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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3 06:0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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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农业部


全国妇联
农业部

妇字〔2005〕22号




关于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农业厅(局、委员会):
“阳光工程”是农业部等6部委开展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示范项目。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提高农村妇女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现就 “阳光工程”实施中,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把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实施“阳光工程”,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是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环节,也是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农村妇女占农业劳动力的65%以上,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培训,帮助她们转移就业,不仅关系到“三农”工作的大局,关系到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也直接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男女平等的高度,认真落实2004年全国妇联、农业部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妇女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农村妇女增收致富的意见》精神,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纳入“阳光工程”实施范围,在培训项目的立项、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倾斜,做到同部署、同实施、同评估。各级妇联组织要增强责任感,因地制宜,做到有目标、有基地、有考核,推动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扎实开展。
二、整合资源,切实做好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
提高农村妇女劳动力素质是新时期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面临的共同任务。农村妇女有转移就业的强烈愿望和迫切需求,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合作,发挥各自优势。一是发挥各级妇联的组织网络作用和动员、组织、宣传、服务妇女群众的工作优势,农业部门在有关政策制定和培训工作安排上,要注意听取妇联组织的意见,积极吸纳妇联组织为“阳光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二是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对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列入“阳光工程"培训计划,力争妇女参加培训的比例达到40%以上。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配合“阳光工程”办公室做好宣传和发动工作,引导农村妇女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增强转移就业的竞争能力。三是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利用现有的农村妇女学校、妇干校、妇女活动中心等各类培训基地,开展以委托培训、定点和定向培训、订单培训为主要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通过招标纳入“阳光工程”培训基地,并安排培训任务。四是对于妇联组织承接的“阳光工程”培训任务,要享有同等的政策。
三、搭建平台,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提供有效服务
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引导,通过就业招聘会、劳务对接会等形式,为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和广大农村妇女牵线搭桥。特别要利用中国妇女劳动力转移就业网、中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网和中国劳动力市场网等载体,积极为农村妇女搭建信息平台,帮助基层妇联组织和农村妇女运用现代化手段,获取用工信息,提高有序转移程度。要做好对妇女劳动力转移过程中的服务,重视维护务工妇女的劳动权益,关注她们在劳动合同签订、子女就学、医疗保健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并推动问题的解决。
四、加强评估,确保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落实
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向城市和二、三产业转移就业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地要因地制宜,创新实践,注意总结规律和经验,并按照“阳光工程”的总体要求,完善考核制度,把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纳入“阳光工程”的评估体系,加强自查和抽查,保证培训政策的落实和培训目标的实现。


全国妇联 农业部

2005年6月28日



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试办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试办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的批复


教发函[2005]54号

河北省教育厅: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中国地质大学在我省举办独立学院的请示》(冀教发[2005]33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试办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以下简称长城学院)。长城学院为独立学院。

  二、中国地质大学(北京)要对长城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长城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并保证所需资金如期、足额到位。国家和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不负责长城学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经费投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长城学院由河北省安排下达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由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颁发毕业证书,并以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名称具印。

  四、今年6月招生之前,我部还将按照《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组织专家对长城学院的办学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招生。

  希望你厅参照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管理办法,加强对长城学院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长城学院办学行为和教学质量的管理和监督,督促长城学院不断完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确保长城学院试办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5]第10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和信息披露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如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无法及时按季度披露财务报表的,应先依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按季度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完整的会计资料形成后,应及时披露完整会计信息。《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两年后,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应按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本公告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



第一条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融资券承销业务,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行为。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本规程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申请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

(二)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具有专门负责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部门和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两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从事主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两年以上。

第七条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内部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制度说明;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八)法定代表人、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工作简历;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进行备案认可,并向符合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条件的金融机构下达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承销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承销机构有以下权利:

(一)收取承销融资券的承销佣金;

(二)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发行人调阅与本次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三)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主承销商有权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发行人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主承销商无法做出判断的,主承销商不得为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出具推荐函;

(四)按规定向投资人分销融资券。

第十一条承销机构有以下义务:

(一)承销融资券;

(二)督促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并及时公布评级结果;

(三)主承销商应建立发行人质量评价体系,明确推荐标准,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推荐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发行融资券;

(四)主承销商对发行人提供发行辅导,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其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所承担的相关责任,为发行人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

(五)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并协助发行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主承销商应督促发行人兑付融资券本息;

(七)发行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可以代理融资券投资人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承销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融资券,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融资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

承销机构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融资券。

承销机构以全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开始之前,按承销协议规定价格全额认购融资券。

第十三条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是否组织承销团。发行人自主选择主承销商。

第十四条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联席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共同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承销机构为分销商。

第十五条组织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承销团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融资券的种类、规模和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确定方式;

(三)包销的具体方式、包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认购方法,或代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退还方法;

(四)承销团成员的承销份额;

(五)承销组织工作的分工;

(六)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七)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八)承销缴款的程序和日期;

(九)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十)违约责任;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制作发行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三)发行期;

(四)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五)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六)发行对象;

(七)投资风险提示;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主承销商应按规定履行对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及对备案材料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并出具核查意见。主承销商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

(企业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附后)

第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主承销商不得同时承销四只或四只以上融资券。

本条所称同时,是指与不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合或交叉。

第二十条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动态检查和调查。

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调查,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在调查过程中,承销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可聘任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承销机构对本条所称稽核,应视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具有融资券承销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年主承销融资券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五年。

第二十五条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

一、发行人出具的《关于×××(企业名称)发行融资券的请示》

1-1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和历史沿革

1-2发行人累计企业债券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

1-3发行人发行融资券募集资金的主要用途

1-4发行人按融资券相关管理规定履行义务的承诺

附录一企业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附录二在申报时和批准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信用评级机构等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附录三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主承销商出具的《×××(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的推荐函》

2-1推荐人的基本资质情况

2-2发行人的简要情况

2-3尽职调查的主要结论和推荐的主要理由

2-4履行发行申请程序的情况

附录一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附录二《×××(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意见》

三、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3-1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3-2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3-3发行期

3-4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3-5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3-6发行对象

3-7投资风险提示

3-8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附录发行方案

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附录一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附录二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的补充意见

六、法律意见书

附录律师工作报告

七、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八、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九、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9-1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9-2承销团成员签订的承销团协议

9-3主承销商、承销团成员,信用评级机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及其所在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如有)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

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

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发行人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意见负责,并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七条发行人应按照本规程,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有关信息。

第八条发行人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相关发行信息。

发行人至少应披露以下文件:

(一)当期融资券发行公告;

(二)已发行融资券是否出现延迟支付本息情况的公告;

(三)当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

(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六)承销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要位置就以下问题提示投资人:

“投资者购买本期融资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

“本期融资券发行已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的备案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价值

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融资券投资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监督发行人的有关行为。”

第十条在融资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二)每季度后15日内,披露上季度末的资产负债表、上季度的损益表、上季度的现金流量表。

第十一条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发行人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鼓励上市公司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信息。

第十三条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应以不可修改的电子版文件形式送达同业拆借中心。

电子版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附表以Acrobat软件制作为PDF文件;

(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其中审计意见全文,以JPG图片格式扫描制作;其他文件以Acrobat软件制作,与审计意见合为一个PDF文件;

(三)电子版文件的文件名应包含发行人全称;

(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须注明报表所属年度、记账币种和金额单位。

第十四条电子版文件由发行人委托主承销商以Email方式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并电话确认信息发送情况。Email地址:rongzq@chinamoney.com.cn(互联网)。

第十五条同业拆借中心依据本规程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审核工作后,对符合规定格式的信息披露文件在中国货币网上予以发布。

在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同业拆借中心应在中国货币网上向市场公告信息披露情况。

对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十一条要求披露的信息,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发送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并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

第十六条对于未能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发行人,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5]第2号

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9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

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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