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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5 20: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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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沙源治理工程)的实施和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有序进行,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成效,改善京津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沙源治理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层层建立行政领导责任制、部门领导责任制、实施单位责任制和承包主体责任制。
第三条 沙源治理工程在自治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旗县为单位,实行综合治理。自治区、盟市、旗县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四条 沙源治理工程实行按工程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按实施方案编制工程(作业)设计,按工程(作业)设计组织实施,并依据工程(作业)设计和国家、自治区相关行业标准检查验收。
(一)自治区级实施方案的编制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会同畜牧业厅和水利厅共同完成后,由自治区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旗县级实施方案由旗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共同编制,由旗县相关部门联合上报、逐级审批。
(二)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初步设计由自治区水利厅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
第五条 沙源治理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
(一)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对工程实施负有领导责任。
(二)各级政府负责本工程建设的统筹安排、组织协调和检查验收。
(三)自治区有关部门的责任是:自治区林业厅是沙源治理工程的牵头单位,并负责对农区、半农半牧区旗县的工程建设进行实施指导;畜牧业厅负责对牧区旗市的工程建设进行实施指导;水利厅在牧区主要抓好以水为中心的草库伦建设,在农区、半农半牧区结合生态建设内容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水源工程和引水节灌工程建设。
(四)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按照批准确定的建设任务、制定的方针政策和操作办法、编制的实施方案和工程(作业)设计、颁布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程等组织实施;负责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和资金的使用;接受同级和上级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对工程建设任务的完成及工程建设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条 沙源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承包制。项目区治理的土地、草场原权属一律不变,“谁承包、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明确责、权、利,充分调动群众参与生态建设的积极性。
第七条 沙源治理工程建设坚持以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为支撑,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程、办法、规定和技术标准,实行科学治理、集约经营。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项目旗县派出科技人员,并组织科研院校、技术推广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搞好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建立和完善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制。
(二)推广应用适宜本地区的抗旱造林、种草技术和保水剂、生根粉等先进适用技术。通过建立科技示范基地,健全科技成果转化、运行机制,发挥辐射、示范和带动作用。
(三)建立严格的质量标准,明确量化指标,做到不合格的设计不批准,不合格的整地不造林、不种草,不合格的种苗、草籽不使用,不合格的工程不验收。
第八条 沙源治理工程的中央投资与各级地方配套资金要统一纳入项目实施计划,统筹安排使用,地方配套资金要保证及时足额到位。鼓励项目区群众以投工、投劳方式积极参与项目建设。
第九条 沙源治理工程的资金使用范围
(一)林业建设。人工造林:包括整地、苗木、栽植、抚育及与之配套的工程设施、设备等内容;飞播造林:使用飞机对沙地播撒灌草种子。包括围栏、置种、种子处理、租机等内容;封山育林:在符合封育条件的地区,通过围封恢复森林植被的有效措施,包括围栏、警示牌、补植、补播、病虫害防治等内容;林木种苗工程:为沙源治理工程提供林业建设所需的优良种子和苗木。包括苗圃地、采种基地、良种基地建设,种子加工、种苗质量检验、检疫及与之配套的工程设施、设备等内容。
(二)草地治理。人工种草:包括灌溉人工草地和旱作人工草地以及相应的围栏、种子、抚育管护等内容及与之配套的工程设施、设备等;飞播牧草:使用飞机对沙地播撒牧草种子。包括围栏、置种、种子处理、租机等内容;围栏封育:包括全年休牧和季节性休牧两种形式,利用草地的自然更新能力,恢复植被。主要配套设施为网围栏建设;基本草场建设:包括放牧场、割草场、兼用草场以及高产饲料地,重点对天然放牧场进行建设与保护,推行季节轮牧和划区轮牧制度。主要包括围栏、补种、补播、管护等内容;草种基地:为沙源治理工程提供适合沙地生长的优良种子。包括围栏、抚育管护、水、电配套工程设施、设备等内容。
(三)水利措施。水源工程:包括为生态建设服务的水窖、蓄水池、机电井、筒井、大口井、截潜、谷坊、塘坝、骨干坝等拦蓄水工程措施及与之配套的基础设施;节水灌溉:包括衬砌、低压管道、喷灌、滴灌等工程措施及与之配套的基础设施;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小流域为单元的集雨节灌工程措施和发展乔灌草植被,推广草田轮作、先进的农耕技术等工程、生物、农艺措施的优化配置。
第十条 沙源治理工程建设实行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
(一)检查验收采取旗县自查、盟市复查、自治区核查的方法进行。
(二)自治区级核查工作由自治区政府统一组织,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负责,会同计划、财政、畜牧业、水利等部门对工程的各项建设内容完成情况及质量、成效等进行检查验收。
(三)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
依据各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自治区标准进行检查验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建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及质量;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工程建设内容、地点和质量是否符合批准的实施方案和批复的工程(作业)设计;各项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工程建设的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工程实施运行中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详细内容按照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沙源治理工程的实施坚持治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大林草植被的保护力度。
(一)加强后期管理工作,建立各项管护责任制,依法治林、治草、治水。
(二)全面实行项目区禁牧措施,推广牲畜舍饲、半舍饲。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档案和技术档案,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建立较为固定的档案保管场所,逐步改善档案管理条件和手段。坚持档案管理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保持档案管理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把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工程建设的重要内容。检查验收时,未建立工程档案或档案工作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

1985年3月21日,国务院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适应逐步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各地区财政收支包干基数,收入上缴和留用的比例,以及受补助地区的定额补助数额,经过去年十二月召开的全国财政工作会议讨论和协商,已经基本确定。现将《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不仅是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也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次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总结了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经验,继续坚持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将有利于进一步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使财政管理体制更好地体现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教育干部处理好全局和局部的关系,既要适当照顾到地方的利益,又要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在实行新体制过程中,各地区要注意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新问题,把改革财政管理体制工作做深做细做好,为将来过渡到完全以税种划分收入的体制创造条件。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从一九八0年起,国家对各省、自治区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五年来,效果是好的,对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研究改进。上述体制原定执行五年,现已到期。特别是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原体制中的若干规定需要作相应的改进。为了适应逐步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新的财政管理体制。其基本原则是:在总结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经验的基础上,存利去弊,扬长避短,继续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做到权责结合,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新的财政管理体制的各项规定如下:
一、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以后的税种设置,划分各级财政收入: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部和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包干企业的收入;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专项调节税;海洋石油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他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70%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二)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地方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集体企业所得税;农牧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地方包干企业收入;地方经营的粮食、供销企业亏损;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收入。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将来也列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30%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这三种税均不含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四个部门所属企业和铁道部以及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部分);资源税;建筑税;盐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不含海洋石油企业交纳的部分)。
二、中央财政支出和地方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划分:
(一)中央财政支出: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中央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和简易建筑费;地质勘探费;国防费;武装警察部队经费;人民防空经费;对外援助支出;外交支出;国家物资储备支出;以及中央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二)地方财政支出: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和简易建筑费;支援农业支出;城市维护建设费;以及地方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含公安、安全、司法、检察支出)、民兵事业费和其他支出。
(三)对于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等,由中央财政专案拨款,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按照本规定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凡地方固定收入大于地方支出的,定额上解中央;地方固定收入小于地方支出的,从中央、地方共享收入中确定一个分成比例,留给地方;地方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共享收入全部留给地方,还不足以抵拨其支出的,由中央定额补助。收入的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的数额确定以后,一定五年不变。地方多收入可以多支出,少收入就要少支出,自求收支平衡。
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有利于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在一九八五和一九八六两年内,除了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可以把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加在一起,同地方财政支出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
四、关于地方财政收支的核算方法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况,计算确定。
各省、自治区的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原决算收入数和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分成比例(其中补助地区应加上定额补助数额),以及某些调整因素,计算出地方应得的财力。京、津、沪三大市的支出基数,按照现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体制规定的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在一九八三年决算基础上调整确定。
根据上述地方收支基数,计算确定地方新的收入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数额。
广东、福建两省继续实行财政大包干办法。其现行的定额上解或补助数额,应根据上述收支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五、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地区发展经济和各项文化教育事业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区和视同民族自治区待遇的省,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定额补助数额,在最近五年内,继续实行每年递增10%的办法。
六、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经济体制改革综合试点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等城市,它们在国家计划中单列以后,也实行全国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这些城市的收支范围和基数的确定,由财政部会同有关省、市共同商量。
七、在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应相应地调整地方的分成比例和上解、补助数额,或者单独进行结算。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其他经济改革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的变动,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再调整地方的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数额。中央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批准和财政部同意,均不得对地方自行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所属县、市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的精神,自行确定。


建设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通知

建规函[2004]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员会):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以下简称204号文件)下发以来,各地认真学习贯彻文件精神,切实端正城乡建设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促进了城乡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但是,一些地方特别是市县人民政府对贯彻《通知》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缺乏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对存在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严格整改;部分市县分管领导和规划部门对《通知》以及九部委204号文件等有关贯彻文件缺乏了解;一些地方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问题没有从根本上纠正;对擅自设立开发区、大学城,盲目扩大园区用地规模的整改工作尚未收到实效,下放规划管理权等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城乡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建设部决定2004年继续开展全国范围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和主要内容
  此次检查的重点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通知》和九部委204号文件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务院批复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主要检查重点地区和重大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选址意见书制度执行情况。
  (二)2002年5月以来,地方政府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楼堂馆所以及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情况。重点检查上述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涉及拆迁的,是否在规划审批前予以公示,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城乡规划编制和调整情况。重点检查市县人民政府是否按照《通知》和九部委204号文件要求,组织开展并按时完成近期建设规划编制或调整工作,明确各类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清理整顿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照国务院清理整顿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对省级以下开发区进行了清理和撤并;开发区建设和土地利用是否违反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对下放开发区规划管理权的,是否予以纠正并废止有关文件。
  (五)2002年5月以来,城市建设用地增加以及批准和使用情况。重点检查是否认真执行《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土地征用、供应及使用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规定,并依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是否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提供了规划设计条件,并将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城乡规划执行情况。重点检查2003年7月1日后是否存在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而批准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的;2003年7月1日后,是否违反近期建设规划和强制性内容批准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2002年5月以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中是否存在以政府文件和会议纪要等形式取代选址程序,未取得“选址意见书”而批准立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批准使用土地等情况。
  (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情况。重点检查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历史文化街区整体保护状况;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拆除旧建筑和建设新建筑的,是否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按要求进行公示和报批。
  (八)违法案件处理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对本地发生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包括新闻媒体报道或公众举报的案件等进行了认真核查,并依法严肃处理;对重大违法案件是否进行了公开处理,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检查方式和时间安排
  此次检查以省和地(州)、市、县(区)自查自纠为主,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照检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同时,负责督查本行政区域内自查自纠情况并组织全面互查。建设部将选择部分省份进行抽查。检查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个阶段,2004年1月至2004年3月底,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对照检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各地(州)、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围绕上述检查内容和重点开展全面清查和自纠,并将检查报告逐级汇总上报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的自查自纠情况直接报建设部。
  第二个阶段,2004年4月至6月,在地(州)、市、县自查自纠基础上,由省、自治区建设厅组织各地(州)、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互查,并于6月底前将本地区自查自纠情况以及互查结果书面报告建设部。互查工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与省人大组织开展的城乡规划执法检查结合进行。
  第三个阶段,2004年第三季度,建设部将在各地自查基础上选择部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行抽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国务院。
  三、工作要求
  (一)充分认识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重要意义,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是深入贯彻《通知》精神、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性,切实抓紧抓好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规划部门的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要按照文件要求,周密部署,精心安排,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任务落实和责任落实,保证按时保质完成工作。
  目前,全国多数地区已经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建立了城乡规划年度监督检查制度。今后,地方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组织开展本地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并逐级上报检查情况。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规划局(委员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建设部书面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二)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的督查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要认真做好对本地区自查自纠工作的督查和指导。要通过督查,掌握各地、市、县是否按照要求部署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具体工作是否落实;存在的问题是否全面清查并列出;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制定了整改措施并主动纠正;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及时向上级规划部门报告。对好的典型要公开表扬,对工作进展缓慢或工作不力的,要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要通过媒体,将此次监督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切实做好整改工作,依法严肃处理一批大案要案
  各市县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纠正;自己纠正有困难的,要及时向上级规划部门报告,请上级规划部门帮助解决;对不自动纠正的,省级规划部门要责成市县人民政府及规划部门限期纠正。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政策规定尚不明确的,要抓紧研究处理意见。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员会)要组织专门人员搜集、掌握检查中发现的此类重大问题,研究处理意见和解决措施。对特别重大的问题,可报请建设部研究决定。各级规划部门要重视规划管理制度建设,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修改和完善现行的规划管理制度。
  要抓好大案要案的查处,以震慑和遏制违法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在自查自纠过程中顶风违法违纪的,要公开严肃处理。不仅要纠正错误,还要按照《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例,有关市县规划部门要进行深入调查和剖析,整理形成详细资料逐级上报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规划局(委员会),并由其汇总后作为监督检查报告的附件书面报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局(委员会)每年应上报5个以上典型案例。建设部将筛选部分案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请各地于2004年1月30日前,将2003年城乡规划方面典型案例书面报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四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