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实行目标管理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0:2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实行目标管理的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2〕1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对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实行目标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对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实行目标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报经市委常委会审议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元月四日


关于对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实行目标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科学考核各县(区)和安源经济开发区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正确评价工作绩效,特制定以下办法。
一、指导思想
树立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作风,开创奋发努力、积极开拓、争创一流的工作局面,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扎扎实实地推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二、考核原则
1、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考核内容以经济发展为重点,兼顾社会发展。
2、实事求是的原则。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坚决反对弄虚作假和形式主义,着重考核工作实绩。
3、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以定量考核为主的原则。
4、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标准和程序实行公开,考核指标力求公平,考核方法坚持公正。
三、考核内容
1、经济建设
⑴国内生产总值(总值增幅、人均增幅);
⑵固定资产投资(完成计划总额、增幅);
⑶财政收支(财政总收入、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财政收支平衡;干部教师工资不发生新的拖欠);
⑷工业新上和技改骨干项目(固定资产投资300万元以上新投产项目和在建项目当年投资总额);
⑸农业产业化经营新上项目(投资50万元以上的加工、基地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新投产项目和在建项目投资总额);
⑹第三产业新上项目(旅游业、商贸市场建设和文化、信息产业建设中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新投产项目和在建项目投资总额);
⑺招商引资(完成招商引资任务的比例和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⑻农民增收(当年增收额)。
2、社会发展
⑴人口与计划生育(计划生育率、人口出生率);
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治、防止群体事件);
⑶安全工作(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伤亡人数);
⑷环境保护(原环保治污项目达到年度治理要求,不增加新的污染);
⑸农民减负(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集体上访、群体事件和恶性案件)。
四、考核指标的确定和下达方式
1、考核指标的确定方式
经济建设各项考核指标,以各县(区)上一年度的年报统计数为基础,结合全市“十五”计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的要求,并针对各县(区)的实际,分别确定。
社会发展考核指标,国家和省有统一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统一的标准;国家和省没有统一规定的,按照本市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制定考核的标准。
2、考核指标的下达方式
第一步:由各县(区)政府向市人民政府自报指标和目标值。
第二步: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区)的自报指标进行审核和修正。
第三步:市政府召开各县(区)政府负责人会议,对考核指标进行认定。
考核指标一般在每年的二月底以前下达。
五、考核方法
考核分年度按以下步骤进行:
1、各县(区)政府将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连同年度统计报表一并报送市政府,其中有按月、季上报要求的必须按月、季上报;
2、市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对各县(区)政府上报的情况分别进行核查;
3、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依据核查结果对各县(区)目标管理执行情况进行评分;
4、市政府召集各县(区)政府负责人会议,对目标管理执行情况及评分结果进行通报。
六、评分办法
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的基本总分为200分(其中,经济建设120分,社会事业80分),具体项目及评分标准将在考核细则中确定。完成考核目标的得基本分;超额完成考核目标的加分,加分额最多不超过基本分的一倍;没有完成考核目标的扣分,最低为零分。
七、奖罚办法
1、目标管理考核设置综合奖,全面完成上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考核得分200分以上的为合格,综合奖奖给总体考核合格的县(区),按得分排名,设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一名,其余为三等奖;得分20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具体奖罚办法是:
(1)安源区、湘东区、上栗县、芦溪县、莲花县五县(区)中,获一等奖的奖金10万元,获二等奖的奖金6万元,获三等奖的奖金3万元。奖金奖给县(区)领导班子成员,由县(区)自行分配。县(区)党政一把手由市另行奖励。
(2)安源经济开发区参照县(区)目标管理办法进行考核计分,但不参加县(区)排名,如果考核得分达到或超过县(区)第一名,发奖金5万元;达到或超过县(区)第二名,发奖金3万元;达到合格分,发奖金1.5万元。奖金奖给开发区领导班子成员,由管委会自行分配。
(3)考核不合格的,在全市通报批评。
2、对总体考核虽然达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区)不给予综合奖:
(1)因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重大群体事件或因加重农民负担发生恶性案件而被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的;
(2)没有完成当年计划生育指标被“一票否决”的;
(3)县(区)政府在上报考核指标完成数字中弄虚作假的。
八、组织领导和制度要求
1、市政府成立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市长汪普生任组长,常务副市长贺维林、市政府秘书长周锡义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市统计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地税局、市农办、市计生委、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市外经贸局、市安全监察局的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周锡义兼办公室主任,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负责考核的日常工作。
2、为维护考核工作的严肃性,切实保证考核数据准确、真实和考核工作公平、公正,严禁在上报考核指标执行情况和对上报考核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核查时弄虚作假。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一律按不达标处理,并依照相关纪律追查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3、目标管理考核的工作经费和奖励资金由市政府拨付。


佛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1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与聘任制公务员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守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及区分别设立仲裁委员会,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制度和仲裁规则;

(二)指导和协调各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三)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四)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五)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六)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各区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可参照市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自行制订。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仲裁的日常工作及仲裁委员会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证据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对重大的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各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业务实行属地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直单位和国家、省驻禅城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管辖省仲裁委员会指定或授权管辖的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属单位和国家、省驻佛山各区(除禅城区外)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管辖市仲裁委员会指定或授权管辖的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 跨区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区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报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区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将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送区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有重大影响或有必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是指与他人发生人事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并受人事争议仲裁结果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对争议提请仲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同其合法权益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继承人不明确或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申请书的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并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有权作出裁定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

第六章 审理与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一般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也可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须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仲裁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申请的,应当在裁决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当事人申请要求有关人员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人事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中止仲裁:

(一)仲裁庭向仲裁委员会请求等待答复的;

(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进行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进行公告送达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决定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程序时,不必撤销原决定。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仲裁活动时起,中止审理的决定失去效力。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发部门签收。

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或其他相关单位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达。邮寄送达以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仲裁委员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收费的项目及标准按省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佛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佛府函〔1994〕050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9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发展和生态保护,加强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适用本规定,但集体所有土地内部承包以及由内部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除外。

农垦系统国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流转,是指以出让、转让,对外承包、对外转包,联营合作等方式处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对外转包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中涉及土地权属、土地利用规划的事项,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建立耕地保养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资源,防止耕地质量下降。禁止下列破坏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农业开发行为:

(一)对土地实行过度开发或者掠夺式利用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的;

(三)在基本农田、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挖塘养殖的;

(四)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农业开发用地规模应当与经营者的投资规模、开发能力和项目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禁止以农业开发为名,变相圈占土地。

涉及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还应当依照有利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并留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用地的原则,合理确定流转土地的面积。

第七条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应当约定流转期限。

农业开发用地流转期限应当与土地用途、开发项目相适应。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合理商定具体的流转期限,做到长短适宜。

土地对外承包用于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农业开发项目确需延长期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第八条农业开发用地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该地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年承包金、年租金不得低于该地块最近3年的年平均收益额。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土地的位置、年纯收益等因素,划分农业开发用地等级,评估并公布不同等级的农业开发用地价格,指导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理确定土地流转价格,防止因低价流转造成国有和集体资产的流失。

具备条件的地方,农业开发用地流转应当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应当将流转方案或者协议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流转方案或者协议应当对流转土地的范围及其面积、期限、地价等事项提出明确意见。流转方案或者协议须经2/3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条禁止集体所有土地发包方擅自强行改变土地内部承包关系。已经对内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因农业开发确需以发包方名义集中流转的,发包方须征得承包方同意,与承包方依法协商处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得侵害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一条土地流转合同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土地流转的审查、批准机关,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集体所有土地的流转合同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

第十二条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应当权属清楚。尚未确权的,应当先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农业开发用地流转申请或者报请批准土地对外承包合同时,应当向审查、批准机关提供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将承包合同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后,再予批准:

(一)连片对外承包土地面积超过6.66公顷,并且用地年限超过3年的;

(二)因乡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需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签乡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的。

第十四条对涉及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用地申请及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核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和其他讨论记录材料。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通过的,不得同意或者批准。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土地流转的,或者以承包、联营合作名义变相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及相关合同无效。对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处理。

擅自将不属于自己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土地与他人签订流转合同的,该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在审批农业开发用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审批行为及相关的批准文件无效;

(一)违反法定审批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

(四)违反法定用地期限的;

(五)集体所有土地流转合同未经2/3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

因违法审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违法实施审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集体经济损失或者资产流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土地流转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擅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

(二)违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

第十八条侵占、挪用集体土地流转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集体土地流转款项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侵占、挪用款项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因农业开发对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治、恢复,并依法处理。

闲置农业开发用地的,依照《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处理。

擅自改变农业开发用地用途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