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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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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等七部门


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教监〔2004〕3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结合实际制定好本地区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办法。


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就2004年的治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为目的,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建立健全治理和预防教育乱收费的体系。继续将治理教育乱收费作为2004年全国纠风工作的重点来抓;继续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齐抓共管,切实做到工作格局不变,力度不减;继续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加大治本工作力度,巩固成果,防止反弹,推进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二、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1.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 “一费制”收费办法

  继续坚持和完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初中和小学 “一费制”收费办法;积极稳妥地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实行“一费制”的根本目的是规范收费行为,强化政府投入责任,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各地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一费制”收费标准。严格掌握收费标准的核定和审批程序,做到合理收费,规范管理,确保教育收费的公开、公正、公平。各地制定的“一费制”收费办法要报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2.进一步完善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继续严格执行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3〕4号)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招生、录取、收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坚决纠正部分地区在执行“三限”政策中出现的比例偏高、降分过多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三限”政策。

  3.全面清理教育收费项目

  各地要对教育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对于不合理、不符合规定的教育收费项目要予以取消,对于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清理后需要保留的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4.严格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

  高等学校收费标准继续保持稳定。各地不得审批出台新的招生收费项目,不得提高收费标准。进一步加强高校收费管理,禁止高等学校以任何理由搞“双轨”收费、降分高收费,禁止向学生收取“转专业费”、“赞助费”、“扩招费”、“定向费”、“跨地区建设费”、“专升本费”、“假期住宿费”、“补考费”等国家统一规定项目之外的费用,严禁学校以改按学分制收费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5.禁止搭车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坚决禁止基层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进行摊派、搭车收取任何费用;禁止强行要求学生购买课外读物、报刊、学习用具、生活用品等。

  三、治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体现,充分认识继续抓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是统一指导和协调治理工作的有效机制。2004年各地要继续坚持这一制度,进一步加强对治理工作的领导。充分调动主管部门主抓、相关部门各司其责的积极性,全面落实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到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2.加强各项收费监督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

  建立健全教育收费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坚持依法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不断强化和完善预防制约机制。2004年,要继续加大建章立制工作力度,对已出台的政策规定,继续抓好落实。继续全面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使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抓紧制定《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制度》、《教育收费巡查制度》、《关于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实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和《教育收费自查监督制度》等有关规定。

  3.不断加大教育投入,确保学校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各地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教育投入,建立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三保”投入保障机制,制定并落实好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以及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确保学校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4.积极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积极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择校问题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切实担负起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责任,采取有力措施,扩大优质义务教育资源,运用多种方式尽快提高薄弱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要调整教育投入结构,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教育发展实际,制定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和实施规划,均衡配置教育资源,推进中小学规范化建设。

  5.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严禁截留、挪用、挤占和平调学校收费收入

  目前,一些地方截留、挪用、挤占和平调教育收费资金,一些学校违反规定将收费资金用于滥发奖金、补贴,公费旅游等问题仍较突出,严重挤占了学校公用经费,影响了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运转。为此,各地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严禁截留、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切实采取措施,坚决制止统筹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收入的行为,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的收支管理。学校收费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和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复预算和规定时间及时足额核拨学校经费,确保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全部用于教育事业,为教育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6.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和教辅材料出版发行选用的管理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实验教材价格管理的通知》、《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和《关于加强实验教材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中小学教材编写出版发行单位“培训费”支付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控制教材价格;禁止将教辅材料纳入《教学用书征订目录》、向学校印发教辅材料《推荐目录》和搭售教辅材料等违规行为。坚决遏制教辅材料过多过滥的状况。

  7.严肃纪律,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地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要注重调查研究,善于掌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继续保持对本地区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的力度,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要严肃纪律,强化领导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令行禁止,确保政令畅通。

  △上半年,部际联席会议将对各地教育经费财政拨款情况、学校收费收入和使用情况、财务管理情况进行一次专项督查。此前,各地应做好自查。

  △继续开展对盗版教材教辅的专项治理,维护广大学生的利益,净化教材教辅市场。

  △结合实际,开展对各级各类学校(重点是县以上重点中学和高等学校)教育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要切实做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重点是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和高等学校教育收费)。10月份,对全国教育收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此前,各地要积极做好自查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

  △要严肃纪律,进一步加大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对继续乱摊派、搭车收费和向学生乱收费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责任;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乱收费案件要严肃处理。

  8.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努力扩大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范围

  各地对今年治理工作的宣传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摆上议事日程,制定好工作计划,广泛宣传哪些是正确收费,哪些是违规收费,及时将治理工作计划和部署等事项向社会公布,让群众掌握政策,了解党和政府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决心;要运用不同形式,努力扩大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范围,切实维护群众参与权和监督权;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的积极作用,及时报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经验;要总结、树立和推广一批依法办学、师德高尚、收费规范的正面典型,对违规收费的反面典型要及时曝光,以儆效尤。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

中国 塔吉克斯坦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9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的邀请,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埃·拉赫莫诺夫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八日至十一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分别同埃·拉赫莫诺夫主席在友好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见和会谈。
  访问过程中,塔吉克斯坦贵宾到南通、上海、乌鲁木齐进行了参观访问。
  在中塔首次高级会晤期间,双方对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认为,建立和进一步发展两国各个领域的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有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将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发展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
  双方认为,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在国际社会中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各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选择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这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国与国之间正常关系的发展。

 三、双方确认,应以和平方式解决两国间的一切问题,相互不以任何形式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双方不参加针对对方的任何敌对行动,任何一方均不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

 四、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和主权、巩固本国和平和稳定所作的努力。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两国领导人认为,发展经济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加深两国的经济合作,并鼓励采用国际通用的新的各种合作形式。

 六、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在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卫生、旅游、体育等领域的相互合作。

 七、双方将在各种级别上就双边合作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问题经常进行磋商。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扩大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之间的交往。

 八、双方确认将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继续讨论尚未解决的边界问题,以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

 九、双方将在同有组织的犯罪、国际恐怖活动、贩毒、走私和其他犯罪活动的斗争中进行协作。

 十、双方重申忠实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主张加强联合国的作用和威望,以有效地实施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十一、两国在和平与发展、裁军、防止军备竞赛和反对在国际事务中推行任何霸权主义等当代基本问题上的立场相同或相近。两国将促进维护和保持亚太地区以及全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领导人对中塔首次高级会晤的成果表示满意。中塔两国关系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双方对此给予高度评价,相信中塔两国关系的发展将有广阔的前景,并将为充分实现这一前景而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杨尚昆            埃·拉赫莫诺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于北京

南昌市公益林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公益林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1年1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公益林资源,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作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规划、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益林的保护,按照《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益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公益林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益林保护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保护工作。
铁路、公路管理部门以及规划、计划、水利、园林、绿化、环保、公安、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益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公益林经营者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益林的保护,落实管护措施。
第七条 公益林的保护应当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实行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林的义务。
第九条 在公益林的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目标。
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市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益林划分为重点公益林和一般公益林。全市重点公益林的面积应当不少于全市森林总面积的40%。
重点公益林和一般公益林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划分。重点公益林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般公益林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区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和市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县、区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的实施方案,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区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编制实施计划,报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和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划定的公益林登记造册,对其中市直属的公益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以制作图案,并予以公示。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划定的所属公益林登记造册,并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以制作图表,并予以公示。
禁止擅自移动和损坏公益林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护林设施,划定护林责任区,监督公益林基层单位组织群众护林。
第十七条 公益林经营者应当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制止破坏公益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公益林和古树名木,禁止任何形式的采伐。
上款规定以外的公益林可以依法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益林保护范围内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烧炭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等毁坏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还禁止砍柴、放牧、割草、劈枝、采集野生植物、狩猎。
第二十条 公益林保护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沙化地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草)。
第二十一条 公益林保护范围内的成、过熟针叶纯林和郁闭度0.2以下的疏残林地,应当进行更新改造或者补植,使之成为阔叶林或者针阔混交林。更新改造的择伐强度不得超过30%。
公益林保护范围内郁闭度0.7以上的人工中幼林,应当进行抚育间伐,间伐后的郁闭度不得低于0.6。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益林保护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电、煤、气等能源代替烧柴,实行改灶节柴,推广使用沼气。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益林保护范围内的公益林经营者按照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因地制宜开展种植、养殖和森林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依法保护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公益林经营者因不能采伐利用林木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经费由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国家和省划定的重点公益林的经济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益林保护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公益林保护长远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益林保护实行监察制度。
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派出监察组对县、区公益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公益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更新进行监测,定期观察记载,建立资源档案,并将监测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公益林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制定采伐方案,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并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应当在上级下达的年采伐限额内审批。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抚育或者更新性质采伐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重点公益林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立木材加工厂或者木材交易市场,禁止以木材为原料养食用菌,禁止烧木炭。一般公益林保护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厂或者木材交易市场,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
因勘查、开采矿藏或者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公益林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再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采伐已批准征用、占用的公益林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
因勘查、开采矿藏或者其他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核批准程序办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
第三十一条 因征用、占用公益林林地而减少的公益林面积,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用所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安排异地植树造林予以恢复。异地植树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公益林面积。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公益林保护的投入,将公益林保护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公益林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公益林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公益林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益林保护范围内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烧炭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等,致使公益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沙化地区、水土流失区、险坡地段的公益林内砍柴、放牧致使公益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责令补种而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安排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对因征用、占用公益林林地而减少的公益面积未予以安排恢复或者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拒不安排代为补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公益林保护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厂或者木材交易市场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至30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逾期未及时恢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公益林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其中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林业公安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