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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8:0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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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的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的通知



建安办函[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自3月份建设部办公厅发出《关于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联系协调制度的通知》建办质[2005]23号文以来,各地积极建立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分工,理顺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现将汇总的《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印发你们,望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务求安全生产和城乡防灾实效。

  此外,尚有少数地区至今仍未明确建设领域个别环节的安全管理责任,望此部份地区建设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和城乡建设防灾工作,尽快明确责任分工,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六日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
省直辖市自治区 工程施工安全 工程质量安全 市 政 公 用 运 营 安 全 自 然 灾 害
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 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燃气运营使用安全 公共客运安全 风景名胜区、公园安全 城市供排水安全 城市垃圾安全 地震灾害 台风、暴雨灾害等 各类防灾规划
北京 建委施工安全管理处 建委质量处 建委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处 市路政局科安处 市运输局科安处、公交处 市政管委燃气管理办公室 市运输局科安处、公交处 园林局保卫处 水务局供水处、排水处 市政管委市容环境管理处 建委市抗震办 建委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处 未明确
天津 建委质安处 建委质安处 市房管局 建委城建处 建委城建处 建委公用办 建委公用办 建委城建处 建委公用办、城建处 市容委环卫处 建委设计处 建委城建处 建委设计处
上海 建设和交通委建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建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交通战备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交通战备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规划科教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规划科教处
重庆 建委建管处、小城镇建设处市政管委道桥处 建委建管处、小城镇建设处市政管委道桥处 国土房管局科技处 市政管委道桥处 建委市轨道办 市经委 交委 园林局风景区管理处、公园处 市政管委水务处 市政管委市容处 建委设计处 未明确 各主管部门
河北 质安处 质安处 住宅与房地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燃气安全管理中心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质安处 质安处 各相关业务主管处室
山西 安全站 质量站 质量站 安全站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安全站 安全站 安全站
内蒙古 建筑业处 工程处 工程处 工程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城建处 规划处
黑龙江 安全站 质量站 房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设计处 城建处、设计处 规划处
吉林 安全处 质监站 房地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抗震办 抗震办
辽宁 质安处 质安处 质安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质安处 质安处 质安处
山东 工程处、设计处、村镇处、建管局质安处、安监站 工程处、设计处、村镇处、建管局质安处、质监总站 工程处、设计处、房产处、建管局装修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江苏 建管局质安处、城建处、村镇办 工程处、建管局质安处、质监总站 房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园林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城建处 规划处
安徽 建管处(建筑安全办) 建管处(建筑安全办) 房地产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未明确 未明确
浙江 建管局 建管局 房地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乡规划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科技与勘察设计处 城建处 城乡规划处
福建 工程处 工程处 工程处、房地产管理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风景园林办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城建处 城市规划处
江西 建管处、质安站 勘察设计处、建管处、质安站 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市规划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省抗震防灾办 省抗震防灾办 省抗震防灾办
河南 建管处 勘察设计与标准定额处、建管处、城建处 房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市规划与风景园林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与标准定额处 办公室 建管处
湖北 建管处(村镇处) 建管处(村镇处) 房产处(村镇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未明确 规划处
湖南 建管处、城建处、科技处、质安站 建管处、城建处、勘察设计处、重点办、科技处、质安站 建管处、科技处、质安站 建管处、城建处、重点办、设计处、科技处、质安站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建管处、城建处 规划处
广东 建管处 建管处 住宅与房地产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勘察设计处 未明确 城乡规划处
广西 质安总站 质安总站 质安监总站、房产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市规划园林管理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勘察设计处 城市规划园林管理处
海南 建设监理处 建设监理处 建设监理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交通厅 城建处 水务局 城建处 勘察设计科技处 水务局 未明确
云南 建管处、城建处、定额处、村镇处、招标办、安监站 建管处、城建处、定额处、村镇处、设计处、规划处、质监站 房产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处 城建处 抗震处
贵州 施工管理处 施工管理处 房产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省客运管理局 风景处 城建处 城建处 设计处 设计处 规划处
四川 质安总站 质安总站 房管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风景园林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勘察设计处 规划处
陕西 建管处 建管处 住宅与房地产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交通厅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未明确 未明确
甘肃 工程处 工程处 工程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规划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城建处 办公室
宁夏 建管处、安监总站 质监总站 质监总站 质监总站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科技处 规划处
青海 建管处 建管处勘察设计处 住宅与房地产处、勘察设计处、建管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省抗震办 城建处、城乡规划处、建管处 城乡规划处、勘察设计处、建管处、省抗震办
新疆 安监总站 质监总站 质监总站 质监总站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抗震办 城市规划处
新疆建设兵团 建设局建设行业发展处、安监总站 建设局质监总站 建设局住房公积金监管处 兵团交通局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地震办 \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注:1、未注明厅局级单位的均为建设厅
2、斜体字为其他系统的单位

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实现公平竞争、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有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性费用时,均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明码标价工作的管理,组织落实其系统、其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
农贸市场、滩群市场的明码标价工作,由主办单位按本规定负责落实。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性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统一的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商品标价签内容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价格及物价员签章等。收费价目表内容包括:收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量单位等。
第六条 标价签、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发行。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需要使用有行业或企业自身特色的标价签、价目表或特殊商品不宜标价的,须经市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并到所在区、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明码标价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涉外饭店和宾馆的标价签、价目表应分别使用中、英文。
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做到价签齐全、一货一签、标价明确、字迹清晰、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第九条 收取服务性费用的,应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价目表。
第十条 在城乡贸易市场的固定摊位销售商品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地点公布收购价目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不如实标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三)实际售价或收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四)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
第十三条 对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物价检查机构分别处理:
(一)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三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以上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百元;
(三)对明码标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悟一种或一项,处以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以上的,每悟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
(四)对不使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标价高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和标价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购买者;不能退还的,由市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本条所称处以某某元之以下罚款,均含某某之本数。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6 号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其中,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申报回执进行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卫生、环保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就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交纳餐厨垃圾处置费。餐厨垃圾处置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和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参与,积极探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当形成网络。设置餐厨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

(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

(四)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五)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二)自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其交给收运单位运输;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

第十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三)未经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撒落;

(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运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

(三)不得接收、处理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四)按规定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持续稳定运行;确需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工作,通过制造肥料、沼气、工业产品等方式提高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企业,应当制订餐厨垃圾突发事件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申报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的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密闭储存以及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举报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以上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