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号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二月七日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约定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实体。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作为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条 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出海作业。
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预评价报告经评审后报海油安办备案。
在设计阶段,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应当经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专业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并制订试生产的安全措施,于试生产前4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状况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当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现场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生产设施及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防火防爆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划分和标明安全区与危险区;在危险区作业时,应当对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的专业设备应当由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专业设备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首次投入使用前或者变更作业区块前,应当制订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
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应当在开始作业前1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外国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守护船值班制度,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和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周围应备有守护船值班。无人值守的生产设施和陆岸结构物除外。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时,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确定安全可靠的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
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保存安全生产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作业人员名册、工作日志、培训记录、事故和险情记录、安全设备维修记录、海况和气象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产的全过程中,实施发证检验制度。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包括建造检验、生产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二十六条 发证检验工作由作业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实施审查、检验,并对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海油安办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的设计审查程序、检验程序进行监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
(二)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三)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负责作业者,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包者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四) 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备案管理,组织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 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六) 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海洋石油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海洋石油安全检查工作,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
第三十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依法对作业者和承包者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 对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二)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 遵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现场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活动;
(四)保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期间,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防护用品等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 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第四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救援人员,或者与专业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并在实施作业前编制应急预案。
承包者在实施作业前应编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作业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况、危险特性、可利用的应急救援设备;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划分、通讯联络;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信息处理、应急状态中止、后续恢复等处置程序;应急演习与训练。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充分考虑作业内容、作业海区的环境条件、作业设施的类型、自救能力和可以获得的外部支援等因素,应能够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并随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或者补充。
事故和险情包括以下情况: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飞机或者直升机失事、船舶海损、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泄漏、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遗散、潜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当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时,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实施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当发生应急预案中未规定的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当事人、现场人员、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各分部和海油安办根据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
第四十条 无人员伤亡事故、轻伤、重伤事故由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代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他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事故统计和分析制度,定期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事故统计年报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政府有关部门。
承包者在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作业者负责统计。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规定执行发证检验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
(二) 未按规定配备守护船,或者使用不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做守护船,或者守护船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三)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 未按有关规定制订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不落实的;
(五) 出海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并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实施。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 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 石油合同,是指中国石油企业与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三)海洋石油开采活动,是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海域内从事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运、油田废弃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
(五)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
(六)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使用的危险性较大或者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响的设备,包括海上结构、采油设备、海上锅炉和压力容器、钻井和修井设备、起重和升降设备、火灾和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安全阀、救生设备、消防器材、钢丝绳等系物及被系物、电气仪表等。
第四十六条 内陆湖泊的石油开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晋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3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晋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6月29日第2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晋城市园林局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绿地规划应当按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要求安排绿化用地比例,合理规划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及其控制原则。
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绿地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取得批准,并及时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与建设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形成统一完整的绿地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有碍于城市绿化的挖石、采矿、建筑活动。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实行绿色图章制度。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园林局审核,并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审核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在施工过程中按绿化工程进度返还,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返还。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招投标及市场管理工作。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移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经费要纳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城市新建单位庭院、居住小区建设项目的绿化投资要占单位庭院、小区建设总投资的5%以上,新建道路的绿化投资要占道路建设总投资的8%以上。
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绿地证》。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地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单位庭院、居住区绿地占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5%;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景观路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40%;
(三)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率应符合以下标准: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40%;学校、医院、休养(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5%。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补偿金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8年养护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实施易地绿化。
城市缺建绿地的补偿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
施工中确需移植树木、占用绿地的,应当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树干外缘净距不少于1米;
(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外缘净距不少于3米;
(三)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的距离执行《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应当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执法授权,确定专门人员,加大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执法力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界内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产权所有者或其委托人管理,必要时由当地居民委员会牵头统一管理;城市苗圃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各临街单位应当对单位门前的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
因建设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承担植物和设施损坏费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无损。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城市绿化,提高植树、种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5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10株以上,或者出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须按有关规定补偿。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队伍具体实施。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10日内,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和标语牌;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两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奖励公民监督、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移植、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等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垃圾桶、护栏、围墙、园路、园灯、园林雕塑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办法所称绿线,是指中心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晋城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晋市政办[2003]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