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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0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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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建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安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项目稽察制度。市发改委(市重点项目建设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负责组织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安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及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稽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形式。
第八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资质证书、项目审批文件、合同文本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招投标、施工、仓储、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和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改委(市稽察办)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市发改委(市稽察办)应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专家库。进行项目稽察时,可聘请必要的勘察、设计、施工管理、工程预决算、基建财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服务。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在指定期限内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虚报。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建立由市发改委(市稽察办)组织的,市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联系,通报相关信息,及时掌握重点项目建设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问题,市发改委(市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在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及市发改委(市稽察办)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人员负责提出,报市发改委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改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人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改委(市稽察办)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规定的,市发改委(市稽察办)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省、市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方、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市发改委(市稽察办)应当跟踪监察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交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对整改意见无故拖延执行的;
(五)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六)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非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但不得影响投资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精神病人在离婚时更应体现妇女权益保护原则

魏秀厂

【案情】
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的一直很美满、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王某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王某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王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于是在尚某苦苦支撑几年之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03年以与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某撤回了起诉。2004年,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审判】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被告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但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评析】
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王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尚某应给予王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王某照顾。
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应否准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关键在于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也不论当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晓对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患者之精神病经治不愈(须在患者婚前隐瞒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适用)或久治不(须在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适用),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司法解释是我国建国后长期以来民事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由于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事关患者权益的保护及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因素,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向来注重对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 的规范。早在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字第7757号《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答复》中,即认为患精神病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在“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患者的离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病患者的
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时间已久,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实久治不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经不能再维持下去的,可准予离婚。但必须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离婚问题”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时,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经对方、亲属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比较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应否准予离婚,关键在于患者的精神病是否治愈。
关于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处理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缺陷在于:患者“经治不愈”或“久治不愈”语义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即“经治不愈”是否只要曾经治疗过(甚至一次)而未治愈,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久治不愈”的条件中如何把握“久”的时间长度?2年?3年或更长时间?这迫切需要作更详细的司法解释。至于案件中被告患精神病至少达5年之久,且审理过程中仍处于治疗之中,根据通常的认定标准,应属“久治不愈”。从比较法角度,国际上的婚姻立法也大多认为,夫妻一方患久治不愈之精神病,他方得请求离婚。但精神病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并且持续一定时期而无法治愈,以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才能成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如《比利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231条规定:一方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严重失常而引起夫妻分居达10年以上,并且分居已无可挽回时,如准予离婚不致严重影响其未成年的婚生子女或养子女的物质生活,可成为离婚的理由。

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2596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序列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序列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税控收款机项目的顺利推行,结合湖南、北京、上海、吉林等地的推行情况,现将税控收款机序列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序列号管理方式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的通知》(信部联产[2006]616号)的有关规定,税控收款机采用序列号管理方式,序列号由信息产业部发放。
  根据序列号管理的相关要求,为了保证安全,税务总局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中对税控收款机序列号进行了相应管理。税控收款机序列号经税务总局发行系统初始化后方可正常使用,非法的税控机具序列号无法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中使用。
  二、序列号信息的报送
  为保证各地顺利推行税控收款机,已完成招标的省、市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在本地区中标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提前申请获得合法的税控收款机序列号,并向税务总局正式报送有关序列号资料,便于税务总局开展序列号相关初始化工作。第一次报送序列号时,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应附上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