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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3:2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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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9号


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三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的人身安全,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共同负责的原则。
  学生安全事故的处理应当合法、及时、公开、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
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公安、卫生、交通、建设、劳动保障、文化、体育、工商、环保、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的职责,为学校和学生
创造安全的环境。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安全环境,为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关心、爱护学生身心健康,积极支持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为学生安全事故的处理提供帮助。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的宣传,为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 事故预防与监督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育教学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
  学校应当对教师及其他职工进行安全业务培训,指导和督促其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学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相关规章制度和纪律、安全及自救自护教育。学校教育课程设置应当包括安全教
育的内容。
  第九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并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证安全通道的畅通。
  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提供必需的人员、经费保障;学校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亦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保养,确保其使用安全;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必须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
制度,并实行严格管理。
  学校应当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学校的食品、药品、饮用水及提供给学生的教学用具等物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选择与学生生活、学习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和安全性能符合相应标准的产品与服务。
  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非学校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同意不得进入校园。任何人不得将非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管制
刀具、动物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学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劳动、教学实验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和其他校外集体活动,应当将
活动内容和安全保护措施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活动内容和方式应当适合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特点,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示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在放假前做好学生的假期安全教育;在寒、暑假及其他节假日期间组织学生开展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做好相应工作。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抢险、救灾等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台风、地震、洪水、火灾等重大灾害以及突发公共卫生、环境污染事件时,学校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迅速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临时停课,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有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应当对学校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处理或者报告
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教师及其他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
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疾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健康检查和治疗,必要时告
知学校;如需请假,应当及时按学校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学校安全管理规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
案和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对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及不落实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与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建立联系制度,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检
查,督促学校消除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学校附近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按规定设置避让学生、禁鸣喇叭、减速慢行、人行横道等交通标志、标线,并做好交通管理工作;加强
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管。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学生的疾病预防、食品卫生、身心保健等卫生知识指导,依法加强对学校和为学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落实卫生安全
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周边不得建设对学校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不得进行有污染环境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卫生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
(构)筑物;不得在学校及其周边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
  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不得设置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建设、环保、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制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活动,清理违章的建(构)筑物、设施及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卫生保障措施,提供的教育教学活动场所、设施设备、教学用具、饮食及其他服务必须符合相
应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本地区学校参加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责任保险。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所需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以学校为单位支付。不得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提倡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受伤害学生的救护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治机构接到学生安全事故救助请求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前往现场实施救治;本机构技术力量不足或者救治设备欠缺的,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或
者请求邻近医疗救治机构给予援助。
  第二十五条 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重大学
生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学生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以及出现食物中毒、急性传染病症状等情况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
织人员前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人民
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保学生安全事故学校责任险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
  学校有关人员和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事故调查,提供真实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阻挠、推诿,不得弄虚作假。
  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事故调查的有关情况,事故调查者应当如实告之。
  第二十八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学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损害情
况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等,并由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时、公正、客观地进行调解,并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结束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机构名称以及学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损害情况和调解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等,由当事
人在调解书上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学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
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学生安全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其中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事故责任与赔偿
  第三十三条 学生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是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三)学校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等管理、使用不当的;(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六)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或者在有危险性的活动场所活动的;(七)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殊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八)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九)教师及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十)教师及其他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十一)教师及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二)教师及其他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倾向,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三)学校发现学生应到校而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者获知学生身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十四)其他应当依法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尽了管理义务并无过失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和承担: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途中发生的;(二)学生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生违反学校规定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活动期间发生的;(四)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与纪律,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五)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学校不知道,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六)学校发现学生有行为、身体、情绪上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后,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但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七)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八)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造成的;(九)学校和学生自身原因以外的突发性、偶发性因素造成的;(十)学生自杀、自伤、突发疾病或
者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十一)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学校对学生安全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支付赔偿费用;学校无力支付的,由学校举办者负责筹措。学校不负责解决与学生安全事故无关的事项。
  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相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均无过错的,学校、其他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教师及其他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行使追偿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已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向提供产品与服
务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一)管理混乱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二)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三)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四)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不采取措施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学生安全事故的;(六)拒绝、阻挠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对学生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对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可予以解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对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应当依据有关学校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对阻挠、干涉学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或者侮辱、殴打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或者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前款当事人造成学校或者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学校和受伤害的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中小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程度相当的教育机构;(二)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非寄宿制学生在校内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住校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活动期间;(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区分与一般的盗窃形式不同,且“引扒入刑”并没有情节、数额要求。新刑法生效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许多扒窃定罪案例。对于该规定是否合理以及扒窃入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一直引起了诸多探讨。

  一、扒窃独立构罪之正当化法理分析

  (一)扒窃的概念及行为特征界定

  扒窃,一般是指不法行为人(俗称“扒手”)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通过采取近距离、贴身式的割包、掏兜等方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行为一般具有以下几个典型特征:

  第一,扒窃地点的特定性。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等人流量较大、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如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广场、火车、公交车等。扒窃型盗窃多是不法行为人利用人们在公共场合下相互之间身体碰撞、挤压等无意识或意识相对较弱的情况下实施盗窃行为。扒窃行为的这一本质决定了扒窃行为的发生地点的特定性。也是区分一般盗窃罪的表征。

  第二,扒窃对象的随身携带性。根据上述扒窃定义,扒窃行为的对象主要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强调随身携带性的目的在于“引扒入刑”注重维护的是人们在出行过程中的财产安全感。而人们出行过程中最为关切的是财产也即随身携带的物品。同样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盗窃的是公共场所的自行车、商场的商品与盗窃的是公共场所某人随身携带的钱包,两者盗窃归类不同,前者是传统的盗窃表现形式,后者是扒窃型盗窃的表现形式。

  第三,扒窃行为的“公然性”。在传统的盗窃表现形式中,行为人往往采用自认为秘密的,不为他人知晓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这里的“他人”是指除行为人本人之外的所有人,包括财产所有人、占有人及社会公众。而在扒窃型盗窃中,行为人只是采取了不为被害人所感知的方式窃取其随身携带的财物,除被害人及行为人本人外,其他第三人是有可能知晓其行为,但行为人基本不考虑或不完全考虑。而且根据社会常识和司法经验,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的扒手往往具有多次作案的经验。因此扒窃型盗窃的“公然性”说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一般盗窃要大,社会危害性更大。

  (二)扒窃独立构罪之正当化论争及法理分析

  1、扒窃独立构罪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扒窃入刑虽然能够起到严厉打击盗窃行为、降低盗窃发案率、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作用,从出发点来说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刑法的这一修改使得扒窃成为行为犯,只要有扒窃行为就要被定为盗窃罪,不问及次数及金额。扒窃独立构罪尚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第一,这一规定使得扒窃成为行为犯,然规范行为犯一般适用于保护重大法益及个人专属法益。而财产权属于非专属法益,显然不是行为犯所涵盖的内容。所以盲目入罪显不合适;第二,这一规定有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也不利于刑法经济性的实现。正如贝卡里亚所说:“从本质上来说,刑法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对于诸如扒窃几十元或扒窃未遂等行为通过行政处罚即可对行为人进行教育,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动辄采用刑罚,显然是不必要的,在实践中通过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操作无疑会增加刑事司法成本,不利于刑法经济性的实现。

  2、扒窃独立构罪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依据刑法及修正案八的规定,不难找到扒窃独立构罪与出罪的区分标准。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但书规定明确将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排除在刑罚之外。且该条规定是刑法总论规定,具有指导和制约着分则的具体犯罪构成,因此第13条但书规定毋庸置疑也制约着盗窃罪。因而扒窃独立构罪并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及刑法的谦抑性。

  扒窃案件事涉民生,扒窃行为独立构罪有利于遏制当前尤其是春运期间扒窃犯罪高发态势。笔者认为,扒窃入刑应该有以下几方面的考量因素:第一,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然。公众在公共关系场所内随身携带的财物被窃取,这对受害者产生心理上的不安程度可想而知,因此扒窃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远远大于一般盗窃行为。第二,扒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使然。一者,扒窃是在“大庭广众”之下实行的行为,体现出行为人较大的主观恶性。再者,一般而言扒窃行为人累犯、再犯的比例极高,多数皆有犯罪前科。

  笔者认为,刑法第264条规定扒窃入刑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扒窃都会被定罪量刑,还有其他的救济手段,如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规定;或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不提请检察院起诉,或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二、扒窃独立构罪之实务探析

  1、扒窃的着手  根据刑法第264条,对扒窃着手的认定,源于对“随身携带”的解释,随身携带有带在身上一起随之移动的意思。笔者认为,因为扒窃的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宜采用“贴身接触说”,当行为人的手触碰到他人置放有财物的口袋或手提包、挎肩包等,此时他人的财产就有受侵犯的危险,故这种状态下应认为扒窃的着手。

  2、扒窃的既遂标准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终了形态,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是否对法益造成损害为判断标准。据此有人认为,扒窃与传统的盗窃罪一样均属于侵犯财产权法益的犯罪。而侵犯财产权型的犯罪属于结果犯,以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财物即告犯罪既遂。但笔者认为,扒窃行为与传统的盗窃行为有所不同,从立法者的意图分析出发,扒窃入刑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财产权益,更大的层面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出行安全秩序。因此扒窃行为一着手,行为与结果就同时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扒窃一旦实施,便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就已达到既遂状态。

  三、小结

  扒窃入刑,将有效遏制扒窃行为的频频发生。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严格按照刑法的精神和刑罚的目的,对扒窃的定罪处罚应当充分结合扒窃对象、扒窃数额、扒窃情节、行为人事后态度等实际因素作出。

  (作者单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文化部关于在对外合作出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节录)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在对外合作出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节录)

1982年8月11日,文化部

通知
一、对外合作出版,只能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社进行。任何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同国外进行合作出版。确定对外合作项目,要根据自己的条件与特点,符合本社的出书方针和出书范围。
二、对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必须事先提出合作计划,包括文物范围、数量以及权益分配的办法,经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三、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只限于文物选集,不得合作出版全集。
四、任何部门均不得允许外国人为单独出版中国文物专集的目的来华拍摄文物照片,或未经批准即向外国人提供文物照片和文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