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举办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展播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4:1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举办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展播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广电总局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卫 生 部
广 电 总 局
卫办发[2005]90号

关于举办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展播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领导小组、协调会议制度)办公室、卫生厅(局)、广电局:
2005年5月是我国首次报告艾滋病病例20年。20年来,艾滋病的流行呈逐年上升趋势。目前,我国现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约84万人,疫情正在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传播,防治工作已进入关键时期。宣传教育是预防艾滋病最为关键的举措。
十几年来,各地陆续涌现出许多预防艾滋病的影视作品,在不同时期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基层和农村地区,可收视和利用的宣传材料较少,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得不平衡,与防治实际需求相比,在广度、深度和持久性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差距;公众保护意识不强,社会歧视现象普遍存在。
为了进一步加大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充分发挥影视媒体的优势与作用,围绕重大新闻事件,不断掀起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高潮,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卫生部、广电总局决定共同举办“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展播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该活动于2005年3月-6月期间举办,入选作品由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颁发“艾滋病防治优秀影视作品”证书和纪念奖杯,名单通过中央主要媒体及央视网、新华网、中国电视报等媒体发布,并由主办单位推荐到中央电视台和各级地方电视台相关频道展播。
二、成立“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办公室”(以下简称作品征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中央电视台社教中心。
三、各单位收到通知后,按照《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展播活动方案》要求(见附件1),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积极组织好作品的推荐报送工作。
四、各单位于4月15日前,将加盖公章的“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报送登记表”(见附件2)和作品专业播出带,一并报送作品征集办公室。
五、联系方法:
通讯地址:北京复兴路11号中央电视台社教中心社会专题部
“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办公室”
邮 编:100859
联 系 人:曲静
电 话:010—88244358、010—88243558
13901162547
传 真:010—63950850
电子邮件:aidsm2004121@sina.com
附件:1、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展播活动方案
2、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保送登记表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卫生部 广电总局
二○○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
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展播活动方案

一、 背景
2005年5月是我国首次报告艾滋病病例20年。20年来,艾滋病在我国的流行经历了传入期、散播期和快速增长期三个阶段,流行形势日趋严峻。据2003年底估计,我国现存艾滋病感染者为84万,全人群感染率为0.07%,艾滋病的流行处于全国低流行和局部地区及特定人群高流行并存的态势,如不能有效控制,将会给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严重影响。
近年来,各地和有关部门在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公众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认知水平依然偏低,宣传教育的社会舆论氛围还没有真正形成。2004年零点调查公司在《中国居民对待艾滋病的态度与行为》的调查报告指出,只有8.7%的居民能答对艾滋病传播与安全性行为的问题;25.6%的居民能答对艾滋病传播途径的问题;21.4%的居民能正确回答预防经性途径传播艾滋病的有效措施;只有33.9%的城市居民和19%的小城镇居民表示可以在工作环境中与艾滋病感染者平等相处。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艾滋病的防治工作,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多次发表重要讲话并看望艾滋病患者,表达了党中央、国务院坚决遏制艾滋病的决心和信心。大众媒介是向全民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的主力军,为充分发挥影视媒体的优势与作用,围绕重大新闻事件,不断掀起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高潮,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广电总局将于2005年中国首次报告艾滋病病例二十年前夕,共同举办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展播活动。
二、 目的
1.动员影视媒体及全社会对艾滋病防治的关注、支持和参与,推动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大力普及,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2.对现有的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进行系统的收集、整理,以推动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制作更快更好的发展。
3.为基层和农村地区提供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数量较多的宣传教育素材。
4.为落实《全国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年)》中的大众媒介刊播计划提供保证。
三、 活动名称
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展播活动
四、 主办单位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卫生部 国家广电总局
五、 承办单位
中央电视台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六、 媒体支持
央视网 新华网 中国电视报
七、 组织机构
成立“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办公室”(以下简称作品征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中央电视台社教中心,负责作品的征集、整理、评选、推荐展播等具体工作。
八、 作品征集及发布
1.作品征集方式
由主办单位联合发文,通过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广电厅(局),向各级电视台、电影制片厂(影视公司)、宣传教育机构广泛征集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
2. 作品征集种类
影视剧类 新闻专题类 公益广告类 文艺类
3.作品报送方式
各级电视台、电影制片厂(影视公司)和各宣传教育机构,将拥有版权并已在影视媒体上公开播放过的作品,复制成电视专业级播出带(SP或DVW带式),并填写登记表,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报送作品征集办公室,作品数量不限。
同一部作品如有两个或以上版权单位,可由版权单位共同报送,也可分别报送,由作品征集办公室负责分类汇总。
4. 作品评选
由主办单位、影视制作、大众传媒和艾滋病防治领域的领导和专家组成评委会,对报送的作品进行分类筛选,从中评选出兼具政策性、知识性、科学性、思想性、艺术观赏性和人文关怀的优秀作品。
5. 作品发布
所有报送作品的精编内容在央视网专门开辟视频窗口播出(报送作品需做出3-5分钟 real play 300k的光盘附送)。优秀作品名单通过央视网、新华网、中国电视报等主流媒体发布。由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颁发“艾滋病防治优秀影视作品”证书和纪念奖杯。
九、优秀作品评点展播
1、制作评点节目
制作10-20期优秀影视作品评点系列节目(每期30分钟),于5月中下旬在CCTV播出。通过对优秀作品的盘点,回顾中国艾滋病防治20年的历程,总结过去,展望未来。
2、推荐展播及宣传推广
由主办单位通过发文的形式,将优秀作品推荐到中央电视台各相关频道和各级地方电视台,特别是县级电视台播出,同时要求各级电视台按照《全国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年)》刊播计划的要求,保证艾滋病防治节目每周播出不少于2次。
展播结束后选择部分优秀作品,分期分批编辑制作成公益光盘,免费发放到广大农村和各级单位,满足更多人特别是基层和偏远地区群众的宣传需求。
十、 时间进度
3月16日—4月15日 影视作品报送
4月16日—5月20日 报送作品分类、评选、发布
5月20日—6月10日 优秀作品评点节目拍摄、制作、播出
6月下旬 优秀作品推荐展播



附件2:
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报送登记表
编号:
作品名称
类 别 时 长 带 式
出品时间 播放情况
主创人员 制片人 工作单位 电话
编导(导演) 工作单位 电话
其 他 工作单位 电话
内容简介 (填写不下可附页)
报送单位 联系人
通讯地址 邮 编
电话/手机 传 真 e-mail
单位推荐意见 (签章)2005年 月 日
注:
1. 此表复印有效,每部作品填写一张登记表。
2. 请于2005年4月15日前,将此表邮寄到作品征集办公室。
3. 邮寄地址:北京复兴路11号中央电视台社教中心社会专题部“全国艾滋病防治影视作品征集办公室” 邮编:100859 联系人:曲静 电话:010—88244358/88243558传真:010-63950850

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

         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和生产设施、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以集镇为重点,全面组织实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突出地方民族风格。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具体管理措施;
  (二)组织编制、实施村镇建设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村镇各项建设活动,核发选址意见书,审批村镇工业、民用建筑设计,审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监督、检查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发、推广村镇建设新技术,组织村镇建设人才培训;
  (六)安排并监督使用村镇建设各项经费;
  (七)查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村镇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二)审核村镇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负责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登记、管理村镇房屋产权和调解产权纠纷;
  (五)查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实施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法设计、施工,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章 村镇规划管理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
  村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15年,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当由持有规划资质证书的规划单位承担。


  第九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依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需要使用耕地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鼓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资质的村镇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村镇规划,对村镇的建设项目进行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村镇建设项目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的建设计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建住宅,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施工条件说明、宅院总平面图纸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逾期未开工的,开工批准文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得影响交通和污染环境,不得随意侵占学校用地,不得破坏公共设施、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矿产资源和测绘标志等。


  第十七条 在集镇建设各类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专款用于集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车站和学校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请乡级人民政府批准,领取《临时占用许可证》后,在指定的地点、面积和期限内使用,造成破坏和损失的,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在村镇规划、设计、建设及房产登记中形成的图表、文件及其他资料,应当及时清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村镇集贸市场的建设应当体现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在集贸市场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集贸市场的建设。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已形成建筑面积的,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和集体农、林、牧、渔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25日发布的《云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快速路的路政管理,保障城市快速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设计时速在60公里以上、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专供机动车分道行驶的城市道路、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交通安全、通讯、监控、收费、供电、防护构筑物、管理用房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 广州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快速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快速路的路政管理。
快速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城市规划、建设、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损坏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修建跨(穿)越快速路桥梁、渡槽、杆线等设施,以及设置或移动标志牌、广告牌,必须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快速路两侧修建影响快速路行车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设置广告、标牌。
第七条 超过快速路及其桥梁、隧道限制标准的车辆需要通行快速路,必须持有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安全通行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
跨地区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由公路管理机构知会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后核发。
第八条 在快速路上进行施工或临时占用快速路的,需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施工或临时占用的单位方可与经营单位签订合同,并在批准的时间内修复路面、清理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快速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除前述突发事件外,需要封闭快速路的,应当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进行快速路维修、养护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人员穿着有安全标志的服装;
(二)设置施工警示、限速、导向标志;
(三)夜间和雨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防雾灯或反光警示标志;
(四)施工使用的车辆、机械,应当开启黄色警示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通行快速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快速路行车的有关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路政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污染、损毁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快速路上试刹车、自行拖车;
(三)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等,设计时速低于60公里的机动车以及无遮盖运载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进入快速路;
(四)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沙石、余泥,损坏绿化,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
(五)在快速路的大中型桥梁所跨河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沙、采石、缩窄或者拓宽河床、修筑水坝或码头,水下爆破;
(六)在快速路两则,隧道周围以及影响行车安全和附属设施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取土;
(七)在快速路标志牌、龙门架、桥梁及其桥墩上寄挂线缆等物体;
(八)其他损害快速路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各种事故造成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理。
损坏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拒缴通行费而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路政管理人员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 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督促经营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职责,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明显。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并持行政执法有效证件。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工,补办手续,或限期自行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其改正,处以全程应缴通行费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第(三)项规定,对行人进入快速路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通行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快速路经营单位未履行养护、维修职责,造成通行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快速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