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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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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已经1997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本省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务院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了具体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未设法制机构的,由其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结;
(三)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四)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两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它直接利害关系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证据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本规则第八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应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申请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申请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申请听证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两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
(四)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进行中,当事人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听证经费在办案经费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中的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四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规定有听证规则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地区行政公署代表省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听证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国家商检局转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转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86)国检公字第569号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海、天津、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四川、福建、广东、广东、厦门、深圳、海南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国口字〔1986〕31号通知和随文印发的《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转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印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口字〔1986〕3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局)、交通厅(局)、口岸管理委员会(口岸办、交通办),各有关港务局,各有关专业公司:

  为有利于开展水上过驳作业,扩大港口吞吐能力,适应外贸货物运输的需要,经与经贸、交通和口岸检查检验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一、过驳作业的货类范围:

  过驳作业的货类主要是大宗件货和散货,以及装舱隔票清楚的其他货类。

  二、理货交接工作:

  1.过驳作业一般有两次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大船和驳船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驳船和码头间的理货交接工作。如果经过水上平台过驳作业,则有三次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大船和平台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平台和驳船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驳船和码头间的理货交接工作。

  大船的理货交接工作由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统一办理;

  驳船的理货交接工作由驳船自行办理;

  码头的理货交接工作由码头仓库办理;

  平台的理货交接工作由平台自行办理。

  2.大船和驳船或平台间的理货交接位置,原则上在大船上,中国外轮理公司的理货人员和驳船的主管人员或平台的工作人员在大船上逐关点交点接,一关一清。

  3.港口装卸部门装卸大宗件货要做到定关、定量、定型,堆码整齐;装卸其他货物要做到一关一票一清。当理货人员点不清件数量,装卸工人要重新作关或停落大船甲板上,点清件数后再继续作业。

  4.大船理货交接的责任界限,以大船为界,卸大船时,货物过船边由接方负责;装大船时,交接双方点清数字后由船方负责。

  三、货物检验、鉴定工作:

  1.在锚地过驳作业,港方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商检。过驳作业的货物需要登轮检验的,货主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向商检报验,在申请衡器鉴重鉴定项目时,需同时申请监视装载或监视卸载。

  2.过驳作业前或作业中如发现货物残损、霉烂,只能驳运到本港内各码头卸货,并及时进行检验,不得驳运到港外卸货。

  3.过驳作业的散装货物和包装货物的重量由商检局按贸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订明的计重地点和计重方式进行鉴定。

  四、货物监管工作:

  1.在锚地过驳作业,港方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

  2.过驳作业的货物,货主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报关。

  3.未经海关验放的货物,不得进行过驳作业,在船边验放的出口货物,驳船要向海关提供驳运清单。

  4.大船装卸货结束离港前,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报送载货清单和理货报告,经办理结关手续后,始可离港。

  五、动植物检疫工作:

  国家规定需要检疫的货物,货主要在过驳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未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不得进行过驳作业。

  六、水上安全监督工作:

  1.锚地过驳作业的地点,要经港务监督部门批准。

  2.在水上过驳作业,驳船停靠大船要服从港务监督的管理。

  七、边防检查工作:

  根据过驳作业的需要,驳船主管人员可凭船员证登外轮办理理货交接工作,不作业的驳船,主管人员不得提前上外轮。

  八、其他:

  1.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离岸远,海上风浪大,作业条件艰苦,对参与过驳作业的人员,可按当地远郊区出差补贴标准,给予生活补贴。

  2.参与过驳作业的有关人员,随港口交通艇登轮工作时,港口应提供方便。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17号


(1988年8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
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和纵容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二章 车 辆
第四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和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号牌。
驾驶员的证件、车辆的号牌和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扣留或在驾驶证上记录。
第五条 凡悬挂本省号牌的货运机动车(含客货两用车)、大型客车、轿式拖拉机,须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漆喷本车放大牌号或挂车牌号;客运出租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和“出租”标记,漆喷字迹必须保持清晰。小型出
租车还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室外顶灯。
第六条 凡悬挂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本省停留、行驶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先到停留、行驶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检验、登记。
第七条 机动车拖带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须附设安全保险链,挂车须在两轴之间的车身两侧设置安全防护网栏。
第八条 带半挂车的机动车、平板车、铰接式客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九条 机动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拖拉机除外)须随车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必须安装牢固,取用方便。
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损坏时,驾驶人员应及时将车移开,不得妨碍交通。无法立即移开的,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视情况,限定时间、地点,监督当事人按时移开。
第十一条 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只准牵引同类车辆;
(二)带挂车的拖拉机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三)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牵引绳索长度为5-7米,在积水、冰雪覆盖和泥泞的道路上,可适当延长1-4米。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二条 全省机动车驾驶员实行统一的违章记分考核办法。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省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须携带安全考核证;
(二)车辆行驶时不准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
(三)驾驶摩托车不准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学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试刹车的车辆,不准牵引故障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各种交通安全会议及其他形式的安全活动。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五条 车辆载物须紧靠车厢前栏板,笨重物品需装载均衡,捆绑牢固,物品前面和两侧不准乘人。
第十六条 车辆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及有碍卫生的物品时,须封盖严密,如有遗漏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遗漏物。
第十七条 出厂时车顶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客运汽车的载物高度,大型客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小型客车不准超过2.5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十八条 二轮摩托车载物,其载重量不准超过70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侧三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准超过10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出车斗,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安全操作。
第十九条 自行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的道路上,载重量不准超过50公斤。
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路线、时间和规定的时速行驶,并须有专人押运。沿途停车时必须选择安全地段,随车人员不得离开。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货运汽车运输货物不超过50公里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5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二)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和后三轮摩托车,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不准超过2人;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乘人,驾驶员身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只准带学龄前儿童一人,通过交叉路口和繁华路段必须下车推行。在县城道路上,自行车带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除用交通标志或路面文字标记标明车道的以外,车道划分自道路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中心隔离设施起向右依次排列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低速机动车道。
第二十四条 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车道分道行驶;
(一)在同方向划有3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限速30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时在低速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三)机动车在不影响相邻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用相邻车道行驶;
(四)机动车在变换车道行驶时,须在变道前30米以外开转向灯,在保证相邻车道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方可变道,变道后应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行进中遇前方交通堵塞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交通疏通后按顺序通行,不准穿插超越。
第二十六条 车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时,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严禁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过桥,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由行车单位或个人和公路管理部门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起重车行驶的最高时速,城市街道为40公里,公路为50公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减速慢行,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
(一)通过无交通指挥信号或无人指挥交通的路口时;
(二)通过繁华街道、村镇、行人密集或有障碍的路段时;
(三)通过有水的路段时;
(四)通过边修路边通行的路段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试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车上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残疾人横过车道时,须减速让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得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三十二条 车辆出入单位门口,须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须让对方先行。
第三十四条 清运粪便的罐车、垃圾封闭车、绿化水罐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在车行道和行人较多的道路上不准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环行路、单行道、商业集中路段、步行街和设有交通物体隔离设施的街道,不准停放车辆;
(二)路面宽度不足7米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对面一侧前后20米内的路面不准停车;
(三)在允许停车的街道和公共汽车、电车、职工接送车站(点)停车时,前后轮距道路边缘或站台不得超过40厘米。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打闹、坐卧和攀登、跳跃交通护栏和其他交通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闲谈、嘻闹或有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二)不准向车外投掷实物;
(三)乘坐货运汽车,须从车身右侧或尾部上下车;
(四)乘坐职工接送车应按指定站点依次候车。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泼水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公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的,须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四十一条 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占用道路施工的,应持施工执照、占路许可证,按核准的地点、时间、范围和要求挂牌施工;维修、抢修路面和道路公共设施时,不得中断交通,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停车点、存车处、广告牌、宣传栏或组织大型文体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设置遮阳帐篷、立体霓虹灯,不得妨碍交通。设置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低于2.5米,宽度不准超过人行道,支撑杆不准妨碍行人通行。
第四十四条 横跨道路的管线、标语,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米。
第四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街道上用高音喇叭进行广播宣传。
第四十六条 装卸货物占路时,须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装卸占路证,按指定时间装卸,并及时将路面清扫干净。
第四十七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凹陷、隆起、溢水等情形时,养护部门及有关单位须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须按《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及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后方可使用。标志和标线应经常维修,保证齐全、醒目。
第四十九条 道路两侧的树木、电杆、电线等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修复。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堵塞交通。
第五十条 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路段限时禁行或限时通行的措施。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中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驾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车辆过桥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安全考核证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号牌或漆喷字迹不清晰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本省驾驶员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装卸证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损坏车辆的;
(三)违反规定载运物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移开的;
(三)遇前方交通堵塞时,强行穿插超越的;
(四)违反规定停车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乘人或驾驶员身后载人侧坐的;
(二)本省驾驶员驾车不携带安全考核证的;
(三)驾驶车辆时戴耳塞、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
第五十七条 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在公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没有相应停车场地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批准时间、范围占用道路和不及时清除施工现场的,除补交占地费外,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占路装卸货物的;
(三)砍伐树木、维修电杆和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十条 非公安交通管理人员,随意扣留机动车驾驶员证件、号牌或在驾驶证上记录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受罚款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其有关证件或车辆。
被扣车辆一年之内不领取的,逾期将车辆上交国库。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六十三条 对无故拒绝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检查或辱骂、殴打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驾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车辆过桥的;
(三)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安全考核证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的。
二、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牌号或漆喷字迹不清晰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本省驾驶员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装卸证的。
三、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损坏车辆的;
(三)违反规定载运物品的。
四、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扣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移开的;
(三)遇前方交通堵塞,强行穿插超越的;
(四)违反停车规定的。
五、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六、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五十八条删去“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九、第六十条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0元以上50元以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作相应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8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