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水污染防治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水污染防治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04年5月2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浑河城区段的范围是指浑河干流的东陵区东陵大桥至谟家堡大闸段及满堂河、白塔堡河、杨官河、汪家河、张官河等浑河支流。
环城水系是指北运河、卫工河、南运河和细河(二环内)。
第三条 浑河城区段及环城水系(以下简称水系)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系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系水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系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水系水污染防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建设等部门制定水系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水系内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系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系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区所辖河段。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辖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后15日内做出审查意见。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已超过区域控制指标,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超出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不能按时完成治理工作的单位,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产治理;对难以治理的单位,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关闭。
对责令限期治理的,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严格按照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污;对责令停产治理的,在治理期间不得排污;对责令关闭的,应停止生产,收回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区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后20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系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水范围的排污单位、开发区、旅游区和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置。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排放污染物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排水量在200吨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按照需用水量,保证中水回用率。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浑河城区段干流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拆除;浑河城区段支流和环城水系严格控制新设或者变迁排污口。新设或者变迁排污口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新建城区和旧城区改造,城市排水部门应优先安排雨水和污水排水系统完全分流。对于旧城区,应当严格控制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系。
第十七条 水系内禁止新建或扩建化工、制药、造纸、印染、染料、电镀、制革、冶炼、酿造等有严重水污染的项目。
禁止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市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已经建设、采用的,限期取缔或者淘汰。
第十八条 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含磷洗涤用品企业,限期转产或关闭。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九条 水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城市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
(三)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防止水土流失,扩大水系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水系水网自净能力;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保护对水环境生态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维护水环境生态平衡。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水系水环境的管理,定期组织清理河段水面漂浮物和水下沉积物。
第二十二条 正常排污危及水系内饮用水源和居民生活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本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消审批决定,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并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的,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变迁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或在限期治理期间未按规定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系内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市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
(二)在水系内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尾矿和城市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
(五)在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系内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一月七日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有错必究、依法处理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投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指定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工作。
投诉单位负责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上级监察机关受理、处理。
第五条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电话、电子邮箱、办公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投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的,不兑现服务承诺的;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到投诉受理机构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被投诉对象,说明被投诉事项及事实、理由和诉求。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捏造事实、恶意投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即时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但匿名投诉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采用书面方式投诉的,应当登记;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保存。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投诉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监察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书面送达投诉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或本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需要转办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案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并上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受理登记、处理结果和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投诉。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被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监察建议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行为,要求被投诉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