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推进我市生态市建设,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绍兴生态市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生态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生态市建设方面的投入奖励和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生态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每年统筹安排1000万元,列入生态市建设、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计划。
三、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项目补助
1、市区垃圾焚烧发电专项补助。
2、市区重要生态功能区(含重要水系源头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小舜江饮用水源地等)保护。主要包括规划编制、保护、恢复和重建工程项目,生物多样性抢救性保护措施等。
3、市区生态工业园区创建、市本级生态乡镇建设规划编制。
4、市区农业农村污染综合防治工程项目。主要包括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及综合利用工程、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集中式农居点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等)、农业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及综合利用工程、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等项目。
5、生态环境管理系统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基础性科学研究、重要生态政策研究、生态保护实用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6、市区重点环境污染整治项目。
(二)工作奖励
1、创建工作奖励:国家级、省级生态工业园区,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省、市级生态乡镇,市级生态村,绿色社区等创建成功奖励(此项奖励限市区)。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落实生态市建设工作年度(任期)目标责任制情况的奖励。
(三)生态市建设宣传教育费用。主要包括生态市建设宣传广告、各类宣传教育活动等费用。
(四)市生态办能力建设和日常办公费用。
四、生态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
(一)属项目补助类的,申报项目应当符合生态市建设规划、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已纳入生态市建设相关专项计划管理,地方配套资金已落实。
(二)属创建工作奖励类的,必须具有相应级别单位[国家环保总局、省生态办(省环保局)及其他省级相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市生态办(市环保局)]的正式命名(认可)文件。
(三)属年度考核奖励类的,由市生态办按年度考核结果提出初步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生态市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四)属市生态市能力建设、宣传教育和日常办公费用的,应编制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
五、生态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符合生态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向市财政局、市环保局申报。
(二)申请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须填写《绍兴市市级生态市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同时附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批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以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资料。申报项目应提出实施后或预期实施后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三)已经安排使用过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需继续申请的,应当提供上一期项目实施的绩效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四)申请生态专项资金应于每年10月底前按规定程序上报。
六、生态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按照本办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结合当年生态市建设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和必要的现场抽查,对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项目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建议。
(二)市政府依据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提出的审查意见及资金安排建议,研究确定具体项目和经费数额,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下拨补助。
七、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具体负责,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项目单位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
(二)当年未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年终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用生态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结果应报送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
(四)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要加强对生态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将停止拨款或收回专项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部门(单位)申请使用生态专项资金资格二年。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2006年7月1日)
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不含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直接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我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全市节约能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按照《河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41/062-2005)执行;新建公共建筑的设计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并将工程所采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措施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工程的日常监督,并将建筑节能验收纳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的内容。对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节能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围护结构、节能措施。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对建筑节能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列入国家和省、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4%以下的罚款;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属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42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