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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规定

时间:2024-07-12 07:0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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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8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委宣传部、省委组织部、省编委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省文化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工商局、省新闻出版局、省广电局等部门制定的《辽宁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试行为推进我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辽宁实际,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1.转制后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或试点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定,报同级政府批准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可组建监事机构或采取其他形式对授权经营企业进行有效监管。授权经营企业原有行政管理和党的领导关系不变。授权经营方案须报省和试点市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备案。
  二、关于国有资产处置
  2.在转制过程中要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按规定做好资产清查、审计和评估等工作,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相关财务制度进行处理。其中,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依据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政策,可依次冲减国有权益和国有资本金。转制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3.国有文化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和发展。转制前拖欠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医疗费、采暖费、工资等,经主管部门认定,财政部门审批后,允许从单位资产变现收入中支出。
  三、关于股份制改造
  4.具备条件的可以直接转制为股份制企业。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职工集体、合伙购买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一次性全额交费的优惠20%至30%。
  .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经营部分剥离转制为企业,在确保国家绝对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社会资本;国有发行集团、转制为企业的科技类报刊和出版单位,在原国有投资主体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国内其他社会资本投资;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在广电系统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吸收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
  四、关于财政税收
  6.转制后,过去执行的财政政策继续执行,并按规定享受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
  7.转制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文化企业,可申请减免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为保证转制工作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五、关于人员分流
  9.对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在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办法办理退休手续。
  10.对转制时自愿辞职的人员,根据工作年限一次性发放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1至5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年基本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年限5年以上的,每满1年加发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的补偿金;最多不超过本人3年基本工资的补偿金。基本工资系本人辞职前当月的基本工资,即事业单位国家工资政策规定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津贴两项之和。
  11.转制时,原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正式职工要转换身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劳动合同。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按照企业分流富余职工的办法妥善分流安置。
  六、关于社会保障
  12.转制前按当地政府规定已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从转制之月起,其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并由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入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续建个人账户。转制前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须补缴,不予补缴的,欠缴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13.转制前当地未开展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合同制工人按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转制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凭转制批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凭登记证到征收部门办理缴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4.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原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统筹内离退休费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统筹外离退休待遇,原由财政安排资金解决的继续由原渠道解决,原单位自行支付的由单位根据经济效益情况自行解决。离休人员和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退休的工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转制后离休人员继续由原单位负责管理,对实行股权多元化的企业,由
主管部门接管,承担各项服务义务;退休人员暂由原单位管理,逐步向社区管理过渡。
  15.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时,离退休费全部由财政拨款解决的单位,仍按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调整办法进行调整,调整待遇增加的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安排所需资金,并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其他转企单位转企前离退休人员待遇的调整,按企业离退休人员的调整政策执行,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调整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政策时,转企前离
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转企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执行。
  16.转制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在编人员,按企业职工或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原为未参保的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职工,根据本人在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原为未参保的财政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的职工,根据本人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由单位给予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事业单位工作年限×0.25%×120个月。
  17.转制后5年内退休的原编制内在册职工,其基本养老金按省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为保证新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的平稳过渡,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计算的待遇,低于按原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所在地区事业单位统筹项目计算待遇的差额部分(简称“待遇差”),采用分年按不同比例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待遇差的补贴标准为:转制后第一年内(自然年度,下同)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第二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第三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第四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第五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第六年后(含第六年)退休的人员,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18.转制单位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19.转制后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并通过企业年金妥善解决转制后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水平衔接问题。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
  七、关于收入分配
  20.转制后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职工工资分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价位,合理拉开差距;已实现股权多元化的,应在董事会设立专门机构,设计合理的员工薪酬制度。
  21.要把经营者与职工的收入分配分开,不允许经营者自己决定自己的收入分配。已实现股权多元化的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的选聘和收入分配要引入市场机制,并由董事会决定;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经营者年薪制等有关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按规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22.对现有工资外补贴、津贴、福利等项目进行清理,其中合理的部分纳入工资分配;对经营者在交通、通讯等方面的职务消费,应结合相关制度改革,逐步纳入其个人收入。
  八、关于法人登记
  23.转制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部门要撤销事业单位机构,收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转制单位要及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转制后的企业名称,可用原名称(去掉“省”、“市”字样和主管部门名称),或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名称。转制为股份制企业的,要后缀“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九、关于转制过渡期
  24.转制过渡期为5年,享受本规定各项政策。转制时间从同级政府批准转制方案之日起计算。上述政策适用于省及中央在辽宁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和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区农垦事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国有农牧场深化体制改革,保障国有农牧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国有农牧场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所辖范围内的国有农牧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支持国有农牧场的发展,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对国有农牧场进行协调、监督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研究制定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科技推广、农牧业综合开发、商品粮(畜)基地建设、文教卫生、环境保护、扶贫开发、以工代赈等方面的政策时,应当将国有农牧场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总体规划,与地方农村牧区经济同等对待,统筹安排,办好与国有农牧场有关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国有农牧场实行行业管理;编制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国有农牧场主要物资和产品的国内外经销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国有农牧场提出的重大建设和技术改造方案;培训国有农牧场行政、经营管理、科技人员;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国家给国有农牧场的各项经费和投资,有关部门要及时拨付,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截留和挪用;对国有农牧场所需的化肥、柴油等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计划,保证及时供应。
  第六条 国有农牧场由国家资本形成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权国有农牧场经营管理。
国有农牧场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主体,以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国有农牧场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发挥自身优势,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国有资产积累和职工收入,在农牧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八条 国有农牧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凡有法律文书、合同、协议和经过批准规划的,承认国有农牧场的权属;对过去没有明确权属的,按照现实的管理范围确定权属,并补办有关手续;权属有争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协商解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破坏国有农牧场及职工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哄抢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
  第九条 国有农牧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必须经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国有农牧场的财产、经营管理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农牧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授予经营的土地、草原、林木、水面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保护、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场区内的矿产资源,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优先开采;
  (二)对国家授予经营的除前项以外的其他国家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做出生产经营决策;
  (四)除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品作价和收费标准外,国有农牧场可以自主确定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
  (五)在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的前提下自主加工、销售所生产的产品;
  (六)兴办的各类企业享受乡镇企业待遇;
  (七)经批准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依法自主进行农畜产品及其他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不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
  (八)依法享有投资决策权和留用资金支配权;
  (九)依法自主行使机构设置权、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收益、奖金分配权;
  (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税金、费用减免;
  (十一)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有关人力、物力、财力等非法摊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三)依法缴纳税金、费用;
  (四)依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产品作价和收费标准;
  (五)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承担亏损和偿还债务的责任;
  (六)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严格禁止乱垦、乱采、乱伐,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证可持续发展;
  (七)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做好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九)加强职工社会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十)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和科技推广,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十一)加强场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二)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做好森林、草原的防火、扑火和防洪、抗洪等抢险救灾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有农牧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农牧场要以农牧业为基础,按照市场需求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实行农牧工商综合经营。
国有农牧场要增加对农牧业的投入,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农牧业。
  第十四条 国有农牧场的农牧业实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可以结合本场实际,采取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多种生产经营形式。
国有农牧场应当积极发展以农畜产品加工为主的工业和运输业、建筑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
  第十五条 国有农牧场可以依法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共同兴办经济实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可以向国有农牧场投资。
  第十六条 国有农牧场要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兴办独资、合资、合作项目。
  第十七条 国有农牧场要实行农牧业规模化组合、产业化经营、机械化生产,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生产和综合服务体系,扩大对农村牧区的服务。
  第十八条 国有农牧场要实施科教兴农兴牧战略,增加科技投入,稳定和壮大科技队伍,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推广农牧业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经济发展中的科技含量。
  第十九条 国有农牧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技术、质量、资产、财务、审计、合同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有农牧场要贯彻以按劳分配为主,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的生产队(分场),是国有农牧场的基层生产单位;队(分场)长负责全队(分场)的管理、经营、服务等工作。

第四章 国有农牧场场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农牧场场长的产生,采取政府主管部门聘任、委任、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具体产生方式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
  聘任、委任的场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场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聘任、委任的场长,由政府主管部门解聘、免职,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场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农牧场场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农牧场场长应当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国有农牧场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及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有农牧场设立管理委员会,由场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场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协助场长决定本场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国有农牧场推行场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场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或者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场长离任时,要依法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章 国有农牧场职工与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国有农牧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有农牧场职工有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有对本场的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及其他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休息和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本场各级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国有农牧场职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履行合同,完成生产任务、工作任务和产品、利润、管理费上交任务。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农牧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国有农牧场的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场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本场的经营体制改革方案、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生产经营责任制方案、职工教育和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非生产性开支和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等方面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本场的工资调整方案、劳动报酬和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利润和管理费收取标准、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本场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场长;
  (六)选举参加本场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的基层单位,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会议、职工代表小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财产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由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牧场负责人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农牧场职工不履行合同,不按时缴纳利润和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损害国有农牧场利益的,由国有农牧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有农牧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场长、其他场级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有农牧场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侵犯国有农牧场合法权益的,国有农牧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侵权更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自本人从事法律职业以来,对国家侵权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一直便有些大惑不解。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面临修改之际,关于国家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自然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公众和广大法律学者都非常关心的问题。本人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也难免会碰到当事人请求国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些许问题,故此连缀属文,可谓有感而发。另外,本人更是希望通过拙作能够就教于大家并一道探究一下国家侵权该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下面本文就相关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释述: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什么?
对自然人而言,不管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对其造成侵权损害后果,我们都可将损害后果分为直接物质利益的损失(物质财产的毁损灭失或失去获取物质利益的机会)、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的损失(丧失或被不当剥夺正常情况下应该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誉和精神不受非法折磨的损失(本人或亲属遭受名誉贬损、社会评价降低和精神极度痛苦、忍受心灵上的折磨)等三种类型。需要说明的是,对被侵权对象造成的精神类疾病应属于人身健康方面的损害,而不是纯粹精神方面的损害;当然,失去生命、健康、财产、人身自由或人格、名誉受损与精神上遭受痛苦或忍受折磨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精神上的痛苦毕竟是一种加重的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且完全可以独立开来进行分析的一种损害后果。所以,针对此三种类型的损害后果所应采取的赔偿或救济措施也应当是三种表现形式,即对直接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金钱方式赔偿)、对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的损失的赔偿(生命无法恢复,只能对其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健康可一定程度上进行再恢复,以康复治疗费的形式出现,无法恢复的只能进行精神抚慰;已失去的人身自由不可再恢复,只能进行精神抚慰)、对人格、名誉和精神不受非法折磨的矫正或抚慰(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精神抚慰,以给付一定数量金钱或物质利益的形式予以安抚已遭受的心灵痛苦或创伤)。通过以上简要分析,我们完全可以明白: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就是通过给付一定数量金钱的形式对被侵权对象所实际遭受到且已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或心灵创伤的抚慰。

二、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什么?
从我们古老文明历史所留给人们美好的记忆看,似乎国家(古时又称“天下”)从产生之初就带有相当的社会公益性质,要不人们怎么会对古代的“三皇五帝”时刻怀念且赞不绝口呢?“大禹治水”“三过家门而不入”的故事更是留下了先人们永远的丰碑。史书上曾赞称(非原文):大禹为治水,常年辛苦在外,衣服已破烂不堪,小腿上都不生毛,“虽臣虏之劳不苦于此矣”!可是后来的子孙们却未能效仿先人们的贤德和公益之心,完全将天下看作是私人的产业且贪婪地将其据为己有,为了得到它,还不惜弄到肝脑涂地、家破人亡的地步。现如今,人们终于明白了“天下非一人之天下,而是天下人之天下”的道理。用现代时髦的话说就是“国家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的公共权力组织”、“国家是每个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共同缔结的社会契约”等。且不管人们是否同意或认可这种理论,无可争辩的事实是:现在的国家多为民主的国家,国家的主要职能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促进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协调发展,而非少数人压迫多数人的工具。用一种道德语言来表述:国家的存在应该是一种最高的“善行”,国家惩治“恶行”是为了更好的彰显其“善性”。所以,从国家存在的道义基础上讲,国家侵害其公民权益而不承担责任是违反其“善性”的,国家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负起道义上的责任(同时也是法律上的责任),否则,国家存在便失去了其作为“善行”而存在的道义基础。

三、国家提供的服务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服务?
既然国家是一种社会公共权力组织,那么这种社会公共权力组织的存在和运行就不可能是免费的,是需要成本和代价的。如果把国家比作一个政治企业,那么它所消耗的成本包括国家机关设立和正常运转所需的费用、国家公职人员的工资和各项福利费用、国家直接投入到公益性事业的费用等,以上所有成本支出最终都是以税费的形式“取之于民”的(就连公民向法院提起解决个人纠纷的诉讼都是需要个人再交纳一份“诉讼费用”的),是以财政分配的形式花费出去的。既然已投入了税费成本,那么在国家花费了上述税费成本后,它的产出或效益又是什么呢?很明显,它的产出或效益就是国家要为社会公众提供有效的社会公共服务,这种有效服务体现为良好的社会风气、健全的法治环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充分尊重等,而不可能也不应当是社会风气不正、法治环境不良、市场竞争秩序混乱、个人自由或权利得不到应有尊重的服务。另外,国家提供的服务是通过其“代理人”(即代行国家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来提供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国家为社会提供的服务还具有一定的垄断性或强制性,因为社会公众或单位是不可以任意选择替自己服务的国家机关的。所以,我们可以将国家提供服务的性质定性为一种强制性的有偿服务。既然是一种有偿的服务,那么它的公民就有权利期待得到相应的、有一定质量水准的服务,而且当这种服务存在瑕疵或导致公民权利受损时,公民还有要求改善服务质量并有要求给予赔偿的权利。

四、国家与公民个人或社会单位相比孰为弱势?
国家整体作为一个社会公共权力组织,为了发挥和实现其职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各级或各类别的职能机关、可以拥有军队和警察、可以制定法律或政策、可以进行国际间的交往、可以向社会征税、还可以为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刑事犯罪对公民个人的生命、人身自由和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对各类特殊社会事件进行紧急处理等。国家所拥有的上述权力可以说是任何一个公民个人或社会单位所无法享有的,是最高的、也是最强有力的。虽然在民事或经济上,国家可以作为一个私权利主体与普通公民或社会单位进行等价有偿的平等交易,但是国家作为管理者的地位是永远不会改变的。在强大的国家面前,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显然是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如果国家对侵害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的权利(包括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不给予赔偿的话,那么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国家是强者,也是最终裁判者,是否给予赔偿,完全取决于国家的自觉。但是如果国家已经通过立法行为要求比自己弱势的公民个人或一般社会单位对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对它自己的侵权行为至少也应当承担同样的责任。因为古语说得好“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吗?假如国家要求一般公民或社会单位必须承担的责任而自己竟然不承担的话显然是于理于情欠通的。因为对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者而言,不管对其造成精神伤害的行为是来自于国家,还是来自于一般社会公民或单位,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都是一样的。

五、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毋庸质疑,对精神损害的量化确实是一件不可能做到精确化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我们无法对其做到精确量化就否认它的客观存在从而拒绝对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现实世界的许多事情是必须要求在模糊状态下来进行处理的,就连物理学中的“量子力学”都存在“测不准原理”,何况是在人类的思想或精神领域呢?不过,不能精确量化的东西至少可以做到“大概化”或“区间化”才有实施或操作的可能。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我们也必须将其进行“大概化”或“区间化”的处理才可确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问题。原则上讲,国家对公民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标准”是国家已经侵害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也就是说,只有国家侵权造成同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相当或更严重的侵权后果时,国家才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凡是对低于此“基础标准”的侵权损害后果,则国家不承担精神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比如对国家只侵害公民的财产性权益的行为。尽管对某些人而言,失去了财产比要他命还重要,会让其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但是“身与货孰轻”,人们普遍的价值观念还是人身自由或生命权远高于财产性权益。在具体实施或执行过程中,国家还可以根据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身体健康、人格名誉等所实际遭受侵害的程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不同等级的大致标准,并且还应当大大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实际数额。

六、有没有更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方式?
也许人们会担心,若国家对其侵权行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很可能会导致国家财政负担太重、国家赔不起的后果。有没有一种比较理想且切实可行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呢?本人曾在《关于建立国家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制度的初步设想》一文中提到将社会保险和基金管理制度引入到国家损害赔偿制度中去的设想。本人大概估算了一下,如果让每位代行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平均每人每月拿出五元钱去投保公共职业险(属于创造性的强制新险种,具体交纳数额应根据其职业侵权风险系数核定)、让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或执法部门平均每家每年交纳一万元的的执法公正保险金(属于创造性的强制新险种,具体交纳数额应根据其执法侵权风险系数核定),那么我们所得到的用于国家赔偿的资金按目前的国家赔偿总额计算即便是再增加二十倍也是绰绰有余的。而且让国家公职人员去投保公共职业险也不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因为担当国家公职的人员是国家公权力的代理人,它们的工作性质是代表国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去行使公权力。国家侵权实际上国家公职人员的侵权。每个担当公职的人员是要从国家(国家的钱即是纳税人的钱,也是公民的钱)领取工资报酬的(包括获取各种荣誉、地位和自豪感等),也就是说,其提供的服务也是一种有偿服务,而且其担当国家公职是一种自愿行为,从契约角度讲,其必须提供与其获取工资报酬相应的正确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优质服务,至少不应是低劣的侵权服务。从社会职业角度讲,从事国家公职与其他社会职业(比如医生、律师等)没有什么区别,让其为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可能产生的侵权损害后果去投保公共职业险没有什么不应该的理由。

我们无须再多言些什么,因为我们对国家该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已经表述的比较清楚了。既然我们已经意识到:精神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国家与一般公民或社会单位比,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更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比较好的赔偿实施办法也是有的,关键是看代行国家意志的人有没有决心去推行而已。


200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