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9月27日嘉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总称。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一) 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
(三) 其它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 备案报告;
(二) 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
(三) 其他相关材料;
制定机关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体审查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协调,同时分送有关具体审查机构审查,并同时明确主审工作机构。
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办公室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 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 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五) 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 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条 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室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室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应当写明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及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办公室应当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第十五条 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依法定程序于指定期限内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办公室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之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八条 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和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具体审查机构应当将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及时移交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办公室通知限期报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从本案看民事审判中的“不告不理”
(王培荫)
基本案情:某甲等三人于2001年与所在村的村委会签订一份抵债协议,协议中约定村委会以该村一处水面若干年的承包收益来折抵村委会所欠某甲等三人的债务。(此前,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已经过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依法确认。)协议签订后,该村现任主任某乙,以该抵债协议侵犯其水面承包权为由起诉某甲等三人和村委会,诉称某乙曾于1998年与该村村委会签订该水面的承包合同,合同至2002年届满;届满前的2000年,又与村委会续签了承包合同,将承包合同的期限延至2007年。因此,上述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侵犯了其权益,要求确认抵债协议无效并要求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停止侵害。
判决结果:该案一审后,二审法院以违反程序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确认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以及某乙与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协议均无效。重审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申诉结果:某甲等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又依法向某中级法院申诉,要求撤消重审判决,确认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某中级法院以原重审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因此驳回申诉请求。
分析:第一,某乙是否为合适的原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即,对原告而言,无利益便无诉权。因此,提起确认之诉,原告必须首先有依法予以确认的法律利益的存在。对于利益的存在与否,有时很明确,但有时在法院未经审理前并不明确而需要通过审理方能确定。因此,原告在起诉阶段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应该包括:一是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失的事实;另一个是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或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就本案而言,属确认之诉,确认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是否侵犯了某乙的承包经营权。某乙至少应提供两方面的证据材料:第一,其与村委会续签的水面承包合同有效;第二,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实际存在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第一个证据材料是确定某乙是否为合适的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先决条件。但是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其与村委会续签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那么,某乙与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之间无利害关系,依法不应享有原告的资格。
第二,法院的判决书是否违背“不告不理”的法理?
因为已经审理查明某乙跟某甲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无利害关系,所以,法院依法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问题在于,在已经确认某乙跟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的前提下,法院仍然确认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无效,是否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法理?“不告不理”,简单讲,具体包括了下列情形:第一,没有当事人起诉,就没有审判;法院不得主动揽案。第二,不得超越当事人提出的诉愿裁判;法院不得超出或主动变更、替换诉讼标的而做出裁判。总之,“不告不理”是要求法院始终保持被动性和中立性。也要求法院避免对当事人诉权构成侵害,必须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诉权构成了对审判权的制约,即审判权的行使不得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一方面,当事人的起诉对审判的启动和结束起决定作用,不得主动审判当事人没有提起的诉讼,即无起诉就无审判;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起诉对法院审判的范围起决定作用,特别是法院不得逾越或脱离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而判决。
依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假如我主张某房产商与客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我的房产权,而事实上我与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毫不相干,也就是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没有合适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法院能否依所谓的“职权”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然不能。再回到本案上来,假设法院在诉讼的立案阶段已查明某乙与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就表明某乙跟某甲与村委会抵债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合适的原告,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假设法院经过审理,已经确认某乙与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同样表明某乙跟某甲与村委会抵债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合适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而无论是不予受理,还是驳回起诉,都因为没有合适的原告,所以对某甲与村委会抵债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在没有合适原告告诉的前提下,法院均无权做出任何判断。
( 王培荫 武汉大学法学院 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