中居住区路红线宽度不小于20米、小区路宽度不小于14米、组团路宽度不小于10米、宅间路宽度不小于2.5米。

(二)结构要求:居住区路按城市支路进行荷载等级设计,小区路、组团路比照城市支路进行荷载等级设计。

(三)坡度处理:车行路的纵向坡度小于8%,步行路小于4%。邻街房屋开设入口的,标高应与道路坡度相适应,其台阶不得进入道路红线。

第七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的地面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覆盖范围及内容:居住小区内非住宅用地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应采用软、硬铺装进行覆盖。在小区内适当位置设置休闲广场或中心广场,配有遮阳设施、休闲坐椅。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二)结构要求:硬铺装地面满足承载轻便车(载重量小于2吨)要求。

(三)地面排水:硬质铺装地面应进行有组织排水设计。

第八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的绿地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小区内一切可绿化的用地均应绿化,并宜发展垂直绿化。块状绿地采用草坪结合树(灌)木,其中树(槿)木的树冠水平投影比例大于绿化面积的20%。

(二)新区建设绿地率不应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绿地率不低于25%。

第九条 居住小区应采用通透形式进行封闭,合理确定出入口。小区内应设有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警卫用房、洗衣房等服务于小区的公共设施。

第十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的环卫设施应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应采用先进的运输技术方式并配备相应的垃圾收集、存放、运输、处理等设施。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和投资标准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报国家级优秀小区的,环境配套设施资金投入不应低于主体工程造价的15%;

(二)申报省级优秀小区的,环境配套设施资金投入不应低于主体工程造价的10%;

(三)市内普通居住小区的,环境配套设施资金投入不应低于主体工程造价的5%。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的实施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应通过设计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开发建设单位报送的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的施工总图、施工方案进行审查,会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的居住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进行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符合规划设计的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承担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应实行建设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竣工后,应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验收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房产、环卫、绿化、市容、物业、公安、消防、街道办事处(社区)等单位参加验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户使用。

第十八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接收,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可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居住小区沿城市干道的绿化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每年10月31日前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完成全部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内容,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竣工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需进户使用的,对于未完成的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延期施工方案,并与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签订延期完成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不得挪做它用。

第二十四条 未进行物业管理和环卫管理交接已进户的居住小区,所产生的垃圾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规定予以清运。

第二十五条 获省级以上优秀居住小区的,由市政府对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质量低劣,发生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监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