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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1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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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文件


发改经贸[2004]2123号



关于印发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河北、山西、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甘肃、新疆等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宁波、青岛、武汉发展改革委(计委)、农业厅(局)、工商管理局、质量监督局及纤维检验局、供销社:
  为规范棉花流通秩序,特制定《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必要性的认识
  近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精神,放开棉花收购和加工市场,鼓励市场主体的竞争,促进了棉花生产发展和质量的提高。但棉花加工企业增加过多,加工能力严重过剩;有的企业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收购加工超水分和混等混级棉花,不排除异性纤维,造成棉花质量下降;有的企业违反《棉花收购加工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取得资格认定,非法收购加工棉花,严重干扰了棉花流通的正常秩序。整顿棉花市场流通秩序,是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棉花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重要措施,各级发展改革、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和供销社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整顿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部署并切实抓好清理整顿工作。
  二、妥善处理整顿中的矛盾和问题
  我国放开棉花市场的时间不长,棉花市场正在发育过程中。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严格按照《工作方案》要求进行清理,严格把握政策,既要打击各种违法违规的行为,又要有利于市场的竞争,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要处理好整顿流通秩序与做好棉花收购工作的关系。通过清理整顿,促进棉花收购,促进棉花质量的提高。
  三、切实加强对整顿棉花市场流通秩序的领导
  各地要成立棉花流通秩序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并抽调得力人员组成整顿办公室,密切配合,齐心协力,联合开展执法行动,及时发现和纠正清理整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信息和沟通情况,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对各地的进展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
  请各产棉省(区、市)于10月20日前,将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及联络人员名单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附:《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方案



  一、棉花流通秩序整顿的必要性
  随着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棉花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籽棉收购、皮棉加工多渠道竞争的局面已经形成。但是,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数量增长过快,加工能力严重过剩。在棉花收购加工过程中,没有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非法收购加工棉花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干扰了棉花流通的正常秩序,加剧了在资源短缺的情况下企业盲目抬价抢购的矛盾。为了规范棉花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棉花收购加工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决定今年四季度在全国开展棉花流通秩序整顿工作。
  二、清理整顿的基本任务和主要内容
  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清理棉花市场,规范经营行为,打击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促进棉花产业的健康发展。
  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所有收购加工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是否具备固定的收购加工场所,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是否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棉花品级实物标准、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是否具备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是否切实履行国家棉花质量法规规定的质量义务等。
  对丧失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新的棉花收购加工业务。整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收回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证书。
  (二)整顿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经营行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收购棉花必须明码标价,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进行;必须加强对异性纤维的挑拣;不得压级压重、抬级抬重;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不得收购加工超水分棉花,混等加工籽棉。要严厉打击通过挂靠、联营、转包等手段为没有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的行为,严禁“一证多厂”。对不履行质量义务、丧失质量保证能力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要撤销其收购加工资格证书。
  (三)严厉打击非法经营行为。对无营业执照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要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坚决取缔。对未通过资格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通过资格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吊销其营业执照。严厉打击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混等混级、质量与标识不符等违法行为。对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企业,依法严肃处理。
  (四)规范棉花市场。所有进行棉花交易的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具备固定的交易场所;(2)建立法人治理结构;(3)建立公开、公平、透明、规范的交易规则;(4)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5)市场法人不得参与市场交易;(6)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质量凭证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标识;(7)市场法人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要限期整改。
  (五)清理棉花流通规章。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方封锁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各地要全面清理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涉及棉花流通的规章制度。凡有限制或歧视外埠企业、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限制棉花自由流通、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条款的,要限期修改或废止。
  三、时间安排
  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10月20日前,各地要把清理整顿的内容、要求传达到产棉区县级有关部门及所有收购加工企业和棉花市场。
  第二阶段,自查自纠。10月20日至11月20日,产棉区各级有关部门、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和棉花市场对照清理整顿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发现问题,主动整改。
  第三阶段,检查复查。11月20日至12月10日,以县为单位对本地棉花流通规章、所有棉花加工企业和棉花市场,进行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整改。
  第四阶段,抽查验收。12月31日前,各省(区、市)要对各县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抽查,并在抽查的基础上,以省为单位组织验收。2005年1月31日前,各省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四、组织领导
  产棉区各级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农业、工商、质监部门和供销社成立棉花流通秩序整顿领导小组,有关部门要抽调人员组成棉花流通秩序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整顿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积极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清理整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各级棉花流通秩序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认真受理投诉举报。对提供重要线索的举报人予以奖励。要将清理整顿、验收合格后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棉花市场和流通法规向社会公示,实行社会监督。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8日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从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执法主体的职权与责任;
(五)坚持群众路线,保障人民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以外的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该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交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
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
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
案。
第二十三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同时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45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五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作部分修改的或者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法规案初审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也可以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在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贵阳市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贵阳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1年内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贵阳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与法制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
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者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社会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贵阳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条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8日

财政部关于严禁金融机构在海外设立小金库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严禁金融机构在海外设立小金库的通知

财金[2001]191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信托投资公司:
为规范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杜绝海外“小金库”的产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与海外(包括境外及我国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下同)金融机构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和“回扣”等必须纳入境内(不含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下同)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账内统一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金融机构对外签定委托代理等业务合同(包括与境外及我国台湾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中资金融机构签定委托代理等业务合同)时,应要求对方将“回惠”、“回佣”和“回扣”等汇回境内,统一作收入处理,一律不得利用“积分”等方式进行海外培训、考察;对确需到海外培训考察的项目和人员,应按正常渠道报批和开支有关费用。
二、各金融机构派驻海外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名义工资超出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不得长期存放在海外和随意开支,每年年底前必须全额调回,由总行(总公司)统一作收入处理。对海外业务需要的招待费等正常费用支出,按规定渠道开支。
三、各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并进行全面清理和自查,对已经存在的“回惠”、“回佣”、“回扣”资金余额和名义工资与实际工资差的资金余额,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5日内,必须如实全额划入境内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账内统一核算。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在业务往来中收取的“回惠”、“回佣”、“回扣”和名义工资与实际工资差等资金,凡未按上述规定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法定财务账内统一管理和核算的,以及其他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设立“小金库”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