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城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者应当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交通;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城市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清运;
(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方式和期限:
(一)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投资、新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通过资产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归还政府。
(三)通过委托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8年。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法定形式和程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并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参与竞争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受委托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企业,应当在完成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采用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程序:
(一)主管部门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进行社会招标,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
(二)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申请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质、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三)将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在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后,由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三)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设施;
(四)企业经营、技术管理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五)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六)具有科学合理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招募、拍卖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特许经营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内容、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收费标准及调整程序;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市政公用设施新建、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费用、责任主体及产权归属;
(七)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八)特许经营者收益方式、利润率、利润分成及政府补贴、补偿方式和数额;
(九)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十)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进行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的方式;
(十一)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监督机制和履约担保;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相关承诺。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并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收益:
(一)对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收费;
(二)城市人民政府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承诺的其他经营权益和财政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和设备完好,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将设施运行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维护、更新、改造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实施抢修,并报告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需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城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特许经营者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经营期满后一次性移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的补贴、补偿:
(一)因价格或收费标准不到位造成亏损的;
(二)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特许经营者按照政府指令,承担免票、免费等社会福利的。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和服务标准;
(二)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根据公众利益需要和合同约定,配合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三)及时、准确、真实的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
(四)按照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完好;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
(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不得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特许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期限内,特许经营内容发生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益。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接管: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财产进行抵押、出租、转让、转移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七)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特许经营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终止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的,经特许经营者申请,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办理资产清算和相关的移交手续,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生产和服务,并与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经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程序,组织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募或者拍卖,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原特许经营者,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通过规定程序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服务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净资产收益、投资收益、成本收益、价格和收费标准测算及调整;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建设计划和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二)建立特许经营监管、检测和评估制度,监督特许经营者履约行为,及时向社会公示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检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六)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向城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八)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的经营项目;
(九)向经营运行出现异常的特许经营企业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设立利润调节金,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利润的调控。
企业净资产利润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进入利润调节金;对于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利润调节金补贴,不足部分由城市人民政府补足。
利润调节金的提取、监管、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座谈、问卷等调查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监管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三)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七)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或者超越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四)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特许经营权授予和实施监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突出客家名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自然环境特色:地理环境、生态环境;
(二)人工环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民居建筑、商业店铺、宗庙祠堂、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等;
(三)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协调的环境;
(四)经鉴定公布的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各种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依法应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资金,专门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入;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保护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提出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绝执行已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体保护,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格局。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其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无关的设施。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传统街巷格局、路面特色、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保护好街区内的历史建筑,恢复街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以及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体现梅州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在报送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等建筑物、构筑物,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注意历史建筑的质量安全。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时,应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制定具体措施,由所有权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适当补助,或由城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原貌保护。
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将历史建筑的所有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所有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历史建筑,其修缮、修复、保养和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其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反映我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纪念性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迹)应当设置纪念标志,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可以恢复:
(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历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场所和外国重要机构的驻地;
(四)代表一定历史时期最高水平的建筑、桥梁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的场所;
(五)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必须落实保护措施,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必须贯彻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与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纠正、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