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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79号文件精神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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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79号文件精神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5〕9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79号文件精神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指导意见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以下简称《意见》),充分发挥煤矿安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两方面积极性,建立规范有效的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预防和减少煤矿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重要意义

  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重大举措,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制度的肯定。《意见》是在认真总结和深入分析现行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运行情况的基础上提出的。它明确界定了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的职责,体现了权责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体现了新时期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加快推进"五个转变"的要求;体现了新形势下安全监察、监管工作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思想理念。它有利于利用现有行政执法资源,缓解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主体与执法对象在数量上不相适应的矛盾;有利于发挥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调动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两方面积极性,形成齐抓共管、分工协作的良好局面,共同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全体监察人员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和深入贯彻《意见》精神,充分认识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光荣感,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依法行政的高度,以求真务实的精神,认真履行《意见》中确定的工作职责,全面落实《意见》中提出的建立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的措施,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努力开创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新局面。

  二、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切实做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科学合理地确定三项监察的具体内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意见》规定的各项职责,对辖区内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依法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通过定期分析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和事故特点,结合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性监督检查情况和季节性安全工作的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时期、各阶段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具体内容,增强监察执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升国家监察的水平。

  制定三项监察工作计划,落实监察责任。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辖区内煤矿灾害特点、监察工作连续性等因素,制定监察执法计划,明确月度、季度、年度重点监察、专项监察的具体内容、范围;统筹考虑辖区内矿井数量、分布、安全状况和监察力量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定期监察执法计划,合理确定监察周期。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监察执法计划应报所属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并根据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煤矿安全的工作部署,适时进行调整;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重点监察或专项监察;国家局根据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和需要,组织对重点区域的监察或专项监察。

  突出重点,加大瓦斯治理的监察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矿井瓦斯治理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监察工作的重中之重,对各类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分类排队,确定重点防范对象,作为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主要内容,采取切实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对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十二字方针"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国家局令第22号)的要求,依法实施监察;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小型矿井,要把矿井通风系统、开采方式、瓦斯监控系统和"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作为监察的重点。依法严厉查处超通风能力生产、瓦斯超限生产等违法违章行为。

  三、完善监察执法工作机制,推进工作创新

  规范执法行为,确保执法到位。煤矿安全监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为防止重复执法和重复处罚的现象,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向行政相对人询问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检查的情况,查阅有关执法文书。若发现对同一违法事实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且在整改限期内的,不再重复实施行政处罚,并应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上注明。对逾期没有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违法行为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需要复查的事项,应当及时将相应的执法文书(或复印件)抄送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上注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需要自行复查的事项,限期届满时应进行复查。

  加强执法监督,严格依法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遵循监督检查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过错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不断完善监察执法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和规范性措施。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审核发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改不依法行政和损害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严肃性、公正性的行为。认真查找监察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研究解决执法行为不够规范、行政处罚偏宽偏软、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制约的问题,从整体上提高执法的层次和水平。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执法监督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定期进行执法检查,深入研究和探索加强监督的方法,努力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

  加强执法分析,提高执法效能。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定期进行执法分析,评估执法效果,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办法和措施,减少执法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提高执法效能。要推进执法工作创新,提高煤矿安全监察的有效性,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和做法。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应对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监察执法情况提出综合分析报告,并分别报送国局和驻地省级人民政府。

  完善安全程度评估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分析总结近两年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经验,完善安全程度评估制度。结合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和联合执法,继续开展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对评估为D类的矿井,要定期向地方煤矿监管部门通报并予以公告。

  规范监察执法考核制度。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结合工作实际及时完善监察执法考核制度。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结合执法检查定期对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监察执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对所属安全监察人员监察执法情况要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作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推进监管体系建设

  充分发挥煤矿安全监察的检查指导作用。《意见》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的职责,并进一步提出了加强检查指导工作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要着力于促进各地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监管机制和监管体系,完善日常性监督检查工作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着眼于推进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督促检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投入和安全风险抵押金监管机制,逐步形成有序运作、关系协调的煤矿安全监察、监管运行机制。

  检查指导的内容和方式。检查指导的主要内容包括:贯彻落实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情况;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情况;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的情况;煤矿事故责任人责任追究落实的情况。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探索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检查指导的新方法、新途径,通过三项监察、建设项目"三同时"、安全生产许可和事故查处等监察执法工作所掌握的情况,认真分析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找准影响和制约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各种因素。通过通报交流、联席会议或其他形式,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向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察意见。

  五、构建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推进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有序高效运转

  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的原则和目标。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应遵循权责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以预防和减少煤矿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稳定好转为目标,充分体现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的权威性、有效性和统一性。按照《意见》明确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及时通报情况、交流信息,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形成分工明确、功能互补、运转有序、关系协调的运行机制。

  建立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相互沟通工作情况,加强联系,做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执法和"一事两罚"的有效形式。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的具体内容、方式、时限等事项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商当地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信息通报和交流工作。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协调工作部署,共同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应包括:会议的组织形式,参加部门和人员,协商通报和研究决定的事项,会议周期等内容。参加会议的各方应设联络员,负责日常性工作联系。联席会议一般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必要时,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随时提议召开联席会议。

  建立联合执法制度。联合执法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相互配合、协调行动,共同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执法,提高执法效率的工作制度。联合执法一般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联合执法的内容和方式应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事故规律和特点以及阶段性工作部署等具体情况确定。联合执法组织单位应拟定联合执法方案,明确执法内容、方法步骤、参加人员、时间安排等事项。联合执法工作完成后,要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当地人民政府提交联合执法报告,对需要复查的事项应落实到相关部门。

  六、加强队伍建设,把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做实

  转变工作作风,找准工作定位。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深入基层、深入现场,真正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把工作的重心放在基层和现场,通过完善管理和工作制度,在经费保障和力量部署等方面向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倾斜;督促指导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认真分析查找监察执法工作中的漏洞和问题,研究完善工作措施,把工作抓细抓实。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全体监察人员要立足本职,找准工作定位,以求真务实的科学态度、严谨扎实的工作作风和埋头苦干的奉献精神,把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工作做实。

  加强队伍建设,树立执法权威。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局党组《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的决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执法队伍的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为切实履行职责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监察人员公正执法、廉洁自律的自觉性,树立执法权威,自觉抵制来自各方面的侵蚀和诱惑,始终保持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执法公正的良好形象。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意见》的具体办法,商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实施办法或相关规定,并报国家局备案。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使外商投资者能够尽快全面了解我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政策和具体规定,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所在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布。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迳向省劳动局反映。

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自主权,保障合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中外合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在我省举办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厦门市合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厦门市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
第三条 合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由董事会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合资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托当地劳动部门代为招聘。从农村招用的职工,不转户粮关系。
合资企业招收、招聘的职工,当地劳动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合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和在校学生。
第六条 合资企业因生产需要,要求招聘外单位在职职工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人事部门裁决可以流动的,劳动人事部门可以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对短期借用的,合资企业应向借用单位支付保险基金。录用外单位出资脱产培
训的在职人员须偿付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培训的实际金额。如发生争议,由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裁决。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合资企业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下同)并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内容应包括:职工的试用、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有关违约的责任等事项。
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其标准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订立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企业工作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无效的。
(四)合资企业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出现富余的职工。
(五)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十一条 合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资企业不得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除外):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在本企业工作的。
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合法权益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由本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三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行离职的,须向企业赔偿一定数量的培训费,但不应高于培训的实际金额。
第十六条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第十条(二)、(四)、(五)项,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合资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辞退前半年月平均实发工资计算)的生活补
助费;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付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一次性付给企业主管部门。
对于按照第十条(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付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直接付给职工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和按照第十条(二)、(四)、(五)项,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介绍回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按待业职工管理,其生活补助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如数交劳动服务公司。自谋职业的,生活补助费一次
性发给本人。
原国营、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企业和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原企业和主管部门安排确有困难的,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予以协助,职工本人应服从安排。在等待安排工作期间,由企业主管部门用合资企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用,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
资,结余的生活补助费交接收安排工作的单位。

第四章 工 资 待 遇
第十八条 合资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自行决定,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逐步进行调整,经济效益好的,工资可以多增,经济效益差的,可以少增或不增,亏损企业,可适当降低工资水平。
第二十条 合资企业工资水平(职工实得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合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指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董事会比照外方同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确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发工资水平可以高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一至三倍。
第二十二条 合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时,可保留原来的工资等级,记入档案,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调资晋级,作为离开合资企业后重新评定工资级别和计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合资企业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提取的比例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凡以劳务费或其它形式支付中方职工(含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合资企业,在按规定缴纳和支付了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社会劳动保险、医疗福利费用、国家补贴(除经国家授权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交外)和其它费用后如有余额,应留作中方职工的
工资福利储备基金。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合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合资企业认为有不适用的,可以提出意见,商得企业工会组织同意后执行。保险福利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合资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缴纳保险基金的方法,保险对象和保险办法,按福建省劳动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资企业职工原则上都要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合资企业逐月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合资企业职工个人(原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除外)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经企业同意,也可由企业一并缴纳(合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超过当地国营企业最高
工资水平的,超出部分可以免交退休养老金)。国营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标准调整时,合资企业的缴纳标准也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
第三十条 合资企业中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离退休条件和离退休待遇,暂按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职工的同等待遇办理。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补助费按本人档案工资标准计算。离退休人员的离休工资、退休费、退休生活费、离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
费、退休补助费、离休干部生活补贴和特需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死亡丧葬补助费按月由所在地的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核发。车船费、安家补助费、医疗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抚恤费由企业负担。
第三十一条 合资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条件和退休待遇,暂按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办理。其退休费、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
合资企业中原集体所有制和其他用工形式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一律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办理。按照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计发退休费。
第三十二条 合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合资企业必须为职工投保雇主责任险。
合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对于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付给企业主管部门保险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予以安置。
第三十四条 合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管理机关核定的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主要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的住房费用,也可适当用于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

第六章 劳 动 保 护
第三十五条 合资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福建省的劳动保护法规,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等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接受国家的劳动安全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合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严重职业中毒事故或职业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合资企业执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因特殊需要必须加班加点的,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
怀孕六个月以上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不准加班加点,不得安排其从事严重有毒有害的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
第三十八条 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企业应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合资企业职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日、假日和休假制度的待遇。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合资企业对于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或物质奖励,也可报请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合资企业可给予处分,直至开除。

第八章 劳 动 争 议
第四十一条 合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先由本企业工会和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通知


法[200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不断发生企业职工聚集和群体性上访事件,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当地社会稳定。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企业体制上的深层次矛盾和企业内部的利益冲突趋于激烈,由此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会进一步增多。值得重视的是,企业内部的利益冲突越来越多地通过各类诉讼的形式反映到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上来。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涉及企业的案件,也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处理不慎,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持企业和社会的稳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是主要的市场主体。只有企业搞活,市场才能搞活;只有企业发展,经济才能发展;只有企业稳定,社会才能稳定。国有企业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心环节。当前,国有企业的改革正处于攻坚阶段。随着国有企业改组、改造步伐加快和所有制结构、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大,下岗人员大量增加,加上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国有企业内部一些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显露出来,利益冲突趋于激烈,呈现矛盾突出、纠纷增多的特点。与此同时,非国有企业在迅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新的情况和问题。特别是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违反劳动、安全和社会保险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由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频繁发生。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不仅使企业的内部改革和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干扰,而且会给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造成不利影响。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保障国企改革、维护企业稳定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各级法院要从坚持邓小平理论和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要求的高度,深刻认识保障国企改革、维护企业稳定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及时依法公正审理关系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各类案件,充分发挥法律对企业改革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所具有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等作用,既要有力保障企业内部改革,又要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审判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要注意做好各方面工作,防止在审判过程中矛盾激化或者事态扩大。特别是对于群体性纠纷,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工作上要精心组织,通过案件审理,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二、继续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为企业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营造并保持一个长期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对于保障国有企业改革和各类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以来,刑事案件上升的趋势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各级法院要继续积极有效地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抓紧抓好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对于国内外敌对势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利用企业中出现的困难和存在的一些不稳定因素借机进行破坏捣乱的犯罪案件,严重滋扰企业治安和生产经营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案件,因不满国有企业改革而采取暴力手段报复社会、杀害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等犯罪案件,哄抢、盗窃企业财产以及破坏和故意毁坏企业生产资料、设备等犯罪案件,要抓紧及时审理,依法从重从快严惩犯罪分子。
三、继续从严惩处各种经济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各级法院要继续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依法从严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严重犯罪。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串通投标,合同诈骗等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和走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抗税、金融诈骗、非法经营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一定要依法从严惩治,维护企业正当权益和市场管理秩序。同时,对于企业及企业人员虚报、抽逃注册资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或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内幕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和证明文件,操纵交易价格,扰乱证券市场,严重损害股东和投资者利益的犯罪,也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四、继续依法严惩各种腐败犯罪,保护国有资产和企业职工利益
依法审理好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以及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腐败犯罪案件,是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重点,也是维护企业稳定的要求。对于发生在国有企业中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等的犯罪案件,特别是利用国有企业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和实行股份制改造之机,侵吞、私分、挪用国有资产的犯罪案件,贪污、挪用、集体私分各种社会保障基金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并购过程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故意低估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犯罪案件,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非国有企业财物的,也要依法从严惩处。要把反腐败斗争与当前正在进行的“严打”整治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紧密结合起来,对于那些为各种犯罪活动充当“后台”和“保护伞”,以及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腐败渎职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五、搞好民商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要依法审理好企业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参股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保障国有企业顺利完成战略性改组。对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兼并、破产和关闭的案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司法解释,妥善处理;对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并购等资产重组案件,要严格依法规范资产评估,既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悬空逃废银行债务及国家税款,又要促进企业增资减债和实现资产重组。要依法审理好国有企业在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中出现的纠纷案件,依法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维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要依法审理好涉及国有企业股权、债权、债务等方面的案件,保障和促进企业增强直接投资、融资力度,维护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及时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制度的改革,同时支持企业加强和改善管理。要运用审判手段及时、公正地排解企业经济交往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保护参与公平竞争和从事合法经营的企业,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要依法审理好涉及国有企业的行政案件,坚决制止各种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其他有损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支持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争议数额大、对生产发展影响大的案件,要快立快审,及时审结。各级法院对于关系企业稳定的民商事案件,要依法及时审理。特别要依法从严制裁借企业改制之机逃废债务的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中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维持。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要抓好涉及企业利益尤其是困难企业利益的执行工作,消除因执行不力而产生的不稳定因素。切实解决企业债务的执行问题,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异地执行的难题。执行法院既要注意防范因执行不力产生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又要注意防范因乱执行而产生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对于涉及企业稳定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依法执行的前提下,讲究执行艺术和执行方法,注意执行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做好群众上访的接待工作,妥善处理群体性上访事件
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问题,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作为维护企业稳定的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要把信访工作摆到与审判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上来抓,精心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及时化解矛盾。对上访人员尤其是群体上访的企业下岗职工,要进行耐心地教育疏导,认真了解他们的困难,积极帮助解决实际问题,防止矛盾激化。要拓宽渠道,加强横向联系,对于疑难信访案件,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提出协商、协办意见。要正确引导、依法保障来访人员行使权利,注意做好当事人息诉服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及时化解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对于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要及时立案审查,依法定程序纠正错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裁判正确,当事人无申诉理由却长期“缠诉”的,要在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七、结合审判工作,积极参与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综合治理
各级法院要不断总结涉及企业职工多人利益的案件的审判工作经验,以司法建议等形式就维护企业稳定问题向当地有关部门献计献策。要结合保护合法经营企业和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维护党和政府以及司法机关的权威,使广大群众不断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把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工作落到实处
今年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第一年,党的十六大即将召开,做好各项审判工作,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各级法院领导要切实加强对于维护稳定工作的领导,在已有.维护稳定领导小组的基础上,结合审判业务分工,组建得力的办事机构,健全各项制度,明确职责范围,做好落实工作。要结合审判工作和当地实际,定期分析形势,摸清影响和可能影响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问题和案件,制订切实可行的对策措施,并抓紧落实到位,确保取得实效。各级法院要坚持重大事项及时逐级报告制度,发现影响企业和社会稳定的苗头和信息,要立即向当地党委报告和有关部门反映。对于审判工作中发生和发现影响稳定的事件,要在迅速采取控制措施的同时,及时逐级上报,不得拖延或者隐瞒。要特别注意防止由于审判工作的失误,致使发生影响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各级法院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当地实际,抓紧提出贯彻措施,并将贯彻落实的情况书面报告我院。

200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